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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权威的外在基础

2013-04-08胡玉鸿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权威审判法官

胡玉鸿

司法担负着保障人权、推行法治的神圣使命。就此而言,司法必须拥有权威,方能为其履行职责提供相应的条件。这就涉及司法权威的基础问题。司法权威的基础大致可从内在、外在两个不同的方面来加以界定。就前者来说,它要求法院必须尊重宪法法律,践行司法公正。这既包括法院能够秉公执法、维护法律尊严,也包括法官具备深厚的法学素养,能够忠实地理解法律的原意并且在法律出现漏洞时,用自己的智慧和经验来弥补法律的空白。有关这一方面的内容,学界已多有阐述,[注]例如,我国已故著名法学家龚祥瑞先生就指出:“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都要维护法庭的尊严和权威,但是这种尊严和权威不是法庭之为法庭就能自然形成的,而是靠法庭的组成人员主持公平正义,以理服人的职责和职能造就的。”参见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2页。本文不再赘言。笔者的目的,是就司法权威的外在基础作些探讨。何谓司法权威的外在基础?在我们看来,主要是指司法作为一种制度或者机制,其正常运作所必需的外部条件和社会环境。按照我们的理解,起码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政治力量对司法机构的尊重;二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支持;三是社会民众对审判工作的理性对待;四是当事人对司法审判的高度信任。以下即分而述之。

一、政治力量对司法机构的尊重

司法并不只是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具有高度政治性的社会治理模式。就司法权的来源而言,它有赖于政治权力分工下对司法权范围与限度的界定;就司法的依据而言,它只能根据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来进行审判,并且国家的公共政策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成为法律的渊源;就司法人员的来源与待遇而言,它必须借助政治制度的安排,确立法官的任免程序及职位保障措施。简而言之,没有脱离政治的司法,司法权本身就是具有政治性的国家权力。

正因为司法本身即为政治体制中的重要一环,因而其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直接关系到法院有无权威以及权威的大小。合理的政治体制,是将司法作为国家权力整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尊重其宪法所赋予的审判权力,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政治保障。如果政治只将司法作为自己的工具,那么,司法不仅会失去其追求公正的天然品性,还会在更大的程度上堕落为专制的工具。这就是学者所言的审判的政治化问题,其主要表现就是“故意地以违反法律原则的方式操纵诉讼程序,以便为了政治原因,获得一个特定的审判结果”。[注][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4页。在政治的高压之下,司法不再是依法办事的机构,而是秉承政治领导人意旨非法裁断的帮凶;法院不再是维护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而是借法律之名行枉法之实的专横机器。自然,出现这种状况并不能完全归罪于法院,毕竟相对于政治而言,司法是一种脆弱的权力,这决定了在政治体制中,司法往往处于受制于人的尴尬地位。对此,美国联邦党人曾有精彩论断。[注]参见[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392页。司法权虽然在名义上与立法权、行政权并列,但实际上是三权之中最弱的一种权力。如果其他政治机构不予尊重或配合,司法必然难以发挥其维护公平、裁断纷争的正常作用。

政治对司法的尊重,还表现在必须尊重法院的专有职权与职业特色。我国宪法中虽然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现实中,人民法院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达致“独立”,不免令人怀疑。好在中共中央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中共十八大报告就专门提到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如果这样的承诺值得信赖,相关的措施能够到位,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善目前司法的生存状况,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地位。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180、181页。这虽然只是从法官立论,但其实质则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必须独立于其他政治机构。当法院屈从于其他机构的指使,而难以作出独立的决断时,奢求这样的法院能够有权威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在政治对司法的尊重方面,还有必要强调对其工作职责和专业特性的尊重。从社会分工的角度来说,司法是运用专业知识和法律技术而专司审判业务的机构,任何超出这一职责范围而要求法院承担份外之事的主张都不合理。在当代中国,由于过分强调一元化的政治领导,地方事务动辄即以“中心工作”的形式出现,法院也被要求去从事与审判业务毫不相干的工作,诸如计划生育、招商引资、拆迁征用等,法院都得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加以应对。在这些表象的背后,折射出的就是对司法权独立性的否认。在许多地方的党政首长眼中,法院无非就是一个普通的党群或行政机构,首长的命令同样需要法院来贯彻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体制的改革首先就要求政治体制的改革。只有从政治上明确了司法权的专属性、专业性,司法权威才有望树立。

政治对司法的尊重,还包括一定程度上允许司法对政治事务的干预。诚然,在司法原理上,区分“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是必要的,政治问题一般不由法院裁决也是司法的通例。这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所言:“法院的权限仅仅是决定个人的权利,而不是调查行政机关或行政官员如何履行其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职责。在性质上属于政治性的问题,或者根据宪法和法律应提交行政机关的问题,决不能由法院决定。”[注]《美国判例:“马伯里诉麦迪逊”》,程梧译,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然而问题在于,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并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注]例如,德沃金就曾指出:“我们的宪法使很多问题作为法律问题而得到解决,而这些问题在英国则只能是政治问题。例如,在英国,关于最低工资的立法是否公平是一个政治问题,但是在美国,这一问题是宪法上的问题,也是司法上的问题。”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6页。许多政治问题最终也都可能转化为法律问题而通过司法得以解决。在美国,人们将法院视为自由的守护神:“诚如威尔逊总统所说,‘不论是环境所促成,还是由于精心设计,美国人使立法与司法相结合,而在法院中寻找政治家的精神’。”其结果,就是“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最后都化为司法问题而获得解决”。[注][美]爱菲厄斯·T.梅森:《最高法院的职责》,载[美]斯蒂芬·K.贝利编:《美国政治与政府》,江炳伦译,今日世界出版社1976年版。因此,司法介入政治,既是司法的政治性使然,也是司法权威的培植所必需。没有政治、社会地位的法院不可能担当施行法治的使命,法院得以介入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才是法院凸显其地位的标志,也是法院权威性的保证。革命导师就曾对法官们提出要求,要求他们“在过时的律令和社会的迫切要求的斗争中讲出自己有分量的话”。当法律已经不合乎现代社会的发展情况时,法官、陪审员的任务“就是要超过法律,直到它认识到必须满足社会的需要为止……应当根据我们的时代、我们的政治权利、我们的社会要求来解释”法律的条款,[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74页。即倡导法院拥有司法造法的政治权力。可以想象,当法院宣布某项立法违背宪法原则而不予适用时,或者裁定某项行政措施侵犯人权而停止实施时,法院在人们的心目中才会有异常高大的权威形象。当然,要达致这一结果,就需要政治家的气度与雅量。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取得,虽然与马歇尔大法官的智慧与雄辩密不可分,然而,处于党派敌对地位时任总统杰斐逊对法院“篡权”行为的容忍,则无疑是该制度得以在美国生根的重要政治因素。

总之,政治与司法的互动关系,决定了在司法权威性的培植方面,政治支持成为至关重要的决定因素。从消极的层面来说,政治机构和政治力量应当克制自己的权力冲动,不妨碍司法权的依法运作;从积极的层面来说,则是政治为司法权威的树立创造条件、提供资源。这甚至包括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司法的“僭越”,使其在政治层面上拥有发言权和决断权,只要这种权力的行使能够促成法治的实现与人权的保障。

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支持

就任何一级法院而言,其所面对的外部关系还包括其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司法权是以金字塔式的等级结构运作的,美国著名政治学家摩根索对其原因进行了解释:“各国司法制度之所以能对公民的行动进行有效的约束,主要是因为这一制度的等级性质。无论公民采取什么行动,总有一个法院能够指出该行动是否合法。这些法院做出裁决后,可以上诉更高一级的法院以推翻或支持较低一级的法院作出的裁决。最后,一个最高法院可以就本案做出具有最高法律权威的裁决。由于这些法院都遵循判例法,它们做出的裁决不仅前后一致,而且在整个法律系统中的各个法院之间也能一致。它们的关系中所具有的那种等级性质,保证了整个法律系统中各种裁决之间的一致。因此,等级制的组织再加判例法,在整个司法系统中产生了一个裁判规则系统和一整套相互一致的法律。无论是谁要求得到法律保护,这一套法律立刻就能生效。”[注][美]汉斯·J.摩根索:《国家间的政治》,杨歧鸣等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371、372页。这虽然是就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立论,但其原理同样适用于所有国家。等级化的司法体制业已成为当代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之一。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四级体制,也同样因应着司法的等级结构安排。

那么,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如何配置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第29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就此而言,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换句话说,审判体制中的上下级与行政体制中的上下级是截然不同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本身就包含着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具有独立性的内涵,也就是说,在行使审判权方面,上级法院不能对下级法院进行指挥命令。上下级法院之间只存在审级的关系,上级法院只能通过行使对上诉的审判权限来纠正下级法院的判决。不仅如此,即便下级法院的判决为上级法院所撤销或者改判,那也只是不同层级的法院对于同样的案件可能存在不同的判断而已。正如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弗兰克所认为的那样,法官在作出一项判决的时候,并不是在宣明真理,而毋宁是为了解决问题在做试验,如果他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推翻,或者随后就被驳回,那并不意味着判决有误,而不过是说,它不能(或者由于时间的关系变得不能)尽如人意罢了。 “没有什么司法判决会是‘最终的’,法律随事而易迁(因此是非永恒的,不确定的),而且由人创制(因此是非神圣的、非至真的)”。[注]转引自[美]伯尔曼:《法律和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2页。换个角度来理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的改判与驳回,其行使的并不是指挥、命令的领导权力,而是不同审级法院进行的新的专业判断。实际上,“上诉法院之所以存在就是为了纠正错误的,而且上诉的整套理论基础就是认为错判不是有意歪曲法律,也不是犯罪”。[注][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昕、胡凝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56页。如果假定每一级法院都能够作出“惟一正确的判决”,那么上级法院的存在就纯属多余。

然而,在当代中国,司法行政化既弥漫于一个法院的内部,也波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就目前的情形而言,起码三个方面可以证明这种行政化趋向的存在。一是案件报送请示制度,即下级人民法院就其管辖的案件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意见后,下级人民法院按照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裁判的制度。[注]李昌林:《从制度上保证审判独立:以刑事裁判权的归属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这种制度并无法律上的根据,但却是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特别是在实行错案追究制之后,下级法院为避免案件裁判被上级法院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大量采取这种做法。其后果,必定是架空下级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权力,并使一审二审程序合而为一,实质上是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二是上级法院通过各种考评措施,迫使下级法院按上级法院的工作安排与统一部署来进行工作,诸如调解与判决的比例、立案数量的限制、上访的次数等,都堂而皇之地成为正式的考评指标,这既使得下级法院疲于奔命,又违背司法的客观规律。司法的本质是居中裁断,这意味着司法不能“和稀泥”式地解决案件。以调解为主导的解纷方式,本身就是对司法的背叛。同样,司法也是相对独立于社会的,因为只有在冷静的氛围中法官才能作出理性的裁断。正因如此,以所谓案结事了为标准,强调法官对于当事人的劝解、疏导,甚至不惜以金钱来作为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诉、不上访的代价,这与司法的职能显然是背道而驰的。三是上级法院越来越多地介入下级法院的人事安排之中,上级法院的庭长往往是下级法院院长的当然人选,这固然有益于法院专业性的加强,但也导致了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行政牵制的不良后果。院长如此,副院长之类的人选,上级法院就更有发言权,其客观的效果是试图升迁的法官们唯有仰赖上级法院领导的赏识,这必然又加剧了司法的行政化倾向。

一个独立的法院应当有自己独立的权限,上下级法院之间这种不正常的行政关系的存在,必定使得下级法院处于严重的失权状态,其后果则是无力承担独立审判的职权,甚至以上级法院作为自己不负责任的挡箭牌。意大利学者克拉玛德雷就明确指出:“一般来说,当谈论法官独立时,人们心中特别在意的是摆脱层级控制的自由。当裁决案件时,法官没有顶头上司来对他发号施令。他不能靠藏身于层级上司权威的背后,来减轻自己的责任。他受法律的约束,但是他必须根据自己的良知来断定约束自身的法律的含义……在作出判决时,司法阶梯中最底层的最低法官也不能听命于人,即使这些人是层级中的最顶层法官,是上诉法院首席法官。”[注][意]皮罗·克拉玛德雷:《程序与民主》,翟小波、刘刚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这里虽然说的是法官,但对于法院来说同样适用。只有每一级法院都能根据法律的规定独立地作出裁判,才可能造就整体的司法权威;反之,人们就可能无视下级法院的存在,而专就上级法院来进行疏通,打官司就真的变成了打关系。如此,司法腐败就难以避免。因之,上级法院只能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而不能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与具体工作,更不能对下级法院颐指气使,以上级领导机关自居。

三、社会民众对审判工作的理性对待

司法是人民的事业,审判机关的法律裁决既与人民的切身利益有关,更直接影响着社会民众对法律的观感,因而加强民众与司法之间的互动,就显得极为必要。就法院的审判工作而言,一方面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实审判公开、司法释明等制度,保证人民对司法工作知情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则必须熟悉民情民意,使相关裁判能够与民众的正常心态相契。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曾引述一位学者的说法,他指出,在法官判决案件时,“作为指南的是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效掂量,并参照社区中普遍流行的对于这类有争议的交易的看法。除非是为某个实在的制定法所禁止,司法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与商业交往所要求的诚信以及实际生活的需要相和谐;而在掂量相互冲突的利益时,应当帮助那种更有理性基础并且更值得保护的利益,直到其获取胜利”。[注][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5页。上述言论告诉我们,了解一个社区民众的价值观念及利益偏好非常重要,否则,司法裁决就有可能招致民众的抗议。可以想象的是,当法院的判决动辄受到人们的非议时,法院自然就难以树立权威,从而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对于社会民众而言,通过网络、媒体可以接触大量的司法实际案件,由此也必然会引发大众对审判工作的评价。从理论上而言,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一位对某一案件有兴趣的人尽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无所顾忌地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看法。此外,根据我国《宪法》第41条的规定,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拥有批评、建议权以及申诉、控告、检举权,这同样意味着公民可以借助公共媒介来对法院、法官提出相关批评和建议,甚至举报他们的违法失职行为。就现状来说,诸多为人诟病的错判得以纠正,一批渎职枉法的司法人员得以揭露,这些都表明社会民众对司法的关注与监督,对于推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业已产生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然而,无庸讳言,在肯定民众监督司法审判积极意义的同时,对于目前所暴露出的诸多问题也不能掉以轻心,否则,本就不够权威的司法就很可能在人们的唾骂声中而更加软弱,推进法治的主体将会因谨小慎微而更加毫无作为。法治事业的奠基,离不开有德性的公民,而德性公民对于司法的态度,更多的不应当是指责、丑化,而是爱护、尊重。一句话,公民必须以理性的态度来对待司法!在我们看来,这种理性起码包含这样几个方面。第一,以规则的视角审视案件而不是以主观的判断进行言说。法律体现的是一种公共理性,这意味着任何一个法律规则的背后,都隐含着立法者在个人意志与公共意志、个人得失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合理权衡。因而,在法律没有修正或者废止之前,应当被认真执行和充分尊重。就此而言,任何一位公民在对案件进行评价之前,必须查阅法条,了解法律原意。那种不知法律为何物又不去阅读法律规则而对案件进行主观臆断式的评价,本身就丧失了公共言说所应具备的责任意识。第二,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公民或新闻界一般不得进行带有偏见性的评论,以免形成舆论对于审判的压力。在美国,如果新闻报道足够形成对案件当事人不公平的偏见,进而影响法官或陪审团的判断,那么该判决即可能被撤销。著名的“谢泼德诉佛罗里达州”(1951年)案中,由于新闻媒体的极度渲染,使本身就带有种族矛盾的案件形成了对涉案的黑人的极端偏见,法院在舆论与民情的高压之下,作出了对被告人处以死刑的裁判。但是,案件在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时,裁判被推翻。杰克逊大法官在同意意见书中指出:“这是一次异常典型的高度曝光的审判,法庭外部的偏见对陪审团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以致被告人不可避免地被预先认定为有罪,报刊和公众舆论已经作出了裁决,审判只不过是一个照本宣科宣布该判决的法律姿态”。[注]341 U. S. 50, 53. 转引自赵刚:《公开与公平的博弈:美国最高法院如何平衡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2页。杰克逊法官所处的时代还没有网络,而网络积聚的偏见能量自然远远大于报刊。这就说明,媒体也好、个人也罢,都必须以理性的态度来评价案件,否则就可能误导民众,影响审判的公正。第三,对于案件的承办人员,任何个人不能进行是否有贪污贿赂行为的无端猜测,更不能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对法官进行指名道姓的恶语中伤。在英美法系中,这类对法官的诽谤甚至会以“藐视法庭罪”加以处罚。正如英国丹宁勋爵所指出的那样:“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这是一个很大的权力,一个不经审判当即监禁某人的权力,然而它是必需的。”[注][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虽然在民主参与的氛围中,因对案件判决或法官个人的攻击所遭受该类犯罪处罚的事例日益减少,法官甚至被假定为“一具有坚忍性格之人,他须要能在热烈的空气中,维持其冷静”,[注]美国“柯勒克控诉哈利”案(1947年)之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转引自涂怀莹:《各国司法制度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0年第2版,第44页。但也不可否认的是,对法官的恶意诽谤,对于司法权威而言具有巨大的杀伤力。

我们并不否认公民个人或新闻媒体对于司法的关注与监督,而是强调大众对于司法的理性关注。毕竟理性的氛围中才可能形成平和而合理的意见,并陶冶出有平常心和宽容心的公民。特别是在今天的网络社会中,当事人不负责任所散播的言论即使事后被证明为虚假,也难以挽回法院或法官由此所遭受的名誉损害。英国的威尔莫特法官就曾在判决书中写道:“假如他们的权威(即法官的权威)遭到小册子作者或新闻撰稿人的践踏,并且人民得知为保护他们而赋予法官的权力受到蹂躏以至给他们造成危害,那么法庭保持其权力的日子就屈指可数了。我甚至断言,法庭将立即失去它的一切权威;法庭的权力也将和它的权威一起完结。用引进一条规则以破坏人民宪法上的自由为罪名中伤法官的权威,尤其是中伤首席法官,难道不比攻击法庭更为致命么?最大的侮辱也莫过于此了。”[注][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这自然有法官维护自己同行的嫌疑,但它确实也证明了法官或者法院的声誉不能被随意伤害的道理。

四、当事人对司法审判的高度信任

法院是现代社会中常设的解决纠纷的机构,这为当事人寻求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平台。国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安排解决纠纷的渠道,如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制度等。但是,一方面,司法是解决纷争的终局机构,其地位及权威性远高于其他解决纠纷的部门;另一方面,许多特定类型的案件,如刑事案件等,只能交由司法机构来裁决。正因如此,无论人们是否相信司法机关会公正地裁断涉己的案件,他们也只能将案件提交法院来予以裁决。这就是由制度或机构本身存在所产生的天然权威,因而构成司法公信力的制度基础。

但是,法院的存在只是为案件的解决提供了平台,唱戏的主角仍是两造。审判有时被称为“听审”,就较好地表达了审判的内涵,即审判就是个聆听的过程——法官聆听双方当事人的争点及其辩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诉讼关系自然也不例外。“当我们说,司法过程是法官和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时,我们便潜在地承认:并非只有法官拥有独立且与司法相关的意志,而是存在三种这样的人,即法官和双方当事人。法官从来就不是司法过程的惟一角色。这过程不是独白,它是对话和交流,是建议与回答的提出和采纳,是起诉与答辩、攻击与回应、主张与反驳的互动。它也因此被比作体育竞赛,惟一的区别在于,这是劝服与辩论的游戏,不是运动力量的对决”。[注][意]皮罗·克拉玛德雷:《程序与民主》,翟小波、刘刚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可见,审判成功的关键,就在于双方当事人以合作的态度,配合法院进行具体的审理活动。因此,当事人是否高度信任司法审判,既是案件能够得以合理解决的关键,也是司法有无权威的内在标志。正如舒国滢先生所指出的那样:“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的程序和秩序的硬度,固然要看它的制度规定是否周延,是否具有安定性,但人民对程序与秩序的依赖和自觉遵守的习惯的形成,无疑是一个很重要的参照系数。”[注]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如果人们有了纷争而不寻求法院的解决,自然说明司法根本无权威可言;那么如果一个判决业已作出,但当事人拒不服从,同样说明了司法权威的低落。

在我们看来,体现当事人对司法审判的高度信任,必须以下列条件作为基础。

一是当事人具有诉讼诚信的意识,不滥用诉权。诉讼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在感到自己的权益遭人侵害时,都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然而,正如《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所规定的那样: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法院应予勾销。[注]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51-253页。其中“折磨人的”一语在英国判例中被解释为“单是为难别人提出不可能胜诉的请求或防御方法的诉讼”,或者“当事人为了与法院开玩笑而进行的诉讼”,判例认为这是在“浪费法院的时间”。[注]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9页。英国法一直以来就认为起诉者如有恶意和缺乏合理的原因,即构成诉权滥用。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原理是,法律权利只有在受到侵犯时才能被允许起诉,换言之,行使诉权的出发点是原告对司法救济确有需要。诉讼的成立是以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并非出于信任而是以恶作剧的方式来折磨对方当事人或戏弄法官,则明显地违背了诉讼机制设立的初衷,这类行为在法律上应予禁止。

二是当事人愿意服从相关的裁判规则,听从法院的指挥。不告不理是司法的通例,但一旦一方当事人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应诉时,就可以推断他们愿意接受国家所拟定的诉讼规则,将案件委之于具有中立性的法院来进行裁判。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相关当事人就必须根据公认的规则来进行诉讼行为,而不得以非法手段来达致诉讼目的。“在所有的社会关系中,相互信任是简单的中介,因为信任意味着团结、交际和理解。司法过程也不例外”。[注][意]皮罗·克拉玛德雷:《程序与民主》,翟小波、刘刚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例如,诉讼是以言辞辩论作为基础的,这决定了包括司法在内的“程序应是和平的”。美国学者贝勒斯将这一原则视为“法律体系的基石之一”,认为:“缺少解决争执的法律程序,则争执有可能酿成暴力事件和血亲复仇。人们理性地期望刑法能预防暴力,基于同样的理由,人们也希望有和平的程序。”[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5页。所以,以暴力相加或“以死抗争”都与诉讼的和平机理不合。同样,在诉讼中强调信息的公开和交换,即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必须平等地交换信息,以使各自诉讼权利的行使均拥有客观、可靠的根据。贝勒斯在论述诉讼平等原则时,就将信息问题作为重要的内容之一。按照贝勒斯的理解,诉讼平等主要在三个领域发生:一是解决争执者应保持中立;二是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应提供信息;三是各方起码应知道他方提供的信息,并有机会对之发表自己的意见。[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显然,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信息的交换,就不会公平的审理,更不会有诉讼的平等。不仅如此,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法庭,也是当事人诚实守信的一种表现。违反这一规则,就有可能招致败诉的结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3款就明确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道理很简单,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信任原则,这一行为既包含着对一审法院的不信任,也违背了诉讼信息本应在当事人之间平等交换的规则。

三是当事人必须有“愿赌服输”的心理准备。诉讼本身就是一种风险极高的活动,没有哪个人就一定有必胜的把握。任何一个容易忽视的细节都可能使本应胜诉的当事人功败垂成,任何一个新的证据的出现也都有可能使原本言之凿凿的诉状变得荒谬可笑。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词源显示出信任(trust)是像树(tree)一样真实:稳固、坚定而忠诚;虽不拒绝理性的证据,但它是建立在准备忍受风险和不确定性的意愿上的。”[注][英]基恩·哈特:《亲戚、合同和信任:一非洲城市贫民窟的移民经济组织》,杨玉明译,载郑也夫编:《信任:合作关系的建立和破坏》,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对于任何一个当事人来说,法院都不可能是包赢不输的场所,否则,诉讼就不会有戏剧性和竞争性。法律现实主义者将“法律”定位为“对法官将作出何种判决的预测”,虽然夸大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但确也证明在法律上并不会只有唯一的答案。因此,对于理性的诉讼当事人而言,他们在选择诉讼时,应当抱持“赌一把”的心理,在诉讼程序无可指责的情形下,自愿接受裁判的结果。世上本来就不存在绝对的公平,更不会有按自己意愿所设想的正义图式。在当代中国,那种输了就闹的当事人,本身就欠缺一个理性公民所必须拥有的德性和责任,也是对自己选择法院解决纠纷的初衷的背叛。无休止的缠讼或上访行为,只会加大社会的成本,危及司法的权威。

以上我们从政治与司法、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关系和社会民众以及当事人对于法院的态度等几个方面,论述了司法权威的外在基础问题。应当说,这并不是司法权威外在资源的全部。历史传统、文化观念、社会意识等各个方面,也都有形无形地在支撑或削弱者司法的权威。但是,对于当代中国而言,强调政治力量对司法机构的尊重,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提倡社会民众对于司法的理性对待,以及推崇当事人对司法的高度信任,或许是更为迫切的话题。这也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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