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威及其实现条件
2013-04-08李桂林
李桂林
司法权威是我国法学界关注的重要主题。[注]本文“司法权威”所指司法机关只涉及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社会正义和秩序的实现,社会利益的协调,社会矛盾与社会纠纷的解决离不开立法活动。法律有关社会利益分配的实体规定要想在个案中得到实现,社会纠纷要想得到有效化解,更离不开司法活动,需要司法权威的支撑。而且,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人们发现司法权威是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个瓶颈,需要理论创新与制度改革的推进。本文试图研究司法权威的涵义、性质和实现条件,以期为这一理论与实践主题的推进作出些许贡献。
一、司法权威与法律权威的关系
权威是人类社会的普遍现象。这一术语可以用来指代某一具有权威的机构或个人,也可以用来指代权威机关与其管治下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当权威被用来指代人或机构等实体时,该机构或个人的指令就成为受管治者行为的排他理由。当权威指一种关系时,权威者个人或机构就受到受治理者的尊重与服从。[注]邓正来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参见李桂林:《权威、合理性与法律——拉兹的法律权威论研究》,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5期。
在当代中国,司法权威问题之所以受到极大关注,是因为它与法治和法律权威问题紧密相关。在“法治即法律的统治”这一意义上,法律权威是法治的题中之义。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经典定义,法治的要素之一就是获得普遍服从。在法治国家,普遍守法当然包括官员和私人守法。权威的本质要求服从,即使我们认为这种服从与行为理由相冲突。[注][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以现代政治学和法学的语言来总结,法治包括良法和法律的至上权威这两个要素。
法律权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表现出来。第一,对官员而言,官方机构和官员的行为受法律约束和限制,依法制作法律决定,包括立法、行政规章和司法判决等。政府受法律限制,主权者、国家及其官员受法律限制,政府官员必须在限制性法律框架内行事,这是法治的基本命题之一。[注][美]布雷恩·Z. 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8页。中国古代的“以法治国”理论,把法律当成统治者的统治手段,是一种人治的思想。但是,它也多少包括着对统治者的限制因素,即用事先公布的规则来裁断是非。但在终极意义上讲,统治者不受法律约束。与现代法治相比,中国古代统治者并没有受法律约束的观念。官员行为受法律限制是法治的主旨,也是衡量法治化程度的指标。正因如此,“官方的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注][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6页。,“特别法(尤其是法律命令)应该受到公开、稳定、明确、一般规则的指导”[注][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页。才被一些当代学者纳入法治原则。其要旨就是强调官员的行为必须受法律指导、依法进行。在这里,“法律的权威”这一术语中所指的“法律”,是指包括宪法在内的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第二,对私人而言,法律权威表现在公民个人和其他私主体对一般规则的遵守和服从,以及对个别性行政决定和司法决定的服从。此时,法律的权威既体现为私人对获得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官方机构的服从,也体现为对一般规则和个别决定的服从。此时,法治既要求官方机构和官员成为“法律的代言人”,它(他)们的所作所为既适用法律也产生新的法律决定,私人主体对官方决定的服从也就是对法律的服从。西塞罗的以下主张对法治而言就具有超越时空的价值:“正如你们所看到的,官员的职责在于领导和发布正确的、有益的、与法律相一致的政令。犹如法律指导官员,官员也这样指导人民,因此完全可以说,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注][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这一说法,尽管从当代法律思维研究成果来看有机械、简单化的嫌疑,但仍然可以被认为是对法治理想的经典表述:实行统治的是法律而不是位于权力宝座上的官员个人。当达到这种理想的状态时,人们对官员的服从就是对法律的服从,官员的权威就体现了法律权威。第三,法治意味着在各种社会规范体系之中,法律主张具有相对其他社会规范的优越地位。法律主张权威性,它不仅主张法律规则要被当成人们行为的理由,它还要求法律规则成为人们行为的排他性理由;非法律的理由可以被人们用来作为守法行为的理由,但不能使违法行为正当化。在法律、道德、宗教、习惯等社会规范的竞争中,法律在近代以后脱颖而出,成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节器。及至法治成为主导的政治意识形态以后,法律在西方开始占据优势地位,任何非法律的理由都不能被援引作为违法行为的免责理由。
法律权威的上述涵义可以应用到司法权威之中。司法权威从字面意义上讲是“司法机关”的权威,但它也是法律权威的有机组成部分,极大地影响甚至决定着法律权威的实现。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司法是法律取得实效的重要方式。法律权威以法律实效为前提,没有实效的法律绝无权威可言。“法律是有实效的”这一说法意指人们的实际行为符合法律规范。“法律实效是人们实际上就像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注][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在这里,法律被服从是人们遵守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出于自愿还是受强制;法律被适用包括行政机关主动执行法律和司法机关在法律被违反的情况下应请求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行为同样也是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方式,是法律取得实效的重要方式;法律被司法机关适用、司法判决得到当事人的服从,是法律取得实效的重要表现。当司法机关的判决所施加的义务被当事人所服从时,司法机关及其制作的个别指令在个案中取得了实效,这表明法律即使在被违反的情况下也具有事实性权威。司法判决获得当事人的服从,是司法判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获得人们的服从的集中体现,其中任何环节的断裂都会导致法律权威的丧失。第二,司法是法律运行的重要一环,它输出个别决定也适用法律。“法律的创造同时就是法律的适用,是每一个创造法律的行为必须由法律秩序所决定这一事实的直接结果。”[注][美]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法治要求“特别法(尤其是法律命令)应该受到公开、稳定、明确、一般规则的指导”,就司法而言就是要求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都受现行法律的调整。完备的法律体系以及司法机关对法律的坚守,是法治实现的条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条件。“为防止法庭武断,必有严格的法典与先例加以限制,以详细规定法官在各种案情中所应采取的判断。”[注][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5页。法院及法官的设立,以适用法律解决争端、实现社会公平与秩序为目的。司法具有权威,法律才具有权威。总之,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受法律规制的程度和状况是衡量法律权威的重要尺度。
司法权威不包含司法不受限制之意。在法治社会,没有专断不受限制的权力;为了保障权利、维护自由,也不应该允许存在专断权力。司法机关和法官应该受到以下三方面的约束和限制。
第一,司法权威受国家权力分工的限制,其权威限于司法领域。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权威是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威望、地位的人或事物。法律的至上权威由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在各自领域通过分工和协调而得以实现,不为任何单一机构所独享。权力分工是现代政治的基本原理,立法、行政和司法各司其职,共同体现、构成法律权威。权力分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立法权 、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集中或勾结以致形成支配和控制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绝对专横力量。[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第156页)。在当代中国宪法体制中,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显然存在,但三个部门之间关系不是孟德斯鸠所言的相互牵制与平衡状态(check and balance)。美国的三权分立与制衡包括了权力分享与制约的因素,如司法审查即包含了裁断立法违宪、宣布其违法的权力,这实际上是司法在分享立法权。不同政治与社会制度的国家,权力配置体制不同,但权力分工是已成普遍现象。权力分工是一种政治安排,但它集中体现在宪法和其他公法之中。宪法和法律设立了司法机关,并规定了其职权(职责)范围。司法权法定,司法机关不得逾越其职权范围,其他任何机构也不得僭越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非法干涉司法审判活动。第二,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即法院的审判活动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限制。司法权威应该是司法机关在法治条件下所享有的权威,即“法治下的司法权威”。支持这一思想的愿望是:“生活在法律之下就是不受其他人——不管是君主、法官、政府官员还是同胞——不可预测的率性行为的摆布。”[注][美]布雷恩·Z. 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6页。只有在法治的观念与制度下,才能使公民免受或尽量少受法官偏心、激情、偏见、失误、无知、贪婪或任性等人性普遍弱点的侵害。第三,司法权在某种程度上、以某些特殊的方式受社会的约束。这里所讲的“社会”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一般民众,也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两者对司法的监督各有一定作用,但也各有其限度。社会监督具有民主监督的特点,但司法活动是一种高度知识化、程序化的活动,对于具体个案,民众可能向往司法公平但不知如何实现司法公平。此时,不能让司法权随舆论的舞步起舞。尽管如此,“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准则有效地限制了法官及其他当权者的权限。这个准则迫使他们对他们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则和原则在人与人之间所作出的区分给出证明。”[注][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等译,中国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社会公平意识对司法起到有力约束,尽管它可能无助于个案的公正,但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对司法部门的整体认识来评价司法活动,这种评价最终会影响司法权威。
二、司法权威的性质
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组成部分,是实现法治必不可少的条件。凡法治国家,其法律必有权威,司法必有权威。反过来讲,在司法有权威的地方,法律亦有权威,法治也如期而至。现在,我们需要对司法权威的性质作出分析,以便于进一步确定司法权威的实现条件。
(一)权力与正当性的结合
司法权威是权力与正当性的结合。权力与正当性是司法权威的一体两面,缺一不可。在政治社会中,公共权力是不可避免的现象。权力有两重性,其存在是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产品所必需,但它可能被用于谋取掌权者的私利,以致损害公共利益;权力以限制个人自主和自由为起点,但对个人自主和自由的保障而言须臾不可缺少。权力内在地具有强制性,是权力机构的指令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是推动法律从创制到实施以至实现的力量。然而,如果权力不具有正当性,那么,原本被期待服务于自主和自由的权力势必成为任意和专横的力量。要克服或避免这一局面,“正当权威”成为必由之路。约瑟夫·拉兹指出:“主张合法性权威是法律的一个本质特征。”[注][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既是“宪法和法律至上”原则的宣示,也可以被理解成宪法对受服从之权力的主张。“正当权威”是权力与正当性的联姻,力与理的结合。正当权威吸收了权力因素,同时也在权力之上施加了道德约束,力图使权力和权力的行使具有正当性。正当性观念将以强力为基础的统治权力驯化为一种受限制的力量,将统治建立在权力与道义的基础上。正当权威不是依靠强力逼迫人们服从,它主要诉诸受治者基于某些评价标准而产生的对其统治的尊重与认同。人们在服从正当权威时,同时也遵从了自己的情感和理性判断,将服从与主体的自主自由融合在一起。
无论采取何种正当性标准,司法权威最终都与人们对待司法(司法机关、司法活动和司法判决)的心理态度联系在一起。正当性评价标准多种多样,有合道德性、合社会性和合法律性等多种评价,主体一旦对司法作出肯定的正当性评价,就会随之产生尊重和认同的态度,有助于其以心悦诚服的心理态度服从司法判决。这对解决社会纠纷、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都大有裨益。
(二)事实性与规范性的统一
司法权威是事实性与规范性的统一。“我分享着一个信念,即正当政治权威在某种程度上必然是有效的。但这是诸实质性政治原则的结果,如:拥有政治权威的主要正当理由之一是它在确保社会协作方面的有用性;知识和专长并不赋予某人以统治权利,它在政治权威的正当化中只起到辅助性作用。”[注]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pp.8,9.
司法权威首先必须是有效权威,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纠纷的活动中起到了实际的作用。从法律实证主义维度看,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来源于其合法(律)性:在具体案件中,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合法程序、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制作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它在法律上存在被废止的可能性,但在被废止之前是有法律效力的。然而,法律效力的概念不能完全回应我们对司法权威的理论与实践关怀。对这一关怀的回应应该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判决的事实有效性,即判决得到执行;二是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当事人的和社会公众对该判决的认同和接受。[注][德]哈贝马斯:《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5页。
司法权威应是纠纷解决领域最权威的机构。现代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多样性特征,有正式和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无论是与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还是与非司法的其他官方纠纷解决机制相比,司法机关都应该是最权威的机构。只有这样,法治化的纠纷解决才能占主导地位,社会秩序才有望成为法治秩序。从经验主义维度讲,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是司法具有实效,司法机关所制作的司法判决得到案件当事人的服从,在法治国家,司法判决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当然司法从总体上讲也不存在无实效的问题。中国司法的现实是,司法判决确实有难以执行的现象。不同案件中造成司法判决执行难的原因各有不同,例如:司法强制力不足以保障判决的执行;司法中的腐败现象导致其丧失社会的支持;社会缺乏法治意识,守法观念不强;政府其他权力部门对司法权的干涉与妨碍等等。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判决执行难现象时有发生,最重要的原因是法院的司法权受到作为案件被告的政府部门的轻视,司法不能以权威形态存在,更谈不上正当权威。
此外,人们对司法的服从也可能是出于对强制和制裁的恐惧而不是出于对司法判决的尊重与认同。司法的实效性固然重要,但这并不必然产生正当性,也就不完全符合我们对司法的期待。这是因为,建立在纯粹强制与制裁基础上的服从是极不稳定的,要依赖于进一步的权力与压制来维护其实效,甚至会遭遇当事人的反抗,最终使司法丧失实效性。权力本身就是与人的自主与自由之愿望相悖离的,它只有努力表明或证明权力以及权力的行使因为合道德性或合目的性等原因而具有正当性,才能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同与接受,此时,事实权威才能同时成为正当权威。用汉娜·阿伦特的话来说:“如果要给权威下一个完整的定义,那么必须使其既区别于依靠武力的压服,又区别于运用论争的说服。”[注]转引自邓正来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三)司法权的排他性与司法权的合道德性、知识优越性的结晶
司法权威是司法权的排他性与司法权的合道德性、知识优越性的有机统一。司法权威是一种实践权威,这区别于理论权威。理论权威主要存在于认识领域,享有权威的个人因其知识卓越超群而在相关问题上受到尊崇,他人就相关认识问题能够在权威那里获得更好的答案,这些答案通常更接近正确认识。实践权威存在于实践领域,权威者有权力发布指令,指导和支配他人的行为。“一个人,如果他的话能给人们以充分理由相信他所说的话是正确的,他就是理论权威;一个人,如果他的话给人以充分理由根据他所说的话去行为,他就是实践权威”。[注]李桂林:《权威、合理性与法律——拉兹的法律权威论研究》,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3期。
司法权威属于实践权威,其正当权威取决于三个要求:一是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该全面考虑对案件判决有影响的各种“依赖性理由”,并据此作出判决;二是司法判决一旦作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遵从该判决,比他们自己考虑各种“依赖性理由”并作出判断,更能符合正确理由的要求;三是司法判决在案件纠纷解决中具有排他性。纠纷解决机制有非正式机制与正式机制之分,司法的排他性在这两个方面都有表现。对于前者,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只有在不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才被允许发挥其作用。在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中,法院的判决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不得因非司法的官方指示或指令而改变。[注][英]约瑟夫·拉兹:《自由的道德》,曹海军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这三条要求缺一不可。不满足第三条的要求,司法的地位就可能被非正式机制所替代,其结果是法律和司法在纠纷解决中受到排挤;某些非司法的机构、团体不当介入并干涉司法而使司法丧失其在纠纷解决领域的至上地位。长此以往,司法必定无权威可言。不满足第二条的要求,法官不具有知识方面的优越性,司法判决在见识上比不上法律职业者的知识水平,甚至经不起常人思维逻辑的推敲,必定遭人诟病。不满足第一条的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能理性地考虑与案件相关、理应纳入考虑范围的考量因素,那么,其制作的判决就难以让人信服。这些相关考量因素,在行为理由方面可能有法律、道德、情理、政策等,在事实方面应该有案件两方当事人有关证据的意见和质证,以及其他形式的证据。
由上可见,司法权威是复杂的多面体,是多种要素构成的复合体。司法权威是权力与正当性、意志性与合理性的结合,事实性与规范性的统一,认识与实践的联姻,知识与道德的结晶。司法权威的实现依赖于司法所处政治制度和社会环境是否能够为它提供必要条件使它有能力满足相关要求,也取决于司法本身是否具备必要的知识优越性与行为的道德性。对司法权威实现条件的分析将建立在上述对司法权威性质的研究基础上。
三、司法权威的实现条件
(一)司法权力之保障所需条件
司法权威是权力与正当性的结合,权力是司法不可缺少的条件。司法权属国家政治权力的范畴。有学者经考证认为,马克思与恩格斯主张司法具有社会性,不是政治的或国家的,以此反对国家和阶级对司法权的控制。[注]周永坤:《规范权力——权力的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这一观点强调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司法专横。但无论司法权从起源上性质如何,近代以降,司法权都被纳入国家政治权力体系的范围,获得了其他社会规范所不具备的国家强制性,社会有组织的制裁成为保障司法权威的基本政治力量。在现代社会,不具备权力的机构难以成为社会管理的权威机构。司法机关要具有权威性,需要有司法权力,而司法权力至少需要宪法与法律保障、政策保障和社会保障。
1.司法权力的宪制与法律保障
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部门的权力,应该足以抵御其他权力部门(包括但不限于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干涉。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处于弱势的地位。“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注][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如何改变司法权的相对弱势地位,使它具有抵御其他权力部门干涉的力量,保证司法机关具有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制度设计中应该考虑的要点。美国人运用其智慧找到了适合其国情和民情的制度,司法审查堪称美国制度中的杰作,“依赖司法审查和司法命令来抵制政府的行为,甚至抵制国会的法令——法院的权威和法院对宪法的最终解释权是由政治制度和人民赋予的”[注][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3页。。这一制度与该国宪法理论和宪制设计理念相关,并不能适用于所有国家。包括德国和法国在内的许多西方国家也没有照搬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设立了其他机构以实现违宪审查。但这一制度给世人的启示是:在政府的三个分支中,任何一个分支在行使其权力时都并非天然地会恪守政治道德,任何权力都有被执掌权柄者滥用以谋部门和个人私利的可能;要让司法机关服务于社会公平,固然需要建立健全权力监督体系,但将司法权置于其他机构的支配与控制之下,将付出丧失司法独立的代价,也难收获司法公正的果实。无论是在知识的优越性还是权力行使的合道德性上,都没有理由在制度设计上预留“后门”让其他部门干涉司法审判活动。例如,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原则在《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也有体现。[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第2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4条)。这一规定中没有出现“不受立法机关的干涉”的字样,显然是因为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具有政治正当性。这是否表明在立法者中,立法机关的“干涉”具有正当性?如何能保证立法机关对个案审判的干涉是正当的?怎样保证行使这种“干涉”权力的立法机关及其成员具有道德上的公正性和知识上的优越性?事实证明,这些是无法保证的。[注]浙江高院院长齐奇在201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说:“个别代表以对法院工作报告投反对票来要挟法院,必须按他的意见审判处理案件。”参见蒋生:《浙江高院院长列三种干涉司法现象 直指基层领导》,来源:http://news.xinmin.cn/shehui/2013/03/11/19136834.html,2013年10月24日访问。这些疑问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权力对于司法的“干涉”。
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除了需要上述权力配置上的保障之外,还要求赋予司法裁判以终局性效力。任何社会纠纷必须得到解决与平息,否则,不仅不能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而且纠纷还会扩大,因而在更大程度上破坏社会秩序。近代以降,纠纷解决的职能就被赋予司法机关。当法院判决得到执行,当事人不再围绕先前问题展开争执之时,社会秩序得到维护,社会关系有望恢复。经由司法审判,社会纠纷在两种情况下得到解决:法院的裁判得到当事人双方的认同与接受,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裁判加于自己的不利;即使双方或一方不接受裁判,法院的裁判也能在现有执行机制保障下得到执行。司法裁判对于案件双方当事人来讲往往不是双赢的,被判胜诉的一方获得救济,败诉一方被判受到制裁。动摇司法裁判的终局性,等于变相地鼓励非司法的权力或力量干涉司法审判工作,僭越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力领地。任何司法裁判从理论上讲都会有错误的可能性,但是,在司法机关之外还有哪个机构因道德和知识上的优越性而能够担当判决正确与错误的最终裁断者?任何纠纷都必须有一个终局性裁判。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任何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监督都不能动摇法院作为案件终局裁判者的地位。
2.司法权力的政策保障
司法政策或涉及司法的政策不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但对宪法和法律的理解与执行具有重要影响,甚至决定性地影响着人们对司法权的性质、地位和运作方式等方面的认识。在此列举几项在中国对司法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司法政策):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表述、[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被表述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四个更加注重”、“五个统筹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的政策、[注]参见许跃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法院工作要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载《经济日报》2008年7月15日第15版。“三个至上”的政策。[注]王斗斗:《王胜俊:“三个至上”是法院始终坚持的指导思想》,来源:http://www.legaldaily.com.cn/fjdt/content/2008-06/23/content_884208.htm,2013年10月24日访问。这些政策对于司法权力以及权力运作方式无疑具有巨大的影响力,也型塑着司法在国家政治权力体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形象。正是由于政策具备的这种影响力,无论何种政策的出台都应该有利于维护司法部门在纠纷解决领域的权威地位,不应该出于一时一地政治目标和社会目标的需要而损害司法权威,进而损害法律权威。
以“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为例。从法律思维的角度,这一提法无可厚非。诺内特认为当代法律已经跨入了回应型法的时代,其特点是规则从属于原则和政策,法官的法律推理应该是目的性推理,“伴随目的型法而存在的是人为理性的衰减,法律分析和政策分析的聚合,以及法律判断和道德判断、法律参与和政治参与的重新统一”。[注][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4页。法官在判案中要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两方面的因素,这是回应型法时代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前述政策如若理解和执行不当,则容易导致不良后果: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及其律师通过媒体掀起强大的社会舆论向法院施压,法院在维护稳定、服从大局的政策压力下可能选择屈服于“民意”,以保持判决的“政治正确”。事实上,这一政策还有可能促使司法机关屈服于行政机关的干涉,行政机关同样也会以政治和社会目标方面的理由为借口干预司法工作,以期使司法机关作出其所希望的判决。[注]例如,张永生:《强拆致人死亡案 政府求法院轻判?》,载《新京报》2013年10月22日第A26版。被害人家属在庭审时发现了两份由事发当地政府发给两级法院、请求“慎重量刑”的函,并称:“我不能说法院受到了政府发函的影响,但两份公函出现后,案件推进确实有所变化,比如重审和推迟审理,这不能不让受害者怀疑。”这一政策的实际执行效果与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审判原则相悖离。因此,政策的出台要自觉维护司法的独立与尊严,使其有足够力量抵御其他机构和社会力量的不当干涉。
3.司法权力的社会保障
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民众对待司法的心理习惯对司法权威的形成与维护会产生重大影响。司法权力之保障所需社会条件的核心内容是民情。所谓民情,“不仅指通常所说的心理习惯方面的东西,而且包括人们所拥有的各种见解和社会上流行的不同观点”,[注][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32页。它对于形成和维护权威的司法不可或缺。当下中国社会存在着一种悖谬性现象:一方面,社会对于“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高度共识,渴望司法公正,渴求司法权威,希望司法机关为民众主持公道;另一方面,当具体案件涉及自身特殊利益时,当事人往往会为了个人的利益而置司法机关的威望于不顾,调动社会舆论影响司法,而社会公众也往往任意宣泄自己的情绪。这种行为表面上能够逞一时之快,甚至能够让某些人实现眼前利益,但最终将会伤害整个社会的利益,损害自己的长远利益。具有权威地位的司法机关,才能承载全社会对社会公平的期盼。当然,要做到这一点,司法机关除了要有权力之外,还必须具备承当这一重担的道德、知识和能力。司法的权威性与民众对司法的尊重两者相互影响、相互制约、互为条件。从社会整体角度讲,不是等到司法权威形成的时候,民众对司法的认同与尊重才突然间产生。要想树立司法权威,社会需要逐渐养成尊重司法的习惯,要像呵护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希望一样呵护司法权威。
(二)法官的知识优越性所需条件
法官的知识优越性是指法官审判案件过程中,法官在与案件相关的知识方面比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更渊博一些,具有优越性。这种知识优越性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使当事人对审判过程与结论心服口服,产生尊重与认同的心理和态度,当事人产生服从司法的义务感。某个公民可能因自己的独立判断而在心中产生服从个案中的司法判决的道德义务感,也可能因自己的特殊原因而采取尊重与服从司法的一般性态度。但是,公民没有服从司法的一般道德义务。这就要求在具体案件中,法官谨慎地行使手中的权力,并展现知识上的优越性,让当事人及其律师感到,遵从法官在当前案件中的裁判指令,比自己考虑适用于该案中的相关因素作出的判断,更能符合正确理由的要求。
法院(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行使权力的合道德性、知识的优越性和所作判决的公平性等方面的良好表现,有助于积累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有助于社会主体基于自己的判断对司法作出一般性肯定评价与判断,在内心形成一种信念:遵从法官的判断比自己自主判断、自行其事更好;服从法院的判决,在利益实现或者行为道德性上是值得的。
法官的知识优越性所涉及的知识属于广义的范畴,大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法律知识,法官要具有完整的法律知识。我国《法官法》第9条规定法官的选任条件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法官是法律知识的应用者。法官的司法实践是在充分掌握法律知识的条件下进行的,也就是说,没有法律知识作为前提,就谈不上法官的司法实践”。[注]王申:《法官的实践理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5-317页。
二是法律方法方面的知识和司法技能。法律知识通常处于静态的片段化状态,要将他们运用于具体案件之中,法官必须具有法律解释、推理、论证、修辞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要能够把它们用来构成一个具有说服力的论证系统。“法律作为一种制度,人们赋予它的旨趣是证明审判程序是公正的、法律规则的适用是中立的。在这种语境下,准科学的判决制作方法不仅适用于证据产生之中,它们还被运用于获得广泛认可的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构建方法之中”。[注][英]沙龙·汉森:《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4页。法官的判决应该以冷静的论证为基础,论证把证据以及可适用于某种事实集合的法律规则整合为一体,产生强有力的论证和说服效果。
三是社会知识,法官除了法律知识之外还应该具备渊博的社会知识。法官要对道德、宗教、政策、习惯等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规范有所了解,体察社会状况、舆情民意、社会公平实现情况以及社会公众的公平正义感。无论是在制定法还是在判例法情况下,法官都不被认为是机械的规则适用者,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尽管依法裁判是一个公认的原则要求,但从法律方法角度讲,这一过程在疑难案件中需要涉及法条或法律规则之外的因素,涉及法律和情理,还要顾及对案件判决社会后果及社会影响的考虑。法院的判决固然要遵守规则,但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国家法院判决的制作都需要法官对法律、情理和社会状况进行综合衡量。
知识优越性是对法官的一种规范性要求。与多数案件的当事人相比,法官往往具有知识优越性,因为法律上的外行在社会中毕竟占多数。但是,在每个案件中,与律师以及关注案件的社会公众相比,与法律职业的同行相比,这种知识优越性就难以确保。“人外有人,天外有天”,精通法律者大有人在。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对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之知识优越性进行评价,这会促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以更高的知识水准要求自己,而不会因自以为面对的只是案件当事人而降低对自己的知识要求。
(三)司法的道德性所需条件
司法的道德性是对司法权行使方法和过程以及判决结果的道德性评价。司法权力的保障侧重于关注司法权力的自我实现能力,其目的是要使司法机关在纠纷解决领域具有排他性权力,抵御社会权力和其他政治权力的干涉;法官的知识优越性侧重于关注法官依法判案的知识与能力问题,其目的是要使法官所制作的判决能够接近正确理由的要求。然而,这两个条件固然很重要,但仅此两项不足以满足司法权威所需要的条件,司法的道德性问题不可回避。
司法道德性相应地包括三个层面的条件。一是司法道德性的终极评价,主要看司法是否致力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通过实现司法公正而造福于全民族和全社会。司法不具备这种整体美德,就要塑造这种美德。若以一时一地之功为旨趣,司法将丧失其整体的公正性。二是法官个人是否能够把握宪法和法律的整体精神和时代精神,并以此为指导来培植和养护司法的道德性。“法律应当被看成为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其成功取决于那些从事这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见识、智力和良知”,[注][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69页。其中法官是否具有这些内在素质对法律所追求的事业之达成影响尤为重大。“法律的帝国并非由疆域、权力或程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注][美]德沃金:《法律的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7页。法官应该以一种阐释性、自我反思的态度看待法律,这与法官的正义感以及以社会正义感的感知能力相关。三是法官个人品德的道德性。法官作为自然的人,也难免受偏好、腐败和对权力的渴望这些人类自然禀性的影响。如果任由人的自然禀性支配和控制法官的职业活动,法治就将沦为作为法官的个人之治。此时,法官不是法律的代言人,而是法官个人利益或社会特殊利益的保护者。因此,有学者指出:“必须以最大注意力来遴选法官,不仅关注他们的法律知识与睿智,而是至少要同样地关注他们是否致力于对法律的忠诚,他们是否情愿顺从立法权威(法官即使在不赞同时也接受立法),他们的社会背景(以确保法官在社会中具有代表性),他们的诚实与正直(以保持公正并且不屈从腐败的诱惑),他们的温和脾气与理性举止(以保证市民的认同),他们展示出的才智潜力。法律不能不通过人来发言。法官必须是拥有判断力、睿智与良好品质的人,否则,法律将是愚蠢、邪恶且不计后果的。”[注][美]布雷恩·Z. 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
四、结语
司法权威是中国人当下的理想与渴望。司法权威关系到社会公平的实现,关系到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障。它与法治国家的建设互为因果,它的实现有助于法治的实现,反过来法治建设的推进也以司法权威提供保障。
显然,中国缺乏司法权威的传统,也缺乏实现司法权威的现实条件。无论是政治权力的配置,还是社会环境和社会心理,都不满足司法权威的实现所需条件。司法往往在有意无意之间被当成其他政治权力或政治势力的工具,被要求成为实现某些政治目标和社会目标的手段。它没有被赋予排他性的司法专属权,也不具备司法公正所需要的司法独立地位。这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反过来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执政党和政府所追求的许多长远政治目标与社会目标之实现也因此遭遇了极大困难。
树立司法权威决非一蹴而就之事。司法权威的实现涉及国家权力的配置、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以及司法的道德性等问题。其中既有“硬件”方面的因素,也涉及“软件”方面的因素,其中有些条件还相互纠结在一起,具有互为因果的关系。这进一步说明了司法权威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司法权威实现的艰巨性。即便如此,司法权威的实现是不可舍弃的目标。正因兹事体大,关系到国家民族的福祉,我们才应该从制度建设、社会环境条件和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进行坚持不懈的努力,最终达成“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