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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之前流动人口入籍制度考察

2013-04-07王跃生

山东社会科学 2013年12期
关键词:流民入籍户籍

王跃生

(中国社会科学院 人口与劳动经济研究所,北京 100732)

中国的户籍制度可谓传统悠久,不少学者做过专门探讨。但关于历史上流动人口的入籍问题,关注较少。我们知道,现代意义上的流动人口多为短期离开户籍所在地求职、经商、求学、从军之人,而传统时代的流动人口除此之外,还有相当部分为逃荒、避难于外地者。并且这些流动者中不少人试图在异乡定居,并非短暂停留。无论历史时期,还是现代,流动人口只要允许在流入地入籍,则意味着身份的变更,成为迁移人口。本文将对近代之前不同朝代政府对流动人口入籍所采取的措施进行探讨,以期对当时的户籍管理制度有进一步认识。

一、流动人口的种类

从文献上看,近代之前中国的流动人口类型比较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流民

“流民”一词在中国历史上出现较早。先秦文献《管子·四时》中有“禁迁徙、止流民、圉分异”的表述。可以说,流民是在家乡失去基本生存条件、离乡背井之民。它往往不是个别人的行为,而具有一定的规模。清代,《明史》的撰写者这样给流民下定义:年饥或避兵他徙者曰流民(《明史》卷77,食货)。这表明,饥荒和战乱最有可能酿成大规模的流民。它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流民具有“群体”行为特征,而非“个体”或单个家庭所为。

在有些时期,有的流民也被称为流人(它不同于唐宋以来被判流放至边远地区的罪犯)。汉桓宽《盐铁论·执务》有:“天下安乐,盗贼不起;流人还归,各反其田里”。

(二)客民

客民可谓居于土著聚落、社区中的外来之民。《清史稿·食货志》有:“凡客民在内地贸易,或置有产业者,与土著一律顺编”。客民中既有群体,也有单人独户。一般来说,流民和客民有可能互相转化,或者说客民中有些人最初以流民形式出外,但最终沉淀于某一地。在不少王朝,客民是相对于主户或土著而言的,或者说官私文献作者以主户为参照来定义他们。

唐宋时期,没有土地、在外乡佃耕者成为客户,与客民有相似之处。

明清时期,南方山区和川陕山区有搭棚而居,从事耕作、烧炭、煽铁、造纸等谋生活动的外乡人,时称棚民。他们也属客民的一种。

(三)流寓者

流寓者与客民相似。流寓者相对固定居住于外乡某一地,或村庄或城镇。

(四)游民

游民是历史上使用较多之词。其所指比较广泛,且时代差异较大,多指没有正当职业者。他们既有在外乡乞讨之人,也有在本地从事不入流职业者。《大戴礼记·千乘》:“太古无游民,食节事时,民各安其居,乐其宫室,服事信上,上下交信,地移民在”。游民也最为当政者关注,他们往往被视为越轨者,对社会秩序有所干扰。《管子·治国》中说:“凡为国之急者,必先禁末作文巧,末作文巧,禁则民无所游食”。

(五)逃户

一般来说,逃户并非指因个人纠纷或冲突逃亡之户,而是逃避政府赋役等义务者。《明史》撰修者为逃户所下定义为:其人户避徭役者曰逃户(《明史》卷77,食货)。这虽然比较贴切,但不全面,赋税逃避者也属逃户所为。应该说,在上述几类流动人口中,逃户最为政府所不满,他们削弱了国家的赋役征派基础。

汉代有一种人被称为“亡命”,我们认为其与逃户相当。根据颜师古对“亡命”一词所作解释:“命者,名也。凡言亡命,谓脱其名籍而逃亡”(《汉书》卷32,张耳传)。

实际上,历史上流动人口的名目还有很多。这里不再一一列出。

在人身束缚、行为控制比较严格的传统时代,不同形式的流动人口所以会出现,原因较多。若没有完善的社会救助制度,灾荒之后必然出现流民;战乱和王朝更替,也会导致难民出现。当赋役沉重、百姓难以承受时,逃户便会产生。至于客户、客民则与民众出外谋生有关。这些人口流动现象的存在表明当时官府对民众流动的管束网络并不严密,不少地区有空间容纳流入者。

二、什么情况下流动人口可以入籍

对于不同类型的流动人口,在政府看来,其最理想的归宿是返回家乡,重新著籍,成为国家赋役承担者。历朝政府采取过或诱导、协助或强迫等政策令其踏上归途。但这些政策并非总是有效。明朝宣德五年兵部尚书张本所言即说明这一点:近年各处间有灾伤,人民乏食,官司不能抚恤,多致流徙。朝廷累免差徭,谕令复业,而顽民不遵者多。官吏、里甲,或徇私情,或受贿赂,为之隐蔽(《明宣宗实录》卷69)。因而在一定前提下政府不得不改行变通制度,即允许流动人口编入当地户籍,进而承担赋税等义务。

(一)流动人口有条件入籍制度

1.以居住年久、置有产业为条件

这是多个王朝所确定的流动人口入籍的基本条件。允许居住年久、置有产业的流动人口入籍,纳入当地户口管理之中。

唐代中期以后,流落至外乡耕作、谋生的客户置有财产和超过一定居住时限,即可成为附籍之民。所谓“天下所检客户,除两州计会归本贯已外,便令所在编附。年限向满,须准居人,更有优矜”(《唐会要》卷85,逃户)。宝应二年代宗下诏:客户若住经一年已上,自贴买得田地,有农桑者,无问于庄荫家住,及自造屋舍,勒一切编附为百姓差科,比居人例量减一半,庶填逃散者(《唐会要》卷85,籍帐)。这里强调客户入籍条件为有土地等生产资料,在当地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客户附籍,政府获得纳税服役人口,弥补了当地逃户留下的空缺。客户的财产权因此获得保护,居住权得到认可。

相对来说,明清时期这一政策的特色比较突出,故在此多着笔墨。

(1)明朝的基本制度

明朝万历时所修《大明会典》“附籍人口”有这样的规定:“今后大造之年,各该州县如有流民在彼寄住年久,置有田产家业,不愿还乡者,查照流民事例,行文原籍查勘明白,许令收造该州县册内,填入格眼,照例当差纳粮”;但不许“提为畸零等项名色及破调容隐,作为贴户,查出依律治罪”(《大明会典》卷19,户口)。该制度表现出对流民的宽容,允许符合条件者入籍,入籍者须承担赋役之责。此项制度的操作方式也比较规范,要经过“行文原籍查勘明白”这一程序,它体现了入籍(现居地)和黜籍(原户籍所在地)管理的一致性。

对京城经商之人也以此为入籍原则。嘉靖六年世宗下诏要求巡城御史,严督各该兵马司官,“查审京师附住各处军民人等。除浮居客商外,其居住年久、置立产业房屋铺面者,责令附籍宛大二县,一体当差,仍暂免三年,以示存恤”(《大明会典》卷19,户口)。“一体当差”即意味着他们与当地居民没有区别,但可享受暂免三年的优待。

逃户于流入地居住年久、置有产业,也可入籍。英宗时规定:“凡逃户离乡年久、产业已成,不愿回还者,许就所在官司报籍,三年一体当差”(《明英宗实录》卷89)。这与经商之人的入籍资格要求一样。另一记载更为详细:“已成家业愿入册者,给与户由执照,仍令照数纳粮”(《大明会典》卷19,户口)。

为维护地方秩序,明代地方官也主张将有职业的流寓之民编入户籍体系之中。吕坤的《实政录》中有“乡甲事宜”之条:约中除乐户、家奴及佣工、佃户各属房主、地主挨查管束、不许收入乡甲外,其余不分匠作、裁缝、厨役、皂吏、快手、门禁、马夫,但系本县老户人家或客商经年久住、情愿入约者,俱许编入乡甲,以乡党辈数齿序,不许作践(《实政录》卷5,乡甲事宜)。在当时,“编入乡甲”即成为当地正式居民。该规定显然属于地方政令,它与中央政策的精神是一致的。

可见,明代政府对离乡年久、置有产业者无论是一般流民,还是曾经的逃户,均允许其被编入户籍,一般在编审户口的大造之年进行这项工作。我们认为,对外来者来说,置有产业便意味着具备了基本生存条件,同时有能力承担官方的赋役,真正成为地方事务的人力、财力基础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力量。

(2)清朝的基本制度

清代的基本政策是:“凡客民在内地贸易,或置有产业者,与土著一律顺编”(《清史稿》卷120,食货志)。这是针对经商之人所实行的制度。

清代中期以后,内地人口稠密区民众在家乡谋生困难,出外耕作或从事工商业者增多。政府虽然在政策上限制民众离乡和流入新地,但实际上,这并非刚性措施。对在流入地有产业和居住年久者,允许其入籍。雍正十一年,政府要求将在福建台属村庄“立有产业兼有父母妻子”的外来流寓人口,编入十甲牌稽查(《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这等于认可其入籍资格。乾隆初年,对在江南、福建、浙江各府州县内搭棚山居,以种麻、种粮、煽铁、开炉、造纸、作菰等项,为资生之计的“邻省失业流寓之人”,若“内有已置产业,并愿投认绝户丁粮入籍者,皆编入土著,同当差役(《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同期,对在东北奉天“置有户业,愿编入奉籍”的流民,政府也“准入籍”(《清高宗实录》卷371)。当然,流民入籍之后就要承担当地的赋役。可以说,这成为清代中期以后政府的一项基本政策。

对于“罢职官员,本身寄居各省者”,康熙四年一方面“勒令回籍”,另一方面,“若本身既殁,子孙有田土丁粮,已入版图者,回籍附籍,听其自便”(《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

综合以上,允许在流入地置有产业者入籍,并承担纳粮当差义务,成为近代之前政府对待流动人口的一项基本制度。由此,流动人口实现了向迁移者的转化。就当时社会来看,在土著人口稀少、甚至原无人烟的地区开荒种地,置有产业也许并不困难;而在人口稠密区、土地紧缺区,从佃耕开始,若要置有产业则并非易事。不过,市镇经营的外地客商也有可能积攒下产业,由此获得入籍条件。从这一角度看,该项入籍政策对活跃不同地区经济交流、推动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2.以结婚成家为条件

这里的成家条件是指男女户籍地不同,特别是外地女子与流入地土著男子结婚,或者相反。当进行户籍整顿时,政府允许本地人所娶外地妻或所招之婿入籍。

明代永乐年间,北京、山东等处人民流移各处寻找谋生机会。永乐四年规定:有将女凭媒礼嫁在处人民为妻,已生男女者,保勘明白,仍许完聚,不必发回原籍(《大明会典》卷20,户口)。这是对特殊情形的照顾。将与本地人结婚、生育的外地女子遣送回原籍实际是拆散所组成的家庭,可谓不人道之举。由此可见,当时政府实行了比较严格的流民遣送政策,只有个别情况能获免遣。英宗时山西左参政王来上奏:“流民所在成家,及招还故土,每以失产复逃去。乞请随在附籍便”(《明史》卷172,王来传)。此奏被批准。不过,这一政策并未形成定例,在外婚配的流民被要求复籍之政似乎没有废除。弘治十七年,孝宗令抚按官严督所属,清查地方流民,“久住成家不愿回还者就令附籍,优免粮差三年”。但“如只身无产并新近逃来军匠等籍,递回原籍”(《大明会典》卷19,户口)。这意味着在外“久住成家”之人获得了与“置有产业”者一样的入籍机会。

清朝嘉庆二十年规定:浙江省棚民,核其租种,已逾二十年,现有田产庐墓,娶有妻室者,即准令入籍。其年分未久,已置产缔姻者,俟扣满年限,亦准其呈明入籍。若并未置产缔姻,租种山场尚未年满,及租票内并未注有年份者,应暂为安插。年份未满者,俟年满饬退(《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租种他人田地与置有个人产业不同,不具有入籍条件。这里,清政府网开一面,娶有妻室也可使入籍限制“软化”。但应该承认,在当地置产仍是最主要的条件。乾隆二十八年制定了江西、安徽、浙江等省棚民稽查之例:凡棚民有室家者,准其隶籍编入;其单身赁垦之人,令于原籍州县领给印票,及认识亲族保领,方许编入保甲安插,准其租种。至现在单身棚民已经种地者,责取具有家棚民保状编入;无者,令回本籍(《清朝通典》,卷9,食货)。对台湾流寓之人中“如有过犯,罪止杖笞以下,查有妻室田产者,照常发落,免其驱逐”(《大清律例》,近边充军)。我们认为,有妻室田产并非要求棚民具备两项条件,有一项即可。

以上表明,各时期政府对置有产业的流动人口所实施的入籍政策相对比较稳定,而成家者能否入籍则要视情形而定。

(二)返回原籍困难者照顾性入籍制度

近代之前,对一般民众来说,出行交通相当不便,流民更是如此。将远离家乡的百姓硬性逐回原籍,对官府和流民都有困难,故一些朝代有适度照顾政策。

1.老弱之民

明朝规定,逃户中,“老弱不能归及不愿归者,令在所著籍,授田输赋”(《明史》卷77,食货)。不过,既然允许老弱者留下,其也需子女协助生产和生活。因而,留下来者肯定要超出这一规定范围。对老年致仕官员适当照顾。正统十三年规定:天下诸司衙门老疾致仕事故等项官员,“离原籍千里之外不能还乡者,许各所在官司行原籍官司照勘,原系军民匠籍、照旧收附;如遇缺伍失班即送壮丁补役。若原籍无人办纳税粮,于附近州县照数拨与地亩,承种纳粮,抵补原籍该纳之数”。“若附近原籍不及千里者,仍发回纳粮当差”(《大明会典》卷19,户口)。

2.路途遥远者

南朝梁天监十七年,武帝下诏,要求“轻去其乡”的流民返回,给予“蠲课三年”等优待;“流寓过远”且“不乐还者”,“即使著土籍为民,准旧课输”(《梁书》卷2,武帝纪)。

明代正统时规定,欲附籍者,老疾致仕事故官家属,离本籍千里者许收附,不及千里者发还(《明史》卷77,食货)。

清代规定,各省流寓孤贫如籍隶邻邑,仍照例移送收养外,其在原籍千里以外者,准其动支公项银两一体收养,年底造册报销(《大清律例》,收养孤老)。在流寓地收养,实际意味着他们被纳入当地救助体系之中。

(三)让步性入籍制度

让步性入籍政策多在政府驱赶流动人口回乡策略失败或无效后采用,是政府对流动人口的妥协。这可谓一种务实的政策,具有缓和官民矛盾的社会效果。

元朝初年,因北方地区赋役繁重,民众纷纷向江南逃徙。至元二十六年,元政府下令“籍江南户,凡北方诸色人寓居者亦就籍之”(王圻著,《续文献通考》卷19,户口考)。

明朝政府对荆襄之民和清朝政府对出关谋生民众所所采取的政策中的驱逐—让步特征最明显。

明代成化初,荆、襄流民起义,卷入者达上百万。项忠、杨璇为湖广巡抚,下令将流民驱逐出去,不听令者发配戍边,结果民众死亡甚多。祭酒周洪谟著《流民说》,“引东晋时侨置郡县之法,使近者附籍,远者设州县以抚之”。都御史李宾上奏其建议,宪宗采纳,命原杰前去招抚,得流民十二万户,给授闲田耕种,设置郧阳府和上津等县进行管理。河南巡抚张瑄亦请安辑豫西北流民,宪宗准其所奏(《明史》卷77,食货)。明正德年间继续实行这一政策。提督抚治郧阳等处都御史孙需先后清理出荆、襄、郧阳、南阳、汉中、西安、商洛等府、州、县流民118971户,其中愿附籍者92370户。“附籍者当给与户由”(《明武宗实录》卷18),由此取得了入籍落户之权。这一政策使持续多年的流民问题获得解决。

清政府的基本做法是严控民众出关谋生。而内地山东、河北等地缺少耕地的民众出外谋生愿望很强,通过多种途径进入东北。一旦地方官弁发现,他们在当地已形成聚落,难以驱逐,朝廷不得不作出让步,允许其定居和入籍。乾隆四年高宗覆准:吉林等处“有直省百姓情愿入籍者,准其入籍”。当然,要履行必要的程序,即当地官员需“行询各原籍,咨覆到日,于户口册内,照奉天所属民人,每名征丁银一钱五分”(《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乾隆五年,高宗对“寄居奉天府流民”下旨:“情愿入籍之民,准令取保入籍,其不情愿入籍者,定限十年,令其陆续回籍”(《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嘉庆十三年,长春厅查出流民三千一十户。仁宗指出:“若概行驱逐,未免失所。著再加恩准照前次谕旨,入于该处民册安插”。但要求“自此次清查之后,该将军务遵照原议,除已垦之外,不准多垦一亩,增居一户”(《清仁宗实录》卷196)。嘉庆十五年,吉林厅又查出新来流民1459户,长春厅查出新来流民6959户。嘉庆帝为此很气恼:流民出口,节经降旨查禁,各该管官总未实力奉行,以致每查办一次,辄增出新来流民数千之多。因而下令:除此次吉林、长春两厅查出流民,姑照所请入册安置外“,以后“责成该将军等,督率厅员实力查禁,毋许再增添流民一户”;如有阴奉阳违,“即交该将军咨明理藩院参奏办理”(《清仁宗实录》卷236)。可见,清朝政府对流民的让步多是不得已的。这也表明,清中期之后,由于内地人口压力增大,旷土甚多的东北有较大的诱惑力吸引百姓“犯禁”闯关。

对政府来说,“严控”民众随意流动,旨在显示已有制度的存在和权威。但政府有限的管理力量很难将民众都束缚在本地户籍之上,其流迁过程又非官员所能及时监控。一旦在流入地发现他们,其已垦殖、生活多时,甚至形成聚落。此时再强行驱离,则会引发官民冲突。故此,政府不得不施以宽政。

我认为,对被迫离开家乡逃荒的灾民来说,灾情过后为其创造条件回籍也是必要的。不过,有些百姓则是主动离家寻求新的生活方式,且在找到垦荒地和相对稳定的职业后,定居下来。这时政府仍硬性驱逐,促其还籍,不仅难以凑效,而且会产生官民冲突。故此,允许流民在流入地落户著籍,可收增加赋役人口和食物资源之效,对地方经济是有益的。另外,流动人口因入籍被纳入治安管理体系(如保甲等)中,有助于地方秩序维护。

(四)特殊时期和环境下的入籍制度

1.改朝换代时期

改朝换代之际,原有统治秩序被打破,民众为躲避战乱,离土逃难者甚多。新王朝建立后,抚辑百姓、恢复经济成为首务。政府在鼓励民众返回原籍的同时,对希望变更户籍、在新居地入籍者也持宽容态度。

2.劳动力和赋役人口短缺时期

当全国或某一区域户籍人口流失较多,劳动力短缺,赋税落实出现困难时,政府对流动人口往往采取宽松的入籍政策。

唐开元年间,“天下户未尝升降”,临察御史宇文融献策:括籍外羡田、逃户,自占者给复五年,每丁税钱千五百,以摄御史分行括实(《新唐书》卷51,食货)。唐朝一些县级单位正是通过整合逃户所组成。庆州怀安县开元十年检逃户初置,故以“怀安”为名(《元和郡县志》卷3)。客观上讲,逃户本是对原籍户籍体系的脱离,进而逸出原有赋役网络。按照法律,这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受惩治。但当其在逃入地有稳定的生产、生活时,政府又认可这一现实,将其纳入新的户籍和赋役系统之中。而若不然,将会使其产业不保,重新颠沛于道途,以致激发不满情绪。这是政府明智之举,当然,户籍管理制度的刚性也由此降低了。

明朝永乐十九年对逃户分别对待:令原籍有司覆审逃户,如户有税粮无人办纳及无人听继军役者,发回。其余准于所在官司收籍,拨地耕种,纳粮当差。其后仍发回原籍,有不回者,勒于北京为民种田(《大明会典》卷19,户口)。这一政策中,对原籍没有税粮和徭役者,准其留在当地开垦官田。如今后仍希望留在当地,可作有田民户的佃农。

清初,顺治十一年规定:其新旧流民,俱编入册,年久者与土著一体当差,新来者五年当差(《清世祖实录》卷87)。被编入册,实际就等于进入当地户口体系。清朝的这一政策仅实行于初年。

3.重建户籍秩序时期

在王朝或政权建立初期,原有户籍管理系统破坏,不少民众离乡流迁在外。将其招归家乡既无册籍可查,也无现实可能。故而政府认可流动人口的现居权利,借此建立新的户籍体系。

在笔者看来,东晋、南朝的土断政策是重建户籍秩序的代表性做法。东晋最著名的为庚戌土断,其针对的是,“中原丧乱,民离本土,江左造创;豪族并兼,或客寓流离,民籍不立”(刘义庆著,《世说新语》,政事篇)。通过土断将北来之民重新纳入官府户籍体系中。此后,东晋和南朝多次进行这一工作,太元年间,“外御强氐,搜简民实,三吴颇加澄检,正其里伍”(《世说新语》,政事篇)。义熙九年,东晋安帝接受刘裕建议:“于是依界土断,唯徐、兖、青三州人居晋陵者,不在断限。诸流寓郡县,多被并省”(《通典》卷3,食货)。这之后南朝多次实行这项制度。南朝陈文帝天嘉初下诏指出:“自顷编户播迁,良可哀惕。其亡乡失土逐食流移者,今年内随其适乐,来岁不问侨旧,悉令著籍,同土断之例”(《通典》卷3,食货)。这些措施的目的就是将未著籍的侨居者变成政府控制的户籍人口。对侨居者来说,因此而受到更多行为上的束缚,成为政府赋役之民。

隋朝文帝曾将居住无定的军士纳入所属州县户籍体系中。因承继北朝丧乱,连年征战,兵士军人权置坊府,南征北伐,居处无定,恒为流寓之人,竟无乡里之号。隋朝开皇十年,文帝下诏:凡是居人可悉属州县,垦田籍帐一与民同(《册府元龟》卷486,邦计部,户籍)。

元代初年也面临着户籍重建局面。至元元年规定:“散漫之户逃于河南等路者,依见居民户纳税”(《册府元龟》卷486,邦计部,户籍)。元政府要求逃亡之民于现居地纳税,就意味着承认或认可其入籍权利。

明洪武三年,朱元璋令户部榜谕天下军民:凡有未占籍而不应役者,许自首,军发卫所,民归有司,匠隶工部(《大明会典》卷20,户口)。它显然也是出于建立户籍秩序的考虑。而嘉靖四十四年的做法则是因原有户籍人户缺失,影响赋役征派,政府通过将流动人口编入户籍来补缺。巡按御史孙丕扬上奏:各州县里甲空缺,乞将流寓人户编入版籍,或补缺户缺丁。此奏被批准(《续文献通考》卷13,户口考)。这些流寓人口应与逃户有别。

4.招徕流亡民众垦荒时期

某地有荒地可垦,政府通过实行允许入籍等优惠条件,鼓励民众前往垦荒,使其附着于土地之上。或者允许流民耕种逃户所留下的土地,并编入当地户籍之中。

唐朝广德二年规定:如有浮客,情愿编附,请射逃人物业者,便准式据丁口给授。如二年以上种植家业成者,虽本主到,不在却还限,任别给授(《唐会要》卷85,逃户)。唐代宝历元年五月敕令:黔首如有愿于所在编附籍帐者,宜令州县优恤,给与闲地,二周年不得差遣(《唐会要》卷84,移户)。唐中期对耕种逃户土地的外来者给予一定优待,以免耕地荒芜:客户耕种逃户土地,五年之后逃户未归,“便任佃人為主”(《唐会要》卷85,杂录)。这也是官府认可的一种入籍方式。

北宋真宗天禧五年下诏:“诸州县自今招来户口,及创居入中开垦荒田者,许依格式申入户籍,无得以客户增数”(《文献通考》卷11,户口考)。这意味着外来民众只要开垦有荒地,即可入籍,成为主户。不允许地方官将外来开垦者以客户身份上报,在于主户对政府有更为直接的贡献。

明初,实行“以占籍附流民”的政策(《明史》卷72,职官)。在这一制度之下,著籍户被纳入正式户籍系统。流民获得了所在地田土,同时要承担政府的相应义务。

清代,官方招徕、组织的各类迁移,不存在入籍限制。清康熙二十九年规定:川省民少而荒地多,有情愿往川垦荒居住者,子孙即入籍考试。如中式后户籍,并往别省居住者禁止(《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 乾隆三十一年,在新疆移民集聚地区,政府制定管理规则:编立里甲,每年招徕民户编为一里,一里之中分为十甲,将来糊口丁粮册籍,悉照里甲顺庄开造(《清高宗实录》卷775)。当然,对发配新疆垦荒的罪犯若入籍,有前提条件:“积年无过,准入民籍”(《清朝通典》卷9,食货)。

综合以上,近代之前的流动人口入籍制度可以分为三大类,即社会秩序正常、稳定状态下的入籍制度、社会秩序重建、经济恢复时期的入籍制度和流民趋势难以扭转时期的让步入籍制度。在第一种情况下,政府实行有条件入籍为主的政策,对居住年久、置有产业以及有家室的流民,甚至逃户,多允许或主张其入籍,成为新的赋役人口。而对无产业、单身或行动不定者,则采取措施促使其回籍。当然对其中老弱者或路途较远、回乡不便者,也会予以照顾,允许其入籍。在第二种情况下,政府的首要任务是安辑流民、恢复经济,因而对其选择返乡还是在现居地入籍不作限制。第三种情况下,流民大规模涌入某一地区,并获得比较稳定的生存条件,政府本意是将其驱除回乡,但遭到抵制,或驱而复返,最终政府不得不改变策略,允许其入籍,以缓和官民矛盾。

三、流动人口入籍方式

就近代之前来说,流动人口被纳入流入地户籍管理和行政管理体系之中,即完成了入籍手续。还应指出,当时的入籍者并不享受或很少享有社会福利待遇,政府只要认可流动人口在流入地的居住权,流动人口同时承担赋役,即成为完整的本地居民。然而,若具体来看,不同时期流动人口的入籍方式和称谓有别,新入籍者与原来老户叫法上也有差异。此外,在流动人口入籍和未入籍之间,还有“允许”和“不允许”暂居的政策规定。这里对此作一分析。

(一)直接入籍

1.占籍

(1)特许占籍

政府允许流动人口占籍在不同时期特别是隋唐以前的政策中多有出现,这应该是特许入籍的一种形式。

东汉时期此举较多。明帝继位初即下诏,准许无籍流民于流入地入籍,并有优待措施。永平十二年,流民无名数欲占者人一级(《后汉书》卷2,明帝纪)。名数即为户籍。流落外乡者没有进入当地户籍体制之内,对政府来说是一种损失。为使其占籍为民,政府采取了赐民爵这样的鼓励措施。之后明帝又多次施行此政。章帝永平十八年登基后继承这一制度,下诏:流人欲占者人一级(《后汉书》卷3,章帝纪)。和帝八年春二月规定:民无名数及流民欲占者一级(《后汉书》卷4,和帝纪)。

唐代玄宗时,因“天下户未尝升降”,接受监察御史宇文融建议:括籍外羡田、逃户,自占者给复五年。号称“诸道所括得客户八十余万,田亦称是”。实际上,“州县希旨张虚数,以正田为羡,编户为客”(《新唐书》卷51,食货志)。这一政策中,允许“逃户”“自占”,由此身在外乡的逃户因占籍而成为客户。

宋以后政府也实行过流民占籍政策。

北宋雍熙三年,江南民饥,许渡江自占(《宋史》卷5,太宗纪)。此处的“自占”应该是允许饥民选择合适地方定居谋生。

明代户部尚书的职责之一是:以垦荒业贫民,以占籍附流民,以限田裁异端之民(《明史》卷72,职官志),即把流民变为定居入籍人口。明初海南知府王伯贞减轻百姓税赋,“居数年,大治,流民占籍者万余”(《明史》卷169,王直传)。宣德三年,宣宗对户部所下谕令最有代表性:限各处逃徙人民,三月内复业。凡所负税粮,悉与蠲免。其有久居于彼,产业已成者,许令占籍(《续文献通考》卷13,户口考)。弘治年间,郧阳巡抚孙需“安辑流民,占籍者九万余户”(《明史》卷172,孙需传)。这里的“占籍”也是允许和鼓励流动人口入籍的措施。

(2)自由迁移或流寓者于某地定居下来

史载:自晋后,衣冠迁徙,人多侨处,因缘官族,所在占籍(《新唐书》卷119,贾至传)。这显然是当时统治秩序混乱环境下民众自主择居的方式,并非官方所主导。

隋唐、特别是宋元以后的传记中,在叙述传主本人或父祖籍贯发生过变动时,常将新居地视为占籍。

宋太宗时官员孔承恭,原为京兆万年人。唐昭宗东迁,举族随之,“遂占籍河南”( 《宋史》卷276,孔承恭传)。

元朝初年人邸顺,原为保定行唐人,“占籍于曲阳县”(《元史》卷151,邸顺传)。

明初给事中王佐,其先河东人,元末侍父官南雄,经乱不能归,“遂占籍南海”(《明史》卷285,王佐传)。明末武库主事成德,字元升,霍州人,“依舅氏占籍怀柔”(《明史》卷266,成德传)。这里的“占籍”有定居和入籍之意。

根据上述,外来流动人口“占籍”并不涉及与当地人的关系和参照问题。其“占籍”地既有可能在成熟的村镇,也有可能是新拓荒之区。

2.入籍

宋元之后,政府将在外乡居住谋生者直接编入当地户籍,即属一种入籍形式。

元朝至元二十六年,元世祖下诏籍江南户口,凡北方诸色人寓居者亦就籍之(《元史》卷15,世祖纪)。将寓居之民编入当地户籍之中。

清代,雍正三年,根据两江总督查弼纳、浙闽总督觉罗满保所奏,政府对江西、福建、浙江三省流民实行安辑政策,内容包括:(1)现在各县棚户,请照保甲之例,每年按户编册,责成山主、地主并保长、甲长出结送该州县,该州县据册稽查,有情愿编入土著者,准其编入。(2)编册之后,续到留移,不得容留,有欲回本籍者,准其回籍。(3)棚民有膂力可用及读书向学者,入籍二十年,准其应试,于额外酌量取进(《清世宗实录》卷34)。这意味着移民入籍有一个渐进过程,要取得完整的入籍权利,需要二十年时间。嘉庆二十年规定:浙江省棚民,核其租种,已逾二十年,现有田产庐墓,娶有妻室者,即准令入籍。其年分未久,已置产缔姻者,俟扣满年限,亦准其呈明入籍。若并未置产缔姻,租种山场尚未年满,及租票内并未注有年份者,应暂为安插。年份未满者,俟年满饬退(《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

这些外来之人允许入籍,就成为当地的正式居民和户籍人口。我们认为,对流动人口来说,入籍所包含意义和范围更为广泛。前述符合条件的定居者、让步政策的受益者和特殊时期被纳入户籍中者都属于直接入籍者。

(二)附籍

从官方文献对“附籍”的形式所作叙述看,它可分为两种:

1.本地人登载户籍的形式

本地人及其家口被官方直接载入户籍之中,称之为附籍。其中“附”有隶属之意。《册府元龟》作者在叙述中国户籍制度演变时有言:秦民之后,迄于汉世,书年附籍因革或异(《册府元龟》卷486,邦计部,户籍)。此处的“书年附籍”具有建立户籍之意。

《周书·武帝纪下》载:“良人没为奴婢者,并宜放免。所在附籍,一同民伍”。这是为“放免”者建立良人户籍的做法。

元代徐元瑞于《吏学指南》(“统属”之项)中解释百姓“所属官司”之意为“本身元附籍贯官司也”。这里的“元附籍贯”指户籍所在地,可谓“附籍”的一种简称。他对“脱户”的定义为: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全家并不附籍,谓之脱户(徐元瑞著,《吏学指南》,户婚)。“不附籍”为不在当地户籍之中。

按照明代制度:人户以籍为断,禁数姓合户附籍(《明史》卷77,食货1)。这里的“附籍”也有登录之意。

综合以上,附籍在一些朝代为民众登录、建立户籍的形式。当然,它既针对土著人口,也包括外来人口。

2.特指附属于本地户籍中的外来者

这里的附籍强调的是附属形式。外来流动人口附属于原有居民组织和户籍之中。

外来人口附于流入地户籍之后,接受当地乡里的管理,称之为附籍。附籍者可谓被编入当地户籍的外地人。他们具有了在当地长期住下去的资格或权利,当然以后还有可能返回原籍或家乡。对附籍者的规定,不同朝代也有差异。多数时期具有入籍性质,同时被纳入承担当地赋役者之列。

唐代法律即有“附籍”之名。根据《唐律疏议》,“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唐律疏议》卷3,名例)。这是对犯有流配罪之人所言。他们到配所,将被建立新的户籍,或者纳入当地户籍,故属于附籍。广德二年规定,如有浮客,情愿编附,请射逃人物业者,便准式据丁口给授(《唐会要》卷85,逃户)。“浮客”也属外来流动人口,若其原意被编入户口之中,作为附籍者,便可享受户籍人口的待遇。唐敬宗宝历年间的政策与广德时相似:黔首如有愿于所在编附籍帐者,宜令州县优恤,给与闲地,二周年不得差遣(《全唐文》卷68,敬宗帝)。可见,给予优惠条件按附籍成为政府招徕和稳定民众情绪的手段;而只要附籍,其权利和义务与土著者便没有二致。从这一点看,唐代流民或浮客“附籍”与入籍意义相同。

北宋时参政知事曾布曾上疏指出:近世之民,轻去乡井,转徙四方,固不为患,而居作一年,即听附籍(《宋史》卷201,刑法志)。他并非叙述当时具体的户籍管理制度,仅以此表明流动人口以附籍方式编入当地户籍比较容易。

元代初年有附籍做法。至元三年世祖下诏:“窎户种地他所者,其丁税于附籍之郡验丁而科”(王圻著,《续文献通考》卷19,户口考)。当时还实行过以漏籍户一万一千八百、附籍户四千三百于“各处起冶“的政策(《元史》卷5,世祖纪)。

《明史》作者对附籍有明确定义:有故而出侨于外者曰附籍(《明史》卷77,食货)。我们认为,对附籍者更明确的表述应该是:侨居者被编入当地户籍为附籍。明代的附籍条件在不同身份的流动人口中间有不同。对“军卫官下家人、旗军下老幼余丁,曾置附近州县田地”,“愿将人丁事产于所在州县附籍纳粮当差”被允许(《大明会典》卷20,户口)。对一般平民也有附籍规则。嘉靖六年对京师外来者附籍政策是:由巡城御史严督各该兵马司官,查审京师附住各处军民人等。除浮居客商外,其居住年久,置立产业房屋铺面者,责令附籍宛、大二县,一体当差。仍暂免三年,以示存恤(《大明会典》卷19,户口)。对流民附籍有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寄住年久,一是置有产业。不过它没有硬性规定“年久”的含义。这里有一点很明确,流民附籍者要承担当地的赋役,不能摆脱应承担的责任。但附籍者有的被要求承担原籍差役。明成祖时,“选应天、浙江富民三千户,充北京宛、大二县厢长,附籍京师,仍应本籍徭役”(《明史》卷77,食货)。或许这属于特殊情形。

清朝顺治十年规定:凡外省流民附籍年久者与土著之民一例当差(《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这里很明确,附籍与入籍者义务相同。进一步看,只有附籍年久外来户才与当地人一样承担差役,言外之意,刚附籍者则可享受优待。那么何为“年久”,我们认为应该是二十年以上,因为按照清朝的科举规则,流动人口子弟只有入籍二十年以上方可应科举。对“罢职官员,本身寄居各省者,勒令回籍;若本身既殁,子孙有田土丁粮,已入版图者,回籍附籍,听其自便”(《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清光绪二十八年变法期间,刑部有一项规定:徒犯毋庸遣军照满流年限计算,限满释放,听其自谋生计,并准在配所入籍为民(《清史稿》卷143,刑法志)。这与唐代的政策相似,但唐代称为附籍。这是附籍与入籍可通用的证明。

可见,附籍是在新居地建立户籍的方式或标志。上面第一种对本地和外来者未作区分,第二种则是流民、客民等外来者加入本地户籍的称谓。而从著籍的角度看,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因而,无论哪种人,一旦附籍,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便没有根本性差异。只是一些朝代对初附籍者有赋役减免三年的照顾。

3.寄籍

寄籍,从字面上不难看出,它是指临时居于外乡特定地区之人。

唐代即有“寄籍”之称。唐李翱所写《岭南节度使徐申行状》言:“公讳申,字维降,东海 剡人,永泰元年寄籍京兆府”(《全唐文》卷639)。他意在说明徐申祖籍并非京兆府。

就后世看,寄籍是政府对流动人口管理的一种形式,它意味着官方允许外来之人及其家眷在当地居住。但寄籍者尚未完全加入当地户籍管理体系,属侨居性质。因而,寄籍者的权利受到限制,当然其亦未承担本地户籍人口的所有义务。寄籍者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这里以明清文献为主加以说明。

寄籍的前提条件是什么?明代宣德五年规定,逃户已成产业,每丁种有成熟田地五十亩以上者,许告官寄籍(《大明会典》卷20,户口)。与附籍的差异在于,没有居住年久这一限制。更重要的是,寄籍者未被纳入当地赋役体系中,可谓只于流入地谋生、而不必承担官派义务。景泰初年的规定也说明这一点:凡各里旧额人户,除故绝并全户充军不及一里者许归并一里当差;余剩人户发附近外里辏图编造,不许寄庄。若有诡立姓名者许首告改正。其有自愿卖与本处人民为业除豁寄庄户籍者,听。若违例寄庄者,所在有司拘问,田地入官(《大明会典》卷20,户口)。该政策的主旨是,鼓励原著民在本里不够一个管理单位时,或合并,或编入附近其他单位,仍为正式户籍人口。不允许散户以寄庄身份编入,但无产业者则许可。所以有这种限制,我认为,是因为寄庄之户是侨寓户,不承担赋役。正因为如此,对置有财产、居住年久的寄籍者,官方更愿意其成为附籍者。天顺五年规定:各处流移人户及军民官员事故,遗下家人,先年编成里甲,开垦荒地,为业已久者,各府委官丈量,俱照轻则。每亩起科秋粮米三升三合,草一斤,造入黄册,纳粮当差。如仍寄及不附籍者解原籍复业,田产入官,凡各司府州县总册,各委官吏亲赍进呈。其各里文册,另差官,径送南京户部(《大明会典》卷20,户口)。从这一规定上,政府希望将在流入地“为业已久者”编入正规户籍体系中,成为正式“纳粮当差”人口。从中可见,寄籍者并不当差。不过此判断又有问题。因为明代还有这样的规定:凡各处招抚外郡人民在境居住,及军民官员事故改调等项,遗下家人弟男子侄,置有田地、已成家业者,许令寄籍,将户内人丁事产报官,编入图甲,纳粮当差,仍于户下注写原籍贯址军民匠灶等户,及今收籍缘由,不许止作寄籍名色。如违,所在官司解京,发口外充军,田产入官(《大明会典》卷20,户口)。本项规定中寄籍者的义务与附籍没有区别。王阳明所订《南赣乡约》中有一条是针对寄籍者的:寄庄人户,多于纳粮当差之时躲回原籍,往往负累同甲;今后约长等劝令及期完纳应承,如蹈前弊,告官惩治,削去寄庄(《王阳明全集》卷1,知行录5)。这两项中央和地方规则表明,寄籍者并没有豁免“纳粮当差”义务。如果进一步区分,或许侨居者可分成寄籍与寄庄两种。寄籍与附籍没有质的区别,而寄庄则是临时居住人口。

在清朝,进入一个地方垦荒并稳定居住的外来者和相对固定居住某地的外乡人往往被视为寄籍之民。清代中期,政府对寄居者持鼓励入籍态度。乾隆五年规定:寄居奉天人民愿入籍者,听其入籍(《清朝通典》。卷9,食货)。可见,寄籍者尚未取得本地户籍。另外,我们看到,清代一些地方官在节妇旌表题本中对寄籍者做出区分。道光三年安徽巡抚陶澍的题本对各县寄籍者这样记录:“江苏上元县民寄籍怀宁县陈如鹤之妻仲氏”,“原籍浙江山阴县寄籍怀宁县赵大奇之继妻江氏”,“江苏江宁县寄籍怀宁县周承慜之妻殷氏”(《陶澍全集》(5),岳麓书社2010年版,第43页)。而该题本对附籍等身份者均未作标记。这也说明,寄籍者非入籍之民,与附籍者(已入本地籍的外地人)有别。但寄籍者在当地获得了合法居住权利,具有“准本地人”的特征,故他们中的节妇能享受到本地居民才有的被旌表待遇。

如果要对附籍、寄籍和占籍、入籍作进一步区分,我们认为,附籍和寄籍是指流动人口处于一个具有相对健全的官府管理体系和土著人口为主导的环境中,而占籍则有可能处于原无居民或居民较少的新垦辟之地,入籍之意则更为宽泛一些。

那么,寄籍与附籍有区别吗?若有,是何种区别?在一些朝代,对其所作规定难以区分,都是对侨居者的管理制度。而在另一些朝代,两者又有区别:外来者附籍即可视为入籍,承担在迁入地的义务;寄籍则是临时户籍,可以免却官方所摊派的赋役等义务。但政府也会加以调整。

明嘉靖年间,庞嵩在应天治中兼摄府尹时,因“留都民苦役重,力为调剂,凡优免户及寄居客户、诡称官户、寄庄户、女户、神帛堂匠户,俾悉出以供役,民困大苏”(《明史》卷281,庞嵩传)。这一案例说明两个问题,即寄籍者一般不承担当地的徭役;另一方面,他们的这一免役权在特殊情况下会被剥夺。与此同时,寄籍者也可享受只有土著和附籍居民所享受的权利。如寄籍者子弟可在当地参加科举考试。

明代万历年间,尚书司少卿徐贞明建议在京东将荒地改良成水田,种植水稻。户部尚书毕锵等深表赞成,因而采纳徐贞明建议,形成六事上奏。其中有:“能垦田百亩以上,即为世业,子弟得寄籍入学,其卓有明效者,仿古孝弟力田科,量授乡遂都鄙之长”(《明史》卷111,徐贞明传)。具有临时户籍者也可享受本地居民的权利。清朝雍正六年,陕西学政杨超曾上疏:镇安、山阳、商南、平利、紫阳、石泉、白河诸县士风衰落,西安、汉中各属冒考,号为寄籍,诸弊丛生。请就本籍量取,宁缺无滥。并改寄籍者归本籍,廪增俱作附生”(《清史稿》卷308,杨超曾传)。外地冒考者以寄籍身份参加当地科考,这也说明寄籍者及其子弟具有考试资格。只是一些人假冒寄籍而应试,杨上疏取消寄籍者的这一权利,或许是整顿考试秩序期间的临时措施。

四、流动人口逃避入籍

近代之前,流动人口入籍享受到定居地的权利,科举时代入籍者子弟还因此取得了在当地进学、科考的资格。这对有聪颖、好学子弟且有一定财力的百姓来说是有吸引力的。但对多数民众来说,其从入籍中得到的利益有限,却要成为赋役的承担者。所以各个朝代均有流动人口逃避被编入当地户籍体系之中的现象。

南朝宋时,雍土多侨寓,玄谟(王玄谟,雍州刺史)请土断流民,当时百姓不愿属籍,“罢之”。后王玄谟“又令九品以上租,使贫富相通,境内莫不嗟怨”(《宋书》卷76,王玄谟传)。

隋代,“其无贯之人不乐州县编户者谓之浮浪人。乐输亦无定数,任量,惟所输终优于正课焉”(《通典》卷5,食货)。

元代初年有这种情形。地方官“籍民户”时,“多以浮客占籍,及征赋,逃窜殆尽,官为称贷,积息数倍,民无以偿”(《元史》卷191,谭澄传)。这些浮客应属不同职业的流动人口,若无赋税,他们尚认可入籍的事实;一旦税及其身,则纷纷逃亡。有的则为避役有意保持流动者身份。“赋役频烦,河南百姓新强旧乏,诸路豪民行贩市易,侵土人之利,未有定籍,一无庸调,乞权宜均定”。故有官员建议,“如知而辄避、事过复来者,许诸人捕告,以军兴法治之”(《元史》卷20,完颜弼传)。胡祇遹认为,元朝“最苦者农民,而游手好闲以口舌趋末利,商贾之徒挟轻赀而无定居,不占籍、不应租税者甚众”(胡祇遹著,《杂著》,论司农司,见《紫山大全集》卷22)。没有户籍、不入籍者有诸多好处和便利,因而逃避入籍现象难以抑制。

明代也有一批人有意逃避入籍,目的是摆脱赋役之累。万历时宛平知县对此有生动描述:五方之民,各挟所长,以游京师,典买田园,因而贾富十百千万,其所受固宛之廛也。而彼则曰:吾偶寄居耳,不可以丁。其名曰流寓。久之,长子孙,有亲戚,墓坟或渐增,地至顷亩,则既食宛土之毛矣。而彼则又曰:吾故土尚未脱籍,故自有丁差在焉。其名曰寄庄。其甚者,陆海素封,绣钥牙筹,或甲有乙田而仍其籍,或尽有甲乙而空其户,斯又真占宛之籍矣。而彼则又曰:某云何,某云何,可以籍,法未可以役;某为酒户,某为醋户,某为厨役,某为女户,某为女轿夫,某为海户,某为某名下,某为某门下,吾辈率有劳公家,势俱不役,情可无籍,而自谓为优免户;别有一等,占籍已久,义无脱籍理,而又富连阡陌,人所共睹,不得影射者,则又附之城社,或为煤户,或为柴户。每遇编差之年,坐名注头,择所便者贴之,乃所谓煤柴户,则实又上供所宜先也。盖所仅存而乐役者,簪缨巨室之外,非下下户,则高等之贫无力者耳(沈榜著,《宛署杂记》卷6,力役)。长期在京经商者无入籍落户之思,而以寄寓身份避役为念,这实际上是钻政策的空子。

清代同样有流寓一地之民不愿入籍者。乾隆十五年,奉天将军阿兰泰等上奏指出当地流民内竟有置有产业不欲回籍,而又不愿编入奉籍者。乾隆帝下令“著再加恩,展限十年,令该将军并地方官等详晰申明晓谕……若在奉省置有产业,何不即入奉籍。既不欲回原籍,而又不肯编入奉籍,则是目无法纪,怙恶不悛矣。展期一满,定当严行治罪,决不姑贷”(《清高宗实录》卷371)。可见,民众也在盘算入籍与不入籍的得失问题。

近代之前,户籍制度更多的是政府管束民众的工具,赋役承担是户籍人口的主要义务,民众从中所获利益有限。正因为这样,出现漏籍、脱籍和逃户等做法。流民中有不少人就是为脱离户籍而离家赴它乡。故出于趋利避害考虑,流动人口有逃避入籍之行。当然,若流动人口不入籍失去了在流入地的居住权,政府可能将其遣返回原籍,所置有的财产将遭受损失,这将会促使其入籍。但若入籍会增加其负担,他们其中一部分人也许会踏上新的流动之途。

五、结语

促使流动人口回原籍与允许其入籍均为政府从自身利益考虑所制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将流动人口纳入管理体系和赋役体系之中。不过,允许入籍使流动人口获得在异乡的居住权利,是值得肯定的。但若无条件入籍,又会使已有户籍秩序失效,民众的趋利避害行为难以抑制。因而有条件允许流动人口入籍也为不少王朝所采用。居住年久、置有产业或建立家室成为正常情况下流民入籍的主要条件。此外,老弱流民或官员及其子弟远离家乡也可获得适当照顾,入籍定居。政府流动人口的入籍时机选择与王朝政治经济形势有关。当王朝初建、户籍秩序混乱之时,流民于异地入籍条件较宽;为招徕民众开垦荒地,对流民采取优惠入籍政策。而当政治秩序稳定下来之后,控制流动人口入籍成为主流。而大批流动人口集中定居特定区域、难以有效驱逐之时,让步性入籍迁移政策便会产生。在看到流动人口入籍受限的同时,也应注意到,由于入籍者更多地承担赋役等义务,而获得利益有限,因而逃避入籍大有人在。总之,我们认为,传统时代流动人口入籍政策具有刚、柔相济特征,“刚”表现为政府尽可能限制民众离开家乡户籍体系,“柔”则为有条件允许流动人口在谋生地区入籍,户籍制度的僵化程度有所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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