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商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3-04-07于维同周冠斌郝治翰
于维同, 周冠斌, 郝治翰
(沈阳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 沈阳 110870)
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机制,网络商行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它以其时空优势、速度优势、成本优势和信息优势等受到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并得到迅速发展。然而,随着我国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加之规范网络购物的立法缺失,网络购物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网络购物信用的建立和网络购物市场的经济秩序。研究网络商行为的法律规制,积极应对网络商行为中的侵权现象,已经成为我国网络商业领域中一个亟需解决的课题。
一、网络商行为的厘清
网络商行为是相对于民事行为而言的一个概念,是商主体之间或与非商主体通过互联网工具从事的任何以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妥善保管为目的或以提供服务消费为目的的经济活动[1]23-24。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在立法上也未确立网络商行为的概念,因而理论界关于网络商行为的分类基本上都是基于大陆法系传统商法典中的划分推导而来的。
网络商行为在实践中常表现为单方网络商行为和双方网络商行为。单方网络商行为是指网络行为人一方是商主体而另一方不是商主体所从事的网络商行为。双方网络商行为是指网络行为人双方都为商主体所实施的营利性经营行为。
在实践中,网络商行为主要分为商事买卖、商事行纪、商事居间、商事代理、商事运输、商事仓储、商事票据、商事担保、商事保险、商事信托、商事期货、商事融资租赁、商事证券交易、商事信息咨询、商事银行交易、商事投资基金运作等主要类型[2]105。
从广义上说,网络商行为既包括有效网络商行为,也包括无效网络商行为。有效网络商行为是商事主体旨在产生、变更、终止商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无效网络商行为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其要件包括:(1)网络商主体不适格;(2)网络商行为内容不合法;(3)网络商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3]。规制网络商行为既包括对有效网络商行为的规制,也包括对无效网络商行为的规制,而目前的重点是对无效网络商行为的规制。
二、网络购物侵权行为的表现
网络商行为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是网络购物,它是指商主体之间或与非商主体之间通过互联网等工具从事的以产品、货物的买卖为内容的经济活动。网络购物具有时空、速度、成本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因此受到商主体与非商主体的青睐而被广泛运用[4]。
然而,我国规范网络购物的相关立法未能较好地与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保持同步,网络购物侵权现象时有发生。当前突出的网络购物侵权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网络购物时,一些不法经营者利用价格优势进行引诱,将一些假冒伪劣商品销售给消费者。事后消费者发现商品存在问题,但已经很难找到原经营者了。即使消费者找到了原经营者,其也会利用各种理由和原因进行推脱。
(2) 利用虚假信息进行欺骗。网络购物中的违法行为比现实中更具欺骗性。不法经营者利用网络付款方式的特殊性,采用伪造网银支付页面等方式骗取消费者的金钱或网银账号信息,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无资质的销售者利用虚假广告骗取消费者进行消费的现象也大量存在[5]。
目前,我国对上述网络购物侵权行为仍缺少法律规制,尚未专门立法进行调整。因此,弥补相关法律体系制度的不足,建立健全网络购物商行为的相关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亟需解决的课题。
三、我国现行网络商行为制度的缺陷
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和开放性等特点,这使得销售者和消费者在获取信息时处在严重不对称的地位上,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分析我国现状,网络商行为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4个方面。
1. 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网络交易看似简单实则较为复杂,整个过程中涉及多个主体、多个环节,其中任一主体和环节出问题,网络交易便会出现问题,难以实现。对于网络交易出现问题后谁来承担责任、怎么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此外,现行的网络经营者主体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大多数经营性网站并未对其经营者办理相关商事登记进行要求,而只是要求其提供简单的注册信息。虽然在双方的网络协议中对经营者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责任进行了明确,但对经营者的法人资格和责任承担能力等问题并未涉及[6]。在网络交易中,网站仅为交易双方提供了一个平台,对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并不承担责任。一旦发生网络交易纠纷,网站往往会推卸责任,而消费者又无法根据简单的注册信息找到真正经营者从而追究其责任。这就使得责任主体难以确定,消费者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难以得到维护[7]。
2. 格式合同的制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网络购物中,购物合同具有数字化和无纸化的特性,这使得网络购物引入格式条款的情况更为复杂。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面对格式条款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放弃,丧失了与经营者就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磋商的自由。除此之外,网络经营主体利用格式条款逃避责任也成为隐患,将引发一些新的法律问题。在网络购物中,无法认定在线经营商主体是否就格式条款进行了提醒或告知,也无法确定提醒的程度。消费者在购物时,看到冗繁的购物合同往往会直接点“同意”而不去细看合同内容,这样能否确定消费者已经同意了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对以上问题,我国现存立法也未进行明确。
3. 调查取证困难
网络交易较为便捷,消费者在网络上选择自己喜欢的商品后便与经营者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将钱款支付到指定账户便完成了交易。经营者在收到钱款后将商品进行邮寄或以其他方式交付。正因为网络交易过程简单,使得双方当事人缺少必要的了解,也缺乏具体的合同、契约。一旦双方就交易行为产生纠纷,则合同中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及售后服务等问题均较难取证。网络交易通常不开具相关收款凭证,这使得重要证据无法获取,加上电子数据等形式的凭证极易被修改或删除,所以证据的效力有待商榷。此外,网络交易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不在同一地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调查取证的难度。总体而言,消费者在证据获取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4. 管辖法院确定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确定网络交易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却较为困难:一是被告住所地确认难。网络经营商主体一般不公开其详细地址,因此要想查清其营业场所较为困难。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依照我国相关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仍达不成协议,则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确定。但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法院也较难按传统方式确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8]。
四、完善我国网络商行为制度的法律对策
1. 完善相关立法
我国现存法律制度中,规制网络交易主体权利义务的专门立法尚付阙如,对相关内容的规制主要依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网络交易具有特殊性,仅仅引用上述相关规定不能完全解决网络购物中存在的各类纠纷。
为了弥补立法空缺,我国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网络交易中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但整体来讲,《办法》中规定的保护措施仍较为笼统,操作性也不强,同时没有规定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9]。如《办法》第12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条款看似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但从实质上看仍然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
因此,《办法》仍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第一,《办法》应该对一些具体制度进行明确,如责任纠纷解决机制、承担主体、赔偿方式以及赔偿数额标的等。
第二,建立网络经营保证金制度。设立由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服务商发起,由网络经营商主体参照其销售额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提供,并由工商部门或平台服务提供商监管的专项基金。该基金用于网络经营商主体出现经营问题后未能及时合理解决时的赔偿垫付。
第三,建立网络商行为连带责任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中规定了以展销会、租赁柜台方式进行交易后各主体之间的连带责任,即“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行为和展销会、租赁柜台交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之处,因此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可以对上述规定进行借鉴,建立平台提供商、服务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之间的连带责任制度,从而进一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0]。
2. 完善网络交易格式合同
与传统的格式合同相比,网络购物合同具有数字化和无纸化的特点,网络经营商主体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特点,巧妙地引入格式条款并规避自己的责任。因此,明确格式合同中的相关事项是规制网络商行为的重点之一[11]。
第一,限制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列入合同。网络交易具有快捷的特点,多数消费者会忽视条款的存在直接选择交易。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大对此类合同的审查力度,遏制不合理格式条款的出现。对于应由哪一个机关承担这一责任,我国并没有明确立法规定,但参照《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和“对利用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的职责,因此,对网络交易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的职责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
第二,明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式。在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参照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并不是仅仅基于合同提供方单方的立场,而是依照传统交易习惯、依照一般人的认识程度进行解释。如果格式条款中的文字晦涩或者语言含义存在分歧,应该依照不利于提供方的原则进行解释。如果合同中格式条款规定的内容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则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3. 构建网络交易纠纷司法救济制度
网络交易不同于实体交易,它的纠纷标的往往不大,因此在遇到交易纠纷时消费者往往选择自认倒霉,接受现状。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大致有两种:一是纠纷标的额太小,如果通过诉讼解决费时费力,成本也较高;二是虽然绝大多数购物网站建立了相应的投诉制度,但其纠纷解决能力较差,作用有限。
为了维护网络交易的良好环境,我国亟待构建相应的网络交易纠纷司法救济制度,以便有效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例如,在案件审理程序上,应该合理运用小额诉讼程序[12];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应该优先考虑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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