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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给付诉讼及其构造

2013-04-07熊勇先李亚琼

关键词:公法行政诉讼法请求权

熊勇先,李亚琼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随着福利国家理念的兴起,行政权从消极干涉转向积极服务,行政也由干涉行政向给付行政迈进。在给付行政中,国家积极主动地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各领域,强调行政权以积极主动之方式为公民提供给付与帮助,以满足其生存照顾之需要,并增进社会福祉,故给付行政更多地体现了公民权利保障之价值理念。基于此理念,国家负有对公民,特别是弱势群体之生存照顾义务,公民享有请求其照顾之权利,这种权利就是公法给付请求权。无救济则无权利,但传统行政诉讼已不能满足公法给付请求权保护之需要,需要确立新型行政诉讼类型为公民权利提供无漏洞之司法保护,该新型的行政诉讼类型就是行政给付诉讼。

一、行政给付诉讼的界定与确立

(一)行政给付诉讼界定

行政给付诉讼是原告基于公法给付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但由于公法给付请求权内容不同,基于诉讼请求的诉讼形态也就各异。在学理上,行政给付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行政给付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其作出给付的诉讼,而给付的内容不限;狭义行政给付诉讼仅指原告请求被告作出行政处理之外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给付的内容包括金钱给付、事实行为给付等,但不包括对外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行政处理。行政诉讼理论上一般将请求作出行政处理而提起的诉讼称之为课予义务诉讼,而将请求作出非行政处理而提起的诉讼称之为一般给付诉讼。两者的区别在于诉讼请求的差异,即是否涉及行政处理。本文从狭义层面使用这一概念。

行政给付诉讼与课予义务诉讼的区分基础在于行政权行使方式的不同,即国家在个别案件中所使用的国家权力类型不同,也就是是否具有约束力的单方规制方式[1]。在具有约束力的单方规制方式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在非单方规制方式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是对等的。具体到行为层面,两者区分标准是请求内容是否涉及行政处理。行政处理是学理概念,其内涵与台湾法中的“行政处分”相似,它是行政主体针对外部具体事宜做出的产生法律效果的单方行政行为,它具有外部性、具体性、单方性、强制性、最终性等特征[2]。因此,如因行政合同、行政事实与行政主体发生纠纷的,则应提起行政给付诉讼。此外,公民是否享有公法给付请求权需要行政主体以行政处理方式予以确认,因此公民是否享有公法给付请求权需要提起课予义务诉讼,公法给付请求权未得到实现时方可提起行政给付诉讼。由此推之,在诉讼的先后顺序上,课予义务诉讼应优先于行政给付诉讼。

(二)行政给付诉讼的确立

行政给付诉讼被视为一种兜底性诉讼,适用范围极广,可以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不足进行弥补。因此,在我国确立行政给付诉讼具有正当性。

第一,行政撤销诉讼中心主义之克服 行政撤销诉讼一直是行政诉讼的中心,因为它以消除违法行政行为和监督依法行政为目的,这与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相契合。故在行政法产生之初,以维系行政合法行为己任的撤销诉讼几乎就是行政诉讼的代名词。但随着给付行政的兴起,行政撤销诉讼中心主义的弊端逐渐呈现,中心地位开始动摇。“但与建立之初相比,行政撤销诉讼的优势地位不再存在。因为正是对其的偏重,不仅把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和日常的公法上法律关系,排挤到了行政诉讼的边缘地带,而且也毫无理由地把对行政概念的那种常常是认为的扩张,顺利地转移到了事实行为上。”[3]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其是以撤销诉讼为中心的,形成了撤销诉讼一体主义的局面[4]。这不利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也不利于实现公民权利保护和监督行政的目的,而行政给付诉讼作为一种兜底性诉讼则可以弥补上述之不足。

第二,新型行政纠纷之应对 行政权行使方式和行政形态的变化引起新型行政纠纷的增多,这促进了新型诉讼形态的产生。在德国,“行政私法化和自我调节的发展趋势,……使得一直铁板一块的诉的种类系统开始松动——它已经开始排斥仅仅专注于点对点调整的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并使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获得了重要性,因为这两类诉就上述那些新型行政方式而言,显得更加灵活。”[5]17我国现阶段的新型行政纠纷不断涌现,对行政诉讼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例如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信息公开诉讼逐渐增多,但现行行政诉讼的规定并不能有效解决信息公开诉讼中义务主体确认、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这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以管窥。此外,伴随社会保障领域的扩大和保障水平的提高,社会保障纠纷也会随之大幅增多。这些新型纠纷并非传统行政诉讼所能解决,而这些却是行政给付诉讼的调整范围。

第三,行政给付请求权之保障 二战后,为国民积极主动地提供服务及照顾以满足其生活所需,是国家所负的生存照顾义务。“现代法治国家中,给付行政的地位逐渐提升,并成为国家重要任务之一。”[6]因此,给付行政强调国家对公民的生存照顾义务。对于公民而言,请求生存照顾则是其享有的公法权利,这种权利就是公法给付请求权。在给付行政下,公民公法给付请求权在其权利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特别是对社会弱势群体而言,这种权利是其基本生活的最后屏障。因此,公民公法给付请求权应受到完整的保护,尤其是司法保护。因为“诉讼权不仅形式上应保障人民得向法院主张其权利,实质上亦须使人民权利获得确实有效的保障。”[7]行政给付诉讼被视为是兜底性诉讼,它可为公民公法给付请求权提供全面的保护,进而构建无漏洞的权利保护体系。

二、行政给付诉讼的形态

作为“兜底性诉讼”的行政给付诉讼的表现形式多样,依据不同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而分类则有利于更好地了解行政给付诉讼的适用情形和范围。

(一)行政给付诉讼形态的划分标准

原告起诉时必须具有现实确定的公法给付请求权是行政给付诉讼存在的前提。但给付请求权内容不同,其诉讼请求也就各异,其提起的行政给付诉讼的形态也就有所差异。相对人基于给付请求权可以要求行政主体采取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形式作出给付,也可以要求其作出财产给付或者非财产给付,还可以要求其作出现在或者将来给付。因此,基于公法给付请求权可对行政给付诉讼形态进行划分。目前具体的划分标准有两种,一种是基于权益的性质,另一种是基于权利的实现方式。

公法给付请求权的内容十分丰富,如果从给付权益性质进行分类,以是否涉及财产权利,只能将其分为财产和非财产给付。但某些诉讼不仅涉及财产给付,也涉及非财产给付,如行政合同诉讼中,请求缔结或者履行合同属于非财产给付,而请求支付合同中的价款则属于财产给付。所以这种方法并不能达到分类标准同一性。可以考虑从给付请求权实现方式的角度进行划分,即从积极和消极角度划分给付请求权,并据此划分行政给付诉讼形态。积极性给付请求权是要采取积极作为的形式才能实现的权利,包括金钱给付请求权、事实行为请求权、行政合同请求权和行政受偿请求权;消极性给付请求权是采取消极不作为的形式才能实现的权利,包括停止作为请求权和预防作为请求权。与此相对应,行政给付诉讼就可以划分为积极行政给付诉讼和消极行政给付诉讼。

(二)行政给付诉讼的具体形态

1.积极行政给付诉讼 积极行政给付诉讼是原告基于给付请求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采取积极作为的形式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因此亦可称之为请求作为的给付诉讼。根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内容的不同,积极行政给付诉讼主要包括财产给付诉讼、事实行为给付诉讼以及行政合同诉讼。

财产给付诉讼是指原告基于财产给付请求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作出财产给付的诉讼。通常情形下,该种诉讼以行政相对人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命行政主体作出财产给付。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行政主体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命相对人财产给付,履行给付义务。如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6条之规定,以欺骗手段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构成公法不当得利,税务机关因此享有公法返还请求权,就可提起行政给付诉讼。但在相对人负公法给付义务时,如果行政主体可以通过行政处理的方式实现其公法财产给付请求权,也就没有提起给付诉讼的必要。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行政主体应直接作出行政处理,要求相对人履行财产给付义务;如不能以行政处理方式实现其请求权时,则应提起财产给付诉讼[8]。此外,“官告民”的行政给付诉讼发生的典型情形是行政合同诉讼中,即在行政主体要求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如履行合同标的交付义务。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上通常认为行政机关如已选择行政契约作为公行政行为的方式,则后续效果也应随之,不能再由行政机关一方以行政处分作为促使或强制他方履行行政契约的手段,在一般给付诉讼制度业已设立的情形下,应当作为遵循的基本法则[9]284。

事实行为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请求法院判命行政主体作出事实行为的诉讼。要求行政主体作出事实行为给付的情形很多,如维修公共设施、设立交通标示、修改信息等。公布信息属于事实行为的范畴,信息公开诉讼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给付诉讼,但其也存在着课予义务诉讼的情形。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有主动公开和申请公开之分。在主动公开情形中,公民的请求权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其提起行政给付诉讼自无疑问。但在申请公开中,公民是否享有请求权并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之规定,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其诉请会被驳回。因此,如果原告享有现实的确定的给付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是行政给付诉讼;如果其不享有则不是行政给付诉讼。行政合同诉讼也属于行政给付诉讼的范畴。在德国,行政给付诉讼对于因公法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对公民提起的诉讼,以及要求同意或者签订以及变更一个公法合同的诉讼均可以适用[5]303。我国自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开始,行政合同开始逐步进入行政管理领域,并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由于行政合同的缔结、履行、变更、解除、制裁以及赔偿而发生纠纷的,均可提起行政给付诉讼。

2.消极行政给付诉讼 消极行政给付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命行政主体停止或者不得作出行政行为的给付诉讼。由于这种诉讼所请求的是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因此又称为请求不作为的给付诉讼。消极行政给付诉讼属于典型的防御性诉讼,与积极行政给付诉讼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给付请求权实现方式上的差异。根据诉讼请求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停止作为诉讼和预防作为诉讼。

停止作为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命行政主体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其权利的非行政处理行为的诉讼,即请求行政主体结束且不再作出侵害其权利的非行政处理的高权行为。因此,停止作为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已经做出或者正在作出,且尚未结束的非行政处理行为。对于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相对人如果要求行政主体停止侵害并不再作出该行政处理行为,则应该提起撤销诉讼。在我国,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请求行政主体停止发布内容失实或者其他侵害其权利的信息而提起的诉讼,属于停止作为诉讼的范畴。预防作为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命行政主体不得作出某项行政行为的诉讼。与停止作为诉讼请求停止正在发生的继续侵害不同,预防作为诉讼所请求的是阻止行政主体将要作出的行政行为。预防作为诉讼的典型情形是反信息公开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和第11条第1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依他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予以阻止;尚未公布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布。此种情形下的诉讼就是预防作为诉讼。

三、行政给付诉讼的要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章关于行政诉讼起诉和受理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满足诸多条件,如适格当事人、起诉期限、法院管辖等。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并不完全能适用于行政给付诉讼。

(一)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的区分

诉讼要件是法院是否作出认可原告权利主张的判决要件,当发现诉欠缺诉讼要件时,法院可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终结审理。但诉讼要件并不是诉讼成立要件[10],即使欠缺诉讼要件,也并不妨碍诉讼的成立和审理的开始。因此,起诉条件才是起诉时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具备这些条件,诉讼程序才得以启动。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110条规定的条件,有学者认为我国将起诉条件中置入了诉讼要件,或将诉讼要件作为诉讼开始的条件,导致起诉的“高阶化”、裁判处理逻辑上的混乱等诸多消极作用[11]。

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样,《行政诉讼法》同样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混为一体,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均是对诉讼要件的审查,以诉讼要件审查替代起诉条件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应满足《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该满足诉讼期间以及复议前置的有关规定。但上述很多内容是诉讼要件而非起诉条件。目前,我国行政诉讼起诉难、行政诉讼案件受案率低均与这一原因有关。从诉讼理论而言,起诉条件应限于原告向法院就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提出了控诉,其他问题则应属于诉讼要件审查的范畴。在德国,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1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提起须具备以下条件,即诉讼须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起,起诉状及其他书状应附具为其他参与人所准备的复印件。当然,这样泛泛规定起诉条件可能会引起滥诉的危险,但是行政诉讼作为监督行政与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手段,应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制度功能,让更多的行政相对人有机会进入诉讼程序。而当事人资格、诉讼标的、起诉期限以及复议前置等问题则属于诉讼要件审查的范围,如果原告之诉满足诉讼要件,法院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否则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行政给付诉讼要件的构成

在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由于行政诉讼类型的原因,诉讼要件有一般与特别之分,特别要件是针对各个不同诉讼类型的要件,原告提起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除了具备一般要件之外,还需要具备特别要件,这样法院才能作出实体判决。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区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但参照理论研究和域外法律的规定,诉讼要件应包括审判权、诉前程序、诉讼时效、当事人、诉讼标的等。与其他诉讼类型相比,行政给付诉讼要件有其特殊之处。

第一,审判权 原告的起诉对象只有属于审判权的范围,其诉请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目前,提起行政给付诉讼最大的障碍是受案范围的限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形式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政府公开信息是典型的行政事实行为。因此,该规定拓宽了信息公开诉讼的范围,不再限于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该规定第11条第1款之规定也将消极行政给付诉讼中的预防性诉讼纳入其中。

第二,诉前程序 诉前程序是指为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或者可能经过的一个程序,具体说,主要是指行政复议[12]。对于诉讼与复议之间的关系,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8条虽规定了复议前置的情形,但其并不适用于一般给付诉讼[5]309。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之规定,对于复议和诉讼的关系我国实行的是相对人选择主义。在诉前程序中,还需要注意一种情形,即在行政主体享有公法给付请求权时,其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行政给付诉讼,尤其是其享有行政强制权时。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认为行政主体不得以行政处分的形式作出返还范围之核定,而应提起一般给付诉讼,但理论界却存有争议[13]。笔者认为应赋予行政主体以选择权,如果选择以行政处理的方式实现给付请求权时应考虑两点,首先是法律是否明确授权,有授权则可以采取行政处理的形式;如果欠缺法律明确授权,则应该考虑行政主体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13条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可以采取运用行政权的方式实现其给付请求权;如果其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如遇相对人不履行时还需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基于纠纷快速解决之考量,应该允许行政主体直接提起行政给付诉讼。

第三,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自己权益的有效期限。我国目前普遍使用的是“起诉期限”这一概念,这主要是因为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而非诉讼要件。诉讼时效属于诉讼要件的范畴,超过诉讼时效提起的行政诉讼可以成立,但是原告丧失了请求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机会。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有四种情形,但理论界对行政给付诉讼是否存有诉讼时效存在争议。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给付诉讼并无期间限制,在公法上请求权时效期间内均可提起[14]。提起行政给付诉讼的前提是原告享有现实的公法给付请求权,因此行政给付诉讼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可受权利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法给付请求权的时效并无明文规定。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时效为2年。因此,财产给付请求权的时效的确定可参照此规定。对于消极行政给付诉讼而言,其请求的内容是行政主体停止或者不做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侵害停止或者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其均可以提起行政给付诉讼,并无具体的时效。

第四,当事人 行政给付诉讼其他诉讼类型当事人情形有差异,在行政给付诉讼中原告可能是行政主体而被告是相对人,即行政主体享有给付请求权时,原被告的构成与传统行政诉讼有所不同。当事人适格是诉讼要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行政诉讼中判断原告是否适格的标准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适格原告的条件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是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或者直接受害人。因此,行政给付诉讼中的适格原告是主张自己享有公法给付请求权,并因被告不履行公法给付义务而损害其权利的人;而适格被告是指以原告所主张对其有公法给付请求义务的人。

第五,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是诉讼法理论中的核心概念,它对于确定审判权范围、诉的合并和变更以及判决效力范围均有重要作用。但“诉讼标的乃诉讼法学上之难题,在行政诉讼上众说纷纭,一如民事诉讼。”[9]418总体而言,行政诉讼标的理论有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两大类型。就撤销诉讼而言,各国理论与实务界偏重于实体法上的行政处分或行政行为违法说、权利主张说以及诉讼法学说中的两分肢说。就行政给付诉讼而言,其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应采权利主张说,即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或损害原告权利的权利主张。原告提起行政给付诉讼的基础是其享有实体法上确定的公法给付请求权,原告的诉请是请求法院判命被告作出相应之给付,这种给付与其享有的给付请求权是相对应的。因此,行政给付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的给付请求权。

四、行政给付诉讼的审理与判决

(一)行政给付诉讼的审理

与其他行政诉讼类型相比,由于行政给付诉讼争诉对象以及审理内容的特殊性,因此审理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

第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应对诉讼符合法定条件、提出申请的事实以及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从境外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看,其主要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对不同行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不同的规定。如在日本,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行政行为对国民权利、利益侵害或授益性质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16]。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是撤销诉讼中心主义的体现,并不适用于行政给付诉讼。因为在行政给付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其具有现实的公法给付请求权,所以,原告应就其具有请求权的原因事实负证明责任,但是被告如果否认原告享有给付请求权的,则由被告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因此,在行政给付诉讼中,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第二,调解的运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学者认为公共利益的不可让予性、合法性审查原则以及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地位等因素,均决定了行政诉讼中不能进行调解。但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协调”大行其道的现象说明了行政诉讼对调解绝缘是不现实的。从规范角度而言,裁量权以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为行政诉讼调解提供了空间。目前,学者也不排斥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但却精心设计着其适用的范围。从诉讼类型的角度分析,调解可以在行政给付诉讼中予以适用。现行法认可的赔偿诉讼调解即属于行政给付诉讼中的财产给付诉讼范畴。在行政给付诉讼中,原告诉请的是被告作出相应的给付,但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政主体作出给付的方式、内容存有裁量的空间,这样就为调解提供了条件。特别是在财产给付诉讼中,如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补偿诉讼、公法不当得利诉讼中,行政主体对于金钱给付的内容、方式等享有裁量的空间,因此可以适用调解,以达到纠纷解决、权利保护、诉讼经济之目的。

(二)行政给付诉讼的判决

我国行政判决形式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以及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但行政判决形式与行政诉讼类型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不同的诉讼类型中存有多种判决形式。在行政给付诉讼中可能适用的行政判决形式包括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行政给付判决以及确认判决。在行政给付诉讼中,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主要适用于原告提起的诉讼欠缺诉讼要件的情形,例如起诉行政主体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原告欠缺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等。行政给付诉讼中也可能出现确认判决。被告虽然负有给付义务,但如果其在判决后履行给付义务已不具有现实意义,法院则应作出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判决。此外,原告在提起行政给付诉讼时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但诉讼过程中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而原告不申请撤诉时,法院则应作出确认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违法的确认判决。

在行政给付诉讼中,普遍适用的是行政给付判决。行政给付判决是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作出的要求行政主体履行作出行政处理以外给付义务的判决,它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法院作出行政给付判决的条件包括:第一,原告享有公法给付请求权。公法给付请求权的享有是原告提起行政给付诉讼的前提,而且在其提起诉讼时,这种给付请求权是确定的,而不是需要行政主体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第二,被告负有履行给付义务,且这种义务是非行政处理给付义务。如果不是这种义务,则应提起课予义务诉讼。第三,行政主体不履行给付义务违法。第四,行政主体履行给付义务具有现实意义的,也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仍有现实的必要。有些给付义务的履行具有时间紧迫性,但如果超过一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对于给付请求权人不具有现实意义时,则不能判决被告履行,因此不能适用行政给付判决,可以考虑适用确认判决或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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