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研究
2013-04-07夏小燕石伟伟
夏小燕,石伟伟
(1.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207;2.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四川邻水 638500)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1.危险驾驶罪的现实背景
近年来,醉酒驾车、飙车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屡屡发生,对醉酒驾车、飙车等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仅给予治安处罚已不能满足遏制醉酒驾车、超速驾车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的需要。为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以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评价范围,并给与刑事处罚。后又经“两高”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其确定为“危险驾驶罪”,进而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然而,各地司法机关在实施该条规定时,就定罪和量刑方面做出了不同处理,甚至相差较大,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没有理清危害结果、危险状态、实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二是没有具体分析行为人对三者所持的主观心态。
2.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犯罪构成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又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都构成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的客体应该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名所侵害的客体相同,即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会危害到公共安全,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仍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在道路上违法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
3.危险驾驶罪的性质
根据我国刑法基本理论,危险犯是指以实施危害行为并出现某种法定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危险驾驶行为,危险性非常高,一旦实施完毕,就非常可能严重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因此刑法提前介入,对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和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是保护法益的需要。可见,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
危险犯有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之分。具体危险犯是指在个案上已经引起刑法保护客体的危险,此危险状态可以在经验上被感知;抽象危险犯是指立法上假定,特定的行为方式出现,危险状态即伴随而生。可见,区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标准是看特定的危险状态是由立法者在立法时直接推定,还是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判定。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也不需要判断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就可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
二、现存学术之争
国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规定为故意,例如,日本、美国的纽约州等,但也有部分国家或地区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规定为故意或者过失,例如,德国、葡萄牙等。而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并没有明确规定,势必会引起理论上的争议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1.故意说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这种学说意识到了危险状态与危害结果、实害结果之间的差异,对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具有积极意义,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
2.过失说
该学说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行为人虽具有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的故意,也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学说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在适用上的衔接,但对危险状态、危害结果、实害结果,不加区分,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针对的对象全部以危害结果来概括,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也不利于科学的定罪量刑,是不合理的。
3.折中说
该学说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该理论认为如果行为人有犯罪动机,出于报复社会或泄愤等目的,故意醉酒将自己陷入昏醉状态实施犯罪行为,则其醉驾肇事的整体行为属于故意犯罪,反之,则属于过失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混淆了危险状态、危害结果、实害结果三者的关系,而且将实行行为与犯罪手段、犯罪方法等同起来,也是不科学的。
三、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
根据刑法基本原理,主观罪过针对的是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并不等同于实害结果,“危害结果”不仅包括“实害结果”,也包括“危险状态”。要做到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准确定罪量刑,就必须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以及造成的实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分别进行研究。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仍实施这种高度危险行为,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正如前文所述,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立法者对危险驾驶行为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危害结果持必然态度。通常,人们都能够认识到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必然会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出于危险状态。因此,无论从立法原意,还是从社会常识来说,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都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二,根据刑法一般理论,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通常会有犯罪动机和目的,而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之中。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基于泄愤或者报复社会的犯罪目的,通过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车的行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犯罪心理学原理,此处,行为人追求的不是一种“危险状态”,而是“实害结果”,这种“危险状态”只是行为人追求“实害结果”伴随而生产物。而危险驾驶罪中的行为人并不积极追求“实害结果”,因此没有犯罪目的,但可能存在犯罪动机,例如,基于与别人打赌或者为了寻求刺激的犯罪动机,而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对是否发生危害后果既不追求,也不反对,而持一种放任态度。可见,从表面上看,基于泄愤或者报复社会的目的而实施的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车的行为是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的,其实,已超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不可能是直接故意。
第三,根据原因行为自由论观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从我国刑法第十八条“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看出,我国采用的是原因行为自由论。行为人明知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行为会客观上造成自己意志因素和控制力的下降,仍实施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放任因自己的意志因素和控制力下降而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那么根据刑法的可期待性理论,行为人就应该对因意志因素和控制力下降所造成的危险状态负责。由此可见,行为人对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行为造成的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的状况持放任态度,在主观要件上属于间接故意。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
四、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及立法完善
1.司法适用
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二款(以下简称“该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危险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伤后果之后,到底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还是其他罪名予以处罚呢?这是一个十分棘手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四川大学魏东教授形象地称之为“半截子罪名”,因为其在罪刑设置上只有明确的“上文”,没有明确的“下文”。他认为“该款”的下文可能有两个:一个是交通肇事罪,一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该款”的下文有三个:一是交通肇事罪,二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该款”的下文可能是交通肇事罪。从犯罪构成来看,首先,通常,行为人对实害结果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等行为不仅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而且也威胁到行为人自身的安全,根据千百年来,人们趋利避害的思想,行为人显然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对实害结果持否定态度。而且,根据社会常识,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能够预见该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因此,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害结果时;其次,从主体方面来看,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满足条件;再次,从客观方面来说,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最后,从客体方面来说,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公私财产所有权,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该款”的下文可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伤害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危害结果,可以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犯罪构成来看:主体方面,行为人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行为人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客体方面,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因此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的,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毫无疑问的。
第三,“该款”的下文一般情况下,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当行为人主观方面发生转化,造成更严重的实害结果时,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犯罪构成来看,首先,主观方面,正如前文所述,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实害结果的主观心态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犯罪,因此,“该款”的下文一般情况下不可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当发生实害结果时,行为人为防止被害人、周围群众等认出自己或者为逃逸,实施二次碾压、冲撞人群或者其他车辆等行为,造成更严重实害结果等情况时,行为人对他人的生命明显持漠视态度,在主观上为间接故意,这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已从对第一次造成的实害结果时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转化为造成更严重实害结果时的间接故意;其次,客体方面,危险驾驶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重大公私财产所有权;再次,客观方面,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二次碾压、冲撞等危险驾驶行为;复次,主体为一般主体。因此,当主观方面发生转化时,就不能再以属于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应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最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明确规定“对此类醉酒驾车并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对实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没有发生转化从而造成更严重的实害结果,那么就可能存在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依照“该款”之规定,司法人员可以折一重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主观心态发生转化造成更严重的实害结果时,无论是根据“该款”之规定,还是根据《意见》的规定,司法人员都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上述处理意见不免让人担心会导致未发生危害结果时是故意犯罪,发生了危害结果时可能转化为过失犯罪的悖论 。其实不然,首先,“实害结果”在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者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针对的是危险状态,虽然实害结果产生之前必然伴随着危险状态的产生,但实害结果是其量刑情节,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针对的是实害结果,而只有造成实害结果时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根据刑法学一因多果原理,一个原因行为可以引发多个危害结果。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对所发生的不同的危害结果,可以持不同的态度。那么当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对造成的危险状态持放任态度,而对造成的比危险状态更为严重的实害结果持过于自信的过失态度,是完全符合刑法学基本原理和事物发展规律的。那么,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实害结果是故意犯罪,造成实害结果是过失犯罪也是合理的。
2.立法完善
正如前文所述,当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没有发生转化时,司法人员采取中折一重罪的方式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种处理方式,虽然有利于法定刑的衔接,也能方便实践操作,但是也存在量刑情节方面的漏洞。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肇事罪最低量刑情节是“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将其细化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那么对于那些因酒驾造成一人以上重伤,但只负事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因酒驾造成一人以上轻伤,但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对因酒驾造成多人轻伤,但负事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或者因追逐竞驶,造成一人以上轻伤等各种实害结果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就只能以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仅为一到六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笔者认为这种轻刑是承载不了上述多种量刑情节的,同时,没有造成实害结果所判处的刑罚与造成上述多种实害结果判处的刑罚相差不大,甚至完全相同,不仅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不科学的。因此,笔者建议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提高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同时将交通肇事罪的起刑点提高至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不仅适应国家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政策,更好地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安全,还可以形成一个更加系统的定罪量刑体系,便于司法人员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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