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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刍议
——以保护企业合法利益为角度

2013-04-07霍思静

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 2013年11期
关键词:责任法律企业

霍思静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企业社会责任刍议
——以保护企业合法利益为角度

霍思静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企业社会责任是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对企业提出的一个全新的发展理念,是对企业过去以股东利益为唯一目标的经营理念的修正。随着这一概念在法学研究领域的不断扩展完善进而体系化,有必要从法理和实用主义角度探讨其自成体系的必要性。现有法律框架已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了一个较为全面、最低限度的企业社会责任范畴,实践中,没有必要在这一框架外对企业经营进行更多的约束和管制,企业社会责任无疑为政府干预企业经营提供了借口,进而可能会导致政府干预凌驾于企业自有的判断之上的危险。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义务;软约束

一 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及其提出的背景

1.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

从1924年美国学者欧利文·谢尔顿提出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术语以来,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体系不断发展和完善,这一概念的提出,可以说为企业内部和企业之外的相关利益者(stakeholder)都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在法学上,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笔者认为,即企业的社会性的责任,“社会性”是指有别于政府职能的与其利益相关者的整体的利益,而对于“责任”,一些人认为其指企业行为(action)的责任(accountability),其他人则认为是对社会的职责(duty),还有些人认为是良好的判断(己所不欲,勿施于人)。①无论是官方、民间组织、不同学派对社会责任概念的界定有多大差异,其核心都旨在对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的这一传统经营理念进行修正。

2.企业社会责任提出的现实社会背景。

企业社会责任产生的经济根源是生产的社会化,加之经济一体化、生产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企业生产活动进一步扩大,影响范围日益深广,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日益密切。这一概念在中国的提出更是有着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扮演着愈加重要的角色。然而随着近几年频繁爆发的食品安全事件、②环境污染事件以及各种商业贿赂、社保等问题层出不穷,民众以及政府越来越意识到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企业(财政部公布的2012年全国税收总收入近9万亿,而其中企业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18.7%),③其规范运作对整个社会的发展和稳定起着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在中国现实社会情况下,其提出和强调有着特殊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二 企业社会责任上升为专门立法的必要性探讨

1.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

笔者认为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没有必要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专门的立法和理论研究,因为正如哈耶克为拒绝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提出的理由,企业社会责任无疑为政府干预企业经营提供了借口,进而可能会导致政府干预凌驾于企业自有的判断之上的危险。一部分赞成企业社会责任的人同样从经济学的角度提出经济的外部性理论,其认为企业作为社会中非常重要的经济主体,由于其在经营过程对资源进行的配置和利用活动,从而对社会各方造成影响,形成外部不经济性。而在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传统企业经营思维范式下,企业对于这种外部不经济一般是不会主动加以解决的。但是当企业对社会或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却又不承担相应责任时,不正义就产生了。而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的提出正是为了通过一定方式督促企业积极履行其对利益相关者的义务和责任来尽量避免或减轻其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本身所带来的负的外部效应。在企业内部,企业通过处理好股东和经营管理者、股东和公司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等各方的利益关系,在现有相关法律框架内达到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平衡,使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和配置,这是法律的秩序价值、效率价值和公平正义价值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笔者认为,正如著名学者波斯纳所言,企业之目标,惟在利润最大化,人们完全没有必要因企业疏于关注社会问题而忧虑。企业在相当程度上已经通过企业所得税等形式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与其通过增加各项成本开支的方式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不如通过企业所得税形式由政府来进行宏观调控,无疑后者更具有效率和针对性。

2.从现有法律体系框架角度分析。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出现一部分也源于社会本位法的兴起,社会本位思潮认为企业应放弃绝对的一元主义的利润最大化偏执,代之而成为实现社会福利的实体。社会本位法要求企业不仅只关注股东利益最大化,也要考虑与企业利益相关者的权益问题,与传统股东至上主义的主要区别在于,该理论认为企业不再是过去自成一体的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而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出现,形成与许多不同团体的密切关系,这些团体与企业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包括企业的股东、债权人、员工、消费者、供应商等商业伙伴,也包括政府部门、社区、对企业周边环境依赖严重的本地居民、媒体、环境保护主义者等压力集体,甚至还包括自然环境、代际之间等直接或间接受到企业经营影响的客体。利益相关者理论经过其发展和完善已经逐渐向形成了一套相对严密的理论体系,也在立法和企业经营的实践活动中发挥作用。

但是企业社会责任范围和承担程度大小要受到经济发展水平和阶段、社会文化氛围和传统、法律制度、企业利益集团、企业的性质(这是因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对待社会责任的态度是不同的,在我国,由于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主导地位,其在很大程度上为政府控制经济或政治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所以有些国有企业履行着政府的部分职能,因此其承担社会责任一般情况下就显得主动、积极。与国有企业相比,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相对比较清晰,利益主体比较明确,企业的内在利益驱动力强烈,很多企业还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作为其主要目的,特别是规模较小,资金、实力有限的民营企业,既没有承担社会责任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也没有足够的承担所有社会责任的能力。)、企业规模等多方面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而目前在经济学上或社会学层面上探讨的企业社会责任,主要是基于企业作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的主体之一,是社会组成的一部分,其作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沟通的桥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企业本身的存在目的是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其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重要前提,是获得社会和公众的认可,协调各个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如果企业严重违背利益相关者的期望,其对企业发展是非常不利的。如许多企业因为产品质量等各种问题被报道和处罚之后破产或被兼并。事实表明,只对股东负责的公司治理模式已落后于时代的要求,只有兼顾各利益主体或社会治理的模式才能在如今的商业竞争中游刃有余。

虽然企业社会责任的提出和研究有其经济和社会学上的必要性,但是作为法律概念,在很多情况下,都没有给出一个逻辑严密的法律论证。就目前各类社会学科提出的企业社会责任概念,仅仅是就企业经济发展或从社会稳定和谐的角度阐释的,但是作为法律概念,这些学科中提出的所谓社会责任的内涵,本身就是法律上商事主体法律行为的题中应有之义。比如说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都在一般法律或特殊法律中有专门性的规定,企业的合法经营当然包含了其遵照各类法律来规范运作。就现有的社会责任所包含的方面来说,在立法上有《广告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合同法》等对产品质量、劳工权利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因此,就目前所提出的法学上的企业社会责任,无非是以企业作为商事主体,在法律运行及操作层面上,将企业涉及到的各个方面的法律规定,汇集到一起,并没有将其单独提出及规制的法律的必要性。

从民法体系上来看,从五分论划分上,民事主体这一章,主要是从民事法律权利能力和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角度,将民事主体划分为几个部分,来解决法律上不同行为主体法律行为的解释和权利保护等问题。企业作为法律上定义的商事主体,其权利义务在《民法通则》中已有完善的规范和制度设计;而就法理上来讲,我国的民事立法和经济法等,也不会就民商事主体中某个主体,作为立法的角度,来制定其涉及到的方方面面的权利义务。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是从民商事主体角度,来规范其作为法人或法律上认可的组织其主体本身设立的基本要求和退出、解散等问题,并没有在其中重复规定其他法律本身已有的规范,所以,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如有些学者所提出的,制定专门的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并没有必要性,也违背民事法体系的立法原理。其一旦制定出来,也违背现有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容易造成立法的混乱和冗杂,也不利于司法及执法方面的具体操作。

三 过度强调法律上企业社会责任造成的困扰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近几年,随着食品安全方面,如三鹿奶粉事件以及近期的白酒塑化剂事件等的频频曝光,以及企业环境污染方面的事故,如中石油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煤矿等方面的矿难事故等,挑战着民众的视听。因而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被越来越多地提及和强调。法学界为了将法律理论与社会现实相结合,也与政府和舆论遥相呼应。正如上文所述,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在经济和社会上确实有其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法律上并不足够将其作为一个法律名词甚而至于专门性立法的程度。目前的论文资料等都是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应当如何承担社会责任、立法及司法等各角度去论证,但是从未有人站在企业的角度,来阐述企业社会责任的过度强调、缺乏逻辑严密的论证甚至法律对企业义务界定的模糊上,为企业的权利保护做出论证。因此,笔者试着从企业的现实情况出发,来探讨一下法律上过度强调社会责任给企业带来的困扰。

由于法律上并没有给出一个逻辑严密的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因而除了现有法律各个方面对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规定外,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权威性规范或理论可以明确界定企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往往造成将本是政府的职能责任范围的东西,为避免公众的矛盾和意见将其争议转嫁给企业去解决。也就是说,目前,行政执法上很多不属于企业而原本属于政府应为的行为,现实中,往往成了企业配合政府工作而应为的义务,成为企业额外的负担。笔者并非否认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但是过犹不及,过度强调企业社会责任而没有一个严密的法律操作上的指导,往往混淆着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界限。反而使本来明晰的法律关系因为牵涉过多而复杂化。比如以物业服务企业为例,现实生活中,政府将治安、清洁、纠纷处理不力的责任都归罪于物业服务企业,使原本成本居高不下的物业企业经营愈发艰难。据我们了解的一些情况,有些住宅小区私搭乱建,政府相关执法部门为了避免与当事人的正面冲突往往责成物业服务企业来解决,而物业服务企业没有法律负有的执法权,对于很多纠纷也只能调解,调解不成的往往束手无策。因而,在法律应为的意义上,并不利于真正解决问题。

四 综述

目前就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论题,已有丰硕的研究成果,不论对其进行怎样的定位或争议其成立单独体系的必要性,毋庸置疑的是,通过法律化推动企业社会责任是其实现的必要手段。企业社会责任最初是一种道德责任,显然,并非所有的道德责任都有必要上升为法律规则,企业也不可能完成政府职能需要实现的宏观的社会发展的目标。法律的责任留给立法和司法者去推行或实践,道德的责任留给整个民众权利意识觉醒和舆论去帮促,当然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之间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常常损益变化的。对企业道德底线的要求(如劳动者权益保护、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可以通过已转化为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来实现,而高于道德层面的更高价值的利益则应该通过其他更为有效的方法去实现。毕竟,法律不是万能的。

注释

①Antonio Vive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The Role of Law and Market and The Cas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Chicago-Kent Law Review,2008,pp.201-202.

②如2008年3月爆发的三鹿有毒奶粉事件,直接导致了国内最大奶粉生产企业三鹿集团的破产。

③http://finance.qq.com/a/20120215/001658.htm.

[1]蒋建湘.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J].中国法学,2010(5).

[2]Antonio Vive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The Role of Law and Market and The Cas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Chicago-Kent Law Review,2008:201-202.

[3]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法律出版社,1999:6-7.

[4]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6.

[5]韩晶晶.企业社会责任法律问题研究[D].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2.

[6]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 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544-547.

[7]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 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7-8.

[8]张雅光.企业社会责任践行机制之探究——兼论司法介入的合理性[J].当代法学,2008(4):40.

ClassNo.:D922.291.91DocumentMark:A

(责任编辑:郑英玲)

AnAnalysisof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

Huo Sijing

(School of Law,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 Fuzhou,Fujian 350007,China)

The notion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lso called CSR as its abbreviation)comes along with the thrive of the corporations in the modern society ,although no agreement has been reached on a stable and united concept system and theoretical framework, it is of great importance not only for the companies themselves ,but also for the stakeholders .This article tried to put emphasis on the necessity of the implement of legal liability which pertains to the CSR. Restriction and responsibility on the demand of moral ethics is deemed to be unnecessary and lack of validity.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legal liability; moral liability; soft constraint

霍思静,在读硕士,福建师范大学。研究方向:民法、商法。

1672-6758(2013)11-0053-3

D922.291.91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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