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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

2013-04-06秦会江

时代农机 2013年3期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诉讼法

秦会江

(中共铜仁市委党校,贵州 铜仁 554300)

1 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法律地位及意义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是指证人向法庭陈述的其直接感受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情况。随着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证人证言被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所采用,同时,由于口头合同、口头遗嘱等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大量存在,使得证人证言成为此类纠纷的主要证据,甚至是唯一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占有特殊而重要的地位。证人证言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其作为民事证据而存在的必要性。首先,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有关真实情况感知的客观陈述,证人作证时只能陈述事实,不能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由于陈述的案件事实是其亲身经历的,所以一般比较客观和真实。但在有些案件中,证人提供错证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人因其感情、爱好、信仰、性格、价值观等方面的主观影响,天然地具有对感知对象予以加工、选择、塑造的能力和趋向,不能尽如‘镜面效应’那样予以客观地反映。不过,更多的时候是在有些案件中,由于没有书证和实物证据,证人证言就成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或者是唯一证据。如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4、5款对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就要求必须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其次,证人证言的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由于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所做的客观陈述,证人的亲历性是证人证言所具有的特殊属性,这也决定了证人在作证时不能由他人代替出庭进行陈述。最后,证人证言的形式具有灵活多样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6条第2款对证人证言的形式做出了具体规定,也就是说,证人除直接出庭提供证言外,经过人民法院许可,证人还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基于证人证言的上述几个特点,我们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与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有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然而,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体系还未完整确立起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仍然比较多,需要进一步完善。

2 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在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1)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在我国现实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近年来,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似乎呈上升的态势。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质证权,也使得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损害了法律的威严,还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首先,是心理因素的影响。社会公众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解仅局限于履行作证的义务和应负担伪证的责任,对证人享有的权利保障缺乏必要的认识和理解,即还未能从建立法治国家的高度来认识和看待证人出庭作证所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证人认为,作证是得罪人的事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有的证人认为,自己与原告被告都认识,出庭作证会破坏现有的人际关系,也是伤感情的事情;还有的证人就是害怕麻烦,耽误工作而不愿意出庭作证。其次,是社会因素的影响。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这个时期,人们的传统道德观念和价值观最容易混乱,社会风气不好,大街上老人跌倒了,小孩子摔伤了都不愿意扶一把,更何况要专门跑到法院去呢?可见缺乏应有的正义感,也是造成证人不敢和不愿意站出来作证的一个因素。最后,是立法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够完善,缺乏一套完整有效的证人出庭作证规范,比如强制出庭作证制度、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等。

(2)书面证言的广泛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6条对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当证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并经人民法院的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然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五种可以不出庭情形并不进行实质的审查,随意发挥其自由裁量权,造成只要证人提交书面证言,法院就认定成为一种审判的惯例,这不但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也是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原因之一。

(3)证人作伪证后不被追究法律责任。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使得证人作伪证后不被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成为普遍的现象。原因主要有:首先,立法规定的缺失是一个主要因素。其次,重刑轻民观念的影响是另外一个主要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着重刑事审判而轻民事审判的传统观念,久而久之,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民事审判产生了随意性,法庭上侮辱、谩骂法官的情况时有发生,证人随便推翻自己前面的证言或捏造事实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

3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设想

(1)完善证人权利、义务制度。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是证人证言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二者是不可分离的,证人义务的实现需要证人权利的保障机制来发挥其作用。为证人规定更多的权利,是为了他能够更好的履行义务。证人是为了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而参与诉讼活动,各国法律为了保障证人能客观、充分地提供证言,都赋予证人一定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要求证人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现行法律规定将证人的作证费用交由当事人负担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然而,立法除了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偿权之外,关于证人的“更正权”、“人身保护权”、“控告权”等还都属于空白之处。这都严重地影响到证人的出庭率。关于证人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是现行法律关于证人义务的唯一法律规定,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有效促使证人出庭作证是远远不够的,当证人在既没有正当理由又拒不出庭作证时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证人是否出庭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志。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证人所具有的出庭作证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惩罚性后果。

(2)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必须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然而,我国立法上有关证人保护的专门条款极为缺少,且规定得比较原则抽象,可操作性不强。法律对证人及其家属缺少保护规定,当人身受到威胁时,对打击报复行为,目前刑法虽然规定有追究构成刑事责任者,而对威胁、侮辱、打骂证人及其家属行为缺少相应的具体法律制裁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为证的,以及对证人等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规定了罚款、拘留或者刑事处罚措施。但《刑法》第308条关于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处罚措施,而对于民事诉讼中打击报复证人的情形,不应适用刑法308条的规定,这就等于说《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关于对报复者的刑事处罚规定没有相应的刑事法律保障。另外还应加强对证人亲属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比如建立证人家庭人身财产安全保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报复者往往不是只针对证人的人身安全进行侵犯,有时还会对证人的财产权利、近亲属进行侵犯。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主要针对民事诉讼程序中侵犯证人权利进行的原则性规定,而对于案件审理完毕后,报复者侵犯证人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证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遭到打击报复,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保护,只能根据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这种立法的缺失,使得报复者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不明。因此,立法上建立一套证人家庭人身财产安全保险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

(3)完善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作伪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并未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至于证人虽作伪证,但又未受到实际处罚的现象非常普遍。《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伪证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处罚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的唯一法律依据。然而,这一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首先,法律没有规定认定伪证行为的具体标准,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对伪证行为的认定很难准确把握。其次,该条款虽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308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中发生的伪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不应适用,使得上述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惩罚伪证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以利于司法机关有效的打击伪证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司法秩序。

(4)加强对证人的法治宣传教育。对于因为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而不愿出庭作证的人,通过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律意识、大局意识,使其知道出庭作证是每一个了解案情的公民的法律义务。另外对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可以积极与其领导和组织联系,由其组织配合法院工作,动员和支持其出庭作证。

[1]韩象乾.民事证据理论新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叶青.诉讼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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