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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再审视
——以“合理怀疑”为切入点

2013-04-06

关键词:英美法刑诉法被告

张 亮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再审视
——以“合理怀疑”为切入点

张 亮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明标准。随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生效,“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得到了进一步细化,其中“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更是将刑事诉讼中应当秉持何种证明标准这一问题的讨论推向了风口浪尖。重新审视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中所采循之证明标准,“合理怀疑”问题首当其冲。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

新近修订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新修刑诉法”)将原法典中第四十六条中的“证据充分确实”修改为“证据确实、充分”,并附设三款进一步列定“证据确实、充分”所应符合之条件,即: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经过以上修调增补之后,合成新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这一变动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究竟有何影响,即是本文着眼之处。

一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是刑事诉讼中负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利用证据对争议事实或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鉴于法制文化及传统的不同,各国证据(法)理论对不同案件的证明标准亦各有差异。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问题,学界主张向来明确:英美法系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为正义标尺并奉为圭臬;大陆法系更是将之以为金科玉律刑民不分一体遵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明标准。

1.域外法的“盖然性”理论。

在国外的证据理论中,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本质都是具有“盖然性”的理论,差别唯在对“盖然率”的要求依照刑事民事而高低不同,并且呈现很强的阶段性或者说层次性。在英美证据法理论中,依照证明所需的确定性,证明标准由高到低(自左至右)大致可分为绝对的确定性→排除合理怀疑→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优势证明→可成立的理由→合理相信→有合理怀疑→怀疑→没有信息。在大陆法的证据视野中,不同诉讼阶段适用不同证明标准也很明显。且以德日为例,在德国,逮捕须具有“重大行为嫌疑”且“根据一定事实”可以确定被指控人有逃跑或隐藏、有逃亡之虞,以及干扰作证的行为,而对于起诉,则要求“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并且适用“自由心证”。在日本,一般逮捕要求“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经犯罪”,紧急逮捕要求“有充分的理由”,对于公诉虽存争论,但大体认为应采用“有犯罪嫌疑”为标准。

裴苍龄先生认为,西方国家所确立的两项证明标准均不能成立。盖然性优势讲的是盖然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西方学者也称之为“高度盖然率”,讲的还是盖然性。所谓盖然性无非是一种可能性。藉由此,裴苍龄先生进一步认为,证明标准都是用来定案的标准,案件事实的认定若建立在“可能性”的基础之上,则这样的裁判难免成为笑谈。

2.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1)传统标准——理论与立法二分。从理论上讲,学者们总结出我国理论界有“客观真实说”“实质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两个基本说”“实事求是”等学说,目前较为盛行的是“客观真实说”,但就存在层面而言,客观真实不可能真正达到 ,故不适合作为证明标准。就立法而言,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在传统一元化即客观真实理念的指导下,三大诉讼法均实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一标准在新旧刑诉法典中的表述略有不同,旧法为“证据充分确实”,新法为“证据确实、充分”,新旧法前后语序上的变化体现了更为客观的态度,“充分”是量上的评价,而“确实”是质的规定,旧法颠倒了两者间的关系,造成了一定的逻辑混乱,而新法尊重了质量互变规律,由量到质进行推演,这样的变化也体现了对证据链条中个别证据的重视度在提高的司法倾向;而标点符号的增加则体现了平衡兼顾的理念,“、”顾名思义为“并列、顿取”之用意,以前刑事司法实践中,仅关注证据的数量而常忽视其证明力,仿佛“只要证据堆积如山,真理便会不证自明”,一定意义上成了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的内在驱动力。新法修订,强调两者之间同等重要并更加关注证据质量,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及时总结和不当取证的委婉醒戒。

(2)晚近发展——“合理怀疑”的引入。随着诉讼结构的当事人主义化,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或者类似表述,是不可避免的潮流和趋势。加之,我国程序法理论研究及立法实践具有深重的“师”英美法系传统,新修刑诉法有如此改动实乃预料之中。然,本文认为这一修改并非以往简单的搬移,而是做了本土归化和吸收精要的尝试,是“引入”,而不是“借入”。我国固有的“证据确实、充分”是一种描述性的抽象叙事,立法并没有具体的可操作规范,实践中一般凭借执法者的内心确信或者主观认同、感受并借助自由裁量而发挥作用。从本质上说,执法者在形成自我“内心确信或者主观认同、感受”的过程中便事实上进行了一个排除“怀疑”的判断,这显然与我国成文法的传统以及倾向于杜绝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或者说司法肆意的改革倾向有所冲突,具体或者细化这一“排除”过程乃大势所趋。由此,新修刑诉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实质上是“借”英美法的“合理怀疑”来细化本土的证明标准,是因势利导所致。那么,我国新修刑诉法中的“合理怀疑”究竟是什么?又是如何自洽于我国现有的证明标准中呢?

二 “合理怀疑”的内涵探问

合理怀疑(reasonable doubt),又称合理怀疑规则(reasonable doubt Rule),系指使被告免于确定的有罪指控或者可相信存在其它被告是无罪的可能。这一概念通常与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一起使用,排除合理怀疑是指陪审团以推定被告无罪为前提进而确定该罪是否存在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认定被告是否有罪的一个标准。

1.“合理怀疑”之基本厘定。

在英美法系,学者们通常认为,合理怀疑规则作用于如下三个目:首先,其奠定无罪推定原则的程序基础。这种高度的证据标准一般被认为是“通过对抗非正义定罪从而实质确保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条件”。为达到这种标准所必经之困难也成为降低囿于事实错误而误判有罪风险的主要手段。其次,其本质上倾向于支持即便是不正确的赦免以及反对错误的定罪。正如哈伦(Harlan)法官所言,“合理怀疑标准反映了一个社会基本价值取向——宣告一个无罪的人有罪远比错漏一个有罪的人更加恶劣。”再次,其有助于扭正倾向于检方的立场。某种程度上,该规则认识到许多辩护律师无法进行彻底的调查或者审讯准备,从而导致许多被告片面地“被代表”。合理怀疑规则可有效地弥补法律资源分配的不公。

在我国,新修刑诉法中亦提到了“排除合理怀疑”。那么新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所称之“排除合理怀疑”,是否英美法系所指称之排除合理怀疑呢?但凡法制,必有其历史背景及其根植土壤,必定有其特殊的制度环境。我国新修刑诉法之“排除合理怀疑”显然不是立足于英美法系或者大陆法系任何一种制度环境而产生的,所以其并不能等同于英美法中的“合理怀疑规则”。

从新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结构来看,构成“证据确实、充分”需要满足三个阶梯状的条件,即应首先满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体现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等任一阶段。其次,对这些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以排除非法证据,在诉讼程序中可体现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确保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最后,在完成前述证据的整理步骤之后,法官综合全案证据,整体上进行链条式、对比式、排他式考量和检验,并辅之以法律和事实推理以及司法经验,通过内心确认从而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过程可以发生在审判和评议之中。所以,我国新修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在推断评判前提的“非罪性”方面与英美法系并无不同,但借以发生的程序以及进行合理怀疑排除的主体则完全不同。

另外,从“存疑利益”应由谁来享有这一角度来考虑“合理怀疑”的内涵,似乎更具有可比性。在英美法系,“无罪推定”是其刑事诉讼中的基本理念,依此检方若不能通过高度盖然率、并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来指控被告所犯之罪,则被告会因此而享有检方举证不能的“存疑利益”——不得被课以刑责。所以,英美法系的“合理怀疑”是被告的一种期得利益。在我国,被告人并不享有沉默权,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甚至依法应当配合检方来证明罪名是否成立。比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有义务说明财产的来源,否则将被推定为有罪。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则处于极为不利的状况。即便是在现代法制高度发达的美国,因为刑事检控本质上给辩方施加了极大的阻碍,就算体制提供了更好的调查并能获取更多证据,被告依旧需要合理怀疑规则的保护。当前,我国虽然不具备确立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制度基因,但却可以通过规定法官进行证据认定及案情审定时“综合全案证据”,只有当且仅当“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定罪量刑,从而起到了对被告人保护劣势地位的一种平衡。故此,我国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与英美法系合理怀疑规则虽然在形式和操作上皆有不同,但其本质出发点及其作用却是极为相似——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平衡对抗中失衡的国家权力和个人实力对抗中的鸿沟。

2.证明标准之“金身重塑”。

我国传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自有其“语言表达习惯和诉讼文化”背景。所以在进行诉讼标准改革的过程当中,应当充分认识到现有标准的积极意义及其现实基础。新修刑诉法引入“合理怀疑”即是在此种基调下产生的一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改良。这种改良是对我国传统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种具体化,也是对刑事司法价值的一次微调。从形式上看内容有所更新,但实质上并未发生本质变化,而仅只体现了一种刑事理念的更新和诉讼构造的一些有益变化。所以,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一种“新壶旧酒”式的证明标准。

三 初步结论:正本清源

经前析述,本文认为,新修刑诉法“移植”英美法系的合理怀疑规则是理论上存在硬伤的一种误读。持此论者,大抵是因为典型迷信“印证证明模式”,仅注重刑事诉讼证明的“外部性”而忽视“内省性”,无视刑事司法环境中印证要求无法达到的现实性和经常性这一客观现实。也同时教条地选择性遗忘了制度理性的局限性——并非所有制度化和形式化的作法都可以阻滞或者预防司法的肆意和不公正裁决的生成,向外适度谨慎借鉴自由心证或者仅仅是向内重新认识本土的司法认知过程,都将可能产生更有益的可将适应刑事司法现实需要的作法。丧失自省能力的人或将还能被称之为理性人,而忽略了内省能力的制度则必将活力流散、理性糜烂。

综上所述,本文有理由认为,当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依旧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不过与时俱进地反映了刑事司法实践及理论界的新变化,加以具体和明朗化了而已,并不存在本质变化之说。

[1]陈光中.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J].法学论坛,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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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No.:D915.13Document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

ReconsiderationoftheStandardofProofofCriminalProceedingsFromtheAspectof“ReasonableDoubt”

Zhang Liang

(Law school, Guangxi University, Nanning, Guangxi 530004,China)

For a long period of time “the facts are clear, the evidence is reliable and sufficient ” is regarded as the legal standard of proof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With the modification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the evidence is reliable and sufficient” standard has been further refined, where “the whole case evidence, the determination of facts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has turned the discussion of the standard into a hot topic. To re-examine the standard of proof which should be followed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made the “reasonable suspicion” to be the first thing to consider.

criminal proceedings; standard of proof; reasonable doubt; 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

张亮,在读硕士,广西大学法学院2012级国际法专业。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1672-6758(2013)08-0069-2

D9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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