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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性执行异议程序之比较研究与立法完善

2013-04-01丁宝同

朝阳法律评论 2013年2期
关键词:实体性判力执行程序

丁宝同

实体性执行异议程序之比较研究与立法完善

丁宝同*

以既判力为核心的民事判决效力制度体系将民事判决的稳定性和民事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作为其根本价值目标。①参见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之比较与评析》,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133页。所以,既判力制度禁止非经法定程序并依法定事由而随意撤销或变更已“确定”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未采用“判决确定”这一概念,取而代之的是“判决生效”这一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习惯性地称之为“判决生效”。尽管从时间点上看,判决的生效与判决的确定是同一时刻,但笔者认为,“判决确定”的概念术语相对于“判决生效”更具逻辑上之合理性。因为民事判决一经作出就产生程序法属性上的“拘束力”,而其在确定的同时则产生“形式上的确定力”,在其确定之后则产生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等实质性的效力。所以,民事判决“确定”与否并不决定该判决是否“有效”,而是决定其效力构成形态。就此,有台湾学者指出:“大陆民事诉讼法并无‘确定判决’之用语,所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实为确定判决。”参见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之比较与评析》,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135页;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487页。之民事判决为既判力制度所禁止。①恰如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法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已确定之民事判决有既判力,无论该确定判决是否正确,原则上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均须受该判决内容之拘束,不得另行主张该判决存在错误并起诉,此乃确定判决必须被赋予之既判力,其目的在于确保民事判决之法律安定性,否则民事判决永无安定之日,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参见陈荣宗等:《诈骗取得确定判决之效力与被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载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222页。然而,判决确实有出错的时候,存在错误的确定民事判决,其既判力就相应地存在瑕疵,如果基于对民事判决之稳定性的维护,而对这些瑕疵视而不见,就会损害个案的公正。②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487页。因此,大陆法系之民事诉讼立法传统中,也往往对已确定之民事判决的瑕疵设有救济性的程序规则。③参见陈荣宗等:《诈骗取得确定判决之效力与被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载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220页。即依法定程序、据法定事由,撤销或变更已确定之民事判决,并用新的民事判决予以取代的程序规则。④学界对此亦有共识,认为:“于例外情形,若该确定判决系因人为之不法行为介入所形成,败诉当事人于不知情之下未及于诉讼上为防御者,为维护确定判决之公平正义,借以保护败诉当事人之正当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设有再审程序,使错误之确定判决能被撤销而避免被害当事人之损害。”参见陈荣宗等:《诈骗取得确定判决之效力与被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载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222页。

综观大陆法系之代表性立法例,对确定判决之瑕疵救济程序主要规定有四种途径:再审之诉、⑤所谓“再审之诉”,是指终局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其于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性资料中存在严重的缺陷时,当事人以之为理由请求法院废弃该确定判决,并重新审判原案。虽然如同通常的上诉程序一样,再审之诉亦属于对判决提出不服主张的一种方式。但是,再审之诉是在终局判决确定之后提出的,故其没有阻止终局判决确定的效力。法国民事诉讼立法将其称为“再审申请”(第二章),并将之置于其法典第一卷第十六编“上诉途径”的第三副编“非常上诉”中,与“第三人异议”(第一章)和“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第三章)并列。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则称之为“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特别上诉程序。而其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就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的“实体性执行异议程序”。

一、大陆法系之代表性立法例中的执行异议之诉

在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立法中,虽然没有《法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三人异议或第三人撤销之诉,①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确定民事判决之效力瑕疵表现为对案外第三方主体之正当民事权利的非正常侵害时,该案外第三人即可运用该程序攻击已确定之民事判决的效力,并通过撤销(部分或全部)已确定之民事判决的方式,挽救其遭受非正当侵害的民事权利。法国民事诉讼立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称为“第三人异议”,并将之置于其法典第一卷第十六编“上诉途径”第三副编“非常上诉”中,与“再审申请”和“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并列。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2003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作为传统意义上之再审之诉制度的补充。但在其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规则中,却有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其执行异议之诉有两类: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其中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制度功能与法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的第三人异议制度有很大程度的类似性。相反,《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则未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而是用其“申请再审”和“第三人异议”两项制度设计分摊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功能。表现在立法体例的安排上:《德国民事诉讼法》单设第四编“再审”,就再审之诉制度作出规定,并将其置于第八编“强制执行”之前;日本则在单独制定《民事执行法》的同时,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亦单设第四编“再审”,就再审之诉制度作出规定;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则在其第一卷第十六编“上诉途径”第三副编“非常上诉”中,对“第三人异议”、“再审申请”和“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统一作出规定,并置于第十五编“判决的执行”之后。

(一)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

《德国民事诉讼法》②本文所引《德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67条(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1)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2)这种异议,只有在异议的原因是在依照本法规定应该主张异议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发生的,而且不能依申请回复原状的方式提出时,才能提起。(3)债务人应在他所提起的诉讼中将他在起诉时所能提出的一切异议一并提出。”

《日本民事执行法》①本文所引《日本民事执行法》条文,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三十五条(请求异议之诉)规定:“(第一款)债务人对债务名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债务名义未被确定的除外)的请求权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请求不允许以该债务名义强制执行的请求异议之诉;对于审判以外成立的债务名义,债务人有异议的,亦同。(第二款)对于已确定的判决提出异议的理由,只限于口头辩论结束后发生的。(第三款)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执行签证付与文件的管辖法院)和本法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本条第一款诉讼。”第三十四条(对于执行签证付与的异议之诉)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有几种异议理由的,应同时提出主张。”

此即德、日两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所规定的,执行债务人就作为执行根据的确定判决所判定的实体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可以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其立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要素包括:第一,提出该异议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执行债务人;第二,提出该异议之诉的理由仅限于“既判力标准时”②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所谓判决之标准时,即民事判决对象(判决标的)得以确定的时间标准,该时间点在大陆法系之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又被称为既判力标准时,或判决基准时。而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立法均将诉讼程序之事实审口头辩论的终结时点作为既判力标准时。根据大陆法系既判力之时间范围的传统理论:出现于民事判决标准时之前的法律事实及以之为基础的诉讼主张或请求,属于确定判决之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受确定判决之既判力判断的约束;而出现于标准时之后的法律事实及以之为基础的新的诉讼主张或请求,不属确定判决之既判力的作用范围、不受确定判决之既判力判断的约束,可以成为新的诉讼标的,支撑新的诉讼程序。后发生的法定事由;第三,提出该异议的程序必须采用独立的诉的形式;第四,该异议之诉的提出期间仅限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第五,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是原审确定判决的执行法院或原一审程序系属法院;第六,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采用常规的诉讼审理程序规则;第七,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旦被受理,经法定程序、依法定事由可以中止原确定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第八,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处理结果是产生新的判决,并在该判决确定后,以其既判力对抗原确定判决之既判力及其执行力,从而阻止原确定判决的强制执行。

(二)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1)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2)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3)关于停止强制执行、撤销已实施的执行处分,准用第769条、第770条的规定。撤销执行处分,也可以不提供担保。”另外,第772条规定了“禁止让与时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第773条规定了“后顺位继承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第774条规定了“配偶的执行异议之诉”,第785条规定了“继承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第786条规定了“其他有限责任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所有这些,都属于执行程序中由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第一款)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提起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第三人,可以同前款诉讼一并提起对于债务人强制执行标的物的诉讼。(第三款)对于本条第一款的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四款)本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于本条第一款诉讼作出执行停止裁判的场合。”

综合德、日两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相关规定,其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要素包括:第一,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主体仅限于强制执行程序当事人之外的,就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第三方主体,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则是执行债权人(或与执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第二,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理由仅限于未纳入原确定判决之审理程序的,由该第三方主体就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第三,提出该异议的程序必须采用独立的诉的形式;第四,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期间限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第五,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是原确定判决的执行法院或原一审程序系属法院;第六,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采用常规的诉讼审理程序规则;第七,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旦被受理,经法定程序、依法定事由可以中止原确定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第八,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结果是产生新的判决,并在该判决确定后,以其既判力对抗原确定判决之既判力及其执行力,从而阻止原确定判决的强制执行。

与德、日等国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在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同时,也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作出了规定。其《强制执行法》①本文有关我国台湾地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条文,参见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89年版;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条确立了“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当执行名义中的实体权利,自始未成立或已发生消灭、妨碍之事由,即与债权人实际存在之权利不符,执行法院依债权人申请而为强制执行侵害债务人实体利益时,债务人可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求得救济。①参见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85页。第15、16条则确立了“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强制执行应以债务人之财产为标的,当执行法院执行第三人之财产或其享有实体权益的财产时,第三人可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得以救济。②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综合德、日两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与法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第三人异议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相比,它们在制度设计的价值趋向上有着本质的差异:后者着眼于已确定之终局判决的自身瑕疵,并以取消原确定判决之既判力为目的;而前者则或着眼于以既判力标准时后新发生的法律事实为依据的新的实体权利主张(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或着眼于由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未被已确定之判决的审理程序所包含的实体权利主张(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并赋予其以新的诉(执行异议之诉),从而产生新的确定判决,据以对抗原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进而对抗原确定判决的执行力,并阻却以之为根据的强制执行程序。

二、我国之实体性执行异议程序的立法现状

就我国立法而言,民事诉讼确定判决之瑕疵救济程序主要有两类: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和实体性执行异议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颁行于1991年4月9日,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以“审判监督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为重点修改对象。而且,以这次立法修改为背景,最高人民法院随即推出了多项重要司法解释文本,其中与“审判监督程序”关系最为密切的是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③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后文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与“强制执行程序”关系最为密切的则是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①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3号,后文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这次立法修改,对作为我国确定判决瑕疵救济程序之核心组成部分的“实体性执行异议程序”作出了一些积极的调整和完善。

(一)实体性执行异议程序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执行异议有两种:程序性的异议和实体性的异议。

程序性的异议(第202条):“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程序性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见,程序性的异议只涉及具体执行行为、措施的程序合法性,不涉及实体性问题,不涉及作为执行依据的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也不涉及新诉,因此不属于确定判决之瑕疵救济程序的范畴。

实体性的异议(第204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书面异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实体性的异议必然涉及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它或是会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构成冲击(依立法规定此时可启动再审程序),或是会导致新诉的产生(即依立法规定第三人另行提起的诉),并以新诉的确定判决对抗原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进而冲击其执行力,阻止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属于确定判决之瑕疵救济程序的范畴。

而且,于2009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7—24条就《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最后一句所规定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作出了细致的解释性规定。一般的理解认为,现行民诉法的第204条和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正式确立了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综合这些规定,该制度的构成要素包括:第一,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限于案外第三人或申请执行人,被告则是对应的申请执行人或案外第三人,而被执行人则只能作为共同被告身份参与程序;第二,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仅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第三,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第四,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内提起;第五,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并不当然地中止强制执行程序,但可依法定程序停止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措施。

(二)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对实体性执行异议程序的修改所取得的成果

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中,对实体性执行异议程序的修改所取得的最大成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修改之后的第204条(实体性的异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确立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第二,于2009年1月1日生效的《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7—24条就《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最后一句所规定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作出了细致的解释性规定,并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三、我国之实体性执行异议程序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所规定的实体性执行异议程序仍存在以下缺陷,需要在将来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予以完善:

(一)应在现行立法之“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上,确立“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综合《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体性的执行异议以涉及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实体性权利主张为必要。当该主张与原确定判决的诉讼标的无关时,导致新诉的产生(即依立法规定第三人另行提起的诉),并以新诉的确定判决对抗原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进而冲击其执行力,阻止针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当该主张与原确定判决的诉讼标的相关时,则不能形成新诉,而只能依立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以取消原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而由前文论述可知,域外立法例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由两部分构成: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前者的异议主体限于执行债务人,异议理由则是以既判力标准时后发生的新法律事实为基础的新的实体权利主张,且该主张与原确定判决的诉讼标的相关——即既判力标准时之后新发生的法律事实改变了原确定判决的诉讼标的所指向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状态。而后者的异议主体才是案外第三人,异议所主张的是该主体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所享有的阻止让与的权利,与原确定判决的诉讼标的无关。可见,两种类型的异议都构成了新诉,但原因不同: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前诉确定判决之标准时后的新法律事实所导致的原确定判决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新变化;而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则是由全新的案外第三方主体就执行标的所提出的与原确定判决之诉讼标的无关的新的实体权利主张。

但我国修改之后的《民事诉讼立法》,其204条的实体性执行异议程序只确立了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确立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将后者纳入再审制度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如果原审当事人对法院就实体性执行异议所作出的裁定不服,并且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就只能设法启动再审程序以图取程序之救济,而不论导致其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原因是基于原审判决标准时之前抑或之后的法律事实。笔者认为,这一处理是不妥当的。因为,再审制度是针对原确定判决所存在的法定瑕疵而设置的,并为弥补瑕疵而取消原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而不是针对既判力标准时后的新法律事实所导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化。而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则恰恰针对既判力标准时后的新法律事实所导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化。此时,由于新的法律事实是既判力标准时后发生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化也是新发生的,所以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原确定判决有错误。所以,也不能通过取消原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予以弥补,而只能通过新诉之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来对抗原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而达到阻止相应之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将来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即在现行立法第204条之前增加一条(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第一款)被执行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本身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阻止对该确定判决的强制执行。(第二款)依前款规定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异议理由仅限于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新发生的基础性法律事实。(第三款)以其他类型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强制执行程序,准用前两款的规定。”

(二)应统一“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规则,并将其纳入法典

虽然2009年1月1日生效的《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作出了细致的解释性规定,并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204条共同构成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但是,将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规则置于司法解释文本中并非长久之计。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在将来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其一,应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程序规则予以完善,并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典。其二,由于要在现有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上,另外建立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所以将来民事诉讼法典中所设计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规则应力求统一适用于这两类执行异议之诉。

(初审编辑 任嘉宁)

Com parative Study and Chinese Legislation Im provement on Procedures for Substantive Execution Objection

Ding Baotong

综观大陆法系之代表性立法例,就确定判决之瑕疵救济程序主要规定有四种途径: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特别上诉程序。其中,“执行异议之诉”就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的“实体性执行异议程序”。域外立法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由两部分构成:“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我国2007年修改之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实体性执行异议程序只确立了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确立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将其纳入再审程序的范畴。因此,将来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应在现行立法之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上,确立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并统一其程序规则。

实体性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

Reviewing representative legislation of civil action in Civil Law,there are four kinds of procedure to remedy the flaw of definitive civil judgments: Retrial Action,Recall Action of the third party,Execution Objection Action and Special Appeal.Among these four,Execution Objection Action is equivalent to theprocedure for substantive execution objection in Chinese civil action legislation.In foreign civil action legislation,the system of Execution Objection Action consists of Execution Objection Action of the execution debtor and Execution Objection Action of the third party.In China's Civil Procedure Law,after 2007's amendments,the procedure for substantive execution objection in Article 204 established the system of Execution Objection Action by the third party only.Execution Objection Action of the execution debtor is still attributed to the procedure for supervision upon adjudication.So,the complete amendments of our civil action legislation should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Execution Objection Action of the execution debtor as supplement for Execution Objection Action by the third party and unify the procedures for both.

Procedure for Substantive Execution Objection Execution Objection Action Execution Objection Action of the Execution Debtor Execution Objection Action by the Third Party

*丁宝同,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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