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的认定问题
2013-03-31马永保
马永保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39)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是认定为共同债务,还是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直接关系到夫妻之间利益的分配以及家庭秩序的稳定,更加会影响到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利益保障,需要详加讨论。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认定的主要观点分析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中,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的认定问题,都存在两种主要的观点,一种是原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况下认定为个人债务;另一种则与之向左,必须要满足诸多条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一)对第一种观点的评析
仔细分析这两种观点,可以发现,二者存在巨大的差别。第一种观点,立法上的代表为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此条与该司法解释第23条相结合,以婚姻登记日这一时间点为界限,将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同时规定在这两种情况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参与司法解释起草的法官提出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法律依据是 《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1]此后学者就这一问题的探讨中,还有一个经常提起的理论是表见代理制度,认为夫妻之间的紧密关系使人们相信二者之间形成天然的表见代理关系。[2]当然,更多的学者分析这一观点的合理性时,都强调在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人利益时的价值。值得肯定的是,《婚姻法》解释 (二)以债务形成时间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克服了原先按用途认定债务性质给债权人带来的诉讼上的不便与不利,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与秩序,是审判实践回应经济生活需要的顺时之举。[3]
问题在于,承认这一观点的合理性的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一观点背后的问题:
首先近乎一刀切式的规定必然难以保证司法实践中个案的公平与正义,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也从侧面验证了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从司法实践看,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为有不良企图的丈夫将个人债务演变成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一定倾向性。[4]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仅将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个人财产制这两种情况作为例外规定,而这两种情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借款时是很少发生的,证明的难度也很大,所以这样的规定可谓是近乎一刀切式的规定。这一规定出发点是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与此同时,对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利益保护不周,债务人与债权人合谋侵占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情况难以避免。
其次,这一规定与 《婚姻法》第41条的冲突和矛盾。《婚姻法》第41条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最主要考虑的因素是该债务是否是因夫妻共同生活产生,与之相配套,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不少的司法解释都体现了这一规定的精神。从法律的位阶来看,《婚姻法》作为法律,理应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不得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这是基本的法理,也是 《立法法》的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与 《婚姻法》相冲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法律中的关键要素偷梁换柱,做法确实值得商榷。这一规定作为一种理论上的探讨没什么问题,但作为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常不妥当。
最后,这一规定是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误解和滥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 “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其行为的后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5]研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这种法定代理权,必须要特别注意其适用的范围,关于何谓 “日常家事”,有所谓广义说与狭义说之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是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方面具有同等处分的权利,对重大事项需要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形成意见一致才可以处分。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不得以不知情对抗第三人。可见 “日常家事”应是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基本范围。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认定为共同债务,前提应该是债务是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并非所有的债务都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对第二种观点的评析
第二种观点认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并不必然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必须要在用途上满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考虑的具体因素一般包括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事实是否知情、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数额等。
这一观点的优势在于对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利益保护比较充分,也体现了 《婚姻法》的立法初衷,由于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更能够实现个案的公平。不过,这一观点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具体来说,表现如下:
首先,立法用语比较抽象模糊,可操作性相对较差。立法上的用语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何为夫妻共同生活,伸缩幅度比较大,难以准确界定。尽管已有一些规定对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了界定,如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已有的规定仅仅是冰山一角,因为生活所包含的范围是及其广泛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都可以包含在其内,更多情况还需要法院在个案中进行认定,这就难免会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裁判标准的不一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其次,利益保护的失衡。从该观点的出发点来看,明显将对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护放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之上;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债权人要证明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知情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才能要求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对债权人来说要求太高,难度太大,实现起来不现实,债权人难以通过司法途径保障其利益。
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对策
(一)应该明确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因素
1.借款的用途
借款的用途对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起到决定性的影响。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要是考虑到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既然享受了欠款带来的利益,自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
2.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心理状态
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主观心理状态包括几种情况:不知情,知情不同意,知情并同意。在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有欠妥当和公允,也有违法律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之立法宗旨。此时,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与债权人同属善意第三人,应该同等保护,自然不能牺牲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利益去保护债权人利益。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不知情不同意,应该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关于这一问题后面详细论述。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知情并同意,这里的同意可以分为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在借款相关文件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确表达了自己对借款表示同意的意思,是明示同意;如果债权人或相关组织或个人询问其意见没有明确表示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可以视为默示同意。
3.债务的数额
债务数额的大小会影响到对债务的认定,因为一般的夫妻共同生活不需要大额的举债,大额的债务往往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至于如何区分数额的大小,各地经济发展程度有差别,应该区别对待,难以一刀切。
(二)举证责任分配中赋予法官更多自由裁量权
民事举证规则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尽管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举证责任似乎在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其必须要证明两种情况作为例外才能被认定个人债务。不过,现行司法实践将证明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知情或者同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值得商榷。民事举证规则的分配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如双方对证据的掌控程度,夫妻共同债务种类的多样化以及形式的复杂化等,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需要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实现对各方利益的均衡保护。不过,需要考虑如何预防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就有必要就裁量权限制的一定的限度,比较可行的方案是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必须考虑的因素,降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
三、结语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的认定,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共同债务或者是一方个人债务,需要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因素,举证责任的分配中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的理解与适用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17-219.
[2]郑磊,王海栗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J].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综合版,2007(1):15.
[3]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术论文2006[M].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157.
[4]谭琳 .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回眸与前瞻 [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267.
[5]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J].政治与法律,2005(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