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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若干问题探讨*

2013-03-31马永保

关键词:名誉权博主服务商

马永保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微博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若干问题探讨*

马永保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微博言论自由成为言论自由的重要发展方向之一,同时,微博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个人名誉权保护存在着内在冲突。是否构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构成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是否必然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及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仅限于民事责任还是情节严重到必须要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结合微博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行为的内在特殊性,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综合考量,进行利益衡量。

微博;公众人物;名誉权

微博又称围脖,是微型博客的简称,是由个人自由管理并发表文字、图片、视频等资料的网站。作为一个平台,微博在规定的容量范围内可以实现信息发布、评论和共享。自2009年新浪最先推出微博后,腾讯、搜狐、人民网、网易等门户网站都跟进推出微博。目前在各网站注册的微博账号已达8亿多个,微博用户每天发布的信息量超过2亿条[1]。

一、微博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个人名誉权保护

微博这一新兴言论平台的出现,被广泛寄予了厚望,“肩负了人们对言论自由的期待”[2],为言论自由的扩张提供了空间和舞台。“如果说,互联网最大的优势在于自由,那么,微博模式可以说把

这种优势发挥到了极致,敞开心扉,想说就说,让自己的心事拥有更多读者,是互联网赋予普通人的最大权限。”[3]微博言论自由成为学界热议的话题。微博问政、微博维权、微博反贪、微博营销等名词都成为民众热议的焦点。

微博言论自由成为国内新形势下言论自由发展的重要方向之一,根源于微博的内在属性,也与中国特殊的国情相关联。

(一)微博的草根性决定了言论表达主体的广泛性和多样性

在目前的网络环境中,要想成为微博博主,发表自己的言论,只要在相关网站进行注册,简单填写相关资料即可,注册不许提供个人详细资料,网站也不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发表言论除了有字数限制外,一般也不需经过网站的审查,可以随心所欲就任何话题发表自己的看法。正因为如此,微博虽然引入我国的时间非常短暂,用户数量却以惊人的速度迅速攀升,很快进入全民皆博的时代。无论是国外的Twitter还是国内的新浪微博、腾讯微博等等,都有几亿用户,每天发表上亿条言论。在微博博主中,既有娱乐明星、高官政要、意见领袖,更有占绝大部分比例的普通民众。明星博主的言论固然会引起广泛的关注,一句话可能会被几千次乃至上万次地转发和评论;草根博主的言论也会被周围的朋友、同学关注和评论,成为特定圈子的关注焦点。

(二)表达内容和形式的自由

微博尽管有字数限制,但在限制的范围内,博主有充分的自由。从形式上看,微博表达不受语法格式的束缚,可以是一段话、几句话、一句话,也可以是一个字、一个标点符号;可以是博主自己发表意见,也可以转播或者评议他人言论。从内容上看,微博可以是言简意赅的理性评论,也可以是随性而发的感性抒情;可以是政治、经济、社会问题的探讨,也可以是对娱乐新闻的点评。微博言论表达内容和形式的自由让其更加直抒言语者的胸臆,更能反映事实的核心,避免传统新闻因为形式的约束和内容的限制而失去言论表达的实质。

(三)表达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

由于微博博主可以通过电脑网页、WAP网、手机短信彩信、手机客户端、电脑客户端、IM软件绑定等多种方式登录微博,这就决定了微博言论的发表可以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人就任何问题都可以发表意见,上传图片,“不需要繁琐的程序,实时高效,而且常常是图文并茂,鲜活直观”[4]。打破了传统媒体在时间和地域上所受到的限制,任何一个微博,都是“每周7天、每天24小时运转的言论网站”。微博言论的传播是“核裂变式”,一个博主发表言论后,其他博主可以转播、评论,转播者、评论者又同时成为言论的发布者,故此微博言论传播的速度和能量都是传统媒体所无法比拟的。

(四)管理相对宽松,成为民意宣泄和言论自由表达的窗口

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经济发展,在取得巨大经济成就的同时,也积累了不少社会矛盾,贫富不均、贪污腐败等社会问题不断涌现。微博由于文本的碎片化,来源主体的多样化,目前尚难以实行严格的管制。一些民众特别是利益受到损害的民众群体诉求无法得到满足,缺少表达意见的途径,寄希望于管理相对宽松的微博,以引起关注实现维权,对贪污腐败等社会现象的不满也通过微博简短精辟的文字言简意赅地得以表达,对一些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丑恶现象通过图片和文字形式及时在网络上呈现。近年来,代表性的事件是雷政富等人不雅视频案件,重庆富煌集团负责人肖烨雇佣赵红霞等人色诱重庆市多名党政部门高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并拍下视频向其威胁谋取不当利益。2012年11月下旬,涉及到重庆市北碚区区委书记雷政富的不雅视频经人以微博形式发出。2012年11月23日,重庆市纪委宣布此事属实,免去雷政富北碚区区委书记职务,并对其立案调查。2013年1月24日,重庆市宣布免除涉及不雅视频的十多名党政部门高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微博言论表现出了“将腐败信息公布于众,由此形成巨大的网络舆论洪流,实现对腐败行为的大力冲击,从而对腐败分子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5]。

二、微博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个人名誉权保护的内在冲突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一个引起广泛争议和讨论的概念,学术界就其概念的内涵提出了诸多看法,关于其外延的范围也是见仁见智。“自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通过一系列法庭判决,形成了‘公众人物’概念”[6],国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2002年就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权侵权纠纷判决中进行了援引。

(一)微博言论主体的草根性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冲突

由于微博言论主体的草根性,每个人都可以借助微博发表言论,并受到其他博主的关注和传播,而草根民众往往法律知识较少,法律意识相对来说比较淡薄,缺少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意识,很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就因微博而侵犯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此外,微博博主具有匿名性,博主的信息往往是不完整甚至是不真实的。“如果微博用户不希望他人知晓真实身份和网络活动, 可以对自己的身份加以隐蔽, 即使申请微博提供的信息也可能是虚假的,对外发布微博的身份也是虚拟的。”[7]在匿名环境中,个人难以被追究,博主有不会被追究责任的侥幸心理,缺少必要的责任意识,言论更加大胆和随意,出现虚假和恶意言论的机会更大。

(二)微博言论表达内容和形式的自由性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冲突

微博内容没有限制,也不会审核,博主可以随意就任何问题发表意见,言论的形式也是自由多样的,博主在发表言论时顾虑较少,有时为了在海量微博信息中博取眼球,难免夸大其词,言之不实,造成公众人物名誉权受损。

另外,由于受到字数限制,如新浪、腾讯微博字数限制为140,网易微博则为163,博主为了更有效表达信息, 必须放弃对旁枝末节的详细叙述,“微博新闻没有标题,没有消息头,直接进入新闻主体,关键词则用中括号标明”[8]。句式方面多用感叹句和疑问句,感情抒发重于理性思考,有时不得不放弃逻辑的严谨性和叙述的准确性,表述不够周详,难以保证内容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导致公众人物名誉权受到侵害。

(三)微博言论打破时间和地域限制,容易失控,严重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

由于网络的普及,博主可以随时随地发表言论,并且传播迅速,虚假的消息可能在极短时间达到街谈巷议、全民皆知的程度,在从众心理作用下,一般民众根本无法辨别真假与是非。而涉及公众人物的消息特别吸引博主的眼球,容易失控形成微博言论的狂欢和暴政。而公众人物想要通过司法途径对微博发布者和传播者进行责任追究,却存在立法上和司法上的各种障碍和困难。如在女演员张燕(艺名“张馨予”)起诉微博网友夏萨沙名誉权纠纷中,原告张燕起诉到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法庭多次给被告发送司法专邮均被退回,法院经多方查询到被告所在公司送达,仍然没有见到本人,不得不借助公司员工转交相关材料。即使通过司法途径维权获得成功,往往也会因为不再是微博热点话题而无人关注,名誉难以得到恢复。一般的微博博主经济实力弱小,对造成的损失不能够提供足够的经济赔偿。

(四)微博的交互性增强了名誉权侵权的可能性和后果的严重性

微博具有较强的交互性,博主之间可以加为粉丝、互相评论,可以转发引论,还可以@对方,微博桌面等工具更将即时通讯软件之间的隔阂彻底打破。这种交互性具有自主性,博主可以不用借助其他中介即可实现信息交换。交互性让博主之间可以互动,可以沟通交流,实现了不同观点、思想的碰撞,也会导致交流对抗而激化矛盾,一时气愤口不择言。@对方会将被侵害对象由隐形状态直接明朗化。典型的事件是霍思燕与黄奕之间的骂战,霍思燕通过微博@黄奕为怨妇,直接指明了对象,后黄奕将霍思燕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微博骂战转为名誉侵权诉讼战。

三、微博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个人名誉权保护的衡量

利益衡量,“也称为利益考量、利益平衡,是指在各方利益冲突时,对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等各种利益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妥当平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9]。以德国学者耶林为代表的利益法学派提出的利益衡量理论,强调司法过程中要关注各方当事人存在的利益冲突,在个案中分析、比较进而协调各方利益,实现利益的平衡。微博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个人名誉权,存在着微博博主言论自由权利益与公众人物个人名誉权利益的冲突,需要利益衡量。

(一)微博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个人名誉权位阶问题

微博言论自由的价值毋庸置疑,公众人物个人名誉权也是法律必须保护的人格权之一,二者有无位阶问题,值得仔细分析。有学者认为:“在司法领域中,如果言论自由的位阶排序优于其他权利,那么两者冲突时,法官应当优先考虑言论自由的价值。”[10]微博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具体体现,可以成为国内民主自由的试验场,也可以成为个人自由意志表达的平台,还可以通过微博营销等方式追求经济利益。不过,名誉权是民众作为私权主体得以安身立命的基本人格权之一,每个私权主体都要保持名誉,公众人物尤其如此。对公众人物来说,名誉权是其维护公众性的基本条件,公众人物所承载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都与名誉权息息相关,丧失了名誉,官员会被撤职罢免,娱乐明星会失去民众粉丝的喜爱和崇拜,意见领袖会遭人唾弃而失去一呼百应的号召力。所以说,“言论自由受宪法保护是显而易见之事,同样地保护隐私权和名誉权也来自于宪法中关于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简单地认为前者在权利的配置中,应享有优先地位或更具重要性既不符合宪法规定之精神,也不符合其他国家司法之先例和一般的理论”[11]。

当然,也不能妄断个人名誉权尤其是公众人物的个人名誉权要高于微博言论自由,如认为名誉权属于消极性权利,需要特别保护,而言论自由具有积极性,应当约束。因为过分关注对公众人物的个人名誉权保护,会产生对正常言论的“寒蝉效应”*“寒蝉效应(chilling)”可以被界定为名誉侵权法对有益于社会的言论所产生的阻却作用,也就是说这种言论并不构成侵权,但是会受到名誉侵权法的阻却(参见张民安主编:《名誉侵权的法律救济:损害赔偿、回应权、撤回以及宣示性判决等对他人名誉权的保护》,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4-55页)。,有碍“不受限制的、强有力的、开放的”公共辩论*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376 U.S. at 270。

因此,不能简单地断定微博言论自由与个人名誉权位阶谁高谁低,而是要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衡量。断定微博言论自由在位阶上高于或低于个人名誉权,看似提供了明确的判断原则,实则是过分损害名誉权,有失公允。

(二)微博言论自由与个人名誉权保护的衡量中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微博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个人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需要综合考虑诸多因素,保证个案的公平正义。除了一般侵权责任认定需要考虑的侮辱诽谤、因果关系、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外,以下因素是微博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需要特别考虑的。

1.微博博主发表言论的主观目的

博主通过微博发表言论的主观目的是需要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目的是通过发表言论行使监督权,督促公众人物更好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使命,则纵使言语可能偏激,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必要过于苛责。如果是为了提高自己微博的关注度而哗众取宠、发表谬论,出于八卦猎奇编造假消息发表不实言论,为挟私报复进行人身攻击,出于这样的目的,则其微博言论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范围,根据造成的后果给予严惩。

2.受侵害名誉权所涉及利益

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分野是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与普通人存在差别的基本立足点,公众人物“工作、生活、言行举止不仅为公众所关注,而且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构成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12]。公众人物名誉权中如果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可以考虑与一般民众同等保护;如果仅仅涉及公共利益,则应进行限制性保护,允许民众借助微博知悉、传播并加以评论而不能进行追责。更多的时候,公众人物名誉权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交织在一起,在无法严格区分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各自所占比例进行个案判断。

3.微博言论的真实程度

真实性是抗辩名誉权侵权最主要的抗辩事由之一,言论内容真实,即使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也可以免责。所谓内容真实,指的是“行为人的言词的主要内容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真实并不意味着每一个细节都是准确无误的,而只是要求与本案有关的关键言词是否真实”[13]。微博言论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内容真实性要求不能过于苛刻,博主并非专业新闻从业者,缺乏获取消息的渠道,陈述事实常会有失公允,发表评论容易一时感情冲动,又难免受到从众心理的影响,应当允许有限的错误和失实。在确定是否认定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以及侵权责任承担时,应当将微博言论的真实程度作为反比例因素进行考虑,也就是言论内容越真实,侵权责任越轻,当达到一定的真实程度,就应免除或者不追究名誉权侵权责任。判断微博言论内容真实程度,应该按照普通人的认知水平,结合全部事实进行整体综合考虑。

4.公众人物的类型

公众人物的分类,美国有所谓完全目的、有限目的及非自愿的公众人物之分。有学者提出应该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前者包括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后者主要指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14]242。也有将公众人物分为政府官员、社会知名人士和企业法人三种类型[15]。本文从政治与社会二分的角度倾向于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掌握公共权力,以及对公共利益影响的方式和程度存在明显的差异。政治公众人物掌握公权力,其相应的责任也更重,其对通过微博的批评应承受更大的忍耐。司法机关从公共利益原则角度出发,对政治公众人物提起微博侵害名誉权之诉也应谨慎立案,慎重判决,除了纯粹是侮辱、诽谤个人而无涉公共利益的案件予以立案外,一般不应轻易立案判定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政治公众人物在名誉权受到微博言论影响后,所在单位、上级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以使用公权力查清事实,以正视听,让清者自清,恢复名誉。典型的例子是2012年12月6日,《财经》杂志副主编罗昌平实名通过新浪微博举报国家发改委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原局长刘铁男。国家能源局迅速做出回应,否认举报所涉及事实,并称联系有关网络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正在报案、报警,将采取正式的法律手段处理此事。尽管对国家能源局就此事的做法存有不同看法,但此事充分说明政治公众人物维护名誉权方式的多样化。

社会公众人物一般是因为其自身的特殊才能、科学技术水平、巨大贡献等因素成为民众的榜样、崇拜的对象,占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其言行举止关乎社会道德水平、社会风气和舆论导向。社会公众人物与政治公众人物相比,对自身名誉权保护力量要小,也容易成为微博言论的攻击对象,司法机关也应加强保护。

5.微博言论内容的类型

受到字数的限制,微博言论的内容有限,对此可以大致分为事实陈述和评论。有学者提出只有事实陈述才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而发表意见的评论则不会侵害名誉权[16]。对此,我们认为,发表意见和评论,如果用语不严谨,充满攻击性,尤其是使用谩骂、侮辱性词汇,完全可能会降低公众人物的名誉度,侵犯其名誉权。

判断事实陈述是否构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侵害相对比较简单,基本的标准是陈述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判断评论则相对复杂,评论主观性强,缺少明确的客观判断标准。同时,评论更能体现微博言论自由的价值,责任认定应该更具包容性。

6.博主自身身份

博主的身份也会影响到责任的承担,尽管平等是法律追求的基本原则和核心价值之一,但现实社会中为了实现个案的公正,必须要在具体案件裁量中考虑当事人的身份,尤其是弱者的身份,这也是法律保护弱者原则的要求。微博博主绝大部分是普通民众,也可能是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士,或者是公众人物。普通民众的微博言论没有必要苛责。专业人士微博言论如果涉及其专业领域而又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则可以合理推断其应该预计其言论可能导致的后果,其应该比普通民众承担更多的责任。比如一个法律专业人士,包括律师、法官、法学教授等人员,针对公众人物发表不实微博言论侵害名誉权,在责任认定时,可以酌定加重处罚,即所谓知法犯法应加重处罚。公众人物社会影响大,也是相应责任的承担者。

(三)网络服务商责任与微博博主责任

微博用户数量庞大,微博信息海量化,并且呈现碎片化特征,微博博主身份隐匿,网络服务提供商难以主动掌控微博信息,只能事后进行规范。不过,网络服务提供商毕竟是微博平台的提供者,也能借助微博赚取商业利益,在一定的情况下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何平衡网络服务商责任与微博博主责任,实在值得深入探讨。《侵权责任法》参考国外立法尤其是美国的立法,继承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除了规定网络服务商直接侵权责任外,还规定网络服务商在接获通知后不履行删除义务需与微博博主承担连带责任,即所谓“避风港”规则。这一规则本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用来保护知识产权的,以致进入《侵权责任法》中对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进行统一保护,尤其是对名誉权进行保护,是否适合,能否实现立法初衷,尚待观察。但就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来看,其适用尚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和讨论。

1.删除义务履行时间

微博传播速度极快,在极短的时间就会有成千上万的人阅读、评论、转播,其核裂变式的传播会给公众人物名誉权造成难以恢复的致命损害。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商后,后者履行删除义务的时间将与微博对公众人物名誉权损害程度成正比例关系。就现实生活中的一般侵权来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时间只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才会被作为考虑的因素之一。在微博侵权中,时间却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合理界定时间,将会直接决定是否侵权以及侵权的范围。从有效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角度出发,网络服务商应该用最短的时间来完成删除侵权微博行为。不过,海量的碎片化微博信息意味着网络服务商需要花费时间才能完成信息的筛选、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工作,也意味着需要额外支付人力、物力成本。确定网络服务商是否及时履行义务时,技术、成本、收益、风险都应考虑到,也就是说,如果所需时间是网络服务商在维持其合理营运成本下对微博内容审核、采取相应技术措施所必须,则有其合理性。如果“强令网络服务商履行监控义务,承担严格责任,不仅会损害这种新兴产业的发展,而且因其监控网络所增加的运营成本最终会被转嫁给消费者,从而损害广大网民的利益”[17]。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由于公众人物话题性强,容易吸引眼球,网络服务商在已经接获被害人通知的情况下,为了提高自身网站的关注度,增强网站微博的活跃度,提高微博对博主的粘度,放任侵权微博的存在,甚至通过技术措施将其放置网站显著位置,助长了侵权后果的发生。此时,网络服务商主观属于故意,恶性明显强于单纯的过失。

2.网络服务商审核

网络服务商是否有权对受害人要求删除相关微博的通知进行审核,进而做出自己的判断,并以此判断作为今后诉讼中免责的依据?对于这一问题,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网络服务商在接获被侵权人通知后进行审核判断是有必要的,微博博主的言论自由权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同样需要保护,动辄采取技术措施删除微博言论于法无据,更是与微博平台的开放性相悖。

第二,网络服务商需要审核,也有权利审核通知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不意味着其有能力承担审核的职责。微博上的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既是技术问题,更是法律问题,现有的新浪、腾讯等主流微博平台都是商业企业,其人员素质尤其是法律素养是否足以承担审查职责,从而保证结果公正合理。网络服务商如果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中立机构参与审核,固然可以增强其审核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度,但第三方的工作效率难以保证,第三方工作人员在审核过程中必然要接触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缺少相关法律和措施保证避免次生侵权的发生。

第三,网络服务商审核标准。除了法律法规之外,网络服务商还可以依据什么标准判断有无侵权行为的发生?网络服务商能否制定内部规范作为其审核依据?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商事仲裁的操作模式,在微博注册服务使用协议中加入接受审查结果的内容。尽管现有主流微博网络服务商服务使用协议中都有这方面的内容,但其内容在权利义务配置上有失公允,面临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之风险,如新浪微博《注册服务使用协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其他任何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名誉权或其他任何合法权益”*参见:《新浪微博服务使用协议》4.8.7条。。“新浪公司有权对用户使用微博服务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对用户存储在微博平台的内容进行审核),如用户在使用微博服务时违反任何上述规定,新浪公司或其授权的主体有权要求用户改正或直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更改或删除用户张贴的内容等、暂停或终止用户使用微博服务的权利)以消除或减轻用户不当行为造成的影响,新浪公司在进行前述操作前,操作过程中或操作完成后可以不对用户进行任何方式的通知。”*参见:《新浪微博服务使用协议》4.9条。协议中规定网络服务商可以采取任意措施,却没有赋予博主任何救济的手段,甚至连起码的被通知权利也被剥夺。同时,在接获被害人通知后,要求其提供书面证明,同意接受和容忍网络服务商必要的审查措施和接受审查结果。

第四,网络服务商审核方式。网络服务商审核方式涉及的问题包括:单纯采取网络方式还是可以选择类似听证、庭审等现场面对面方式;就网络方式来说,仅仅听取一方意见还是允许双方提供证据和意见互相辩驳、抗辩。对于一般的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由于受到时间和成本的限制,同时考虑到微博侵权后果发生的迅捷性,网络服务商审核方式可以简单快速。对于那些典型、复杂的侵权行为,有必要要求双方提供证据和意见并互相辩驳、抗辩,这样便于网络服务商弄清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

3.受害人举证

作为微博侵权受害者的公众人物,在通知网络服务商名誉权受微博博主言论侵害的同时,需要承担一定程度的证明责任,以证明其主张要求的合法性。侵害不同类型权利所需要提交的证据存有差异,就证明名誉权受损来看,在这一阶段,证明自身与微博言论的关系、言论虚假不实、用语恶毒刻薄、带有人身攻击性和侮辱性等表面证据就可以满足证明责任的要求。此阶段并不能要求受害人提供侵害后果的证据,因为此时侵权后果可能尚未发生或者结果尚难以准确评估。

4.微博博主的抗辩

网络服务商接受公众人物的通知采取删除等技术措施,实则是对博主言论自由的限制,法律应赋予博主救济途径,保证其可以通过对公众人物指控的抗辩捍卫自己的言论自由。微博博主此阶段的抗辩与诉讼阶段的抗辩既有连续性,又存在一定的差别。微博博主此阶段的抗辩也不是提出免责事由避免承担侵权责任,而是论证言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维护微博继续存在的状态。微博博主的具体抗辩事由包括但不限于:言论真实客观;言论并未指向特定公众人物,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言论涉及公众人物名誉,但系监督权正当行使,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四)微博侵权中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限度

公众人物与一般人相比,在名誉权保护方面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或弱化,早已是学术界的共识,“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正常现象,即便偶有疏漏,也不能认定为侵权。因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当受到限制”[14]245。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都在不少的判决中得以体现。美国上个世纪90年代通过判例确立了所谓萨利文原则:“我们认为,宪法包含着这样一条联邦规则,即,公众官员不得从有关其职务行为的诽谤诉讼中获得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实际恶意’的存在——明知事实虚假或者完全无视材料的真伪。”[18]“某公务人员有婚外情,表面上看这好象是私事,但由于这关系到公务人员的社会责任,故这种情形下,公务人员的名誉权亦应当受到限制。”[19]在杨洛书诉中国画报出版社等侵犯名誉权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作为公众人物,对于他人对自己的不利评价应当予以最大限度的容忍和理解。”[20]在微博言论中,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方面的限制或弱化也同样适用。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一,赔偿范围的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一般只赔偿实际损失,而一般的名誉权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微博言论导致的名誉权侵权中,作为侵权人的博主,无论是言论初始发布者,还是转发传播者,一般经济实力有限,而公众人物则一般都占有较多社会资源,经济实力相比较明显强于微博博主;况且微博转播的交互性决定了侵权主体的多样化,让其中任何单个的博主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偏颇。

第二,举证责任的限制。对于微博言论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受害人除了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等常规的侵权要件以外,还必须要证明博主存在实际上的恶意。所谓实际上的恶意,是美国最高法院在萨利文案判决中确定的原则,它包括两种心理状态,即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也就是说,“对于侵害公职人员或者社会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作为例外情况,由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行举证”[21]。这就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受害一方的举证负担,将一般过失导致的侵权责任排除在外。实际上的恶意本是适用在新闻媒体侵权方面,“在美法律界争议很大,司法实践中则各判各的,因人而异,因地而异。因此,这个问题呈现出混乱和无定论状态”[22]。不过,就微博侵权来看,适用实际上的恶意原则显得非常必要,大量的普通博主没有专业新闻素养,没有条件严格辨别事实的真假,如果仅仅因为轻微的一般过失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只能选择闭口缄默。

综上所述,微博和公众人物的特性共同决定了微博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个人名誉权保护存在着内在冲突。要化解这种矛盾冲突,必须就微博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个人名誉权保护进行衡量,要注意微博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个人名誉并不存在权利位阶问题,也需要综合考虑各类因素,注意区别网络服务商责任与微博博主责任,同时注意微博侵权中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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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仲秋)

InterestMeasurementofMicroBlogResponsibilityofInfringingUponthePublicReputationofthePublicFigure

MA Yongbao

(CollegeofLaw,AnhuiUniversity,Hefei230601,China)

Is a character to the public reputation violations constitutes a violation? Whether public figures reputation must assume certain legal responsibility? Should it have what responsibility limited to civil liability, or if the circumstances are serious to have to undertake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o answer these questions, one must combine micro blog infringe upon public figures reputation behavior of inner particularity, combining with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according to relevant regulations, and carry on the comprehensive consideration. The core problem is to balance the conflict of interests in the responsibility identification.

micro blog; public figure; reputation

10.3969/j.issn.1673-8268.2013.04.007

2013-02-18

马永保(1981-),男,安徽肥西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安徽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D913

A

1673-8268(2013)04-003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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