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影响
2013-03-31周彦洵
李 锐 谢 婷 周彦洵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四川 成都 610000)
一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对保护家庭财产具有积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2001年修订以来,短短十年之内,最高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和2011年先后颁布了三部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解释二》《解释三》),颁布频率之高体现出了人民对加快完善法律以解决突出的现实矛盾的迫切需求。飞速发展的经济冲击着中国传统的婚恋观念,人们对《婚姻法》的修改、补充如此关注,不仅因为这部法律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也因为其担负着引导主流价值观的重要责任。
文章以2011年7月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1]为切入点,对婚后由父母出资所购房屋权属的规定加以解析。这条司法解释的诞生集中反映出当前婚姻纠纷中的两个热点问题:一是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完全市场化,房屋的商品属性在近十年房价的飞快上涨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成为离婚纠纷的争议焦点;二是随着第一代独生子女步入适婚年龄,“80后”离婚纠纷的大量产生成为离婚率持续走高的重要因素,相较多子女家庭,独生子女与父母的财产关系也尤为紧密。《解释三》第七条的积极意义在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也适当考虑了对原生家庭财产的保护。
据我国西部地区某大城市一个郊县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至2011年该院共受理离婚案件2782件,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80后”的有978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35%。离婚案件的总数逐年下降,但其中“80后”离婚案件所占比例却从2009年的28%上升到了2011年的44%。这些案件的特点一是恋爱和婚姻持续时间短,大多数恋爱不到一年便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时间在3年以下的达到90%以上;二是女方提起诉讼的比例较大,占70%以上;三是农村离婚率增长幅度较大,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农村户口的有635件,占该类案件总数的65%。从以上数据不难看出,针对快速增加的“80后”离婚纠纷,《解释三》第七条能够起到防止家庭财产流失的积极作用,避免因年轻人不成熟的“闪婚闪离”让父母多年的辛苦积蓄打了水漂,有助于法院判决在情理与法理间取得更好的平衡。
最高院民一庭就《解释三》答记者问[2]中,对第七条的规定发表意见称:“制定司法解释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畸高房价和高离婚增长率并存,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毕生积蓄。”“养儿防老”的观念作为我国的基本国情,数千年来早已深入人心,构成了中国传统家庭观的重要基石,父母对子女赠与房产不仅是出于亲子之情及为子女在婚恋市场上增加竞争力,也含有子女须在父母年老后履行赡养义务的要求。《解释三》第七条对防止家庭财产流失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同时,对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度也构成了一定的挑战。《解释三》第七条的表述是“可”而不是强制性的“应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审判人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避免对《解释三》第七条的机械应用。
二 《解释三》第七条在法理学上的依据及不足
(一)新规定与国际接轨程度更高,但与我国现行制度出现法理上的割裂
域外法律对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多规定为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囿于篇幅限制,此处仅举二例加以说明。《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七十四条规定“配偶一方在夫妻财产制开始后取得的财产,或考虑到将来的继承权,因赠与或作为婚嫁立业资财而取得的财产在扣除债务后算作初始财产……”。《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法定自有财产包括:……通过继承或其他无偿方式得到的财产。”[3]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无论赠与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这一规定的法理学依据在于,赠与行为是基于身份关系或个人情感而作出,赠与人通常并不希望所赠财产由他人分享。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继承——尤其是遗嘱继承——和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具有内在的同质性,其共同点包括:均是财产基于血缘关系由长辈向晚辈转移,均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作出,均是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权,受让人均是无偿取得,均可推定赠与人与被继承人不希望由其他人参与对财产的分享。因此,域外法律对父母赠与给子女的财产和子女继承所得的财产都认定为个人财产,具有法理上的一致性。而中国的《婚姻法》规定,除非明确为只归一方所有,继承和赠与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解释三》第七条虽然与国际通行的规定更接近了,但与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出现了法理上的割裂。
(二)婚姻法的本质是身份法
《婚姻法》属于民法中亲属法的范畴,是身份法。相比财产法,婚姻家庭类法律的制定不仅要求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而且权利和义务的设定都是基于社会主流的道德伦理观念作出的,需要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人情味更重。身份法主要调整身份关系,同时也调整一部分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也是基于特定的亲属身份而产生的,因此在财产关系的调整上具有强烈的伦理性,这是身份法的第一个特征。
身份法的第二个特征是具有强烈的民族传统色彩,社会环境、风俗人情对身份法的制定具有重大意义。相较于发达国家完善的社会福利和国家养老制度,我国的现实国情是老年人的生活保障尚不能完全依靠国家予以解决,而更多需要依靠家庭养老的作用。并且,子女绕膝、含饴弄孙也是中国人所追求的天伦之乐,家庭养老有着不能被替代的感情寄托。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和医疗水平的提高,人均寿命日益上升,中国的夫妻正在或即将承担沉重的赡养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所付出的不仅仅是金钱和物质,更要负责身体力行的照料和感情上的关怀。因此,对家庭的付出不能仅仅靠财产来衡量。
身份法的第三个特征是多为强制性规范。身份法中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是由法律情形规定的,当事人很少有选择的自由。当然,“私法自治”这一基本原理贯穿了所有的民事法律规范,本文所探讨的父母赠与房产就是典型的自治表示。
(三)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性质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实践中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因出于特定的亲子关系,大多不会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对赠与意图的认定有一定的难度,《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即是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父母意思表示的一种推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不动产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即只有当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登记后,所有人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并且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行为,因为父母自始至终并未被登记为产权人,无法对房屋进行有权处分,所以实质上父母向子女赠与的是购房款,是货币性的赠与,而非赠与房屋。因此,《解释三》第七条实质上是对这种限制了使用途径——用于购房的货币性赠与的权属作出了规定。此时不禁使人产生疑惑,这种货币性赠与的特殊规定是否可以类推到其他种类的财产性赠与,如赠与购车款、赠送贵金属和珠宝等等,笔者认为上述财产的性质与购房款相差无几。在赠与人意图不明的情况下如果参照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类推,将父母对子女婚后的赠与均认定为个人财产的话,一则与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4]的规定相冲突,二则使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公平地倾向于家庭条件优越的一方,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笔者认为,《解释三》第七条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埋下了不安定的隐患。
三 《解释三》第七条可能引发的问题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5]中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权属性规定是侧重于依据赠与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而《解释三》第七条的关键在于对赠与意图的推定。笔者认为,这种对意图的推定在法律上不够严谨,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个案案情灵活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如果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可能导致以下问题产生:
(一)不利于保护中老年妇女和农村妇女
因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持续若干年后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笔者认为,《解释三》第七条不利于保护离异中老年妇女和农村妇女的利益,而这两类人群往往也是婚姻关系中最弱势的群体。从社会风俗方面看,现在的中老年女性在结婚时,普遍的风俗人情认为应该由男方家庭提供住房,女方只需携嫁妆出嫁。婚后女方成为夫家的家族成员,承担了大量的家务劳作、养育子女、侍奉公婆的责任;同时因为“女主内”的传统观念影响,相当多的女性为照顾家庭放弃了个人的事业发展。时至今日,这一家庭模式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和部分城市仍广泛存在。并且,若干年前普通百姓的法律意识比之今日较淡,很多人认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后所购买的房屋属于当然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并不十分在意。考虑到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解释三》第七条的横空出世如果说对保护年轻夫妻的家庭财产不流失尚有一定公平性的话,对结婚数十年的女性可谓不公。女方携带来的嫁妆因属动产、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经与共同财产混同,难以主张权利;如果审判人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机械适用《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一律认定婚后男方家庭出资购买的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则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对中年妇女和农村妇女来说不够公平,不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农村地区有特殊的宅基地管理制度和风俗人情,因重大决策采用家长制、居住方式采用家族聚居,宅基地往往登记在公婆名下,而不论由谁出资建设。在此情况下农村媳妇的利益也极容易受到侵害。
(二)对父母的赠与意图进行推定缺乏依据
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据此推断父母的赠与意图缺乏切实的依据,可能会成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出资购买房屋并且将产权只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不一定是只赠与子女一人的意思表示。在实际情况中,父母为子女结婚而准备的婚房多为婚前所购买,此时法律的规定明晰合理,此处不赘言;婚后才赠与给子女的——尤其是结婚多年后再行赠与的——即使只登记在子女一人的名下,也不一定是只赠与给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了,赠与或继承所得财产,除遗嘱或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6]。《解释三》第七条的出台虽未明确突破《婚姻法》的规定,但是打了个“擦边球”,即将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并且只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行为,推定为赠与人明确表示该房屋属于受赠人个人所有。且不说这种推定是否合乎法理,武断的对父母的意图进行推定,可能会对婚姻中的另一方造成利益和情感上的损害。而且这种“揣测性”的立法方式也是对契约精神的背离,不利于财产约定制度的推广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
(三)《解释三》第七条可能成为转移财产的手段
随着“独生子女一代”步入成婚年龄,因一般情况下独生子女为父母财产的唯一继承人,在财产关系上,父母成为了比妻子和丈夫更为亲密的存在。婚姻也许会走到尽头,血脉联系却坚不可摧,小夫妻们纷纷打起了小算盘,为了避免离婚时被分走大量财产,将婚后收入交由父母保管成为转移夫妻财产的方法之一。由于《解释三》第七条对个人财产的认定延续到了结婚之后,夫妻一方将婚后收入交给自己的父母、再由父母进行出资购房恐怕会成为转移婚后共同财产的新手段,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谐。
(四)存在将第七条的适用类推到其他动产的风险
《解释三》第七条对父母与小夫妻混合出资、按揭购房的情况规定不明,并且存在将第七条的适用类推到其他动产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的解读[7]:“第七条仅适用于父母全款购房的情形,至于由父母出首付、夫妻共同还贷并且产权只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一方父母赠与子女公司股份并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形,可以比照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是只向自己的子女赠与股份”。
这种解读为第七条的扩大化适用带来了可能性,同时对我国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造成更为深远的影响。此时,“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后赠与的财产属于出资人子女个人所有”的规定可以不局限于购置的不动产,而类推到了其他动产,包括房屋首付款及公司股份,所依据的仅仅是将“登记”这一行为看作是明确受赠人的意思表示。虽然这只是一种解读,没有明确写入法条,但这属于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可以预见,在审判实务中法官必将这种处理方法纳入考虑范围。
(五)认定购房款确由父母出资这一事实较为困难
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类特定财产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外,婚前与婚后本应是财产归属鲜明的分界线,这一分界线也是法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而《解释三》出台后,在审理中判断房款是否确由父母出资,将对法官造成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即使当事一方举出银行卡付款凭证这一证据,证明购房款是由其父母的户头转出,也不足以证明这笔钱的来源就是其父母的财产,而非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若是现金一次性付款,则更加难以证明款项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第三人的财产。要举证到哪种程度才足以证明购房款确由父母出资,在司法实践中将可能成为难点。
四 审判实务中对第七条的应用
《解释三》第七条对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构成了一定威胁,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款的应用应持慎重的态度,同时应遵循婚姻法的原则保护女方利益,进行财产分割时综合考虑夫妻对家庭各方面的付出,避免只考虑财产性贡献。具体措施包括:
1.提倡对婚后数额较大的赠与进行公证,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在作出赠与行为之时即采用公证或律师见证等方式明确赠与对象,是法治观念进步的表现,也有助于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以争议较小的方式解决。至于部分人担心的书面形式太没有人情味,可能会影响夫妻感情,笔者认为,合同公证或见证只需赠与人和受赠人到场即可进行,若离婚纠纷不发生,此份公证就无用武之地,婚姻中的另一方也就无从知晓,故此举并不会影响夫妻间的亲密感情。
2.对主张婚后所购房屋是由一方父母出资而非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证据应严格认定,若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房屋是由一方父母的财产进行全额出资,应认定婚后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为了防止夫妻共同财产被转移,避免夫妻共同财产制形同虚设。
3.《解释三》第七条的表述为“可”,属于任意性规范。因不同案件的案情相差较大,而且我国各地发展不平衡,随之产生的社会风气也有较大差异。法官处理个案的时候应避免对该条款的机械性适用,注意保护妇女和弱势群体的利益,在公平合法的前提下运用自由裁量权灵活处理,使亲情伦理协调有序,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4.应谨慎对《解释三》第七条进行类推性适用,避免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造成原则性破坏。首先,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第七条可以类推的条款,这一处理方式于法无据,还更可能会违反《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产生错判。从最高院的观点来分析,最高院认为将赠与的财产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即可推定为是对子女个人进行赠与的意思表示,但笔者认为这种推定本身就有瑕疵和争议。以公司股份的赠与为例,将公司股份只转让于自己子女名下只能排除另一方对股东身份的获取,并不一定是排除其财产性利益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慎重将第七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除购房款以外的其他财产性赠与,否则将会对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夫妻共同财产制产生再一次的动摇。
结 语
在古代,婚姻是神圣的,世界各国的结婚仪式大多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今日,尽管婚姻的神性已经消亡,但婚姻关系仍然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身份,有着法律的庄重性和严肃性。在贫富差距增大的当下,防止经济条件优越的一方因离婚成本过低将婚姻当作儿戏,肆意破坏婚姻的严肃性,需要法律保护和巩固夫妻共同财产制。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重财产轻身份的特点,也许有助于解决一些具体的纠纷,但对于达到民众对其引导优良价值观的期许,还有些不够。建议在制定下一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时,能把着眼点更多放在关于身份性规定的完善上,引导民众更好地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和相互扶持义务,让婚姻法回归其身份法的本质属性,营造健康和谐的社会风气。
参考资料:
[1] 《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spyw/mssp/201109/t20110929_165805.htm。
[3] 《中国审判》总第68期第27页。
[4]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5]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6]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7] 《人民司法》总第628期第22页《〈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