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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双轨规制
——重庆“沃尔玛事件”引起的思考

2013-03-28刘乃梁贺小宁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跨国企业沃尔玛规制

刘乃梁,贺小宁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本质上来讲,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与一般企业社会责任并没有不同。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观念发端于20世纪初的美国,在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开创者那里,虽无系统而直接的归纳,然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企业在利润最大化目标之外所负义务之概括或表达的旨趣大致是明了的。尽管理论上对企业社会责任争议不断①随着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内涵及体系的进一步研究,不仅“企业社会责任”一词的妥适性收到了传统企业理论信奉者的猛烈质疑,而且“企业社会责任”的倡导者也根据其各自的判断或理论建构的需要,为其注入了各种不同的意涵。,但在企业实务界以及社会公众认知层面,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是相对于企业负有的经济责任而言的一种独立的责任,是对‘唯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1]。

主动承担东道国的社会责任已是跨国企业全球范围内普遍趋势,但作为在《财富》杂志“2010年最受赞赏企业”调查的零售企业中排名第一的沃尔玛公司,在我国却没有表现出与其地位、实力相当的社会责任承担角色。为什么到了中国却出现了损害公众权益、商业贿赂、污染环境和扰乱市场秩序等此类的“水土不服”?各种矛盾和焦点的层出不穷,让我们不得不把目光重新投向跨国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悠久而又常新的话题。

一、在华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弱化及其原因分析

(一)重庆“沃尔玛事件”的思考

近年来,有关食品安全的问题屡屡闯入公众视野。2011年,重庆市针对沃尔玛超市以普通猪肉冒充绿色猪肉、以虚假的商品说明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工商部门依法对涉案门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即269 万元罚款,实施15 天的停业整顿。自2006年入渝以来,这已是沃尔玛第21 次受到工商部门处罚,屡次违法的背后,暴露出跨国企业在华的生存态度,也暴露出我国在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监管方面存在管理漏洞、违法成本过低、商业垄断滋生蔓延等诸多问题。

事件发生以后,重庆市政府和工商、质检等部门联合行动,一方面,综合采用民事、行政、刑事手段①如责令沃尔玛13 家门店停业整顿、罚款269 万元、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手段以及对销售金额达5 万元的7 家分店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并对相关涉案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等。,打击沃尔玛的违法行为,如市政府推行的食品安全“连坐制”②食品安全“连坐制”表现形式主要为:第一,某企业有多家门店,如果一两个出了问题被责令停业整顿,那么该企业所有门店都会停业整顿;第二,某企业生产的产品,一个品种出现了问题,其余所有品种都要被叫停;第三,某一个地区或某一个乡镇的某一种产品出了问题,整个乡镇的产品都要下柜。,加大对跨国企业违法行为的监管。另一方面,重庆市政府又从建立长效制度机制入手,通过财税政策优惠、创新制度运行模式等方式,最大限度减少流通环节以及从降低销售成本等方面减轻企业负担,拓展其盈利空间,避免其动制假售假的“歪脑筋”。重庆市的作法体现了双轨规制的整顿思想,为我国规制在华跨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重庆“沃尔玛事件”折射出大部分在华跨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机制普遍缺失,也说明了仅靠市场调节在促进跨国企业主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是有明显缺陷的,同时还说明对跨国企业惩罚的力度尚难以对其形成足够的威慑力,政府应加强对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监管。虽然我国在规制跨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道路上任重道远,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积极对跨国企业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彰显了重庆市政府规制跨国企业逃避承担社会责任的决心和态度,对规制在华跨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二)在华跨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实践分析

跨国企业向来以其先进的企业管理、一流的质量保障、完善的售后服务以及优秀的企业文化受人赞誉,凭借其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而在世界市场中树立品牌。但是,在华跨国企业似乎没能满足我们的期待,“橘生母国则为橘,生于中国则为枳”。这些跨国公司在我国履行社会责任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产品或服务质量不合格,奉行双重市场标准,危机公关态度傲慢;2.违背商业道德,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3.利用市场和知识产权优势,恶意收购,涉嫌垄断;4.侵犯劳工权利,漠视相关法律;5.侵占自然资源,违规排放,造成大量环境污染。

而中国国际跨国企业促进会发布的《2011·跨国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报告》则兹为佐证。该《报告》汇总了对2011年度中国境内发生的影响较大、具有代表性的跨国企业社会责任问题进行了筛选整理,涉及的企业大部分为世界500 强跨国企业,它们分布在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该报告汇总了涉及家乐福(Carrefour,法国)、沃尔玛(Wal-Mart,美国)在内的16 家跨国企业的社会影响恶劣的事件[2],集中提到的问题也主要是触及损害公众权益、商业贿赂、污染环境和扰乱市场秩序四个方面。

(三)在华跨国企业弱化其社会责任的原因探求

“沃尔玛事件”是近些年跨国企业在华发展遭遇“中国瓶颈”的标志性事件。从某种程度上讲,“沃尔玛事件”的发生不是偶然的,对其背后的原因探析,可以让我们从个案出发,探寻对于跨国企业在华规制具有基础性、指导性的缘由与素材。沃尔玛具有世界公认的、极致完善的管理运营制度,就像其他跨国企业一样,他们的某些经营理念在他国实践中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已经成为教科书式的经典范例。当“完善的管理制度”遭遇跨国企业的“中国之痛”,这一悖论的背后是跨国企业在华发展中的某些“中国化”、“本土化”进程中的一些因素,这是我们关注的重点。沃尔玛等跨国企业在华消极履行社会责任,甚至主动违法现象的出现,是诸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与跨国企业在华的内部治理缺位紧密相关,又与目前我国的社会责任立法陈旧、执法不严密切相连。我们认为,对“沃尔玛事件”的原因探析可以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1.内部原因

事件的内部原因集中于沃尔玛的中国区改革以及对中国市场的定位。

(1)企业“逐利”的本质。为了利润,企业随时都有违背企业道德底线的风险。正如马克思所言:“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 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人间一切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3]由于守法成本远高于违法成本,这些企业出于“资本逐利”的本性,加之监管等措施不到位,必然会走上违法的道路,沃尔玛在我国屡罚屡犯的行为从侧面反映了其中暗含的巨大违法利润空间。

(2)据重庆零售界人士介绍,在重庆商超企业中,排名前三的都是本土企业。[4]沃尔玛的重庆市场一直是沃尔玛中国战略中的短板。自前任总裁陈耀昌上任以来,为了增强中国市场的销售业绩以弥补因金融危机导致的其他海外市场萎靡的颓势,沃尔玛一直在寻求一种“本土化”的分权改革以求政策的灵活性,随之而来的是大力度扩展店面,节约成本,大规模裁撤员工。“由于强退裁员措施,骨干员工流失,使得门店运营失去了惯有的精细和品质感,零售业充满大量细节,很多工作质量的好坏,完全在于执行者的差异。”[4]此外,员工实行与业绩相挂钩的年薪制,这种特殊的激励机制下涌动着逐利的动机。可以说,沃尔玛的“本土化”战略无疑增加了违法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3)中国市场的资源和受众量是任何中低端零售企业所不能拒绝的。而跨国企业只注重中国市场的客观重要性而没有对中国市场予以足够的尊重,这一点首先体现于“标准”的设定,亦即对中国与其他国际市场采用不同的产品质量审核标准,放松中国市场的标准要求,近些年跨国企业在华频频遭遇“标准危机”即是明证。“如果说标准是企业生存和发展过程中须臾不可懈怠的一个基础性问题,那么在标准方面遭遇危机,实质上反映的是跨国企业旧有的中国市场策略存在一定的‘偏见’。”[5]其次,跨国企业与政府的公共关系是这几年热议的问题,跨国企业在运作初期与政府的“蜜月期”过后,屡次游走法律边缘,这些行为考验着中国政府的忍耐力。几年前关于工会的设立存废,沃尔玛就与所在地政府争论得不可开交,新形势新条件下如何处理与政府的关系是跨国企业需要面对的问题。

2.外部原因

(1)监管缺位是造成跨国企业怠于履行社会责任的主要原因。我国政府对跨国企业的定位决定了政府对待跨国企业的态度以及处理问题方式、手段的选择。自20世纪90年代我国为吸引外资邀请跨国企业入华发展以来,跨国企业对于国内相关行业发展带动、增进就业、促进经济增长、提高百姓生活质量方面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数年来,随着跨国企业问题的凸显,我国政府对跨国企业的规制或多或少缺少重庆市的这种勇气与魄力,同样缺少符合时代特征的、行之有效的规制手段。往往是在事件发生后去弥补事件造成的不利后果,而我们更应该思考的是如何从事前进行规制以及如何更好地规制。“在美国看不到他们违法,仅仅是因为有比较强大的消费者组织和集团诉讼的威胁,如果欺诈的代价不够高,而受益又可观,自然就别指望能让一个企业改邪归正了。”[6]监管缺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分别为事前防范不到位,事中监管薄弱,事后处罚力度过小。具体来讲,一是立法缺位和执行标准过低。一方面,我国《公司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鲜有提及并进而系统要求跨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规定,这为跨国企业违法大开方便之门。另一方面,我们没有以“与国际接轨”的标准严格要求,甚至是主动降低监管标准——这种“双层标准”自然给了国外品牌怠于承担社会责任的理由。二是事中监管薄弱,甚至有些地方政府和部门主动“开绿灯”。有的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给国际知名企业诸多优惠,甚至主动放松对其监管,使这些企业自恃拥有“特权”而肆意违规。最后,事后处罚力度过小,难以威慑。沃尔玛作为一家知名跨国企业“屡罚屡犯”的背后,显示出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下,违法成本过低,虽遭百万罚款,但与其每年的巨额利润相比,仍不足以对其形成负担,违规的低成本和违法的高利润形成巨大诱惑,刺激着跨国企业忽视,进而故意违反我国法律。正如有人所说,由于处罚力度不足,才让跨国企业在中国淘金的时候,少了一颗“畏惧的心”。

(2)我国市场环境有待规范。市场竞争呈现“江湖化”的趋势说明了我国市场经济机制不健全。“当运转良好时,社会资源在商品生产和服务中的分布由竞争性的市场机制来决定,就可以在满足人们需要的情况下,实现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7],而部分跨国企业弱化他们在中国市场企业社会责任的理由是,“为适应中国市场特点而做出的调整”,这也正说明了我国整体的市场环境亟待规范。此外,我国消费者的“非理性”也成为部分跨国企业弱化他们在中国市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原因:一方面,消费者盲目崇拜洋品牌,在客观上愿意接受比国内同类型产品更高的溢价,甚至我们还会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每当经历一次品牌劫难之后,洋品牌的市场占有率反而会有一个提升;另一方面,我国消费者维权意识相对薄弱,使得这些跨国企业在华更怠于履行社会责任。

通过对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缺失原因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跨国公司自律效果不佳时,应当运用法律(除了国内法也包括国际法律规范)对公司的内部决策机制做出适当的调整;其次,有必要借力于国际层面无强制力的“软法”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责任标准。笔者在下文就分别从外部行为规范硬约束和内部决策激励机制软约束角度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规制作以简要分析。

二、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双轨规制路径分析

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的企业巨型化无疑是20世纪发生于经济领域中的最为耀眼的现象。到20世纪末,全球大型企业无论是在规模上还是在分布的广泛性上都创下了历史的新高。但是,随着一个个“经济王国”的诞生,其在创造巨大物质文明的同时,引发的经济、政治以及社会问题也跨出了一国的范围,得以在全球蔓延。诚如一位美国学者敏锐地揭示的那样,现代跨国公司与其说是公司,不如说是“准政治国家”,它们“不仅是经济体系的一个主要部分,还是运行中的政治体系的一个部分。它们对正式的政府无论是直接或间接,有意识或无意识,影响是非常大的。它们的影响往往具有很大的强制作用,简直可以把这种影响的性质说成是准指令性的”[8]。

“虽然国际法上的监管效果近年来效果显著,但是国内的法制健全仍然完善跨国企业监管的必经之路。”[9]跨国企业引发的社会问题日趋严重,引发了母国以及东道国民众对跨国企业的不满,最终演化成一次次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一方面,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推动了跨国企业对社会责任的认同,并致力于社会问题的解决,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把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具有战略意义和全局高度的事业。另一方面,这些运动也推动了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运动,各国政府普遍加强了对跨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和管理。

上述两个方面的规制体现了集体性规制与自我性规制两种规制方法。对于跨国企业监管而言,集体性规制亦即以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为主对跨国企业实施的事前审批、事中监督、事后审查的监管体系,其意旨在于在现有监管体系基础之上的调整与健全,调整的重点在于对跨国企业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市场行为的规制。自我性规制一方面依靠跨国企业自身与行业协会的管理和控制,在这一领域,处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考虑,政府不宜过多干预,更多是一种指导性的支持与引导。此领域应重点关注的对象是企业社会责任。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引导重在事前节约社会成本,诱发企业自发产生责任意识、社会观念。

因此,文章所指的双轨规制,即是规制方法论指导下的集体性规制与自我性规制的结合,是政府通过法律规制等外部行为规范硬约束和跨国企业内部决策激励机制软约束的结合,具体到跨国企业的监管应表述为对跨国企业市场行为监管与跨国企业社会责任引导的结合。双轨规制的优势在于综合考虑跨国企业的特殊性,兼顾社会成本与社会效率。从实践发展考虑,立足双轨规制较之当下的规制思路更能刺激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主动探知意识,从根本上打击跨国企业违法行为,其目的仍然是促进跨国企业在华良性、有序的竞争发展。

三、跨国企业社会责任双轨规制路径的中国证成

1.完善在华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

“法律制裁力所形成的违法成本和风险,可以通过企业行为选择的利害权衡原则发挥作用,使企业在利益算计得失中必须守法,从而有利于企业形成基本的道德责任感。”[10]随着世界经济的进一步融合,更多的跨国公司进入我国市场,加强立法,严格执法,对违规企业应严厉制裁。

首先,关于完善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方面。虽然我国《公司法》第五条①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但纵览我国公司法的条款,不难发现,我国公司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立法采取的是模糊化的立法方式,在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上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法律框架,而跨国企业社会责任更是处于立法空白。

因此,我国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完善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增强可操作性。“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当以提升公司利润和股东获利为目标,但在以下情形中,这种目标则在所不问:(1)与自然人同等程度的在法律的约束范围内行事;(2)合理的考虑伦理因素,从事负责任的商业行为;(3)为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的和慈善的目的合理的捐赠。”[11]这种规定比较清晰地列举了公司社会责任所包括的内容——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我国的法律规定也应当体现这三类主要责任。

其次,我国法律尚缺乏使跨国企业承担怠于履行相应社会责任的惩罚机制,这就导致了法律有规定却无法执行的情况。没有严格的执法,法律如同一张废纸。我国整体的执法环境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在我国传统的招商引资政策下,我们给予了跨国企业在税收、政策上的诸多便利,这就使得地方政府盲目的崇外,即使外企有违法等情形,也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这就使得跨国企业在我国这个不设防的社会里毫无顾忌的逃避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我们政府要严格执法,加强监管,取消执行“双重标准”,使跨国企业在华承担社会责任标准同国际通行标准一致,取消跨国企业在华享有的“特权”。

在与国外对比后,“对跨国企业惩罚的力度尚难以对其形成足够的威慑力和震慑力”被认为是跨国企业得以在我国屡屡逃避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原因。以食品行业为例,美国把监管触角伸向产地,把食品安全监管机制按照联邦、州和地区分为三个层面监管。三级监管机构大多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采取进驻饲养场、食品生产企业等方式,从原料采集、生产、流通、销售和售后等各个环节进行全方位监管,从而构成覆盖全国的立体监管网络。加拿大联邦食品检疫局则拟定了被认为是世界上最严格的卫生标准。法国一旦店内有过期食品被检查部门发现,商店就得关门。在韩国,制售有害食品10年内禁止营业,另外,还附以高额罚款。韩国政府还规定,卫生监管人员在完成验收过程后要明确记录本人的姓名,一旦其所验收的食品发生安全问题就要追究责任。而反观我国,目前对跨国企业违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处罚标准过低,处罚形式单一,难以形成威慑,使得跨国企业的违法运行成本远远低于违法所得利润,因此这些企业甘愿缴纳罚款,而选择继续违法经营。

最后,应积极参与政府、国际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全球化合作。政府应加强同国外政府和国际组织的合作、交流,积极参与国际社会关于跨国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讨论和制定,积极参与跨国企业社会责任公约。二战以后,各国签署了一系列重要宣言或原则,这些全球契约希望各个企业接受并实施。在这些宣言或原则中体现的人权、劳工标准、环境保护和反贪污方面的价值理念和原则。这些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契约对我国有着积极的意义,应为我国借鉴和采纳。

我国政府机构的社会责任推广活动往往是孤立的,不成系统的,缺乏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作。非政府组织则能发挥一定的弥补作用,非政府组织通过制定全球行业标准等形式,在鼓励、引导全球企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如继出台ISO14000 环境管理体系标准之后,又推出了SA8000 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标准。因此,我们应大力支持非政府机构发挥作用并鼓励全民参与,这种多角度、多部门的合作有待进一步挖掘。

(二)激励跨国企业完善社会责任承担的内部决策机制

政府通过法律机制加强对跨国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监督和管理,是对以跨国企业社会责任为导向的企业外部治理结构的矫正,是双轨规制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同时,我们也不应忽略以跨国企业社会责任为导向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调适,这是双轨规制的另一个重要层面,只有两者结合,才能从根本上规制好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和履行。

1.以跨国企业社会责任为导向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调适

在国外理论界和实务界,企业治理结构一向被视为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一环。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这些治理机制可大致分为两类:其一,企业社会责任行动的保护与激励机制,以英美为代表,通过司法判例和对法律的扩大解释,通过经营判断法则的运用和公司目的的扩展解说等方式改革越权原则,从而认可企业的社会责任行动。其二,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精神的企业治理机制,该种模式是以德国、荷兰以及欧盟为代表推行的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体现的。事实上,在华跨国企业产生损害公众权益、商业贿赂、污染环境和扰乱市场秩序等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内部治理中的约束机制出现了问题。当今社会,以更科学、系统的方式履行社会责任已成为企业界的趋势,“首席责任官”①所谓“首席责任官”是指主要负责企业社会责任等事务,将企业的产销运营与慈善公益等社会活动相整合的高管人才,是整合企业价值与战略,贯彻使命与行动,并最终发觉和提升企业持续竞争力的中坚力量。的诞生则是该趋势的明显标志。因此,更深一步地探讨在华跨国企业治理问题并寻求最佳的公司治理模式,是促使跨国企业自愿、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途径。

2.构建跨国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经济激励机制

“生成法律规定,就像生产产品一样,要立足于市场。”[12]一方面,要积极引导企业树立企业公民意识,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建立规范的声誉激励制度,由政府和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定期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予以披露、表彰和宣传,提高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披露社会责任信息也已成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企业是否充分履行其社会责任最直接的展示。我们的法律应该对此有所体现,法律可以督促企业发布年度社会责任履行状况书,并由政府、社会公众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3.鼓励跨国企业向履行更高层次的社会责任迈进

一般说来,法不禁止皆自由,但是,当国家将一个事项(如食品添加剂)纳入法律规范并对违法行为确定予以制裁时,可能由于执法手段、执法能力等客观方面的原因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这时,法律得到善意的履行的意义凸现出来。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本质就是要求企业善意履行法律,企业不能以“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唯一标准,更不能恶意解释法律、滥用权利和“钻法律的空子”。这一更高层次的要求必须以声誉激励制度和经济激励制度为基础,只有使企业得到相应的优惠,他们才会有动力去做。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单纯的质量已经不是我们的希望,而是要向更高层次的人权、环境等方面,要求跨国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从本质上来说,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并不是企业自身的道德意识的产物,也不是社会运动迫使企业按照社会大众的共同价值观所形成的道德准则行事的结果,而是企业自身经济激励的结果。跨国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有助于提升其良好的企业形象,增强企业责任竞争力①责任竞争力是指“企业要从更广泛的公众利益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考虑问题,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对自己的监督、检验和认可,企业要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平衡发展,对顾客、环境、社会等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负责”。,对开拓海外市场、实现本土化经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应在强化资源、环境、消费者和劳动者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的同时,着力于企业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的创新,最终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行上,形成相互匹配、共同作用的系列保障与激励措施。[1]252通过激励机制促进跨国企业主动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才是根本之道。

我国要改善跨国企业社会责任,不是一蹴而就可以完成的,势必是一个长期的发展战略。我们在本文所讨论的跨国企业社会责任双轨规制话题的意义,不仅能为完善在华跨国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机制提供参考,更对我国本土企业加强社会责任意识有借鉴意义。

[1]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和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6.

[2]佚名.2011 跨国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报告[N/OL].2011 -12 -31[2012 - 05 - 10].http://money.163.com/11/1231/20/7MKMKH5M00252C1E.html.

[3]卡尔·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829.

[4]昝慧昉,房煜.沃尔玛:从“宠儿”到“弃儿”[J].中国企业家,2011(22):73 -77.

[5]耿强康.透视:跨国企业的“标准危机”[J].上海标准化,2008(2):19 -21.

[6]胡正诚.该对沃尔玛们愤怒吗?[J].IT 经理世界,2011(Z1):120.

[7]乔治·斯蒂纳,约翰·斯蒂纳.企业、政府与社会[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54.

[8]费迪南德·伦德伯格.富豪和超级富豪[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299.

[9]Robin F.Hansen.Multinational Enterprise Pursuit of Minimized Liability:Law,International Business Theory and the Prestige Oil Spill[J].Berkeley J.Int’l L.410.

[10]陆晓禾,G.J.迪索夫.中国经济发展中的自由与责任:政府、企业与公民社会[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197.

[11]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7 -68.

[12]Larry Cat Backer.Economic Globalization and the Rise of Efficient Systems of Global Private Law Making:Wal-Mart as Global Legislator[J].39 Conn.L.Rev.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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