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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衍生工具的税收套利问题*

2013-03-25中央财经大学财经研究院北京100081

国际税收 2013年6期
关键词:预提套利衍生品

王 遥(中央财经大学财经研究院 北京 100081)

一、金融衍生工具的几种税收套利方式

金融工具所得税的确定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收入性质或类型;二是收入的确认时间;三是收入来源地。由于金融衍生工具的复杂多样性,可以通过转换所得性质、延迟纳税以及规避预提税的方式,实现税收套利。

(一)税收套利方式之一:转换所得性质

按照传统的税收分类标准,金融工具所得的性质主要分为:普通所得、资本利得(如常见的资本利得包括买卖股票、债券、贵金属和房地产所获得的收益等)和利息所得或股息所得。在一般情况下,利息支出作为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利息收入应全额按规定纳税;而股息分红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但可享受抵免等税收优惠。

然而,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所得很难适用上述所得分类标准,这是由期货、期权、互换、远期利率协议等金融衍生工具的特点所决定的,一些工具具有非常复杂的结构,甚至已经出现了由多种不同种类的金融衍生工具变化、组合或合成而成的金融衍生工具,使衍生工具的传统分类更加模糊难辨。因此,如何确定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所得性质成为一大难题。

由于金融衍生工具所得性质的不确定性,纳税人能够通过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形式,实现传统经济交易的实质,从而转换了所得性质,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实现税收套利。以期货合约为例,其价格取决于所购买合约资产的基础资产现值(例如股票)和净持有成本,但其实质上相当于借入一定的债务,并购买未来的股权;也相当于获得了在合同签订日以该期货价格买入一个看涨期权的权利,或在该时点以同一价格卖出一个看跌期权的义务。可见,金融衍生工具的出现,使传统的债权和股权工具可以有不同的实现形式。一方面,由于收入性质、时间和来源地的差异,衍生工具的税收待遇无法等于股权和债权混合工具的税收待遇;另一方面,若针对特定的金融衍生工具征税,或试图通过界定某种衍生工具的实质来征税,都可能因衍生工具的多样变换而变得不合理。

目前,发达国家主要是将金融衍生工具所得归属于资本利得或普通所得,在资本利得不被课税或以低于普通所得的税率课税前提下,纳税人在投资时会更倾向于选择金融衍生工具以达到避税目的。例如,美国将除货币合约和套期保值工具以外的其他合约的收益或损失视为“资本利得或损失”,美国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税税率2003年被调降到15%,而其普通所得税的税率在30%以上;再如,加拿大将互换合约的中间支付列入资本账户,而该国规定,资本利得的50%按照一般所得税税率进行征税,而另外50%不征税。

而在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由于税收制度的落后,以及一些金融衍生工具设计得非常复杂,现有的投资所得概念根本无法涵盖这类所得,一些国家可能把金融衍生工具的所得并入一般所得征税,这样做的弊端是不利于消除税收障碍,发挥金融衍生市场的风险管理作用;还有一些国家既没有对金融衍生工具开征资本利得税,也没有对其跨国支付征收预提税,这就为纳税人提供了巨大的税收套利机会。

(二)税收套利方式之二:延迟纳税

金融衍生工具由于其交易发生时点差异很大,适用哪种征税方式,以及在什么交易环节征税成为难点,由此出现大量税收套利的机会。事实上,不仅形式多样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时点差异大,即使是同一性质的衍生工具交易,其发生时点也是可选择的。例如期权赋予持有人可以选择到期执行或不执行的权利,而期货合约的持有者既可以在到期前对冲平仓,也可以到期交割。再如折扣证券,其纳税时间可被延迟至证券赎回或销售时,从而其扣除额按照以收入实现制而不是权责发生制来确认,不仅证券持有者会出现延迟纳税,证券发行者也将获得税收减免。此外,当金融衍生工具和基础金融工具互相组合时,衍生工具的收入不确定性可使组合工具的使用产生大量税收套利机会。例如,投资人以借款方式购买股票,并以期货合约形式约定未来卖出该股票,这一资产组合导致现货市场的借款利息支出作为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但之后在期货市场卖出股票时的收入则可能被作为展期资本收入,从而实现延迟纳税。

(三)税收套利方式之三:规避预提税

收入来源地的确定涉及对跨境支付是否征收预提税,以及对本国居民是否减免双重课税或豁免征税的权限。进行跨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双方均可能是获利者,很难在两国之间划分其征税权益,并且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形式多变,其有无收益可能随着交易的进行而改变,因此收入来源地的判定是国际税收的难点之一。

“如此说来,我天下第一的剑术就要在今日被人赶超了?”诸葛玉为自己的想法而感到不安,他闭上眼睛仿佛看见了他将要刺出的那一剑已经被赵白接住并化解,而后赵白当着所有人的面击败了他,所有人都在嘲笑他,说什么天下第一剑客完全是浪得虚名!

目前,对于跨国进行的期权、期货和互换这些金融衍生工具,由于交易双方是采取相互抵扣的方式来进行交易,如果对非居民以支付总额为税基征税的话,税收当局在实际管理上做不到,而且这样也会影响交易的进行。因此,各国对非居民一般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例如在OECD国家中, 只有爱尔兰名义上对非居民期货合约的支付课征预提税,但对银行通常加以豁免。个别国家将期权费的支付归为利息所得课征预提税。仅有英国在互换业务的支付中规定向非居民征税,但如果收入者是来自于与英国签订了税收协定的国家的居民,这些支付就能被豁免。此外,牵涉到某项贷款的金融衍生工具,仅有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会对该项贷款的隐含利息课征预提税。在各国普遍对金融衍生工具的支付不征预提税的情况下,纳税人可以利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逃避股息与利息的预提税。

关联企业之间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为规避预提税提供了更大便利。例如,一国公司与其设在其他国家的分支机构进行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双方可以将利润从高税率的国家转移到低税率的国家;还可进一步假定,这家公司与其分支机构联手,与一个不相关的避税地银行进行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交易的条款可能使避税地银行在一个合约上受到损失,却可在另一个合约上获得补偿,其总体利益并不受损害,但却可以减少该公司和其分支机构的总的税负。由此,如何确认有分支机构业务的纳税人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尤其是管理着全球资产的金融中介机构的衍生交易,成为税务管理的一大难题。

一些国家为了阻止税收套利,对衍生工具课征预提税。这可能不仅达不到目的,反而将本国居民排除在国际金融衍生工具市场之外。因为各国税法各异,总存在不课征此类预提税的国家。此外,一些国家可能对向非居民的期权、期货和期货合同支付不征税,但对金融互换支付征收预提税。然而,互换可以通过转换成一种或多种期权、期货来实现,依然能达到规避预提税的目的。目前,金融衍生工具被设计得越来越复杂,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准确判断这些衍生工具的存在是出于经济目的还是出于避税目的,也就变得更加困难。

二、对我国防范税收套利行为的几点建议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金融衍生工具创新的广泛性、交叉性和复合性,不可避免会产生税收套利和避税效应。如何最大限度减少税收损失,应在金融衍生品市场制度和课税制度等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一)推动金融衍生品市场制度建设

金融衍生工具税收套利严重,其主要原因仍在于衍生品市场制度不完善。因此,要解决金融衍生交易税收套利问题,市场建设是根本。尽管当前市场化改革有了一定的成效,但我国资本市场、尤其是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长期落后于欧美发达国家,市场制度建设和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健全。我国应坚持资本市场改革方向,依法完善并修订金融衍生品市场相关制度和规章,出台相关政策措施,推动金融衍生创新,并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以促进衍生品市场规范运作。主要措施可包括:

第一,完善金融衍生工具的会计准则和法律体系。当前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品种较少,可重点在股指期货、股指期货期权、股票期权、远期外汇合约、国债期货等方面进行会计准则研究,借鉴原生金融工具的处理方法,并与金融衍生工具有关的其他会计准则保持衔接,在不改变现代会计准则架构前提下完善金融衍生工具的会计准则,并构建一整套法律体系。

第二,建立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和监督体系。建立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和监督体系可加强金融市场信息披露的透明度,有利于市场规范运作。该体系可包括政府强制监管、行业和交易所自律监管、国际合作监管、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监督等层面的外部监管和监督,以及机构内部的监管和监督。

第三,建立金融衍生品市场风险准备金制度。2008年的金融危机深刻揭示了金融衍生工具的巨大风险。因此,在对金融衍生品市场加强监管的同时,需建立相应的市场风险准备金制度,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相应的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意外风险甚至金融危机所带来的难以估量的损失和不利影响。

第四,逐步提高投资者素质,培育理性投资者。一方面,应加强投资者教育,减少市场投机等行为,提高投资者决策能力,培育理性投资者。另一方面,强化投资者税收教育,培养投资者税收理念,进一步规范投资者纳税行为。

(二)逐步完善金融衍生工具税制

税收作为重要的宏观调控工具,对于把握衍生工具市场资金流向、控制交易成本、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方面有着独特的作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多样性和复杂易变性决定了金融衍生工具课税体系的特殊性,相关税制既要寻求税制的规范和严密,也需尽量适应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发展,过于复杂的税法会加大纳税人和税务部门的成本,阻碍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过于简单的税制又会助长税收套利行为,妨碍金融衍生工具的正常发展。因此,应在一定的原则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中国经济发展,分步完善金融衍生工具的税收制度。

第一,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税制的构建应遵循公平、确定、轻税负、便于征管和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相关税制构建应保持金融衍生品交易与非金融衍生品交易之间的税负平衡,且具有相同经济实质的交易应享有同等税收待遇;同时, 金融衍生品市场处于起步阶段, 需采取轻税负原则鼓励发展。此外,税制设计不仅应便于纳税人纳税, 也要便于税务机关征税,以减少整个社会税制运行成本。

第二,从短期看,金融衍生工具税收制度的完善应是以鼓励金融创新、加快金融体制改革为主要目的。金融衍生工具的税收差异是不可能短期内就消除的,但政府可在金融衍生工具的税收收入和税收损失间达到某种平衡,并加以配套改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衍生工具的税收套利问题。应尽量避免突破现行税制框架,在不开征或少开征新税种的基础上,在现有金融税制框架下,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税制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建立覆盖金融衍生工具的发行、交易和收益等三个环节的复合税制体系,并实现内外税制的统一。

第三,从长期看,金融衍生工具税收制度的完善应以建立规范统一的金融税制为目的。在中国金融工具创新获得了较大发展后,应加大税制改革力度,建立统一、规范、公平、效率的金融税制。在鼓励金融工具创新和选择有效避险的同时,注重防范纳税人的避税问题,尤其要注意跨国交易者和国际金融中介组织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税收套利。应制定与复杂多样的金融工具相适应的、广泛的、具有弹性的税收政策规定。

(三)应积极开展国际税收合作

由于不同国家衍生品市场发展程度不一致,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税收政策也有差别,金融衍生工具的国际税收套利问题业已成为经济全球化时代面临的一大难题。与此同时,随着经济金融全球化进程加速,各国竞争加剧,税收竞争亦成为一些国家参与国际竞争的手段,通过税收优惠、税收抵免等办法,达到吸引投资的目的,由此给衍生工具以很大的税收套利空间。

我国政府应积极开展与各国的国际税收合作,形成一套有效的国际税收协调机制。国际间的税收合作从1960年开始缓慢发展,并在近几年加速,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应对税收套利及恶性税收竞争的跨国界合作日益增多。中国应积极加入到国际税收合作的队伍中,学习国外先进的税收机制,减少金融衍生工具的国际税收套利及政府税收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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