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时间限度的价值判断
2013-03-24张晓阳
张晓阳
(东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对具体民法问题进行价值判断,追问其正当性,是民法学者对该问题达成共识的方式。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度是在民事权利各项具体制度中,时间以不同方式对权利内容、形式和行使进行限制。时间的这种限制表现,是法的价值要求。法理学中,“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主要在三种含义上使用,分别为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1]281-282。本文试图从此三个方面就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度进行价值判断,以期论证该限度存在的法合理性。
一、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度
权利限度是包含权利属性、功能、条件等所有可能影响权利存在因素的组合,在某种意义上表现为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与义务之间的一种界限。时间,是权利限制的客观界限。在规范私生活的民法中,时间因素发挥着重要作用,时刻支持或者限制着私权自治,通过限制权利的生成、灭失和效力来体现民法对民事主体的“关怀”。以诉讼时效制度为例,诉讼时效制度以时间期限督促主体行使权力,并规定期间经过,胜诉权丧失的效果,即通过表面上的权利限制,追求民法的公平效率价值。
权利的时间界限来源于法律规则的时间界限。法律规制的时间界限是指法律规则在时间的变迁中不断发展,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有不同的外在表现。法律规则的时间限制具有两方面表现,一方面体现为在历史发展中时间对法律规则发展变化的限制,例如从绝对的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发展;另一方面是指法律规则中具体事实的时间要素限制,例如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民事权利限制的时间界限,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视角进行考察。以宏观视角考察,权利的时间限制是权利载体的法律规范或者法律制度的时间性,具体表现为权利在法律制度变迁中的取舍及内容的变化,例如,每一个部门法在公布时,必须规定生效时间,同时任何法都不是永久存在的,法的失效时间也应明确。在不同的时间维度下,法律制度不断发展变化,新的法律制度产生,新的权利随之产生,原有的权利会被撤销或由于法律制度的变化而灭失;或者权利依然存在,但产生了新的内容或进行了新的诠释。在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中,法律制度的具体时间维度清晰显现出来,例如盗窃作为私犯仅存在古代罗马法时期,而具有人格意义的物品侵权也仅存在现代民法的侵权责任制度中,格式合同和无过错责任也是现代民法的产物。微观的时间限制是从时间规范和时间要素角度考察时间在具体法律制度中对权利的限制。诉讼时效制度以一定期间为界限促使主体对权利进行行使,在此期限内不行使则丧失胜诉权,这是典型的时间规范对权利的限制。我们在微观维度考察时间限度时要注意,时间规范的作用不仅仅体现为时间本身,更多是与时间相关的法律概念、规则和原则的集合。“每一个特殊的法律,均具有三度。一是时间度,所有法律均存续于一定时间之中,都具有时间属性……时间‘吞食’一切存在的事物,因此具体存在的法律,亦不免为时间所吞食。”[2]
二、民事权利时间限度的目的价值
法的目的价值,是法律对那些值得期冀、希求的或者美好的东西的保护。“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无疑法的目的价值是整个法的价值体系的基础,但它通常又与法的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三者间有时是以难以区分彼此的方式交织在一起的。”[3]364因此,权利行使的任何限制或者扩张,都是权利目的价值的一种要求。在民事权利发挥其价值功能的过程中,时间从不同角度实现了法的目的价值要求。
(一)民事权利时间限度与法的目的价值的契合
1.时间限度体现了民法的目的价值判断
以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为例。《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理论上,该法条是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学者多有争议。一般认为,除斥期间是权利预定存在的不可变期间,其届满将导致该实体权利的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则不同,实体权利并不因该期间届满而消灭。但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立法存在不同规定,例如在德国法中,请求权罹于时效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并不消灭,义务人仅获得一项抗辩权而已[4]。所以,出现上述区别,无非是各国民法对具体问题的价值判断不同,取舍不同而已。“然而如果跳出既有理论所设定的思维定式之后,可以看到,时间本不息,不因尧存,不为纣亡。所谓诉讼时效也好,除斥期间也罢,其实都不过是法律对一问题如何评价的问题。因而问题的全部就都归结为法律的评价对当事人会有何种实质影响,如果没有影响或者影响很小(比如仅仅是名称不同),那么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之争也就是无意义的虚假命题了。”[5]
2.时间限度的多元性符合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要求
从社会科学角度研究,价值一直是多元性的,法律价值亦具有多元性的特征,这种多元性是由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和法律主体利益需求的多样性决定的。法的多元价值通过一定的逻辑关系构成复杂的价值体系,从而引发法的价值冲突,法的价值冲突进一步导致了法律制度冲突。在设计法律制度冲突的解决路径时,时间规范和时间要素担任了重要角色,并在不同制度选择中确定了价值位阶,例如分期度假制度优先了效率,置后了安全。法律的目的价值基于不同的本位价值而发生冲突,自由、效率属于个人本位价值,秩序和公平属于社会本位价值。而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度,是民法个人本位价值和社会本位价值的综合体现,时间对权利的任何控制或者影响,都是为了达到某种个人本位或者社会本位的目的价值要求。因此,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度与民事权利的目的价值相互协调,相互参照。例如当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维护效率时,对权利行使设置时间,可以促使主体尽快行使权力,避免社会资源的闲置和经济秩序的不稳定。否则,时限经过,主体丧失权利。当法律制度目的是为维护安全时,时限控制的功能就是避免法律保护下的主体权利的扩张,在法律和社会效果上确保了社会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有序。
3.时间限度是尊重权利的要求
民法是权利法,民法目的价值是保护和促使权利的实现。“即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因而,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6]时间限度的存在和其他很多法律制度一样,不仅仅是一种自发的必然,而且是基于特定历史文化背景考虑,对权利主体利益实施的一种尊重和保护。权利的时间限度是以客观上的时间点来保证和促使权利行使和实现。以诉讼时效为例,诉讼时效制度表面上是对特定主体正当利益的毁损,实质上是为满足更大的价值需要并建立起制度正当性。诉讼时效制度以时间为要件限制民事权利的同时促使民事权利行使,其隐含的价值取向符合权利主体的道德诉求。所以,时间效力保证了权利的起止时间的确定和权利的维持,时间效力的这种发挥作用的方式,体现了对权利的尊重。法的时间效力还指法的溯及力,原则上,“法不溯及既往”,但是如果新法相对于旧法,处罚较轻,从新法。新法不得影响权利主体已经享有的权利,即权利应该受到尊重,在已有的权利保护状态下,对其进行维持,这是时间对权利的尊重,契合民法的权利本位要求。
(二)民事权利时间限度对法律目的的实现
1.时间规范的工具性是实现法律目的手段
民法是市民法,以市民的价值追求和权益实现为目标,而要实现其目的性价值,必须依靠手段和工具,时间即是实现法的目的性价值的工具之一。时间规范具有控权性,立法者通过技术手段设计时间规范,从而实现法律制度的安全、效率、公平、秩序等价值要求。消灭时效制度是为了实现效率价值;冷静期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但时间规范的控制不仅仅是一种工具手段,而是自始至终体现出民法对人的关怀。
2.时间规范实践了目的价值的变动性发展
任何一项民事法律制度都存在价值追求,而民法制度的价值追求往往具有多元性,在设计一项具体制度时,立法者往往会对各种价值进行取舍和排序。在不同历史时期,随着法律文化背景的变化不同,目的价值要素也不断发展变化。所以,对民法目的价值的考察,应放在具体的时间中。在任何社会中,多元化的目的价值,都需要在时间维度下,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客观规律,由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们根据价值变化的客观规律,确定不同的价值位阶,对多元的目的价值进行判断排序,使之实现协调统一。民事权利作为法律上的具体存在,其时间限度体现了目的价值的变动性发展。实体上的法律规范,时间是权利产生和消灭的客观界限;时间期限和时间期点是权利在程序上能否实现和被主体享有的法律标准。时间规范的控权性不仅在私法领域发挥作用,同样适用于公法。同时,时间规范的控权性也是法的目的价值的变动性发展要求:第一,时间便于判断权利在法律上是否已经产生及其有效存续期间,从而断定某项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第二,将时间作为行使权力的法律标准,丰富了权利的法律内涵;第三,肯定时间规范的判断价值,可以直接从客观上肯定或者否定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减少权利监督的成本[7]。
三、民事权利时间限度的形式价值
“法的形式价值是指法律之诉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优良品质,尽管这些品质并不直接反映法的社会理想和目的,但是,却构成了”良法“或”善法“在形式上所必须具备的特殊品质。”[1]299形式价值同样是法的目的价值的要求,例如法律应当具有公开性,法律应当具有连续性,法律应当具有明确性,法律应当具有客观性,从而使法律权威、体系完整、可操作。民事权利时间限度帮助实现了法律的形式价值。
(一)时间的客观性和具体性保证了法律权威性
法律权威是法律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力量。法律权威从内在上表现为一种政治权威和国家力量,同时包含民主自由的重要价值;法律权威在外在形式上表现为法的合理性,即法律的工具性,及法律体系本身的规范和制度的合理性。时间的客观性和具体性是对法律权威性的重要保障。时间可以作为一种度量手段和系统,在法律制度运行过程中提升立法者的认识并带来观念上的影响。法律权威性应建立在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的要求上,在此意义上,法律的权威性具体化为一些程序上的要求,这些体现工具性的正义价值的程序性要素为法律实现实质性正义奠定了基础。民法上的时间,能够实现这些程序上的要求。时间具有客观上的可操作性,能作为法律制度设计中的时间因素予以应用,并对特定时间背景下的法律制度进行构造,从而进一步平和当事人的利益和价值。时间的形式价值意义具体表现为:第一,时间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具体化,使法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二,时间使法律规则形成系统,时间规范能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和客观性,通过时间要素的作用,各类法律规则能实现协调统一;第三,时间限度可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避免法律主体肆意妄为,所有法律主体的行为都在时间限度内进行,减少法律越权事件的发生。时间作为标志是由时间的客观性决定的,这种客观性在法律程序中更清晰明确,法律程序即“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8]
(二)时间强化了法律中的形式理性、技术理性
实证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的理性是法律的生命。法律的形式理性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因为法律只有具有工具性,能被操作和运用,才能实现法律意义。法律理性包括法律的形式理性、技术理性和法律的统一性。保证法律的形式理性需要一套可以计量的标准,法律的形式理性要求法律必须公布,具有生效和失效日期,法律不应溯及既往,法律应明确等等。在法律中注意时间因素的运用和限制,是法律走向理性化、形式化和技术化的必然途径之一。时间可以作为参数引入到法律规则中,增加法律的工具性,使法律具体制度符合形式理性和技术理性的要求。法律技术的更新也需要时间作为切入点,用同样抽象的时间规范设计权利体系,准确定位权利效力,能够促进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和法律技术的创新。
(三)时间规范保证了法律制度的统一性
法律制度具有统一性是法律形式价值的基本要求。法律统一包含法律内质的统一和法律形式的统一。“通常法治观点认为,法律的统一性或曰一致性包蕴四层含义:第一,法律意思的单一性,唯此方能实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第二,法律权威的客观性,唯此方能避免权力意志霸道横行;第三,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唯此方能彰显法律的预测功能,使当事人通过法律获得对日常生活的稳定预期;第四,法律适用的未来性,唯此方能杜绝产生溯及既往适用法律的可能性。”[9]法律不统一,则很难获得法律的权威性。时间规范在民法上有纷繁复杂的表现,由于时间规范在价值趋向中含有包含效率、秩序、安全的意义,允许任意设置或者变动将违背此制度的目的,因此应严格坚持时间规范的法定性。在诉讼法上,时间成为非常重要的内容,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的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全部诉讼行为,都要在时间限度下进行。违背诉讼法上时间要求的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时间限度的严格性体现了诉讼活动的规律,是确定特定法律关系产生、消灭或存续的标志。如果没有法定时间和指定时间的限制,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很难衔接和统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也很难统一。正是约束不同诉讼行为的诉讼期间把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和内容统一起来,从根本上保证了诉讼活动的整体性、规范性、有序性。因此,时间实现了法律制度的统一性。
四、民事权利时间限度的法经济学评价标准
法的评价标准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务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准则[3]300。其中生产力标准是首要标准,法律的经济分析,是生产力标准的一个重要表现方式。“法律的经济分析”又称法律 经 济 学 (Law and Economics/Economics of Law/Economic Analysis of Law),是指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10]。从总体上讲,法律的经济分析标准包括预测特定的法律规则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和确定应该存在什么样的法律规则[11]。因此我们从时间与相关制度规则的关系中解释时间范畴的存在,及其在经济学视角的意义。
(一)法律成本评价
法律成本是指“法律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法律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隐性成本,直接成本是在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各种资源,包括时间资源;隐性成本是指距离、程序引发的期限、管辖和诉讼的合并分立等耗费。时间是法律成本之一,属于法律成本中的“隐性成本”,时间的具体制度,例如时效、期间、期限都是对金钱支付的时间、距离和程序的耗费的界定。在法律赋予的一个较长时间限度内行使权利,耗费即高,如果法律限定了权利行使的时间,耗费即低。所以,对权利以时间进行限度,体现了在法律制度中对权利涉及的资源进行有效配置,充分利用,效益最大化的要求。在民法作为权利法,“无限制”地促使主体行使权力或者享受利益的同时,节约法律运行过程中的时间,降低法律成本,是民法追求效率价值的要求,而且,把时间作为成本,在法律实施的实践中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经济安全评价
经济安全是一种价格体系的安全,法律也是一种行为的代价体系,法律在经济安全维护方面的作用是法律作为“定价工具”,要保证主体在交易之后对交易客体的权利或者利益能够享有,因此法律规则要维护经济安全和这种“定价”。
民法以各种制度设定来维护交易安全,而时间在帮助法律规则维护经济安全上起到了重要作用。法律中的时间制度以其客观性的表现来维护经济安全,从罗马法到现代民法,时效、期间、期日等时间范畴在法律制度中一直被作为维护经济安全的重要制度予以发展。以时效制度为例,时效制度的价值是稳定持续权利的状态,发生社会信赖利益的事实关系,以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和交易秩序等公共利益。从具体制度考察,物权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是确认财产归属的重要制度,并以时间经过作为权利取得的重要依据,进而稳定经济关系;在债权中,以时间控制债权的成立,尽量主张合同的有效性,保护交易安全,例如延期承诺制度,《合同法》第29条对延期承诺的效力做了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对于该情形,受要约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承诺已经生效,基于这种信赖,必然会作履约的准备,因此对承诺效力的承认,是经济安全的考虑。
结 论
时间铸造了法律的性质、样式和风格,法律在一定时间之点上被立法者所创制,而又要经过一定的时间的实践来逐渐获得其效力。价值考察,某方面就是具体民事制度的功能考察,功能包含着制度中最核心的价值判断依据。围绕民事权利时间限度的价值判断问题,最终都必须从时间限度对权利的功能来寻找答案。民法以诉讼时效制度来限制主体行使权力,是基于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协和的功能。在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冲突中,民法选择了社会本位,并以此来判断时效制度的正当性。诉讼时效制度之所以具备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正当性,就是因为其具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功能,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12]。而民事权利时间限度的其他制度亦是从不同角度对权利发挥功能,从而实现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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