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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所有权归属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3-03-22姜爱丽李晓慧

东岳论丛 2013年12期
关键词:乌木所有权成本

姜爱丽,李晓慧

(1.山东大学 (威海)法学院,山东 威海264209;2.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

一、案件与问题

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吴高亮发现天价乌木并引起纠纷的事件备受关注。此事件的来龙去脉大致如下:2012年春节,吴高亮在溜达时无意中发现一截木头并请专家进行鉴定,认定此木是乌木。吴高亮又请北京一家勘探公司证实存在其他乌木并进行挖掘。而后,通济镇主张乌木应该归国家所有。吴高亮主张乌木应该归其所有,或者归国家所有并由镇政府给予其400万元的奖励。彭州市国资办正式答复吴高亮:乌木归国家所有,奖励给发现者7万元。吴高亮认为,这有失公允正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诉讼对象是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政府。网络上的观点不统一,新浪微博一项主题为“村民挖到千万乌木,到底归谁”的投票,超过75%的网友认为“乌木不是文物,谁挖到谁得”,而支持乌木“国家所有”的只有不到10%①。一些学者如梁慧星先生主张乌木归国家所有,也有一些学者如柳经纬教授认为乌木应该归吴高亮所有。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细观此案,乌木尚处于法律空白区域,乌木案件是一个疑难案件,依据传统的法学理论往往不能有效解决。乌木只有被发现才会有归属问题,发现方式有两种:国家发现或者个人发现,但这两种发现方式的后果是不同的,这是分析此案的逻辑起点。物的性质决定着物的所有权归属,乌木是镇政府主张的埋藏物还是吴高亮主张的天然孳息或者乌木是另外一种性质的物?是否需要对乌木的所有权归属进行单独立法或者用其他方式解决乌木归属问题?法律的经济分析以其强大的解释力为法学理论的创新提供了路径,本文试图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此案进行分析。

二、乌木的发现途径:个人发现抑或国家发现

任何一种理论都不可能解释所有的现象,任何一种理论都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如果一种理论比另一种理论可以更有力地去解释一些现象,则称这种理论更好。法律的经济分析通过建立模型可以将人的思维从纷繁复杂的世界中解脱出来去解释法律中的问题以期达到理性人所要追求的结果,诚然,模型中的很多变量是很难控制的。并不能因为无法控制某些变量就不去建立模型进行经济分析,就如同无法在现实世界中找到失重的条件一样,但是物理学的很多理论还是在失重的前提下得出的。

通过建构模型来分析国家发现乌木和个人发现乌木的成本和收益。当一种行为的收益大于投入的成本时,理性个体会进行此行为。假定发现乌木的预期收益是B,发现乌木的概率是P,需要投入的搜寻成本、时间成本等为C,当发现乌木的预期收益额P×B大于发现乌木的成本C时,理性个体会去主动发现乌木。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模型中,预期收益只是该模型的一个变量,理性个体不会因为预期收益很大就去发现乌木,该个体会考虑发现乌木的概率P。

如果国家组织人员发现乌木,则国家投入的成本C包括:给相关人员发放工资、给相关人员提供食宿以及相关人员发现乌木而无法从事其他工作的机会成本等。新闻报道中写道:吴高亮“溜达时”“无意中发现”一截木头,这表明发现乌木的概率P是很小的。乌木主要用来做家具,一些天然乌木具有一定的收藏价值,而这些收益不会引起一个地大物博的国家的“兴趣”,国家不会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去发现可用来做家具的乌木,国家也不会缺少这几件乌木的家具。况且,国家很容易通过其他物品代替乌木,对国家而言,发现乌木的预期收益额P×B小于发现乌木投入的成本C,所以国家作为此模型中的理性个体不会成为发现乌木的主要个体。这里不得不提的另一种物体——文物,文物是古代人类通过其各种活动遗留下来的物体,或者是人类有意识加工形成的,或者是没有经过人类加工但是却与人类活动有关或是能够反映人类活动的自然物。文物是考古学研究的对象,它反映了一个国家某一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水平。国家通过发现文物,可以更好地研究一个国家的历史。文物是历史的载体,具有不可替代性,故发现文物给国家带来的预期收益B是巨大的。国家设置了考古学专业,设立了专门的考古机构,组织专门人员发现文物。经过相关人员研究,文物的埋藏规律被发现,这极大提高了国家发现文物的概率P。对国家而言,发现文物带来的预期收益额P×B大于发现文物的成本C,国家会组织人员发现文物则不会组织人员发现乌木。

对理性人而言,个人发现乌木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个人认识乌木,其发现乌木后无需支付鉴定等费用就可以直接挖掘;一种是个人不认识乌木,只是隐约觉得某物可能是乌木,此时他要支付专家鉴定费用、挖掘费用等成本。本案中,吴高亮在“溜达”时“无意中发现”这一说明个人投入的成本是很低的。一个人即使没有发现乌木的可能性,他也可能会出去溜达溜达,就像一个人不会因为出门捡不到钱而选择不出门是一样的。个人一旦发现乌木,在确定乌木后出售乌木或者收藏乌木,预期收益额对于个人有很大的吸引力。只要收益大于成本,个人就有发现乌木的动力。

在理性人假设的前提下,根据成本收益分析,乌木的发现主要依靠个人,国家不会组织专门的人员去发现乌木的。

三、乌木的性质:无主物

(一)乌木不是埋藏物

镇政府认为乌木归属于国家所有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该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隐藏物,归国家所有”。镇政府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应该属于国家所有,但是,乌木是埋藏物吗?

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之中,而不知属于谁所有的动产。它一般有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是动产,而不能是不动产,且不论动产价值的高低。第二,必须是埋藏于或隐藏于他物之中的物。常见于埋藏土地之中,也有部分隐藏于他物中,如藏于房屋墙壁之中。埋藏的原因既可是人为的,也可是自然的。埋藏时间虽通常为久经年月,但不以此为必要。第三,须所有人不明。埋藏物并非是无主物,无主物的权属不由任何人享有(如陪葬品、古生物化石等),而埋藏物事实上是有所有人的,只是由于某种状况使得所有人暂时不能被识别。依据埋藏物的构成要件对乌木进行分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②乌木是在自然作用下将植物埋入地下,经过成千上万年,被埋入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通过炭化过程形成的。乌木被发现并被发掘后与土地脱离了,乌木不是土地定着物,它是动产。乌木本来就没有所有权归属,而不是所有权不明。由此分析,乌木符合埋藏物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和第二个构成要件,但是不符合埋藏物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所以乌木不是埋藏物。

(二)乌木不是天然孳息

吴高亮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乌木属于天然孳息并认为其取得了乌木的所有权。笔者认为乌木不属于天然孳息。天然孳息分为有机孳息与无机孳息。前者如树木之果实,动物之乳雏;后者如矿山之矿物,石山之石材③。按照古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孳息有生殖和繁衍的意思。有机孳息表现为组成物体的化学分子由少逐渐增多,乌木是在高温缺氧的环境下脱氧炭化形成的,氧元素减少的过程意味着包含乌木的土地的化学分子逐渐减少,从这一角度分析,乌木不是有机孳息。无机孳息脱离原物后,原物无法弥补它受到的“消耗”、“伤害”④。例如矿山的矿石被采伐之后,矿山“消减”了,这种“消减”是无法弥补的。假设乌木是无机孳息,则与之形成过程极为相似的煤炭也应该属于无机孳息。煤炭是一种固体可燃有机矿物,是植物埋藏于地下在高温缺氧的环境中经过复杂变化逐渐形成的。煤炭的形成过程与乌木的形成过程很相似,即都是植物等在高温缺氧的环境中逐渐炭化而形成的。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天然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所有;原物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归用益物权人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确立了天然孳息的归属方式,并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但书,如果煤炭属天然孳息,那么在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其所有权归属于用益物权人,这与“自然资源归国有”的法律规定显然相悖。故煤炭等自然资源并非天然孳息的例外,乌木是无机孳息的假设不能成立。

(三)乌木是无主物

煤炭作为一种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而乌木的权属却引起众多争议,这主要由煤炭的用途决定,煤炭是中国的基础能源。对国家而言,煤炭的预期收益B巨大,煤炭分布具有一定规律,即发现煤炭的概率P很大,开采煤炭获得的收益P×B大于开采煤炭投入的成本C,国家通过立法确定煤炭归属于国家所有。否则,煤炭被个人发现并且归个人所有后,国家若再想取得煤炭就需要与多个拥有煤炭资源的个人进行谈判,需投入大量的成本。作为具有公共属性的煤炭资源应该纳入国有范围,其他的在用途上不具有公共属性的物无需专门立法将之归为国有。乌木到底是什么性质呢?史尚宽先生认为,无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品,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自始即为无主的动产,一是抛弃物。乌木本来没有所有权的归属,笔者认为,应该保持乌木原来的法律地位,乌木属于无主物。

四、乌木的所有权归属

(一)归国家所有:一个虚无的神话

吴高亮的起诉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疑是一个烫手的山芋,对法院而言,或者判决归吴高亮所有(归发现者个人所有),或者判决归通济镇政府所有(国有)并且进行调解结案,实现吴高亮提出的400万的奖励额。

如果成都中院判决乌木归通济镇政府所有,则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个人发现了乌木需要投入一系列成本进行检验,若不论个人投入多少成本,其发现的乌木都将归属于国家,则个人投入的成本就成了沉没成本。常言道:不要为撒了的牛奶哭泣。其实,如果个人懂得为撒了的牛奶哭泣,则会采取措施不让牛奶撒掉。法律案件的判决都会给人带来预期,如果乌木归国家所有,吴高亮付出的成本就是“撒了的牛奶”,其他人即使有发现乌木的可能性也不会采取任何措施去搜寻乌木的相关信息并且利用乌木。信息可以被看作一种产品,当这种产品的收益小于投入的成本时,理性的个人没有激情去搜寻乌木的信息。事物之间是联系的,法律是一种影响未来行为的激励系统⑤,一个案件的结果必然会对人们未来的行为产生影响。固然,历史上存在归纳如何可能的问题。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事物会被贴上标签,购物时消费者往往选择那些贴有“驰名商标”“绿色产品”标签的商品,这些标签给消费者一种预期。若给“乌木”贴上“国有化”标签,理性的个人可以预期:如果发现并发掘了乌木,这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的财产。人们普遍对法律采取机会主义的理性态度,而不是非理性⑥。在此逻辑下,没有任何理性的个体愿意保护并利用乌木。

(二)归发现者所有

依据民法原理,先占原则可以解决乌木的归属问题。《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规定为“先占是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而占有无主的动产,在资产阶级民法中,一般规定先占即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关于先占的条件,罗马法规定标的物需为无主物,有事实上的占有,须有将无主物归其所有的意思。本案中,乌木是无主物,吴高亮以将其归为自己所有的意思将其挖掘形成了事实上的占有,故乌木应该归属吴高亮所有。

有人认为,法院判决乌木归吴高亮个人所有,对吴高亮而言,是不是一种意外中奖呢?法律实现公平正义了吗?吴高亮获得乌木所有权在很大程度上对其他人是不公平的。事实并非如此。例如,在买彩票以前,似乎买方和卖方有一个不成文的契约,即投入的买彩票的成本或者成为沉没成本或者有收益,在此规则下,理性人自由选择是否参与彩票游戏,买彩票的前提是默示了与卖方的买卖规则。每个彩民投入的成本往往被看做是其购买的获得巨额收益的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否发生的风险由彩民承担。在乌木案中,吴高亮发现了乌木的枝桠,请专家鉴定发现此枝桠是乌木的枝桠并请人挖掘,他投入了成本。假设专家鉴定不是乌木,他还是要支付专家鉴定费,对吴高亮而言,这些鉴定费用成了沉没成本。幸运的是,鉴定的结果是乌木,依据报偿理论,吴高亮应该享受预期的未来收益。法律是追求公平正义的,不能因为吴高亮获得巨额财产就说对其他人具有不正义。正义具有一张普罗休斯式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呈现不同的形态⑦。实现正义需要极高的信息成本,正义无价隐含的一个前提是社会资源是无限的,信息是免费的。但是社会资源是有限的,抛开成本完全追求正义的现实基础是不存在的。如果我们承认彩票中奖的合法合理性,就应该承认吴高亮获得乌木所有权是合理的。

五、对乌木收益征收偶然所得税的思考

法律无论制定得多么周详也不可能囊括社会现实的全部复杂性和无限可变性⑧。疑难案件之所以为疑难案件是因为它在现实社会中是复杂的,打破了常规的法律常识,挑战常规的法律思维,是少数的案件。在疑难案件中,法律的目的难以查清⑨,故法律在疑难案件面前是无力的。学者和法律实践者发明了一系列的法学方法去解决疑难案件,避免了重新立法的成本,维持了法律的稳定。

乌木归吴高亮所有,国家可以对吴高亮的个人所得征收百分之二十的税款。《税法》规定可以对偶然所得进行征税,偶然所得税是对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而征收的一种税。此税特点是偶然所得是非经常性的,非本人意志类的。偶然所得税的税率是百分之二十。如果国家想要取得乌木的所有权,可以向吴高亮支付合理对价。支付对价的价值应该考虑吴高亮已经付出的成本,但是每一个相关财产的主人都会高估其财产的价值并具有使本人作为最后决定人的激励⑩,可以以客观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进行支付。

现行体制下的税收制度可以带来公平吗?著名学者谢学智教授在《所得课税论》中对公平问题做了精辟的论述:“公平是一个分配的范畴,对公平概念或公平准则的探索可归结为分配结果和分配过程的判断。在社会主义巿场经济条件下,在分配上应遵循两条原则,一是机会均等原则,二是按劳分配原则。前一条是从市场经济一般出发确立的公平观,后一条是从市场经济特殊形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出发确立的公平原则”。国家应该推进税制改革,提高偶然所得税的税率以促进社会公平,使得乌木案件或者类似乌木的案件得到恰到好处地解决。

[注释]

①新浪微博调查:村民挖到价值千万乌木到底归谁?http://sc.sina.com.cn/news/d/2012-07-03/15158906.html,2013年1月6日访问。

②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

③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页。

④隋彭生:《天然孳息的属性和归属》,《法学论坛》,2009年第11卷第2期。

⑤Posner,R.A.:Economic Analysis of Law,Little Brown,2nded.1977,P5.

⑥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190页。

⑦[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⑧桑本谦:《法理学主题的经济学论述》,《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⑨陈金钊:《魅力法治所衍生的苦恋——对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思维方向的反思》,《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⑩R.Cooter and T.Ulen,Law and Economics(1987),P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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