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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存续股东同意的股权外部转让协议的效力

2013-03-19谷光曙黄福松

武汉纺织大学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同意权受让人生效

谷光曙,黄福松

(1 武汉纺织大学 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2 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29)

公司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该种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即告成立。股权转让的生效,首先需要符合民法、合同法上关于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如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标的适当,意思表示真实;其次还应当符合公司法上的效力要件。至于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份转让的过户要求,只产生对抗效力,不影响股份转让本身的生效问题。[1]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公司发展的动力主要在于隐藏在公司背后的投资人对物质利益最大化的崇尚和追求,股权正是投资者利益的载体,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已经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表现形式,而公司股权的转让对于满足资本对流通自由的追求,实现投资人抽象财富向具体财富转化具有决定性意义。同时,公司股权转让仅关涉公司股权归属的变化,并不导致公司正常经营的中断,对于公司利益、存续股东利益的增进并没有造成实质性阻碍;另外,资本的自由流动,有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对资源的利用效率,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又是以股东间相互信任为基础的,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更具有人合性,这就决定了其股权的转让不可能像开放性公司那样自由。基于维护股东间的信赖关系,各国法律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设置了限制性规定,赋予存续股东以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等。鉴于实践中经常因股权转让问题产生纠纷,我国公司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的目的能否实现,一定程度上将受到存续股东意志的影响,这种影响也体现在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上。长期以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股东同意的股权外部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共识,不一致的理论解读和不统一的司法实践已经给公司治理、公司管理等方面造成混乱。

二、有关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学说及评析

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以股权为标的物的债权合同,有关合同主体、意思表示、行为合法性方面的瑕疵对合同效力都会产生影响,也完全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判断的规则来进行认定。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外部转让受到限制的情形下,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事实上不可能已经取得存续股东的同意,因此使得在股权外部转让的情形下,未征得存续股东的许可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为常态。那么,此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怎样遂成为了一个问题。对此,学界有多种认识:

无效说。该说认为,股权转让人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因违背公司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无效。理由是:我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外部转让应尊重存续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强行性规定,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

我们认为无效说并不可取,理由如下:(1)将公司法中对股权外部转让限制规范的性质理解成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尽准确,而且该规定也没有明确为效力性强制规定。(2)与实践不符。在实践中,股权的外部转让如果符合存续股东的利益,存续股东可能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同意其转让,从而使当事人的股权最终发生了变动。这使得无效说在一个自始无效的合同为何又变得有效这个问题上无法自圆其说。(3)与法理相悖。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仅使得股权转让人负有促成股权变动的义务,即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生成负担行为,并不意味着股权实际发生了变动,也就没有实际侵犯存续股东的利益,否定其效力就失去了法理基础。(4)无效说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不同意转让者的强制购买义务,同时又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该股权便推定为同意转让。从立法目的来看,其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此,将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外部转让协议直接认定无效合同,不利于保障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股权转让人的投资积极性和合法利益。

效力待定说。该说认为没有尊重存续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确认为效力待定。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由于行为主体能力的瑕疵,行为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限制之目的,应当允许股东事后追认。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目的,旨在限制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股东行使追认权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其利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而对于股权转让当事人来说,则相当于给了他们一次机会。那么如此解释法律,是完全妥当的。[3]效力待定说还主张,围绕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所进行的权利配置中,应赋予特定当事人以追认权,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的,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成为有效民事行为。如果其他股东放弃追认权或者在催告期内不为追认的明确表示的,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自始不生效力。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应赋予善意买受人以撤销权,使善意的买受人有权于知道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的缘由后,经由撤销权的行使使股权转让行为自始不生效力。另外,还有人主张由法院规定一定的期限以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意见的观点。

此说虽然在解释股东事后同意而最终实现股权变动的问题上摆脱了无效说所面对的困境,但是有批评者认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仅仅适用于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的场合,主要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将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样一种意思表示的方法,解释为是对股权转让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不符合民法的行为能力制度;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只与其意思能力或对其行为后果的认知有关,而与其意思表示的方式却无甚关联。[4]另外,股东通过协议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为公司的外部事务,属于人合性质的范畴,也不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如果类推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就必然存在买受人善意取得的问题,这显然将有违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故将此种股权转让协议定性为效力待定的行为,法理依据显得不足。至于法院规定一定的期限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之说,则有违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

可撤销说。该说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即生效,但是在未获存续股东同意的情形下,主张权利的存续股东可行使其撤销权,使该合同归于无效。因为股权转让在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相关实体权利,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既违背了经济与效率原则,又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示同意或追认同意股权转让的权利,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识,从无效到效力待定,再到可撤销,无疑是认识深化的过程。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依据民法原理,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有瑕疵为前提,意思表示的瑕疵是指该意思表示不健全或有欠缺,因而不能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而出资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且非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况。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解读

2010年8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司法界的态度,相信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的司法实践将逐步形成。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该指出的是,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与我们讨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的情形表面上是不同的,但是,事实上都是为了保护存续股东,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存续股东的同意权。由此能得出结论:存续股东的同意权受到侵犯时,有权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外商投资企业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此问题上没有区别。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外部转让协议的效力采取“可撤销说”是符合利益平衡原则的。一方面,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来说,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即生效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商事行为的效率,杜绝不诚信的缔约行为。从法理上讲,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是债权行为,对其效力的判断将根据该法律行为的各组成要素确定,与股权最终能否发生变动无关。从实践角度看,只有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才能产生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所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让人基于有效合同才能要求转让人履行合同义务。一个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保障受让人对于交易安全的需要。同时,以一个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要求存续股东对是否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做出决定也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赋予存续股东的撤销权有助于公司人合性的为继,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同时,作为形成权的撤销权在除斥期间不行使将产生失权的后果,也会敦促存续股东对其权利的行使,起到提高商事交易效率的作用。另外,类似的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不鲜见。比如,债权人在一定情形下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就有权撤销,这都是对相关权利的保护方式。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股权外部转让协议自成立时生效,但在未获得存续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应该认定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从事的是股权交易这样的商业行为,理应负有较高的谨慎义务,要求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律中有对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不算是苛求,当由于该原因而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即使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条款,也可将此种情形解释为转让协议中存在默示附解除条件的条款。

四、结语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但由于仍然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或虽不同意股权转让但也不购买转让股权而被视为同意转让的可能性,仅就此点而言,以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转让的程序为由将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无效行为也是不妥的。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股权变动相区分,认定未尊重存续股东同意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可撤销合同,有助于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存续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契机,学界和司法界应该尽快形成共识以便更好地指导我国公司法律实践。

[1]施天涛. 公司法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2]邹海林.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N]. 人民法院报, 2003-6-20.

[3]刘阅春. 出资转让之成立与生效[J]. 法学, 2004, (3).

[4]李后龙.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 南京社会科学,200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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