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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物权法的角度谈夫妻财产关系

2013-02-19李智姝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房屋产权刘先生物权法

李智姝

(沈阳广播电视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3)

引言:

对于夫妻财产关系我国出台了一套夫妻财产制法律文本,这套法律文本是一项专门规范夫妻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的设立、变动、废止与取消;夫妻间债务的共同承担和在婚姻关系废止时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和划分;夫妻双方在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共同管理、处分、使用、归属、经营和收益等问题;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等综合性的夫妻财产关系问题。[1]

我国的《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硬性规定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的法律依据,而《物权法》是婚姻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关系处理的基础性法律,为公民处理婚姻家庭中财产纠纷提供了更加具体的针对公民个人私有财产的法律保障。《物权法》对于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理权、转让权和收益权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确保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安全性。夫妻财产制是介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法律制度,它与债权法、物权法在调解一般的财产纠纷上有着很大的区别。由于夫妻双方既具有自然人的身份又同时具有社会人的身份,必然会参与到社会关系之中,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与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与财产有关的法律行为,因此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具有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双重身份属性。因此物权法对处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调解公民婚姻家庭间的财产纠纷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2]物权法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上具有积极的影响,它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切身的经济利益及婚姻家庭生活的和睦与美满,同时还牵涉到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家庭财产分割、债务的清算以及与婚姻关系外第三人的财产交易和利益所得,因此从物权法角度探究夫妻财产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夫妻婚前财产关系的转化与物权关系变动的法律适用范围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具有明确的规定,婚前财产受法律保护;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都可能发生形态上的转化,而这种转化就是引发财产归属问题的因素之一,主要体现在房屋归属权的纠纷上。[3]

结合一个具体案例:李先生在2002 年购置了一套价值60 万余元的房屋,首付30 万元之后实行余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之后又办理了房屋的产权所有证。李先生在次年即2002 年与赵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承担了房屋的余款分期付款30 万元。2009 年赵女士与李先生协议离婚,于是涉及到双方的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房产评估中心对该房产的评估结果为市值120 万元。赵女士与李先生对房屋归属权产生争议:李先生认为房屋是自己在结婚之前就购买的,因此属于个人财产,赵女士在法律上无权参与房屋产权的划分;而赵女士则认为这套房屋由双方共同支付的按揭余款,因此应为双方共同所有,理应参与房屋的产权划分。对此案件有专家学者进行争论,形成了两个普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的法律物权归属应以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的登记为基准。李先生是在结婚之前以自己的名义购置了这套房产并且是在结婚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李先生是该套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和使用者,房屋归李先生所有理所应当。在使用房屋期间由于物件上涨所引起的房屋增值部分是原属房屋的法律孳息,因此这套房屋的增值部分也归李先生所有;而婚后赵女士与李先生共同承担支付的30 万元房屋贷款赵女士可以主张返还15 万元。[4]第二种观点认为李先生在婚前所购置的房屋只是支付了1/2 的房款,剩余的1/2 房款是赵女士和李先生共同支付的,因此李先生婚前所登记的房屋产权只是部分所有权,也就是说李先生在婚前所持有的房屋产权是不完整的,而婚后赵女士与李先生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可以视为双方已经将房屋转换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意愿,因此这套房屋应该属于赵女士与李先生的共同财产。法院综合我国婚姻法和物权法,得出:房屋的原值归李先生所有,赵女士享有15 万元债权。对于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争议,如按照从物随主物的物权法规定,则应归李先生所有;如按照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或者生产性收益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杨立新教授认为,婚后个人财产增值,可以划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个人财产未经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而产生的自然增值,应归为个人财产;另一部分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而产生的增值,则归为夫妻共有财产。

二、法定夫妻财产共有与物权变动的适用

2007 年10 月1 日我国物权法正式生效。物权法在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个人对于其经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或者手段而获取的生产工具、房屋、原材料、生活用品及通过个人劳动而合法取得的工资性收入等为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享有合法的动产权或者不动产权;个人通过合法投资手段、储蓄及其他所获得的增益性收入同样受到法律保护。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确定了私人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公民在发生婚姻关系之后,双方财产将会受到婚姻法的特别保护。[5]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婚后所得财产实行共同制,公民个人婚前合法所得婚后如无特殊规定或约定,将自动转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从这一点来讲,婚姻法与物权法存在着法律适用问题。那么针对具体的婚姻财产纠纷案件物权法与婚姻法又是怎样裁定的?可以看一个案例:刘先生是一个私企老板,他在公司效益较佳的时候以个人名义购置了一套房产,并且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当然产权登记在刘先生自己的名下而没有登记他妻子的名字。后来刘先生将房屋转售给居民沈先生,沈先生一次将房款付清并与刘先生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双方之间的房产交易手续,将房屋产权从刘先生的名下登记过户到沈先生的名下,后来刘先生的妻子认为房价上涨可以获利,遂以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刘先生未经自己同意就将共同财产变卖为由要求沈先生原价返还房屋。在双方协商未果之后诉诸到了法院。[6]针对这起案件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未对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作出特殊的约定,所购置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处置共同财产都应事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单方无权处置共同财产。在这一案例中,刘先生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单方面出售房屋产权,损害了其妻正当的房屋财产共享权,因此刘先生的房屋出售行为不具备法律效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据我国通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是以合理的价格获取的,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在这一案件中沈先生是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受让了该套房屋,并与刘先生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而沈先生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当受到物权法保护。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夫妻双方认定配偶的行为在没有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转让、出售或者变卖,可以要求另一方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果。针对这种财产纠纷案件,司法机构可以依据我国旧有的婚姻法开展一般的法律审理程序,综合裁定夫妻双方的法律行为。但笔者认为,针对特殊的婚姻财产纠纷案件,则根据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典型性,结合我国的物权法,采取特殊与一般相结合的司法审理程序,作出符合法律约定的司法仲裁。在婚姻财产案件中,结合物权法来解决纠纷是由物权法的基本物权保障性来决定的。它是专门保障公民私有财产合法权益的法律文本,是以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新出现的财产纠纷案件为依据,进行综合的考证与司法验证而形成的,能够确保大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法律。

结语:

综上所述,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和执行过程中都存在着不尽完善的地方。物权法是保护公民合法所得的私有财产的权益,旨在调整普通民事案件中财产关系的法律纠纷。夫妻财产关系既有婚姻法这一专门法律来规范和保障双方的财产权益,又有物权法这一普遍适用法律来维护公民的基本私有财产权益。[7]如何做到有效合理的综合运用这两部法律,既需要司法机关的灵活掌握,又需要立法机构根据实际的案件纠纷总结经验教训,从而完善相关法律的漏洞,以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1]韩焕玲.论婚前按揭房增值部分的性质及归属[J].消费导刊,2008,(4).

[2]赵敏.婚姻法解释三之物权法解读[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12).

[3]宋炳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热点问题探析—兼论物权法与婚姻法的衔接[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8,(6).

[4]辛焕平.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关系及适用中的衔接问题探讨[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4).

[5]赵敏.谁动了谁的奶酪——婚姻法解释三之物权法解读[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12).

[6]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79.

[7]魏少永.一方婚前房产于婚后增值部分的归属应予明确[N].人民法院报,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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