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人文精神论析
2013-02-18杨金颖
■杨金颖
法治作为人类的创造物,其背后必然蕴涵着主宰其发展的精神力量,这种精神就是一种尊重人性、人权和人的自由的人文精神。如果没有这种精神支撑,法治难以实现。
一、人文精神:法治的精神底蕴
法治表现为制度,但内在于精神。法律不单纯是国家的规则,而是具有工具性和目的性的统一体,人们之所以选择法律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绝不仅仅因为它的国家强制力,而是觉得通过这种普遍有效的理性规则,来内在地表达、传递、推行着能够被认同和接受一定的价值原则和价值要求。法治必须正视人、关怀人,把人摆到重要的主体地位,以确保人的尊严,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
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法是作为凌驾于社会之上保障社会秩序的强制性行为规则而出现和存在的。依法治国,即是依靠法的理念、法的价值体系、法的制度体系来认识和解决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正常运行。无论是前资本主义社会,还是资本主义社会,法治所面临的根本问题,皆是如何能够更好地保障人的安全和人的自由。正如亚里士多德指出的,良法不可能是限制和剥夺自由的法;良法必须是能够促进和建立正义和善德的政体,并为维持和巩固这种政体服务。[1](P192)洛克也讲到:“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人的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人的自由。”[2](P36)当然这个“人”并非抽象的空洞的,而是具有社会阶级和历史性质,因为它毕竟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载体和主体。只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体系作为维护奴隶主专制和封建君主制度的强有力工具,人在法治的理念、价值和体制范畴之中被强烈地打上等级烙印。被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层,是作为工具性的存在而在保障之列,所谓“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即是最为深刻的注解;而统治阶级和统治阶层,则是作为主体性的存在而在保障之列,所谓“君为邦主”、“朕即法律”即是最为深刻的注脚。正是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制度体系所具有的强烈不平等和不自由,导致社会阶级矛盾处在难以调和的状态之中,社会形态归根结底处在一治一乱、循环往复之中。近代的资产阶级学者提出法治理念和制度规范应该是而且也只能是保护和促进人的自由和发展。无产阶级革命导师马克思则从人民是创造历史的主体这个客观规律出发,明确指出:“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法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P71)换而言之,法应当成为人民创造历史的武器和途径,亦即成为促进人们自由且全面发展并被自然赋予的个性和潜能的保障,这也正是法治的人文精神的具体体现。
二、法治的人文精神的基本内涵
(一)尊重人性尊严
尊严是人之所以为人并应该得到平等尊重的基本理念,属于人的最基本的意义的抽象。尽管人们对法治有种种理解,但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仍然解释道:“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4](P790)1959年1月,国际法学家群集印度新德里讨论法治问题。结束时,综合众人的意见,提出了一份法治宣言。这份宣言界定法治为:“一个动态的概念……不仅用来保障和促进个人在自由社会中享有公民和政治权利,并且要建立社会的、经济的、教育的和文化的条件,使其正当愿望和尊严得以实现。”[4]在这个概念之下,一般认为法治有两大理念,首先,无论法律内容为何,国家的一切权力根据均源于法,而且要依法行使;其次,法律本身应当以“尊重人性尊严”此一崇高价值为基础。在法治实践中尊重人性尊严主要表现为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从积极方面看,人性尊严包括个体的自觉、自主与自决,也就是人有过自己认为美好生活的权利,有自我发展的愿景。人性尊严的积极功能是和人的历史境遇联系在一起的,他人的尊重以及社会所创造的条件都被视为个人完善的背景物而存在,这是人性尊严的内在逻辑。从消极方面看,人性尊严包括个体获得他人尊重的权利以及国家有为人性尊严提供社会条件的义务。从人的发展角度来看,国家有义务为人们过美好生活提供基本的智力发展条件、经济社会条件和制度保障条件,为低于社会一般生活水准的人提供相应的福利等。
(二)保护人的权利
人权的思想,早在古希腊时期就产生了,近代意义的法律人权理念是由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格老秀斯从道德性质出发,首次提出了自然权利概念。洛克从理论上阐述了“天赋人权”的基本原则,论证了生命、自由、财产是人人享有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人们是平等的、独立的,任何人都不能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卢梭则特别强调人人自由和平等的天赋人权。孟德斯鸠为了人权而提倡分权,从政治安排上设计了防范公权力侵犯人权的制度性机制。美国《独立宣言》指出:“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民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产生的。”[5](P432)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2条亦指出:“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6](P3)随着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在国际法领域,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一大批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宣言、宪章、公约、协议等构成了国际人权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目前还在不断完善之中。迄今为止,大概有八十多种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宪章、宣言、协议。众多确认和维护人权的国际性文件,表明人权的重要性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人权保障已经从个别国家的范围走向了世界,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维护的人类价值。我们党提出的“以人为本”理念,用法律语言表述,就是以人的权利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可以说当今社会发展的基本走向是越来越注重维护人权,确认人权、充分保障人权,这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表现。人权精神也是法治社会的构成要素。正如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所言:“权利是建造法律的基本材料。法律对权利的要求进行加工。法律学说主要是由有关权利的主张构成的。”[7](P226)因此,保护人权是法治的核心目的,法治的价值就在于保障公民权利,这也是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最终落脚点。人权精神是法治社会信仰的基础,是推动法治社会形成的基本要素。
(三)确认和保障人的自由
法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萌生于人类的自由本性。在社会关系中,自由总是与社会规范直接相关,不同的社会规范赋予人们不同内容、程度和方式的自由。自从出现了国家和法律以后,自由主要与法律规范联系在一起。法律应当以自由为目的,确认和保障自由。从价值目标上讲,法律应当服务于人类解放事业,法律应当是人类不断迈向自由、实现解放的确证,而不应是奴役、压迫人的工具。自由的精神是主体自主自为的精神,这种精神实际上也是一种人文精神。从法律上讲,自由的精神首先是权利意识,而这种权利要求的社会化,就是主体在法律上的人格平等、权利和义务的辩证统一。当我们把法律自由理解为做法律允许做的事情的时候,其中应当已经内在地隐含着一个价值前提,这就是将普遍平等、民主作为原则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
三、法治的人文精神的实现
(一)法治的人文精神在立法中的实现
立法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进而制定法律的过程。在立法中坚持以人为本的法治观念,就是要全社会的公众均有机会真正参与到立法讨论及立法实践中,并使其成为立法的主体。同时,在处理公民和国家机关之间关系时,立法更应该利用法律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作为评判权力机关正当性及合法性的根据。此外,还必须要求立法机关更加开放化及透明化,并且塑造更加快捷、高效的民众参与方式。一是立法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把维护人民的利益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二是立法要体现民主化的原则,要扩大提出法案主体的范围,使更多的民众、法人、社团和利益群体参与或者影响立法;要拓宽民主参与立法的渠道,让公民了解立法的情况,并允许公民自由旁听立法讨论,尽可能在报刊上公布法律草案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三是立法要充分保障人权,合理界定权力和权利、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保障人民的权利。
(二)法治的人文精神在执法中的实现
执法工作不是一项孤立、简单的法律技术和法律操作行为,而是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政治活动。它不仅直接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兴衰,而且直接关系人民政权和整个社会的稳定。它要求执法机关必须破除一定程度存在的单纯执法观念,树立群众观念。一是要更新执法理念,转变对民执法的思维,消除法律工具主义的理念,树立以人为本观念,处处体现执法的人性化,多一点科学发展观的思维和决策,而不是执法官僚化。二是要执法为公,执法利民。执法人员要秉公执法、执法有据,而不是执法存私、执法无据。
(三)法治的人文精神在司法中的实现
司法是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作为法治的构成要素,其基本功能是借助公共权力对各种法律争端作出最终的权威性解决。司法中的人文精神强调的是司法不仅仅有工具价值,而且还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追求,即尊重人的尊严、维护人的权利、重视人的发展的人文精神。
一是在司法理念上,要树立人文关怀的理念。切实从以人为本的高度出发在司法体制和制度的设计、建立、完善、运行中明确人的主体性地位,既要给予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应有的尊重,又要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权利保障;既要尊重人的生命和健康,也要尊重人的物质利益,还要尊重人的精神追求。二是在法官审判活动中要体现人文精神,作为法官要遵循个人优位观念,通过司法判断表达对当事人的关注,把当事人真正地作为一个有价值、有人格、有尊严的人,使当事人成为司法权运行进程的中心,不再把当事人看作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一个消极的、被动的客体,进而充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请求。三是要完善人性化的司法救济制度。要通过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侵权者 (包括国家机关)给予惩处,对国家机关及其人员进行法律监督,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贪污腐败者给予法律制裁,对受到侵害的的公民进行救济。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英)洛克.政府论(上)[M].叶启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4](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5](美)菲里森.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M].南开大学历史系美国史研究室,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
[6](德)耶里内克.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现代宪法史论[M].李锦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7](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M].李琼英,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