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既遂标准
2013-02-15何畔
何 畔
(中铁隧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郑州450016)
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既遂标准
何 畔
(中铁隧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郑州450016)
以普通犯罪构成的既遂标准替代加重构成的既遂标准,既有悖法理、缺乏理论上的自足性,实践效果也欠佳。应当全面贯彻“基本构成要件齐备说”,在普通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的既遂判断上坚持一致性的标准,以基本犯和加重手段所需要件的全部齐备作为抢劫罪手段加重犯整体既遂的标准。
基本构成要件齐备说;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既遂标准
一般认为,考虑到加重结果是超出其基本犯罪构成之外的严重结果,而加重情节一般没有超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范围,因而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对独立性。抢劫罪加重情节分为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两大类,结果加重犯以外的情况称为情节加重犯。因此,我国刑法中抢劫罪情节加重犯包括“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和“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共八种情形。
一、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既遂标准的讼争
我国刑法理论在传统上不承认手段加重犯具有未完成形态,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加重犯存在未完成形态,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也普遍认为加重犯有未遂形态,其立法上也承认这一点[1]。随着中外刑法理论交流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司法解释中开始承认手段加重犯存在未完成形态,但在具体认定标准上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情节加重犯相对于基本犯是否具有独立的既未遂标准,可以将现有的刑法理论分为从属性说和独立性说。
从属性说认为,情节加重犯既遂与否,是由基本犯的犯罪形态决定的。具体而言,当不具备法定的加重情节时,则不构成加重犯;只有当完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又具备法定加重情节时,才构成情节加重犯的既遂形态;当具备法定加重情节却因意志外因素未能完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时,构成情节加重犯的未遂[2]。同样的观点认为,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表现为特殊的犯罪手段,没有超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范围,仍然能够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所包容。因此,其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仍然应当根据基本犯来加以确定[3]。加重情节决定着最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而与犯罪的预备、未遂、既遂等停止形态毫无关系和影响[4]。
独立性说认为,情节加重犯具有独立性,其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应当与基本犯一致[5]。情节加重犯是否既遂仍应以加重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不能以普通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判断情节加重犯是否既遂的标准。情节加重犯是否成立与行为整体危害性是否达到一定程度相关,而普通情节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与普通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相关,普通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与行为的整体危害性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5]。意大利有观点认为未遂是“重罪”的未遂,而不是“情节”的未遂,相反的观点则认为上述意见过于形式化,未遂犯与情节犯相结合可以形成“情节犯的未遂形态”[7],即加重情节的未遂也可能影响加重犯的未遂。
二、从属性说的缺陷
从法学理论和实践效果看,从属性说具有以下明显缺陷。
(一)从属性说缺乏理论上的自足性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的加重犯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除了没有独立的罪名以外,与普通犯并无二致。而罪名本身是从罪状中归纳而来的,应当由表述犯罪构成的罪状决定罪名和未完成形态,而非由罪名来决定未完成形态是否存在。况且,加重犯究竟使用基本犯的罪名还是成立独立的罪名,具有相当的偶然性,尤其在由司法机关确定罪名的我国刑法中。仅仅因为在是否具有独立罪名这一形式上的区别,就认为作为加重犯罪构成的加重情节不影响加重犯的未完成形态,显然这种区分缺乏实质合理性和理论上的自足性。既然加重情节属于构成要件,就不能将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限定在区分罪与非罪的范围内。“尽管情节加重犯的既遂与否受制于基本犯的既遂,但由此认为情节加重犯的既遂标准与基本犯完全相同,则抹杀了情节加重犯与基本犯在构成要件上所存在的差异”[8]。
(二)从属性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一般法理
从属性说认为具有独立罪名的犯罪存在未遂,而不具有独立罪名的加重犯不存在未遂。而罪名是否独立在我国是由司法解释确定的,这样该说等于以司法解释为基础,而非以法律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为基础,因此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按照“基本构成要件齐备说”这一通说,加重犯既然也具有自己的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加重情节如果因为意志外原因没有齐备的,自然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
司法解释在抢劫罪加重犯既遂标准上采用了从属性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这一解释值得商榷。理由在于:(1)该观点认为犯罪既遂非以“基本构成要件齐备”为标准。该观点实际上认为只有发生财产损失结果或人身伤亡结果的,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偏离了通说的标准。而“危害结果发生说”之所以不被认同,就在于其不具有普适性,对独立预备犯、具体危险犯等未必适用。(2)该观点在逻辑上存在错误。一般认为,客体和对象的区别在于客体在犯罪既遂时一定受到侵害,而对象则不一定。对于复杂具有客体的犯罪而言,要成立既遂,必须是数个客体均受到侵害或至少是主要客体受到侵害。例如,绑架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但人身权是其主要客体,只要人质被实际控制就视为犯罪既遂,至于次要客体财产权是否受到侵害不影响既遂认定。抢劫罪既然属于复杂客体,而且被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说明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权,那么只有其财产权受到实际侵害或者人身、财产权均受到侵害,才构成既遂。如果认为抢劫罪只要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任一结果的就构成既遂,那么就应当认定抢劫罪属于选择客体而非复杂客体了。(3)该观点也与其他司法解释的观点矛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这两个司法解释显然认为加重犯有自己的既遂标准,以加重犯自身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采取的是独立性说。(4)这一标准具有相当随意性,缺乏法律依据。如果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只要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实际侵害就可以成立既遂,而轻微伤或人身自由遭受侵害都意味着人身权遭到了实际侵害,那么为什么不以造成轻微伤或者人身自由受到剥夺作为既遂的标准呢?因为抢劫罪的典型构成特征并不在于暴力的结果而应在于暴力本身,因此,是否也可以认为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抢劫既遂呢?
三、独立性说之倡导
本文认同独立性说,认为普通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的犯罪停止形态判断标准是一致的,都是依据自身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加以判断的。由于加重犯罪构成以基本犯罪构成为基础,基本犯未遂的,加重犯也构成未遂,但基本犯既遂的,加重犯未必就既遂。加重犯是否既遂,要看作为加重犯自身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否齐备。这里的客观构成因素,既包括财产损失结果、人身伤亡结果,也包括客观的加重情节,只要是加重犯罪构成中任何一个客观要件没有实现,都可能成立未遂。例如,入户抢劫但没有抢到财物的,可成立“入户抢劫”加重犯的未遂;打算杀死被害人后当场劫取其财物的,非法侵入住宅后,即因意志外因素没有杀死被害人但夺得财物的,也不成立“入户抢劫”加重犯的既遂。
有观点认为,加重情节是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是在构成犯罪之后考虑的影响行为罪轻罪重的情节。因此,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作为加重刑之适用条件,只能是全有或全无两种选择,客观上具有该情节,就应加重处罚,不具有该情节,就不能加重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其一,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看,无论是普通犯罪构成还是派生犯罪构成,都必须兼具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而只有定罪情节才可能兼具两种属性。其二,虽然形式上加重的犯罪构成与普通的犯罪构成存在派生与被派生的关系,但实质上加重的犯罪构成和普通的犯罪构成一样具有独立性,后者的构成要素同样具有构成要件的地位。除了需要引证普通犯的罪状之外,加重犯与普通犯的区别仅在于加重犯没有独立罪名,加重犯是同一罪名刑的加重。然而,加重犯有没有独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构成的法律性质本身决定的,而是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外在赋予的。在我国,这甚至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司法机关赋予的,本身并没有法定性。立法者和司法者可以在罪状不变的,也即犯罪的内涵、外延不变的前提下,给予同一犯罪以独立罪名或加重罪名的不同待遇。例如,我国司法解释,先是给予徇私舞弊犯罪一种独立的罪名“徇私舞弊罪”,后来才取消这一罪名,把徇私舞弊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虽然被司法解释规定为两个不同的罪名,但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具有牟利目的,如果司法解释取消后者的独立罪名而把后者作为前者的加重情节,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我国的司法解释一般没有赋予加重情节以相对独立的罪名,而在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加重犯往往都有相对独立的罪名。例如,台湾地区刑法中,加重犯使用独立法条设置,并规定独立的罪名,如第289条规定了“加工堕胎罪”。《日本刑法》第240、243条明确规定,犯强盗致死伤罪的未遂,应当处罚。因此,不能因为加重犯的罪名问题就否认其犯罪构成的独立性,也不能因为加重情节作为派生犯罪构成的要件就否认其构成要件的地位和性质。其三,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构成的罪质存在区别,后者具有相对独立性,要么是增加了新的罪质,要么是提高了罪质的危害程度。例如,入户抢劫相对于普通抢劫,额外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而数额巨大的抢劫相对于数额较大的抢劫,其对财产的法益危害程度大幅上升。普通构成和加重构成的主观恶性也有明显差异。其四,抽象加重情节的具体内容虽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是其具体内容也具有相对确定性,一般依据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惯例加以确定,不是司法人员可以恣意取舍的,其一旦确定下来,也具备了相应的独立性和固定的罪质、罪名,与法定情节并无实质区分。
总之,承认抢劫罪加重犯罪构成在犯罪停止形态判断标准上的独立性,既是全面贯彻“基本构成要件齐备说”的需要,在理论上也更具有自足性和普适性。
[1]韩玉蓉.论台湾刑法中的加重犯[EB/OL].http://www.death - penalty.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showhead=&ProgramID=80&pkID=13624&ke,2011 - 08 - 16/2011-10-04.
[2]钱叶六,钱格祥.情节加重犯基本问题探究[J].宁夏大学学报,2005,(6).
[3]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72 -273.
[4]叶飞,沈莉波,赵璧.意图入户抢劫途中被抓获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J].人民司法,2010,(16).
[5]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64-265.
[6]叶高峰.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论[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1989.158.
[7][意]杜里奥.帕多尼瓦.意大利刑法学原理(评注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74.
[8]王志祥.从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看加重犯的既遂问题[J].法律科学,2011,(5).
责任编辑:赵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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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192(2013)02-0087-03
2012-11-25
何畔,男,法学硕士,中铁隧道装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