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标准问题初探*
2013-02-15赵需要
赵需要
(北京大学信息管理系 北京 100871)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标准问题初探*
赵需要
(北京大学信息管理系 北京 100871)
首先对政府信息的内涵和类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内容和标准进行简要介绍,然后结合目前国内外的普遍做法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标准体系建构策略进行探讨,旨在为科学合理地评判政府信息的公开保密属性,推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提供建议。
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 标准
1 前言
随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顺利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深度以及公众参与的频度与热情都在加强,因公开而产生泄密的风险系数也在增加,所以如何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安全的“把关人”,如何从源头上降低政府保密信息泄露的风险,如何协调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工作等一系列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特别是在以微博、微信等新兴互动交流工具盛行的新媒体时代,信息泄密呈现出更加便捷、多渠道、难度低、危害大等特点,所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显得非常重要,同时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三十四条予以规定。但目前仍存在保密审查标准模糊、制度不统一、主体角色多元等状况,影响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进程和成效。本文通过对政府信息内涵、类别、审查标准、审查标准体系构建策略等方面的简要分析,旨在为科学合理评判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属性提供一定的视角或建议。
2 政府信息的内涵及类别
“信息”一词的概念和内涵,不同的学者、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角度对其有不同的理解和界定,同样,对“政府信息”内涵的把握和概念的界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也会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比如行政机关处理申请的工作负荷。各国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必然会对“政府信息”进行某种程度上的界定或细化,这也是必须考虑的问题。有的国家将“政府信息”称为“行政文件”、“行政文书”、“行政机关记录”等。比如,法国《行政文书公开法》将行政文件界定为“具有书面、音像记录或无记名信息自动处理形式的包含对实体法的解释或对行政程序的描述、意见(最高行政法院和行政法院的意见除外)、预测和决定的各部所作的一切卷宗、报告、研究、汇报、笔录统计、指示、通令、通知及答复。”[1]《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将公共机关信息界定为“公共机关在履行其义务的过程中起草、获得与管理的事项,它们以文书、图画、照片、胶卷、磁带、幻灯片以及由计算机所处理的媒介等予以记录。”[2]70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政府信息界定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很明显,该定义是从信息产生主体(行政机关)、信息产生过程(履行职责过程中)、信息产生方式(制作或者获取)和信息的存在形式(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四个方面进行界定的。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不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但此处的行政机关为广义,不仅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也包括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教育、医疗卫生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周汉华教授将其归纳为,只要具备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两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都足以构成适用该条例的条件[3]。
在行政法学中,行政行为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相应地政府信息可以分为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主动公开信息。根据信息的公开与保密属性也可以将政府信息分为完全公开信息、部分公开信息和保密信息(涉密信息、豁免公开信息)。美国《信息自由法》将行政信息分为公共信息、机构规则、意见、命令、记录和程序。当然,关于每一类政府信息又可以细化为不同的类型,比如主动公开信息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公开的范围)第9-12条,保密信息诸如美国《信息自由法》所规定的九大类豁免公开信息,预决算报告中的接待费用可以分为外事接待支出和国内接待支出等等。世界上大多数“信息自由”或“信息公开”法律的制定都是为了尽可能鼓励和要求政府持有的各项文件和记录尽量充分公开,这被称为“最大限度公开”或“推定公开”原则[4]。根据这一原则,一般由政府承担义务或“举证责任”证明其希望拒绝提供的信息属于适用的信息公开法所规定的公开例外范围。同时,世界各地的信息公开法律法规也普遍承认,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的义务和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必须根据保护其他权利和自由以及保护更广泛的公共利益而加以平衡。”[5]所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属性的确定成为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重难点,同时也是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保密工作的重难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就在阳光下政府创建和泄密风险已变为随时随地的宏观背景下产生了。
3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内容,亦即保密审查的对象或客体,就是需要审查的拟公开的有可能涉密的政府信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时,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这与世界上几乎所有信息公开制度所规定的免除公开条件十分相似,只是写法上的细微差别。但是,如果经权利人同意的,可以公开此类信息,甚至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公益优越”*2001年欧盟制定的1049/2001号规章,在列举例外时,均采用了“明显优越的公共利益”等条件。日本的《情报公开法》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首长认为在工艺上存在特别的必要时,可以公开记录有不可公开的信息时。新西兰的《隐私权法》中规定,主管官员(隐私专员)认为收集、适用、公开个人信息涉及的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明显的利益,实质超过了对个人隐私的侵犯的,可以公开。(详见, 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28)原则,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经过权利人同意也可以公开。《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下面共设置五款,其中第(三)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这是关于反向诉讼的规定,即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或者禁止行政机关公开信息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这类诉讼的原告一般是公司或者企业的经营者,也可能是认为侵害隐私权的个人[6]。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三部分“关于发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问题”对保密审查提出的四条要求,结合《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粤府办[2008]56号,2009年9月5日)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的审查。”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对象或内容基本上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信息,不过随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趋深入,现在人们也开始关注工作秘密、过程信息(决策中信息)、党务信息、法务信息等其他敏感信息。
4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标准探讨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公开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密进行甄别鉴定,以确定信息是否应该公开的整个行政活动过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审查过程、审查标准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保密审查机制建立的监督进行了明确。“标准”原意为“标靶”,亦即“目的”之义,后来衍生为“与其他事物相互区别的规则”,将此规则具体化、通用化,并以文字形式统一发布,就成了通常所说的“标准”,是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衡量、比对和规范三个属性[7]。据此,笔者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标准界定为“区分政府信息公开或保密属性的具体、通用并以文字形式固定的规则或规范性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总之,目前世界各国主要通过《保密法》、《隐私权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实施条例对保密审查标准予以确认。
保密审查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该保的保,二是该放的放。该保的保就是要通过保密审查这道安全阀,将秘密信息保住守好;该放的放就是将不需要保密的信息通过保密审查及时解密,推动信息资源合理合法的公开与利用。既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同时也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无论是主动公开前的保密审查,还是依申请公开前的保密审查,抑或是拒绝公开后救济阶段的保密审查,它们所基于的保密审查标准应该是一致的,不同的只是审查主体、价值取向、审查程序、审查广度深度等方面。由于审查内容或对象多种多样,所以审查标准也因审查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即审查标准应该是一个体系,此体系包含各种各样的诸如国家秘密审查标准、商业秘密审查标准等分支标准,这些分支标准由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同时也借鉴司法判例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其实,信息公开与信息保密的界限就是既要依法公开,又要依法保密,所以审查标准主要是梳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明晰在界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政府信息是否要公开时所依据的具体条款,为更好地甄别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属性,推动保密审查工作提供指导。针对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标准不统一、审查主体的主观性较强、保密审查制度不完善等现状,构建相对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标准及标准体系显得至关重要,不仅有助于行政机关、档案管理机关、司法机关、保密行政管理机关等相关审查主体更为精准地界定特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或保密属性,同时有利于保密审查工作的有效实施。
5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标准体系建构策略
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相互联系的系统而构成的一个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如工业体系、思想体系、学科体系等[8]。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标准体系即指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过程中,若干评判政府信息公开或保密属性的规则所构成的一个整体。此标准体系必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内容或对象进行建构,针对每一种特定的信息内容或类别分别设置相应的评判标准。囿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信息的审查标准建构策略予以探讨,而对工作秘密、过程中信息等其他敏感信息暂且不予讨论。
5.1 国家秘密的审查标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在任何国家都被确定为强制例外信息,美国一直没有形成国家秘密概念,其秘密大致分为三种:国家安全信息、限制使用资料和先期限制使用资料、特别接触方案和敏感隔离信息,美国12958号行政命令详细规定了国家安全信息的保密范围。英国现行《接触政府信息程序法》将保密范围规定为15类政府信息,1997年底英国政府发表《信息公开白皮书》,建议将保密范围缩小到7个领域。在我国,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颁行了《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1989年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修订),较准确地划分了国家秘密的范围,提出了界定国家秘密的三个密级的标准,同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共同规定了各方面业务工作中的具体保密范围。必须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确定某政府信息是否为国家秘密,因为该法是我国关于保守国家秘密的专门法律,必须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法定程序确定密级,防止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公开而滥用这一例外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版)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此定义,对于国家秘密的确定应该包括三个要素:实质要素(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形式要素(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和时空要素(在一定时间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泄漏国家秘密的情况是:① 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② 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对于国家秘密的审查,国际惯例是法院一般只作程序审查,对于是否应当定密的实体问题,除非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存在欺诈行为,法院基本上都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但国家秘密的审查标准设置因单位性质不同而异,比如“于某某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9]一案的卷宗材料,一审中河南省国家保密局、焦作市国家保密局根据《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将其鉴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二审中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所以,各行政机关应该结合自己单位的性质,以国家秘密的三要素为基点,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与保密有关的法律制度来制定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并将此规定作为本单位国家秘密的审查标准。
5.2 商业秘密的审查标准
美国的经验表明,向行政机关要求提供信息最多的是企业。[10]1016政府获得商业秘密的渠道主要是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要求企业提供或者企业主动向政府提供的,商业秘密对于信息所有者具有极大的市场价值,如果不当公开,势必会影响到企业的竞争地位,有时甚至是毁灭性的的,尤其是对于有利害关系和竞争关系的企业而言,所以政府有义务对此类信息予以保护,即使政府在极特殊的情况下予以公开,也必须衡量公民的知情权和政府保护企业创新之间的利益。[10]985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实践中,这个定义就成了援引的权威概念和认定标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非公知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这三个要件是商业秘密构成缺一不可的条件,几乎所有的商业秘密案件都会涉及到该三要件的理解与应用问题。比如“吴某某诉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11]中,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被告认为财务印鉴、企业印鉴和公司电话号码系商业秘密,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对此,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电话号码作为联系方式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之一,财务印鉴、企业印鉴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形式,三者通过对外公开或出示,发挥其基础作用,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对于商业秘密的判断,最初有人主张由行政机关予以最终确定,但这种做法现在已经遭到了否定,法院对于商业秘密有最终的决定权,对于某些非常明显的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法院将不作深度审查。对于判断商业秘密的标准,主要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模式。主观标准是指应当考虑商业秘密所有人是否期望保密,是否期望公开*例如,美国有所谓“期望保密标准(expectation of confidentiality)”主观标准,即如果向政府提供信息的人,通常不会将这个信息对公众提供时,他所提供的信息是一种期望得到保密的信息。。客观标准是公开商业秘密是否将会妨碍政府取得必要的信息或者将使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的竞争地位遭到严重损害。对于商业秘密,有的国家泛化为涉及竞争权的经济利益。例如,美国《信息自由法》对油井的地址的和地球物理的信息也不予公开,这主要是为了保护石油和瓦斯开采者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投机取巧者利用其它公司的探测成果。[10]1002对于商业秘密的审查标准,根据江必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六条(审理方式)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要点,可以从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保密措施三个方面设置审查要点,接着再细分若干审查侧度,并根据是否满足一定的条件来判断审查结果。
5.3 个人隐私的审查标准
将隐私权及隐私客体适用到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个人隐私是指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所保管的档案或记录中涉及有关自然人个人的信息。此处的保管属广义,包括保管、搜集、利用和传播;个人信息也属广义,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12]。对个人隐私的评判与审查是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重要内容,这源自于个人隐私与知情权、公开权之间的矛盾。知情权是美国记者肯特·库伯在1945年最先提出的,意为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悉的事情的权利,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知情权[13]。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自己以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他人各方面信息的权利,当然关于他人信息的知悉必须限定在合理合法前提下的部分必要信息。所以,公民的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存在着冲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中对个人隐私的评判与审查,目的就是对行政机关收集和拥有的个人隐私信息进行甄别判断,最后确定是否应该公开的全过程。可以根据个人隐私的四个特征进行评判:①由自然人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隐私权;②属于权利人个人生活领域,一般与公共利益无关;③权利人主观上不愿向公众公开、客观上也不为公众所知悉;④由行政机关持有并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公开。比如,“吴某某诉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11]中,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国税局认为个人印鉴为个人隐私,参照个人隐私的四个特征:①该个人印鉴属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权利人系自然人;②如果该个人印鉴仅作为个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而不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义出现,则其应当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然而事实上,原告申请公开的税务变更申请表上的该个人印鉴,恰恰是出现在“法定代表人”项下,超出了个人生活领域范畴;③个人印鉴作为个人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形式,同签名一样,通过出示发挥其基础作用,具有对外性,不符合不愿向公众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④该个人印鉴载于税务变更申请表中,为行政机关所持有,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公开。所以,本案所涉个人印鉴不完全符合个人隐私的四个特征,不应当认定其属于个人隐私,对此,法院采用实体审查标准进行复审时予以了纠正。笔者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学界通识及司法判例,特别是借鉴“我国隐私权的法律分析”一文及王利明的《人格权法研究》一书[13]相关内容对个人隐私评判侧度进行归类,个人隐私宏观上可划分为:私人信息(表征信息、生理信息、健康信息、财产信息、家庭信息、个人经历)、私人活动(通信活动、社会活动)和私人空间(具体空间、抽象空间),审查标准的制定可以对照这些侧度并结合个人隐私的四个特征进行。
5.4 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信息的审查标准
“三安全一稳定”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总则的规定,对此主要有两种理解:①“三安全一稳定”就是“公共利益”,是维护公共利益在总则中的体现;②“三安全一稳定”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公共利益”是相对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私权利时需要权衡考虑的,而“三安全一稳定”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普适性原则,无论何种方式的公开还是何种信息内容的公开,只要危及“三安全一稳定”,都应当不予公开。世界各国信息公开立法几乎都确立了公共利益标准,但也几乎无一例外地为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而头疼。1985年间,澳大利亚联邦行政上诉法院对出于公共利益而拒绝披露的种种情形界定为“霍华德原则”。[2]137但此原则没有考虑披露有益于公共利益的要素,澳大利亚联邦行政委员会在一个称作“公开政府”的联合报告中指出,对公共利益作出成文法上的界定似乎时机条件还不成熟……若想保留必要的灵活性,即不可能界定公共利益[14]。我国“公共利益”的概念首次出现于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公共利益”一词在中央立法中出现600多次,但其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2]138《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只出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该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称这一条款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应当维护公共利益的规定”[15]。据此可以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主要体现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四个方面,即“三安全一稳定”。另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也属于“公共利益”。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并非限制政府信息公开,而是要求从“三安全一稳定”的公共利益出发来准确划分公开与不公开的边界。但“三安全一稳定”概念比较宽泛,实践中很难界定其具体的执行标准。但如果政府信息被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则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予以保护,此时国家秘密会与“三安全一稳定”原则产生部分的重合;如果不属于国家秘密,则直接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的“三安全一稳定”原则而不予公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关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具体概念及范围,因篇幅所限,暂不做详细介绍,比如《国家安全法》第四条对危及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了罗列。
6 结语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内容多样化造成了保密审查标准体系的复杂性,本文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点指出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信息的审查标准予以探讨,意在从这些信息的本质属性出发寻求审查标准的制定策略,虽然因篇幅所限,并没有对审查标准进行具体的细化,但希冀通过上述粗略的分析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标准的未来日益精细化有所启示,从而推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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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曹康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7:50.
(责任编校 田丽丽)
TheCriteriaofCrypto-CensorshipofGovernmentInformationDisclosure
Zhao Xuyao
Department of Information Management,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Firstly, the connotation and the types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as well as the content and the criteria of crypto-censorship during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re briefly described in this paper, and then combined with the current practice at home and abroad, the strategies for establishing a criteria system of crypto-censorship are discussed, in order to scientifically and reasonably identify the attribute of secrecy or disclosure and to provide suggestions for promoting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crypto-censorship.
government information;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crypto-censorship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criterion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与欧美政府信息公开中信息安全审查机制及保障制度比较研究”(项目编号:11BTQ030)的研究成果之一
D922.1 G203
赵需要,男,1978年生,福州大学信息管理研究所馆员,北京大学信息管理系2010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信息政策与信息法,发表论文30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