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图书馆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分析与启示
2013-02-15杜冰川肇庆市图书馆广东肇庆526020
杜冰川(肇庆市图书馆 广东 肇庆 526020)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公共图书馆普遍运用网站链接技术整合利用网上信息资源、扩展新业务,因此图书馆提供网络链接服务导致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屡见不鲜[1-4]。本文选取两起公共图书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两案具有相似的诉争背景(如被告性质、设链动机、诉因、诉争事实、法律适用等),却出现了完全相反的司法判决结果。人们对公共图书馆链接服务侵权行为及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迷惑不已。本文以上述两起案件为例,通过对比研究两案案情,结合司法审判过程中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责任分配、法律适用等相关规定,对两案诉争背景相似而法院判决结果相反的原因进行剖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公共图书馆的建议,以期对公共图书馆的服务工作有所启示。
1 案例简介及对比
1.1 案例简介
案例1[3]:2007年2月1日,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与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人戴延庆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依法受让取得了戴延庆作品《销魂一指令》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以外的著作权。在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4月24日期间,A市图书馆通过江西新余电信网站链接了《销魂一指令》的内容。原告三面向公司认为A市图书馆在其网站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便使用并传播了该作品,也未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遂于2007年4月17日向A市图书馆发出《敦促立即支付〈销魂一指令〉等作品许可使用费的通知》。A市图书馆收到该函件后于同月24日立即与原告三面向公司取得了联系,表明其仅是提供目录链接并随即断开了该链接。同月23日,A市图书馆向公证处申请对其链接江西省新余电信提供《销魂一指令》阅读服务的情况进行公证,《公证书》表明:A市图书馆只是通过上述网址链接《销魂一指令》的文章内容,而没有在其网站占有、存储、转载该作品内容。2007年11月20日,A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A市图书馆在客观上虽然链接了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作品,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其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即断开了与侵权作品的链接,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三面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高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11日,渝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A市图书馆的链接服务属于“深度链接”,其作为网站的运营者和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在与其他网站设立链接并提供内容服务时,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未审查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未得到被链接网站运营者同意、未得到作品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直接通过网络链接而使用涉案作品,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且未向作品权利人支付报酬,A市图书馆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2[4]:2010年1月,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等3个公司以B市图书馆数字影院网影视资源链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起诉B市图书馆,要求索赔24万元及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案件开支费。B市图书馆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及时关闭其数字影院网,并请公证处公证其断开影视资源链接程序全过程。2010年4月20日,B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B市图书馆数字影院网仅是提供链接服务,不涉及影视作品的上传下载服务,且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即断开了相关链接,因而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等3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粤高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28日,粤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等3个公司在没有发出任何形式警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明知链接的内容侵权,亦即“无通知即无明知”;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能证明其在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立即断开链接,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亦即“无明知即无责任”,裁定B市图书馆不构成间接侵权。2011年5月5日,原告中的北京优朋普乐公司单方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国家最高院)申请再审。2011年7月13日,国家最高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北京优朋普乐公司的再审请求。
1.2 相似的诉争背景——被告性质、设链动机、诉因、诉争事实、法律适用
就被告性质而言,两案被告均为地市级公共图书馆,是传统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法定抗辩理由。
就设链动机而言,两案被告均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利用网上资源、充实丰富本地数据库资源、实现优秀信息资源的共享,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两案被告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均是不收取读者任何费用的公益性、开放性服务。
就诉因而言,两案均因被告所提供的网络链接服务涉嫌侵权而起。案例1中A市图书馆网站所设链接指向第三方网站的电子图书,案例2中B市图书馆数字影院网所设链接指向第三方网站的影视资源,虽然两案被告网站所设链接指向的内容不同,但其著作权诉争纠纷均是指向公共图书馆提供的网络链接服务是否属于侵权。
就诉争事实而言,①两案原告的权益主张相似:两案原告均以被告网站的设链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进行权益主张,要求经济赔偿。②两案被告的应对策略相似:案例1中A市图书馆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立即断开了涉嫌侵权的网络链接,同时申请公证处对其设置链接的情况进行公证。案例2中B市图书馆事先虽然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但在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后,及时关闭其数字影院网,并向法院申请对其网站后台管理平台技术操作进行现场取证,同时请公证处公证断开影视链接程序全过程。③两案被告的抗辩理由相似:两案被告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均仅仅是指向链接,在收到原告通知(或法院传票)后立即断开了涉嫌侵权的网络链接,并且其设置的链接行为并未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因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④两案经历的司法审判程序相似:两案均分别经过多级法院裁决,案例1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案例2经过三级法院审理。
就法律适用而言,两案均是援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
1.3 不同的判决结果——A市图书馆败诉,B市图书馆胜诉。
对于案例1,一审法院以“避风港原则”认定A市图书馆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二审法院认定A市图书馆的设链行为属于“深度链接”,终审判决A市图书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对于案例2,三级法院均认定B市图书馆的设链行为属于“一般链接”,不承担侵权责任。
2 案例分析与讨论
2.1 共同的“避风港”
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是在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DMCA)中提出的,又被称为“通知+移除”原则。该原则将“在收到符合法定条件的侵权通知后,作出迅速反应,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5]作为提供信息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根据《条例》文意,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之现实,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涉嫌侵权的网络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例1中A市图书馆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立即断开了涉嫌侵权的网络链接。一审法院认为A市图书馆作为公益性文化机构,为了更好地传播文学信息资源,发挥图书馆的知识导航作用,方便读者查询、阅读相关文学作品,通过链接网址的形式在其网站中链接了《销魂一指令》的文章内容,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并非是在自己的网站中直接占有、存储文章内容,所提供的仅仅是狭义的链接服务。被告作为公益性文化传播机构,并未因提供该链接行为直接受益,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即断开了与侵权作品的链接,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正是援引《条例》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做出这一判决。案例2中B市图书馆事先虽然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但是在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后,及时关闭其数字影院网,并请当地公证处公证断开影视链接程序全过程。B市图书馆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添加视频链接数据前后其数字影院网站容量变化微小,整个网站几千个视频链接数据空间大小为489兆(一部90分钟RMVB格式的电影视频容量一般为500兆左右)。一审法院认定B市图书馆数字影院网仅是提供链接服务,不涉及影视作品的上传下载服务,鉴于B市图书馆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已经断开了相关链接服务,依据《条例》中“避风港”原则的相关规定,认定B市图书馆不承担侵权责任。
2.2 主观过错的推定
在《条例》第23条中尽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但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6]这表明履行“通知+移除”程序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唯一条件,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情况,仍可能因主观过错导致侵权责任。因此,判定“明知或应知”成为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关键。根据民法原理,明知系指故意,应知乃为过失。通常情况下认为,在权利人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后仍然不删除链接的,即为明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对于上述两案来讲,两案被告在收到权利人通知(或法院传票)后,立即断开了涉嫌侵权的网络链接,显然两案被告均不构成“明知”。对于应知,作为行为人的一种知晓心理状态,其认定比较复杂,往往采用理性之客观标准,通过对行为人行为的考察来推断其主观状态[7]。案例1中A市图书馆网站的首页设有“文学栏目”,点击进入后,出现网站所有文学作品列表,该列表列有涉案作品。点击涉案作品进入该作品所在网页,再注册后点击进入涉案作品的内容目录列表。该内容目录列表列明了涉案作品每一章节的内容,每一章节的具体内容设链至江西省新余市电信网页中数字图书馆页面的涉案作品相关章节网页。从上述案情事实来看,自进入A市图书馆网站的首页至获取涉案作品的内容目录列表,每个操作步骤均显示A市图书馆为涉案作品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看不到任何被链接网站的标志。以普通网络用户的网络知识程度和阅读网络内容的习惯,网络用户不一定知道A市图书馆的网站同其他网站已建立了链接、其内容服务提供者已并非A市图书馆,从而使网络用户误认为一直停留在A市图书馆的网站上。二审法院认为A市图书馆的设链服务属于“深度链接”, A市图书馆作为网站的运营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在与其他网站设立链接而提供内容服务时,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其链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例2中B市图书馆的网站后台管理程序对视频链接进行采集的过程是自动的,B市图书馆只是按照该程序固有的步骤要求进行操作,没有对视频链接进行编辑分类,网站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B市图书馆数字文化网所提供外部视频链接服务,所链接影视作品来源受控于视频数据来源方,且均在网页清晰注明。更重要的是,B市图书馆在其数字影视网网页上作了明确的反侵权特别提示和声明,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互联网具有互联性和开放性,内容庞杂且数量巨大,要求链接提供者对所链信息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先作出判断和筛选是不客观的,B市图书馆提供链接的行为本身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北京优朋普乐等3个公司在没有发出任何形式警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明知链接的内容侵权,亦即“无通知即无明知”;被告《公证书》能证明在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立即断开链接,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亦即“无明知即无责任”,故B市图书馆不构成间接侵权。
3 对公共图书馆的启示
3.1 完善版权制度
由于图书馆业务网络化的快速发展,现行著作权法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技术发展,对于图书馆服务的新功能、新业务涉及的版权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如我国现行版权法对于“深度链接”是否侵权缺乏法定化的判断标准[8]。案例1中的二审法院以“A市图书馆应当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但未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判定A市图书馆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没有明确说明“深度链接”构成侵权。再如,案例2中北京优朋普乐等3个公司并没有事先对其网络资源进行明确的“不得转载”版权声明,在纠纷产生初期又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被告提出其拥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及要求断开链接的书面通知,而是在B市图书馆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提起司法诉讼。在二审终审判决生效的情况下,北京优朋普乐公司仍然单方面向国家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诉。著作权人频繁使用诉权,使得B市数字文化网被迫中断信息资源共享,客观上造成了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事实。知识产权的终极目标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对待知识产权问题应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由于现行版权法缺乏约束网络著作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无法有效遏制著作权纠纷中诉权滥用的行为,导致片面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诉争案件屡见不鲜[9]。新技术总会引发版权制度的相应调整与修正,只有不断完善版权制度,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公共图书馆功能正常发挥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保障的双重目的。
3.2 发挥图书馆行业组织作用
随着国内外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各级公共图书馆面临的网络著作权侵权风险不容忽视。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市、县级公共图书馆由于人力、物力、财力有限,在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进行维权时将处于孤立对抗著作权人强势权益主张的不利地位。公共图书馆一旦维权失败,不仅面临着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应该充分发挥图书馆行业组织的作用:一方面,发挥图书馆行业组织的集体影响力,在立法过程中积极参与图书馆法律和政策的修改,促进法的完善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在行业内开展教育培训工作,通过组织会议、专题研讨、专业知识培训等活动,促进图书馆在业务工作中积极履行著作权法;当图书馆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时,发挥行业组织联系面广、专家聚集的优势,为图书馆的维权活动提供各方面的支持,从而有效避免单个馆应对侵权纠纷时的弱势地位及可能产生的相应法律风险[10]。
3.3 图书馆增强版权意识
公共图书馆应积极采取应对版权纠纷的相关措施,主要包括:①制定健全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包括知识产权管理的目标和范围、预防机制、版权合同管理和版权危机的处理程序等,明确实施细则,为图书馆开展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提供明确、详细的指南。②积极考量本馆的版权风险。公共图书馆在提供网站链接服务时,应初步对被链接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筛选、调查,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尽量避免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链接内容;当涉及版权纠纷时,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立即断开涉嫌侵权的网络链接,防止因没有断开而承担侵权责任。③设置“版权图书馆员”。图书馆不熟悉知识产权规则,缺乏应对侵权纠纷的抗辩能力,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专业人才不足所致。我国大多数公共图书馆很少有专门负责与版权相关的馆员,在规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习惯依靠于技术措施和司法保护,而忽略了培养专业人才的管理手段。图书馆可以通过设置“版权图书馆员”,对整个图书馆的版权业务进行统一协调,由其负责知识产权方案的制定、实施、评价和修订,并参与各项业务环节中的版权协议谈判,高效处理版权事务,以避免图书馆陷入侵权纠纷[11]。④加强对读者的管理。社会公众是公共图书馆的服务主体,网络环境下广大读者在利用数字信息资源时很容易造成网络著作权侵权,导致公共图书馆以第三方的身份间接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法制宣传,如通过提供免费宣传资料、开展相关讲座等方式开展知识产权普法教育,以提高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使之在满足公众自身文献需求的同时尊重并保护他人的著作权权益,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3.4 发挥图书馆员能动性
图书馆员在知识产权管理中的作用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①图书馆员最熟悉和了解图书馆的业务,在平时服务过程中能切实了解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存在的问题,可对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政策的制定和修订提出具有实际意义的建议。②通过对图书馆员进行图书馆法、著作权法等相关的培训,可以强化馆员的版权维权意识,增强馆员在业务处理过程中的著作权法素养,提高其涉及版权方面的业务处理能力,从而减少服务过程中的版权纠纷[12]。③在现代信息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员处于新技术的前沿,在进行传统借阅流通、参考咨询等服务的同时,拓展其服务内容,对读者用户提供与版权相关的参考咨询、培训及建议,如在网页上发布版权知识宣传手册、在网上与用户互动交流、回答用户关心的版权指南和侵权后果等,教育用户理解和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指导他们形成正确的理念和合法的行为。图书馆员作为服务者和教育者的双重身份能更好地实现自身价值,为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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