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事实认定机制构建
2013-02-14李沙沙赵梨渊
李沙沙,赵梨渊
(1.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庭,北京 100164;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一庭,重庆 408300)
一、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民事案件事实认定应以庭审为中心
事实认定,是法庭通过审理证据、推断和确认诉讼中的事实问题的特定活动[1]。民事案件裁判离不开法律,但相对于法律适用,事实问题的认定显然更为关键。对于裁判而言,我们所遇到的事实问题远比法律问题要多。在大多数案件中,争议的是事实而不是法律[2]。或许可以说,所有的法律问题基本上都可归结为事实问题。但是,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3]。如果事实认定出现错误,那么整个案件就会因为事实依据错误而发生误判。只有让法官看到事情的真相,法官才能准确地行使裁判权,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一)庭审是事实认定的重要程序
民事诉讼产生于原告的起诉。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诉讼主张,对事实有不同的描述和证据,因此,判断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基础就是确认案件的基本事实,然后才是法律的适用。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即为审判,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法官心证和法律适用的意见进行,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是不言而喻的[4]。一般情况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则提出证据反驳或者否定其诉求。双方在开庭审理之前收集并准备证据,然后进入庭审阶段。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双方的证据和原告方的诉求进行审查,依法根据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
查明案件事实是民事审判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只有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才能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查明案件事实这个命题其实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事实调查的过程,其二是事实确认的结果[5]。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庭审是民事审判中最重要的一环,法庭是认定证据、确认事实的最权威场所。但是,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却存在着不同的情况。除了一部分当庭认定的证据外,法官对当场认定有困难的证据会宣布庭审结束之后结合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这就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对这部分证据认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一些比较敏感的案件,法官往往不会立即对案件证据进行判断认定,而是汇报审委会、院庭长、上级法院,接受他们的指导或者服从他们的决定,然后才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这样庭审现场成了过场,只是一个程序化的形式,证据审查和独立判断的庭审功能难以实现。
民事诉讼就是原告和被告的对抗,法官作为裁决者居中裁判,形成等腰三角形结构。法官裁判的依据就是案件事实,为保障事实认定的公正性,以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必然要注意其他程序和因素对事实认定的影响。首先,需要警惕庭前交纳证据对法官形成先入为主意识的影响。为此,法官在庭前审查证据的过程中不能作出实质判断,只能对其形式合法性作出判断。第二,以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是出于法院中立裁判,保持案件公平审理的需要,双方当事人通过不同角度对事实进行举证和陈述,是法官找出漏洞,判断和发现案件事实的最佳途径。第三,民事诉讼的诉讼价值承认效率的重要性,但是庭审作为认定事实最重要的环节,对案件裁判的正确性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也对保证案件裁判的公正性有着重要的意义。庭审过程应尽量严谨、细致,不能简化。如果在合法的期限内发现新的证明材料,应当恢复庭审,通过双方质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而不能借着提高诉讼效率的名义随意宣称结合双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忽视庭审功能。
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中,为了更好地获取案件真相,庭审中认定事实的程序需要注意两个方面。
第一,法官应严格按照程序规定保持中立,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在民事案件中审判主体是绝对中立的,既不属于原告方也不属于被告方,这种超越双方当事人的超脱性使得法官具有脱离于双方利益关系独立判断案件事实的条件。现行的诉讼对抗制度不需要法官主动收集证据,但是要求法官必须是经验丰富、智慧高超的,必须是判断证据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的专家,这也是该职业对法官的要求。
第二,庭审机制的依法、有序、合理进行。庭审是在原、被告双方面对面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法官认定事实并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机制。建立庭审机制是为了更加准确地判断证据的可采纳性,并对案件事实作出还原和认定。庭审机制对于认定事实的可靠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原、被告及法官的等腰三角形的庭审结构保证了双方的平等性,保证了形式上的公平;二是原、被告双方能够通过庭审互动对法官的态度有直接的认识和判断,可以合理地提出回避,避免法官偏袒一方;三是庭审制度的合理设置和运行使原、被告可以当庭举证、质证,并可以互相辩驳,帮助法官准确地找出案件事实。因此,以庭审为中心不仅在案件事实认定上有重要作用,同时还可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
(二)庭审过程是民事案件事实认定和裁判的决定性因素
民事诉讼是一个复杂的程序,基本程序包括立案、庭审、宣判、执行等过程,细化还可以分为通知送达、收集举证、仲裁调解、一审二审、执行保全及各种庭下的诉讼活动。其中,庭审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程序,是听取双方意见、采纳双方主张的法定形式。除此之外,法官的审判活动还包括法官庭前庭后的阅卷工作、院庭长对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审委会听取案件审理情况的汇报之后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等。但是,笔者认为民事审判活动应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原因有三。
第一,事实认定以庭审为中心是民事审判活动的内在要求。对于事实的认定,法官必须对证据进行直接的接触和审查,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辞沟通,方能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并对案件事实有一个正确的判断。任何的书面材料,包括对当事人讲述的记录,都不可避免有所隐瞒和保留,没有庭审现场的陈述、表情、情绪等丰富信息,法官无法做到对案件全面地认识,更无法通过双方进行质证去伪存真;审委会委员、院庭长、上级法院大多是通过听取案件承办法官的口头汇报或者阅读其书写的汇报材料进行判断,既没有直观的庭审感受,又没有大量阅读案件材料,基于这样的简单感受就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是不符合程序法规定要求的。
第二,事实认定以庭审为中心是民事审判的程序要求。只有以庭审作为认定事实的中心,才能通过举证和辩论有效实现双方不同主张的表达和展示,强制法官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只有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才能贯彻公开审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上级法院指示、审委会会议研究、院庭长指示,以及其他主管机关的认定通常都是不公开的,当事人也无从知道案件事实具体认定者的信息,如果让他们来认定事实,就无法坚持裁判者直接审理案件的原则。因此,通过进行庭下活动来认定案件事实就会丧失庭审过程的监督条件,丧失程序公正,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公或者至少使当事人怀疑案件的审理不公。
第三,一审是认定事实最重要的审级。在学理上,有观点认为一审是认定事实最重要的审级,也有观点认为二审才是认定事实最重要的审级,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二审的审理范围是根据当事人对一审提出上诉的范围而进行审查的,对事实方面的救济是有限的,所以一审才是认定事实最重要的审级。在其他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案件事实都是通过一审进行认定,二审只是法律审。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的规定:“任何业经陪审团审判之事实,除依照习惯法之规定外,不得在合众国任何法院中重审。”而大陆法系的先驱德国在2002年改变了二审重复事实审的传统,将作为公民基础权利的上诉权改为错误控制和纠正机制,不再进行事实审[6]。
二、构建事实认定机制的必要性
(一)坚持法官认定事实是民事审判的必然要求
司法裁决是法官内心独立的裁决,需要法官自由行使裁量权。但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是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并且还设立了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案件决定制度,以及上级法院、院庭长对案件的指导制度,这些制度大大地限定了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和裁判的权力,导致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控制更加严格,在案件裁判包括事实认定机制中的管理功能进一步加强,庭审功能反而减弱,很多疑难复杂案件的事实没有通过一审庭审来及时认定,而是通过请示、汇报、研究来进行认定。法官本来应该是独立的裁判主体,不论是事实认定还是作出裁决都应该有充分的自主性,但是由于司法行政化的现象大大地降低了司法的独立性,违背了司法规律,破坏了事实认定机制。在实际案件审判工作中,出现的这种本末倒置的现象必然会影响事实的认定,难以达到正确审判案件,保证案件公正的目的。
(二)一审庭审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优路径,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最大效率
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最能体现民事诉讼这一根本目的的法院是第一审法院,而不是上级法院。上级法院监督第一审的价值不仅在于“纠正错误”,而且还在于维护司法公正。第一审的功能性结构和应有的司法价值主要体现在它的审前程序、事实认定和终局判决等几个方面,其中最重要的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诉审的制度设置应着眼于确立第一审的应有地位,确保第一审的功能发挥和价值实现,这对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及其公正和效益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5]。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审终审制,限制小额案件的上诉,这也从侧面认可了一审庭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效率。在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德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上诉必须具备在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中遭受的不利前提,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完全胜诉则不能提起上诉。当事人在一审裁判中所遭受的不利的价额应当不低于600欧元,或者在不利价额低于600欧元的情况下得到原审法院的许可[5]。
(三)加强一审庭审工作,减少事实认定层级是提高审判公正和效率的必然方式
庭审工作简化必然要在庭下下工夫,阅卷、汇报很占用审判时限,并且由于一审庭审工作做得不扎实,导致其认定的事实不被信任,肯定会增加上诉或者再审的可能。上诉率越高,当事人和上级法院就更加不信任一审认定的事实,最终导致恶性循环。实际上,二审由于其客观时间上的限制,在证人出庭、证据证明力方面并不比一审具有优势,而且注重二审纠错本身就是损害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因为一旦二审产生效果,就意味着一审出现了问题,与其本末倒置,不若一开始就重视一审庭审工作,恢复符合诉讼规定的一审庭审事实认定机制,避免事实认定出现问题。正确的监督方式不是在内部层层加码,增加层级,而是设立必要的监督机制,增加庭审的透明性,将庭审置于当事人、社会媒体的监督之下,并且严格保障程序公正,促使当事人合法、合理、及时地提出自己的诉求,行使自己的权利,以此来保证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和高效性。
三、构建事实认定机制的措施
建立案件事实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机制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程序公正。在诉讼中认定事实,法官的亲历性、直接性、有效性是获取认定事实依据的重要因素,庭审是最有效、最合适的事实读取空间。坚持庭审作为审判的中心活动,需要构建相应的机制和措施,以保障庭审对于事实认定的决定作用。
(一)坚持庭审认定原则,限制庭下认定行为
法官的庭下阅卷、调查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庭审中法官对双方证据、辩论的感官更加直接、真实、具体,庭审信息也更加丰富,法庭是认定事实的最佳场所。如果庭审质量不能保证,庭下认定行为很容易出现偏差,庭审具有认定事实最好的时机条件,要保证案件审判事实认定的质量,必须将认定事实的重心放在庭审上。庭下认定事实不仅会出现程序公正的瑕疵,而且会使得庭审过程简单、草率,这脱离了设立庭审程序的初衷。所以,要保证案件质量,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必须坚持庭审认定原则,只要是在庭审中可以认定的证据、事实,必须在庭审认定,除非是由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和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才可以采用庭下认定的方式认定事实。即使是庭下认定,也不是完全的无约束,同样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力,如有必要,必须及时恢复庭审进行认定。
(二)保障法官权力,明确合议庭责任
以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认为庭审程序是确认争议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案件处理的最适当的程序[4]。建立庭审事实认定机制必须保障法官的审判权力,提高法官地位。以庭审作为认定事实的程序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它并不否认法律的适用问题及法院对法官的管理监督,而是希望庭审之外的因素对事实的认定不能越俎代庖。审判是个体化的行为,只能由法官来具体操作。由于司法的独立性,法官手中必然有一部分自由裁量权,并且可以在其范围内活动,这是司法的基本要求。防止司法腐败,可以加强监督,但不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否则,法官就只能任人摆布。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必须保证法官应有的权力,强化法官与合议庭责任,并辅以必要的、合理的外部监督,防止上级法院、审委会、院庭长越位侵犯其审判权。
(三)坚持法官独立认定事实,规范请示汇报制度,限制审委会、院庭长在事实认定上的权力
近年来法院内部考核压力增大,案件上诉率和改判率成为考核下级法院的重要指标,为避免案件被改判,下级法院会对有争议的案情事实进行汇报请示,希望上级法院做出认定,防止二审上诉案件被改判。上级法院在疑难案件上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是提高下级法院审判能力的重要途径,但是,如果对案件事实认定进行指导,无疑是逾越了指导的界限,因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仅关系到下级法院案件审判的自主权,而且还关系到当事人的上诉权。如果在一审中二审法院已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二审就形同虚设。请示汇报制度损害了不同审级法院的独立性,导致两审变一审,审级制度虚置,还强化了下级法院的依赖思想[7]。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审委会、院庭长的指导不仅不利于事实的认定,也有违程序的公正,侵犯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回避权。所以上级法院、审委会、院庭长要破除内部管理限制,规范请示汇报制度,慎用案件指导制度,将指导限制在法律适用范围内,防止侵犯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权力,坚持法官独立认定案件事实,保障案件事实认定公正,提高审判效率。
(四)提高一审法官业务素质,增强一审法官事实认定能力
保障一审法官的审判权力,尤其是在一审庭审中事实认定上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的权力,对于建立庭审事实认定机制非常重要。在现实情况中,一审法官的业务水平高低有别,一审案件的办案质量参差不齐,上级法院、审委会、院庭长对于案件的指导、监督也是无耐之举。在建立事实认定机制,给予一审法官权力的同时,也要提高他们行使权力的能力。要建立庭审事实认定机制,必须同时加强一审法院队伍的建设工作,否则法官被授予权力却不能正确行使,反而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如果提高案件事实认定质量要通过上级法院的二审监督、审委会决议、院庭长决定来进行,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会大大地影响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因此,建立庭审事实认定机制,最基本的工作是加强中、基层法院法官的培养工作,注重中、基层法院的队伍建设,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强化法官的责任,加强审判组织建设,贯彻执行合议庭制度,让法官具有智识上的能力来辨识值得追求的目标并确立准确导向这些目标[8]。只有坚持法律规定、减少束缚、合理监督,给予法官独立思考、认定事实、自由裁判的机会和权力,加强其认定事实的责任,才能不断促进法官成长,增强其事实认定及裁判能力,达到提高法院司法能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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