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际法理论的新发展
——评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的《国际法》《一般国际法(原则、规则和标准)》与《国际法方法论》有感
2013-02-14许健
许 健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①吕迪格·沃尔夫鲁姆(Rüdiger Wolfrum),海德堡大学(Heidelberg University)法学院教授,1993-2002年担任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公法与国际法研究所(Max Plank Institute for Comparative Public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所长,国际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Sea of the Law)法官,2005年10月-2008年9月担任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一生致力于国际公法研究,这三篇文章是其对国际法理论知识研究的经典之作。在《国际法》《一般国际法(原则、规则和标准)》与《国际法方法论》三篇文章中深刻分析了当今国际法理论的新发展。在他的研究基础上,笔者尝试阐释国际法理论的精髓在现今社会的新变化,并提出相应的观点。
一、国际法基本指导原则及合法性问题
(一)国际法基本指导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相关性
多数学者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应包括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及国际合作原则。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则认为国际法基本指导原则为协调法、合作法和团结一致发展原则,上述三者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国际法基本指导原则是一个总的框架,而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基本指导原则的细化。
笔者较为赞同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的观点,数目众多的国际条约签署的背后永远离不开各国间关系的协调、国家之间的合作及团结一致共同发展的目的。虽然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协调法与合作法的发展阶段并未被严格区分开,但不难发现协调法产生于合作法之前,因为协调法的基本假设在于国际法主体之间拥有绝对平等的主权,否认国际社会存在,并且认为国际组织仅仅只是国家赋予处理技术事务的一个国际性的组织机构。笔者认为协调法存在于较早时期不发达社会的很长一个阶段,随着国际社会间国家交往的不断深入,合作法不断出现,但合作法并未就此取代协调法。目前,国际社会中的合作法非常普遍,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的共同空间的合作,《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体现了国际环境法领域的合作,《世界人权宣言》要求成员国通过国际合作实现本公约所确认之权利体现了国际人权法领域的合作。另外,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的成立是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合作,通过削减关税、消除非关税壁垒使各国能发挥其比较优势,获得国际社会的共赢。推动国际法发展的基本指导原则除了协调法与合作法原则,还有一项原则便是团结一致原则。团结一致原则在维护和平、国际环境法、国际贸易法中均有重要体现,但笔者认为团结一致原则在维护和平方面显得尤为重要。在朝鲜核问题上,各国只有团结一致在联合国安理会投赞成票通过制裁方案,才能制裁朝鲜;在通过制裁方案后,各国也需团结一致实施方案,制裁结果才能最终得以实现。又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美国、苏联、中国、英国等反法西斯国家结成同盟和世界人民团结一致才最终战胜法西斯侵略者赢得世界和平,这一反法西斯同盟战线多达57个国家,而法西斯的轴心国只有8个,战后依照《波茨坦公告》战胜国分别对战犯进行了审判,并成立了纽伦堡和东京两大国际军事法庭对甲级战犯进行审判。可见,团结一致是国际法基本指导原则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原则。
(二)现今国际法合法性问题的探讨
国际法的合法性在20世纪80年代后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质疑。随着国际法的调整范围越加广泛,非共识、非自愿的强制性增多,深刻地影响到不同国家和地区人们的日常生活,国际法的合法性也因此成为受关注问题并且一直存在争议[1]。20世纪80年代之前学界一直将国际法的合法性与国内法的合法性进行比较,认为前者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国际社会中缺少能像国家一样有行使各项独立功能的机构,因此认为国际法效力较低。然而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并不同意这一类的观点,他从国际法的合法性是来自于各个国家的同意这一角度进行论证,认为国际法具有合法性,成千上万国际条约的签署便是最好的例证。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的这一观点与我国国内部分学者相一致,“如果把国际法的合法性与国内法的合法性作简单类比,那么,基于国际社会契约的逻辑,国际法的合法性主要体现为国家主权和国家同意”[1]。
20世纪80年代以后,有学者从人本主义的视角反思国际法领域,提出了国际法“合法性危机”的观点。“合法性危机”目前主要体现在对国际经济法的合法性质疑上,尤其体现在对贸易协定、投资协定等国际经济条约及其裁判,以及WTO、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WB)等国际经济组织及其全球经济治理的合法性质疑上,因为国际经济法广泛密切地直接触及到人们日常生活的利益和价值[2]。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并给出了一些解决上述合法性问题的建议。他提出,首先应将国际组织的职权严格控制在最初授权的范围之内,这就意味着这些组织不能试图扩展自己的授权范围,并应按照规定的决策程序行动;其次加强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的合作,当国际层面上要采取合法措施或单独行动时,也许会面临措施或行动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有国内层面有关部门的同意,那么措施或行动便有了合法性依据,而这种同意其实可以被解释为是一种包括了短期及长期的国际承诺。
尽管以上的观点较为合理,但笔者还是认为国际法的理论与现实结合是非常必要的,例如,美国2003年发动的伊拉克战争的合法性问题及美国的种种行径冲破了传统国际法的架构,至今仍被广泛讨论,关于此场战争的合法性问题理论界其实早有定论。国际法上认可的战争只能是自卫战争或是以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方式使用武力。伊拉克问题应在联合国框架内和平地解决,而美国在没有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战争来解决,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51条关于国家自卫权的规定,即必须是一国在受到武力攻击时方可行使,因此这场战争是违背联合国宪章精神的。另外,美国为了给自己辩解战争的合法性单方面对自卫权进行了扩大解释,明确提出今后对拥有生化武器与核武器的恐怖分子及敌对国家采取“先发制人”的打击。这是对传统国际法的挑衅,若能这样随便扩大解释,那么作为国际法一般原则的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便无存在的意义。这些事实引发了人们对国际法是弱法问题的再次关注,使国际法的权威面临挑战。
但值得称颂的是,国际法也并不是在各个领域都呈现出弱法的状态,在WTO法领域 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上国际法基本都得到了执行,杨国华司长认为“良好的法律得到良好的实施”,WTO已经建立了一种“国际法治”,使得国际法从“软法”(soft law)变成了“硬法”(hard law),即从国际法对国家不可预测的软约束,成了名副其实的硬约束,称 WTO法为“模范国际法”[3]。
二、国际法渊源的新界定:原则、规则
什么是法的渊源?在法理学中,我们通常学的法的渊源是法的创造方式和表现方式,但在国际法中这一法的渊源问题显得复杂得多,在中外国际法教科书中,通常把国际法渊源分为实质渊源与形式渊源[4]。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认为国际法的渊源来源于原则、规则和标准,这与之前的大部分学者的观点相左,但笔者看来,针对现今社会的发展,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一)国际法渊源:原则
翻阅国际法院的案件,诸如可持续发展原则、人道法的一般基本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公平与合理共享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一系列的国际法原则,都曾在真实的案例中得以体现,从内涵上而言,上述列举的国际法原则包含了国际法基本原则,但范围却比国际法基本原则广得多。
国际法院判决的葡萄牙诉澳大利亚的东帝汶案是国际法历史上的一个著名案件,笔者欲在此梳理该案所涉及的原则,以期对原则这部分内容有更深入的了解。
案情简介:东帝汶原为葡萄牙的殖民地,1960年被联大宣布为非自治领土,由葡萄牙管理。1975年印度尼西亚武装入侵并控制东帝汶,葡萄牙被迫撤离。1989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签署联合勘探开发帝汶海大陆架资源的条约。葡萄牙认为澳大利亚此举侵犯了东帝汶非自治领土的地位和葡萄牙作为管理者的权利。1991年2月22日,葡萄牙政府在多次向澳大利亚抗议未果的情况下,遂将此案诉诸国际法院[5]。
《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确立了一项国际法原则,即国际法院只能在国家同意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该原则是一项源自条约的原则,但是源自条约或国际习惯法的原则是否能享有国际法渊源的地位一直备受争议。反对者认为条约或习惯本身来源于那些已经发展起来的渊源,而如今又从这些条约上发展出新的渊源,这并不合理,因此不能享有国际法渊源的地位。但是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不赞同这种说法,他认为这种说法对于那些只有在特定的条约体制内才有意义的原则和那些没有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基础的原则来说,是正确的。而这种情形与那些自身已经获得独立地位的原则是不相同的。因此,笔者认为,“国际法院只能在国家同意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这一原则明显属于后一种情形,即它是能够独立的国际法渊源。本案法院的结论是:在本案中,由于印度尼西亚没有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故国际法院不能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对当事国所做的声明行使管辖权。
不仅如此,原则还可以缓和国际法碎片化带来的冲击。越来越多条约的签署、组织的建立使得国际法被慢慢地细分,本来作为一个整体的国际法被一块块地撕裂,撕裂之后难免会有间隙。例如,国际贸易法和国际环境法,一个主要是在WTO的框架下,一个是包含众多类似《保护阿尔卑斯山公约》等条约的领域,表面上看他们似乎难有联系,但可持续发展原则使得国际贸易法和国际环境法有了交集,WTO在解决贸易争端时也会碰到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到底孰先孰后的问题。
(二)国际法渊源:规则
在笔者看来,原则和规则常常容易让人混淆,作为国际法的渊源,原则是抽象的描述,而规则是具体到可以直接适用的表述。规则与义务分不开,制定规则前先要确定义务是什么,规则要使签订的各方达到他们的目标。根据制定规则目的不同,义务主要分为结果义务、行为义务和目标导向的义务。结果义务顾名思义是要求各方努力实现一个共同的目标,既包括作为也包括禁止作为。例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臭氧层调整和修订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第2条要求逐步淘汰某些控制物质的消费,具体来说,在2010年1月1日之后,这些物质的消费值应当为零,这便是结果义务。结果义务在 WTO协定中也普遍存在,如各方在加入WTO时都需要提交关税减让表,其中有具体产品的最终关税税率及谈判达成的在一些年限后某些产品的税率将削减为零,这也是典型的结果义务。行为义务从字面意思就可以了解到它注重的是行为的过程,需要有关国家采取特定行动,国际合作义务均可视为行为义务。行为义务一般是程序性义务,《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便是一个典型的行为义务,更多的是从程序上要求各缔约国怎么去保护臭氧层。目标导向的义务与行为义务意思非常接近,两者区分的标准在于目标导向的义务所追求的结果可能永远只是个目标,或者可能会有一个具体结果,但会是在非常遥远的未来,而行为义务所追求的结果通常来说比较容易达到。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规定的各缔约方的种种行为想要达到的结果是臭氧层的完整和不受破坏,这一目标明确而具体。目标导向的义务笔者以《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例,其中建立的 WTO宗旨中“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稳步地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就是目标导向的义务,没有设想的具体结果或规定的具体行为。
随着国际条约涉及领域的不断扩展,国际条约需要更多的有关技术规则的补充,因此标准也是国际法渊源的新的一部分[6]。有人认为很多标准存在于国际条约之中,例如WTO协定中的《动植物卫生检疫协定》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等,标准被他们视为是国际条约的一部分,但是笔者并不赞同,因为标准有优于国际条约的地方,就在于标准比条约更容易被不同国家接纳及标准修改更具有灵活性。
三、结语
现代国际社会环境不断变化,随之而来国际法的内容也应作相应的改变。笔者借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文章中针对国际法理论的相应观点展开讨论,通过现今社会的实例对国际法中相关的理论知识进行阐释,并提出相应的见解。在笔者看来,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之所以能够以一种全新的视角来对国际法进行详尽的阐述是因为他本身拥有以下四项特质:(1)批判性的态度;(2)发现问题的意识;(3)发散性思维的能力;(4)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这四者缺一不可,是学者进行学术研究的前提,也是我们这些学子们所要努力的方向,只有竭尽全力遵循这样的方向进行国际法相关问题的研究,才能真正地成为一个严谨而又不乏思维独立性的学者。
[1]王彦志.非政府组织与国际法的合法性[J].东方法学,2011(6):98-102.
[2][美]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自由市场的坠落[M].李俊青,杨玲玲,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15.
[3]杨国华.WTO是模范国际法[EB/OL].[2012-06-06].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70648&Type=mod.
[4]梁 西.国际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34.
[5]张颖军,宋连斌.国际法院1991年葡萄牙诉澳大利亚“东帝汶案”简析[J].武大国际法评论,2003(00):317-319.
[6][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余敏友,曾令良,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