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耶斯恶性循环的破解
——阿伦特论费城制宪会议之正当性
2013-02-10张燕
张 燕
(浙江大学 人文学院, 杭州 310028)
一、 对费城制宪会议之正当性的质疑
1787年5月,费城制宪会议召开,当时北美13个州中除罗德岛外有12个州派代表参加了会议。然而,这次决定美利坚合众国命运的历史事件注定要同争议与猜疑为伴。1787年9月17日,弗吉尼亚州代表爱德蒙德·伦道夫、乔治·梅森和马萨诸塞州代表艾尔布里奇·格里拒绝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草案上签字,反对者的立论基础主要是就制宪会议代表的权威展开的:首先,费城会议的代表们原先得到的邦联议会的授权范围仅限于修改《邦联条例》,但费城会议完全抛弃了旧的条例,转而制定一部新宪法,属于越权行为;其次,9个州通过表决即生效的新规则取代了《邦联条例》规定的原先“每个州立法机关批准”通过方可生效的规则。*[美]马克斯·法仑德:《设计宪法》,董成美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第181页;《邦联条款》第十三条。后来的学者对费城制宪会议正当性的质疑也无外乎这两点。*例如,可以参见:Merrill Jensen, “Democracy and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Huntington Library Quarterly, Vol. 20, No. 4, Early American History Number (Aug., 1957), pp.321-341; Joseph Ellis, Founding Brothers: The Revolutionary Generation, New York: Knopf Doubleday Publishing Group, 2000.有鉴于此,作为费城制宪会议发起人之一的伦道夫当时就坚持要求召开第二次制宪会议,这次会议的目标和授权都将更加明确,同时将更好地反映人民的观点。然而麦迪逊毫不妥协地反对他朋友的这个要求。
在《联邦党人文集》中,麦迪逊直陈这一权威阙如问题所带来的挑战:“在某一方面,可以承认制宪会议背离了自己的主要使命。他们不向各州的立法机关报告需要批准的计划,而是提出一项由人民批准而且只有九个州实施的计划。”但紧接着就指出这根本不值一驳。*[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40篇,第202、203-204页。
制宪会议所提出的确实是“未得到授权的非正式建议”(informal and unauthorized propositions)。然而在麦迪逊看来,目的高于手段,如果宪法确实有助于纾解迫在眉睫的危机,体现人民的观点和幸福,人民的“认可将抹去所有先前的错误和缺陷”。*[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40篇,第202、203-204页。宪法的基础是人民自身表达的一致同意,*关于讨论和批准新宪法,当时有人认为,根据《邦联条例》,“更改条款只需取得邦联议会的同意和各邦议会的批准”,但麦迪逊认为,“各邦采取无例外的形式,由人民的最高权威履行批准新宪法的这一程序,必不可少”,这样可以避免出现邦议会以不批准为要挟或者悬而不决的局面,以及将新宪法当作约束力不强的普通条约来看待。见[美]麦迪逊:《6月5日星期二在全体委员会上》,载《美国制宪会议记录辩论》(上、下),尹宣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66-67页。麦迪逊敏感地意识到“仅以立法机关为基础的制度与以人民为基础的制度之间的差异,也就是盟约或条约与宪法之间的差异”。见[美]马克斯·法仑德:《设计宪法》,第103页。“因此制宪会议设计并提出的宪法,除非经接受者正式批准,否则只不过是一纸空文。”*[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40篇,第202页。而由于政府的权力直接根源于人民,批准宪法修订的应该是人民而非各州议会。因为人民是权力的唯一正当来源。
二、 麦迪逊之解答所面临的困境
然而,麦迪逊的这个回答是否真正反驳了反联邦主义者对费城制宪会议的质疑?这其中一个明显的困难就是,如果将人民的认可批准作为制宪会议正当性的根源,那么这将是非正义的、显失代际公平的。立国那一代人通过各州成立的专门机构代表自己同意并批准了宪法,但是立国一代人只能表达自己对宪法和制宪行动的认可,并无权代表子孙后代这么去做,那么是否子孙后代每一代人就必须一次次重新同意批准宪法呢?这样的情境哪怕想一想都觉得恐怖:倘若真的如此,宪法何谈具有权威性?共和国宪政秩序何谈其稳定性?更何况还存在着一种更糟糕的情形,如果后代人不认可呢?因此,以事后的同意批准来证成制宪会议的正当性其实只是在用一种简单的契约关系来化解正当性或曰权威问题。
还有一个同样棘手的困难,人民的批准事实上不可能反过来为制宪会议提供正当性或权威,换言之,事后的认可不是制宪行动正当性的来源。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就像士兵在未得到上级指示的情况下就擅自行动,虽然最终歼敌制胜,而上级部门鉴于目的高于手段的原则在考虑到这一行动最后取得了意想不到的好结果时对当初士兵的贸然行事不予追究,但是这并不等于宣告当初的擅自行动得到了正当授权。同理,人民最后认可了宪法,这一结果并不代表制宪行动也变得正当了。制宪行动一旦不正当,那么即使事后认可也无法改变其不正当的事实或其原初不正当的性质。
也许,这种关系应当被颠转过来,制宪会议的正当性或曰制宪代表们已经取得的权威是人民事后认可的真正理由?人民认可的,其实是宪法本身是一部好宪法,是具有正当性的制宪权行使的结果,人民的认可表现了对宪法之权威的一种承认和服从的姿态,同时也是对宪法律“合法性”的一次检验?
费城制宪会议所遭受的质疑其实只是一切制宪会议所必然遭遇的正当性难题的一个例示。这一正当性难题就是西耶斯恶性循环(Sieyès’s vicious circle):“那些聚集在一起构建一个新政府的人,本身是不合宪的(unconstitutional),也就是说,他们没有权威去做他们已着手要去达成的事。立法的恶性循环不是体现在日常立法中,而是体现在制定根本大法、大地法或曰宪法上,这些大法从那时起,据说就是‘更高法律’的化身,一切法律最终都从它们那里获得权威。”*[美]汉娜·阿伦特:《论革命》,陈周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7年,第169-170页,译文略有改动。这里的恶性循环在于建制活动(to constitute / constitution)本身需要宪法(constitution)*建制与宪法之间的联系在中文语境中也许不太好理解,但在西文中就很好领会了,因为二者是用同一个词来表示的:constitution。阿伦特正是利用了这种一词多义来突显立国活动中的根本悖论,具体参见:Hannah Arendt, On revolution, New York: Penguin Books, 2006, pp.183-184, p.145.,需要权威;而那些着手制宪的人没有权威这么去做:因为权威源自宪法,制宪活动或曰制宪权本身先于宪法而存在,因此绝不会是合宪的,也就没有权威了。
这个循环表面看似无解,其实不然。宪法之权威是其作为高级法相对于其它所有实在法而言的;从逻辑上看,建基行动(act of foundation)或曰建制活动的权威必定不是、也不能源自宪法,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西耶斯恶性循环其实只是一个表面的循环,如果我们解开权威与宪法之间的耦合关系,这一重恶性循环似乎就消失了,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那些制宪者究竟有没有制宪权?制宪会议是否是正当的?如果答案(必须)是肯定的,那么就需要进一步追问,制宪权的正当性从何而来?制宪者的权威从何而来?如果制宪者的权威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那么围绕建基行动的这一层恶性循环就真正消失了,否则表面的循环就会演变成真正挥之不去的恶性循环。
三、 费城制宪会议正当性的来源
正当性总是存在于过去之中,对费城制宪会议之正当性的解答也应当从美国前殖民地和殖民地时代的自治经验与历史中去寻找。
美国立国之前的自治经验的一个关键特征在于,它们自始至终都贯穿着一种交互契约(mutual contract)*Hannah Arendt, “Civil Disobedience”, Crises of the Republic, New York and London: 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 1972, pp.85-87.的精神。从离开普利茅斯起,那些英国清教徒先辈们就开始以承诺和守诺、讨论和商议以及审慎的思考来应对展现在他们面前的新生活的不确定性。他们自知将开创一番全新的事业,要在荒蛮的美洲建立一个新世界。这项事业的成功首先在于彼此间的信任,公开的相互承诺显然是实现这一信任的唯一途径。《五月花号公约》就诞生于这样一个背景之下。这个公约是拓殖者们在抵达美洲达科德角前签署的,成为了他们在殖民地“建立的政府的第一块基石”。*[美]威廉·布莱福特:《“五月花号公约”签订始末》,王军伟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15-116页。这个契约标志着这些新世界的殖民者已经决计通过共同立约和相互承诺的形式凭借大家共同的力量去建立新的政治秩序。
有鉴于此,阿伦特才断言:“权力不仅先于美国革命,在某种意义上也先于该大陆的殖民运动。”*[美]汉娜·阿伦特:《论革命》,第151页。然而,若非后来的殖民者通过共同行动和进一步联合将自己在各个层面上建构成文明的政治体,若非他们在这个过程中隐约洞察到了“行动的语法”(grammar of action)与“权力的句法”(syntax of power),*[美]汉娜·阿伦特:《论革命》,第160页,译文有改动,笔者觉得这里直译更能体现阿伦特选用这两个词的本意和神韵。若非他们信任自己的自治能力并因此而深受鼓舞,相信凭借彼此共同的力量可以造就一番伟业,发端于这最初的交互契约中的权力兴许早就夭折了。
新世界之所以能实现自治,诚然与它的一些得天独厚的条件有关。美国殖民地社会免于匮乏之苦的相对丰裕的经济状态使得殖民者们得以避免生存必然性的压迫,当然这并不是说新大陆上完全没有贫困,只不过这些贫困的事实从来不是压倒性的,不至于将整个社会拖入一种绝对悲苦的境地。另一个不可忽视的条件是北美殖民者与之打交道的一直是个有限政府,英国虽然享有殖民地的统治权,但殖民地人民最基层的组织形式却一直是自我管理的。按照托克维尔对美国社会的考察,这种最基层的组织形式就是乡镇。乡镇是政治生活的起点,人们有权也热衷于聚集在市镇厅就公共事务展开辩论和协商,通过平等参与政府的管理他们把握住了自己的命运,不仅实现了自由而且建构了自己的权力,也就是说乡镇“并没有由别处取得权力”。这种完整而有序的乡镇组织在北美殖民地逐渐培养起了一股独立而自由的乡镇精神,反过来,乡镇精神又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了乡镇制度。*[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72、74页。处于自治经验核心的正是这种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关心并且热爱共同体的乡镇精神;自治经验在新世界就是投身公共事业追求公共幸福的真实体验。
四、 权力的来源与制宪权的正当性
北美前殖民地和殖民地自治经验之所以成为理解后来的费城制宪会议之正当性的不二法门,就在于这些自治经验构成了一切权力的来源,而对制宪会议正当性的质疑具体体现为对参与制宪会议的代表们所拥有和行使的制宪权力(pouvoir constituant)的正当性或曰来源的追问。是故,倘若我们可以解释美利坚合众国的政治权力的源泉,对费城制宪会议之正当性的疑惑就可迎刃而解了。
为了更好地理解自治经验之于美国后来政治历史和权力的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性,我们可以联系当时的法国大革命来比较,这些自治经验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使新世界与旧世界、美国革命与法国革命截然区分开来了。首先,法国革命前的人民只是“纯粹数量意义上的杂众”,诚然,在旧世界也存在一些建构起来的实体,但是它们只关注私人利益,而不具备公共关怀的向度。因此,“严格说来,在旧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都不存在构建起来的实体。”当革命最终爆发时,作为主权拥有者的法国人民立刻被抛入了自然状态,处于一切规范之外:先前的政治法律规范体系因为代表了他们将要推翻的旧秩序显然不能再约束他们或为他们即将展开的行动提供指导和正当性——唯一正当的就是用同一个声音(a single voice)发出的人民的意志,甚至他们自己所创造的那些规范也不能限制他们。因此,在法国革命中,“人民”这个概念始终意味着缺乏组织与建构的同质性的政治存在,革命真正是一个缺乏任何法律、规则、结构和限制的虚空的断裂和深渊。自然状态的假设不仅意味着与先前秩序的彻底割裂,而且意味着“与它之后的一切泾渭分明,仿佛隔着不可逾越的鸿沟”,*[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80、166、9页,译文略有改动。无怪乎以法国革命为典范论述新政治秩序的创建的理论家无一例外都将人民区分为宪法之上和之前的人民以及宪法之下的人民。前者是同质性的、处于自然状态之中的、单一位格(singular persona)的民族;后者则是受宪法约束的、由一个个公民所构成的人民。
反观新世界,我们可以发现,新世界的人民从离开旧世界、在海上漂泊还没有踏上北美大陆之前就已经着手将自己建构成文明的政治体,换言之,北美殖民地人民从一开始就是有组织的,他们将自己构建成各种政治和法律实体,并通过共同行动和进一步联合建构起了乡镇、县和州。这些自治的建构起来的实体(constitued bodies),其成员不仅受到他们相互之间所订立的诸多承诺、契约和协定的制约,*“殖民地人民在与英国对抗之前,已经以自治体形式组织起来了,用十八世纪的话来说,革命并未将他们推入一种自然状态。”同上,第149页。并且他们始终保持着复数性和多样性的特征,而这种复数性和被适当组织起来的特征即使在革命的断裂时刻也没有遭到破坏。这从国父们对“人民”一词的使用上可见一斑。譬如在谈及宪法权威的基础时,麦迪逊毫不含糊地指出:“给予同意和批准的人民并不是作为组成整个民族(one entire nation)的个人,而是作为组成他们各自所属的不同的独立各州的个人。这是几个州根据各州的最高权威——人民自己的权威——给予的同意和批准。因此,制宪行动并非一项民族(national)行动,而是一项联邦行动。”*[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39篇,第195页,译文有改动。因此,在美国革命中,建基行动之前和建基行动之后的人民是相同的政治存在——被适当组织起来的人民,建基行动或曰制宪行动只不过赋予了他们一种新的、明确的身份: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阿伦特认为身份是行动的产物,参见:B. Honig, “Arendt, Identity, and Difference”, Political Theory, 1988, Vol. 16, No. 1, pp.77-98.出于同样的原因,美国革命从来不曾处于自然状态之中,革命始终是在规范与法的框架之内展开的。*[美]汉娜·阿伦特:《论革命》,第124-125、131、150页。
如上所述,被抛入自然状态中的法国人民本质上只是一个大写的人,一个宏主体(macrosubject),由于丧失了最基本的人的复数性,这个主体是无法言语(speech)的,其唯一的声音就是建立在同一意志基础之上的喝彩(acclamation)或叫喊(shout)。*[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92-93页。基于同样的原因,他们也无法构建权力,处于前政治的自然状态之中的人民注定只能具有自然强力和暴力而无权力。他们只有联成一体,变成一个人,成为一个位格意义上的受唯一意志支配和驱使的人民时,才有力量去扫除旧秩序,但这种力量却无法去建制一个稳定的政治体。
相反,正如我们在前面一直强调的,美国殖民地人民在各个层面上通过相互承诺和共同协定将自己联合成共同体时,他们也就在建构和扩展自己的权力。权力和权力的联合意味着新权力的产生。按照阿伦特的观念,权力是一种关系,这个空间含义(spatial connotation)表明权力本身就意味着建构世界的能力,建构、建制的维度内在于权力的定义中;权力又是一种潜能,这表明它总是存在增长的可能性。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权力就是制宪权(pouvoir constituant),制宪权按其字面意思就是“建制性的能力”,而权力按照阿伦特的界定就是“去建制的力量”,权力和制宪权在这一层意思上是重合的。美国殖民地的权力结构不过是阿伦特权力观念的真实写照。因此,保证了权力的来源不受损害也就是保证了制宪权及其正当性。
然而,这样的理解其实还只是架起了权力的来源与制宪权正当性之间的第一层关系而已。当我们说制宪权是正当的,我们的意思是制宪权是有依据的,也就是制宪权的行使符合一定原则或法则,无论它们是理性的证据或者道德宗教规范或者其它什么规则。而正当性,按照阿伦特的理解,是一个回溯性的概念,*Hannah Arendt, “On Violence”, Crises of the Republic,p.151.因此,制宪权如果能够被证明是正当的,这种证据一定来自过去,在更早的历史中。
让我们把目光重新转向美国革命。前殖民地和殖民地经验表明,人民通过自治活动不仅建构了自己的权力,而且获得了一种与权力、行动和自治体共生的“原则”和“精神”,这些原则和精神在当时虽然并没有明确地被揭示出来,却已经是殖民地居民思想和行动方式甚至他们生活经验的一部分,激励了人民的进一步的行动,它们与行动、权力和共同体是互生的。这些原则就是阿伦特所讲的“行动的语法”和“权力的句法”或曰“相互承诺和共同协商的互联原则”。*[美]汉娜·阿伦特:《论革命》,第160、200页。因此,如果说美国革命中的制宪权是正当的,其正当性一定来自之前的自治经验,更确切地说,制宪权本身符合于自治经验中所蕴含的那些隐而不显的原则和精神。
然而,正如阿伦特的用词“语法”和“句法”所显示的那样,行动的语法与行动、权力的句法与权力本身是分不开的:“语法规则并非预先构造出来的;它们与用法(usage)不能截然分开;它们当然不是由一个个语法学家制定的。相反,虽然它们自我显现为内在于正在进行的活动中的某种东西,却规范着用法并使得某些生活形式成为可能,若没有它们,这些生活形式就是不可思议的。”*Jeremy Waldron, “Arendt’s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Dana Villa ed.,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annah Arend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204.换言之,行动与行动的语法、权力与权力的句法在最初的阶段是无法分开的,语法和句法只是到后来才被分离出来。出于同样的原因,在前殖民地和殖民地时代,权力与将权力正当化的权威也是不分的,*殖民地经验中确实表现出了权力与权威的差别,即殖民地人民的权力与英王和议会所代表的权威的差别,参见:A. Amiel, La Non-Philosophie de Hannah Arendt: Révolution et Jugement, Paris: PUF, 2001, pp.45-46.然而,这种权威只是“额外分量的权威”,并非真正将殖民地人民的权力正当化的权威。见[美]汉娜·阿伦特:《论革命》,第163-164页。因为如果说权力就是人民共同行动所形成的力量,那么权威就是人们共同行动时所依据的原则——语法和句法。它们的分离始于革命,而最终是由宪法确立了权力与权威的分离。换言之,在革命之前,在制宪活动之前,权力和权威是浑然一体的,权力和权力的规则、行动和行动的原则尚未被分开,只有当革命来临时,当人们着手制宪时才出现了权力和权威分离。因此,从美国立国的这一段政治历史出发我们甚至可以断言:权威是权力的异化,或曰权威是权力的境况(conditions),它产生于权力活动中,反过来又成为了权力的依据和限制权力的规则。
如此一来,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阿伦特几乎将权力的来源问题等同于权力的正当性问题了;也可以理解,为什么阿伦特断言“联邦体系不仅仅是民族国家原则唯一的替代选择,它还是避免陷入制宪权和宪定权(pouvoir constitué)恶性循环的唯一道路”。*[美]汉娜·阿伦特:《论革命》,第149-150页。因为联邦体制是唯一能够在确立一个新的权力中心以克服由于权力分散所带来的权力的无力的时候仍然保持地方各州权力不受损害的权力架构形式,它是唯一契合从殖民地自治经验中涌现出来的人民依靠自己的力量所建构的新的权力结构和实践的形式。因为联邦制所确立的新的权力结构,同时保证了建制的权力(制宪权)和权力的正当性——权威。而即使是联邦原则,正如其它一切原则一样,也是植根于殖民地经验和行动的语法、权力的句法之中的。*参见同上,第251页。托克维尔对此亦表达了同样的见解:“美国联邦政府的形式是最后出现的,它不过是共和国的变体,只是对在它之前通行于社会的并不依它而存在的那些政治原则的总结。”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第65页。
由上观之,美国人民用相互承诺与守诺的“聚集的艺术”(an art of associating together)一步步在各个层面上自我建构为文明的政治体,正是在这些相互承诺和共同协商、相互说服的政治行动和自治经验中,殖民地人民的权力生成和发展起来了,保证这种权力的源泉不受损害,就是保证了制宪会议之权力的来源,也就保证了将要建立的新权力的来源。换言之,当革命进入高潮的制宪阶段时,那些在自治经验中逐渐形成并为大家所接受的行动和权力的原则,它们成为了将制宪行动正当化的权威,即赋予了制宪权和制宪会议以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