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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利率上限规定的司法适用*

2013-01-30高圣平申晨

政治与法律 2013年12期
关键词:违约金利息借款

高圣平 申晨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民间借贷中利率上限规定的司法适用*

高圣平 申晨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我国审判实践对民间借贷“4倍”利率的上限规定存在许多认识上的误区。以利息计复利本是当事人基于自主意思的约定,对其加以禁止没有法律依据,只需将复利的名义利率转化为实际利率,依利率上限规定对其加以规制即可。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时,一般不涉及利率上限规制的问题;当事人仅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或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不受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制,但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对其加以调节。超过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履行仍可受领。

民间借贷;高利贷;复利;逾期利息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非正规金融模式,在信贷市场上已经占据一席之地。在契约自由观念之下,民间借贷本是人们调节资金余缺的一种方式,相关交易规则自应由市场去平衡。但没有约束的契约自由极易走向契约正义的反面,当前民间借贷中出现的“高利贷”等问题正好反映了这一点。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借贷的规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高利借贷的具体规则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的“4倍”标准。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对这一利率上限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应用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拟就此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规制高利借贷的司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明确了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但却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利率上限,而是采用委任条款的方式将利率上限交由“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加以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利率上限的把握主要依据《借贷意见》。该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里所确立的“4倍”标准基本上是我国司法实践所认可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1此外,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发布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该规定实际上也从金融监管的角度承认了“4倍”标准是规制高利借贷的利率上限。

上述以“4倍”利率上限为中心建立起来的高利借贷规制模式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了20余年,这一模式是否仍然适应当前形势下的经济社会发展尚存疑问。而且,这一模式本身也存在诸多法理和适用上的误区。

第一,以“4倍”为利率上限理由不明。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借贷意见》中为何以“4倍”为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笔者始终未找到明确的理由。有学者推测该标准的制定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年利率不得超过20%的规定,2还有学者认为该标准“缺乏有力的实证支撑,更像是对白毛女式弱势群体的抽象道德关怀”。3即使该标准在当时确实是经过了严格的论证,4经过20多年的时间也未必能保证其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对其合理性实有探讨的必要。

第二,“一刀切”的规制模式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修改稿》)第139条就规定:“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5该规定对生活性借贷和生产经营性借贷进行了区分,并规定了不同的利率上限。但《借贷意见》却没有区分生活性借贷和生产经营性借贷,并对利率上限进行了“一刀切”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第三,“4倍”利率上限的司法规则相互矛盾。例如,就计算复利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对复利不予保护;《借贷意见》仅对超出“4倍”上限的利息不予保护,但也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约定将本金连同利息再出借给借款人的协议是否有效的批复》则实际承认了复利的有效性。又如,对逾期利息是否适用“4倍”上限的问题,《借贷意见》第9条虽然规定了逾期利息的内容,却没有明确逾期利息是否适用“4倍”上限,导致各地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逾期高利的处理各不相同,进而使其发展成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6

二、复利的利率规制

所谓复利计息,是指将本金加上所产生的利息,即“本利和”作为下一期的本金计算下一期利息。采用复利计息会导致借贷的实际利率高于名义利率,在一定期间内约定计算复利的次数越多,借贷的实际利率也就越高。

由于复利计息容易导致变相的高利借贷,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其一直采取强势管制的态度,但管制的尺度并不完全统一。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借贷意见》第7条则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近年来各地法院出台的司法意见也大都涉及复利问题。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文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复利的管制较为严格,其中采用了“不予保护”、“不得”等用词,近年来地方法院的司法意见对复利的管制则较为温和。笔者认为,对复利计息这一计息方式本身进行管制是不必要的。首先,禁止复利没有法律依据。8复利计息是借贷交易中一种常见的计息模式,金融机构信贷实践完全予以承认,9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中也长期予以认可,刻意对其进行规制,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交易自由的干涉,也与借贷实践相背离。其次,对复利计息的禁止很容易被当事人通过合法手段规避,例如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在债务到期后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将上一个合同的“本利和”作为下一个合同的本金共同计息,从而实际达到复利计息的目的。10最后,管制复利计息的目的本质上在于防止变相的高利借贷,只需将复利计息的名义利率转化为实际利率,以利率上限对其加以规制,就足以实现防止高利借贷的立法目的。因此,复利规制完全可以成为利率规制的一部分,对复利这一计息模式进行单独的法律管制实无必要。

三、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利率规制

我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实践中有的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息,有的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还有的不仅约定了逾期利息,也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借贷意见》没有明确规定逾期利息是否适用利率上限。当前司法实践的态度倾向于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适用利率上限的规制,理由在于防止当事人通过约定高额逾期利息的方式变相进行高利借贷。部分学者则对此持反对态度,认为这是利率规制制度的“自我强化”,11是功能上的不必要扩张。此外,司法实务中并未就逾期利息适用利率规制的规则细节达成一致,各地法院在处理逾期利息的利率规制时所适用的司法裁判规则不尽相同,不同规范性文件就类似情形的处理也有不少矛盾之处。

判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受借贷利率上限规制以及如何受规制,首先应当厘清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借贷意见》对逾期利息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是一种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逾期利息时,逾期利息是借款人因逾期还款所应承担的对出借人利息损失的赔偿;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时,逾期利息是当事人就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金。

逾期利息与出借人因逾期还款而遭受的利息损失是否存在对应关系,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在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逾期利息与利息损失是对应相等的,如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可视为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借款利率应当推定为计算出借人利息损失的利率;如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和借款利率,或者约定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从维护出借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应当推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出借人利息损失的利率。在约定了逾期利率的情况下,逾期利息相当于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对于此类违约金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是赔偿性违约金,12有学者认为是惩罚性违约金,13也有学者认为它既可以是赔偿性的,也可以是惩罚性的。14笔者认为,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而言,其性质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来判定,如数额与实际利息损失接近则为赔偿性质,如数额明显高于实际利息损失则兼具惩罚性质。我国《合同法》并不排斥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所以逾期利息的约定应当不受利息损失范围的限制,其数额可以与利息损失没有对应关系。

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适用规则及其与利率上限的关系如下。

第一,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情形一般不涉及利率上限规制的问题,但有地方法院的司法意见认为,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参照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至50%的逾期利率。15如果出借人按约定利率上浮30%至50%主张逾期利息,则逾期利率可能突破利率上限。笔者认为,这一规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本质上是国家强制对借款人课以法定违约金,但忽视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区别。笔者主张,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时,应以借款利率作为逾期利率(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的,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逾期利率),除非出借人能证明其利息损失确实超出以上标准。

第二,民间借贷实践中,当事人对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并未严格区分,在仅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情形,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在性质上均属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借贷合同的违约金与利息损失并无对应关系,因此,此情形下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不受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制。如果约定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畸高,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其加以调节。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16

第三,对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或逾期违约金性质上均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二者针对的违约行为相同,不能同时适用;17另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存在差异,从法理上可以并存,合并计算没有依据,应各自认定。18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实践中,当事人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时,逾期利息一般指向利息损失的赔偿,违约金则是针对迟延履行行为本身的惩罚性赔偿,二者虽均属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但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应当可以同时适用。当然,如果约定的逾期利息远高于实际利息损失,则逾期利息本身也可以理解为针对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性违约金,此时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指向同一违约行为且性质相同,理论上应当不能同时适用。不过,即使出现这种情形,通过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4条也能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进行有效调节,因此,二者同时适用并不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至于这种情形下是否适用利率上限的问题,笔者认为同时适用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时,其金额总和并不受利率上限的规制,理由同上述第二种情形,不再赘述。

总的来说,在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不受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制,其原因在于利率上限是对借款合同内容本身的限制,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两者并没有对应关系。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受利率上限的规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任何约定都受法律保护,其仍应受到我国《合同法》114条所体现的公平原则的制约。并且,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在逾期利率规制中并非绝无用武之地,在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确立的违约金调整制度中,利率上限可以成为一个重要的参考指标。也就是说,法院在对过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进行调整时,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确立的“30%”标准外,也可以适当参考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而作出能令当事人更加信服的裁判。

四、超利率上限合同的法律效果

超过利率上限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上的效力强制性规范,其效力存在瑕疵,自无疑问。但就其无效的范围,解释上有两种观点:一是借款合同全部无效,19二是仅超出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笔者认为,认定借款合同全部无效既无必要,也未必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甚至可能导致对出借人的不公,有规制过重的嫌疑。从《借贷意见》第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的也是部分无效的观点。然而,以超过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作为高利借贷合同的法律效果,又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出借人对借款人自愿给付的超过利率上限的利息是否有权受领?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合同无效后对债务效力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超过利率上限利息约定被认定无效后,该债务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借款人支付该部分利息后可依据不当得利要求出借人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超过利率上限的利息债务系一种自然债务,20出借人虽无权向法院诉请履行该债务,但对借款人的履行仍可受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出借人对超过利率上限利息“无请求权”即体现了此观点。笔者更赞同后一种观点,民间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借款人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超过利率上限的利息的,应不予支持。如果允许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自愿履行的利息,现实中大量已履行的高利借款合同将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但是,如果借贷合同仍在履行之中,本金还没有支付完毕的,则借款人对已支付的超额利息应有权要求返还或折抵本金,21因为此时双方仍然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导致法律关系不确定的情形。从目前已有的司法意见来看,部分法院对本问题的处理基本与上述思路一致。22

第二,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否会导致对高利率的反向激励?利率上限设置的本意在于限制过高利率的约定,但如果约定过高利率的法律效果仅是超过利率上限部分的约定无效,则很可能反而激励出借人约定高利率。因为有利率上限作为收益的保底,原本对利率约定预期低于利率上限的出借人就可能寻求订立超过利率上限的借款合同,进而获得更高的利息收益。

笔者认为,针对这一情形有两种解决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如部分学者主张的,引入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公法后果规制高利贷行为,通过高利贷入刑、课以行政罚款等手段使当事人不敢约定过高利率。但这一思路存在一定风险:贸然将公法责任引入私法领域,有可能影响民间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造成矫枉过正的后果。第二种思路是通过民事法律制度的内部设计来阻却这一反向激励。后一种思路更为合理。应当从重构超上限合同效力认定的角度出发,赋予借款人请求变更约定利率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超上限利率,并不当然认定其为无效,但借款人享有请求法院变更该约定的权利。借款人行使这一权利后,法院可以参考市场中同类借贷的利率水平和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重新确定合理的利率标准,并以该标准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这一制度设计的优点如下。其一,阻却了上述反向激励机制。由于法院裁定的利率标准可能低于出借人对利率收益的预期,出借人将不但不能得到额外的利息收益,而且损失可预期的利息收益;法院裁定利率时考虑出借人的主观恶性,对恶意的出借人可以裁定较低的利率标准,客观上也起到对恶意出借人的惩治作用。其二,更符合公平和“市场化”要求。对于超上限的利率约定,不再“一刀切”地适用上限利率,而是由法官参考市场利率确定利率标准,更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其三,避开了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自然债务问题。若采取这一制度,则只要借款人不行使请求利率变更的权利,原利率约定就是有效的,也就不会导致上述第一个问题的发生;请求利率变更的权利的行使期限可以限制在履行期届满内的较短期间,既避免自然债务一经履行无法反悔的弊端,也避免当事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双方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状态。

上述思路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对超利率上限合同的效力认定模式颇有不同,而与合同法上的可撤销、可变更制度更类似,但其在具体操作上又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有差异。

五、结语

利率上限规定的司法应用,是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制的重要一环,而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制中实际上存在着公平与自由、秩序与效率两组价值。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采取“制度性压制”,23实际上是过分强调了公平和秩序,而相应地忽视了自由和效率。在当前中小企业面临融资困境、民间资本市场亟待发展的经济背景下,矫正过往民间借贷规制中的价值取向偏差,放松当前对民间资本的管制,应当是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努力方向。

对于民间借贷中的利率管制问题,上述价值目标应当表现为在适当保障弱势者的前提下尊重意思自治,同时积极引导和保障利率的“市场化”。随着国家相关部门在温州等地开展的民间借贷改革试点,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我国将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民间借贷利率跟踪和监测体系,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将更为彻底,这也就必然要求民间借贷中的利率规制更加灵活和专业。在正在制定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如何适应这些经济发展形势的新变化,使利率规制制度能够配合好当前正在进行中的民间金融改革,将是我国司法工作者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注:

1“4倍”标准在地方各级法院出台的民间借贷的审理意见中均有体现,包括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2王林清、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

3、11廖振中、高晋康:《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法治进路的检讨与选择》,《现代法学》2012年第2期。

4江平教授谈到《民法通则》的起草时说:“在当时,有人问多少算高利贷,银行回答说超过银行利率4倍算高利贷……”可见,4倍标准可能是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建议。参见盛洪、江平等:《专家谈地下金融》,《银行家》2004年第10期。

5《民通意见修改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但并未正式发布实施。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就该问题专门发布解答,参见沪高法民一[2007]21号文件。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意见中对逾期利息的适用规定也多有矛盾之处。

7应当注意的是,有一种版本的《借贷意见》第7条规定的是:“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另一个版本是文中所引条文。前一条文是通过时的条文,后一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时的条文。这一修改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应当予以准许。参见本刊研究组:《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人民司法》2006年第12期。

8本刊研究组:《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人民司法》2006年第12期。

9《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等都明确了银行利息可以收取复息。司法实践中也将《借贷意见》第7条的适用范围界定为民间借贷,不适用于金融机构。

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约定将本金连同利息再出借给借款人的协议是否有效的批复》明确承认了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合法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约定将本金连同利息再出借给借款人的,属于当事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如果双方约定的原借款利息和再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有效。”有的法院也认为:“如果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将借款本息合并计算作为借款本金,并达成新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原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可以作为本金计算,不视为计算复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的调研报告》,《山东审判》2011年第6期。

12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90页。

1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6页。

14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4页。

15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

1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第1条。

17相关规定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3条。

18王林清、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相关规定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6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

19此观点为德国法传统所采,且依据《德国民法》第817条第2款的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借款人甚至不必返还所得利息。

20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21参见朱敏、吴克坤:《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建议》,《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

2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8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

23参见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途径》,《法学》2008年第9期。

(责任编辑:闻海)

D F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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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3)12-0025-07

高圣平,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人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申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本文为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加快发展民营金融机构的法律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3JZD 01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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