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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关系研究

2013-01-30郭莉

政治与法律 2013年12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要件实务

郭莉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2206)

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关系研究

郭莉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2206)

结果加重犯最为重要的客观结构是其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包括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其内在联系,其关系对结果加重犯的归责有重要影响。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蕴含着证据法的反证法则,条件说不涉及法律评价,而仅提供认定责任的前提,不会造成处罚范围的过分扩大,可以作为判断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依据。结果加重犯的严苛刑罚使其客观要件限制比一般的犯罪更为严格,除了在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条件的因果关系之外,还需要肯定直接性要件,即基本犯罪固有内在危险的实现。直接性是判断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时独立附加的构成要件,在经验上,不同类型的犯罪会出现不同类型的加重结果风险,因此对直接性的解释无法做到统一,必须结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作个别化的解释。

结果加重犯;客观结构;条件说;直接性;个别化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却发生超出基本犯罪构成范围的较重结果,刑法对此较重结果规定了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的概念自产生伊始,相关争论就十分激烈。从目前看,由事物本质思考结果加重犯的结构,以建立结果加重犯的归责基础,是学界讨论的重点。结果加重犯的主观归责已基本形成“至少有过失”的通说,由于其主观归责的认定必须凭借客观结构进行,因此有关结果加重犯客观结构的探讨就显得尤为突出,鉴于结果加重犯的特殊形态和加重刑罚,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不仅应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且还应包括一定的内在联系,本文拟对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

一、域外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关系的学说

结果加重犯,简单讲即是由基本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结果(产生基本结果时)以及基本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加重结果组合而成。在结果加重犯罪中,有两个层级的因果关系存在,一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与基本结果的因果关系;二是行为人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第一层级的因果关系其实就是指普通结果犯中的因果关系,在判断上无甚特殊,因此,结果加重犯所关注的是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见解,总体而言以下三种学说最有代表性。

其一是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具备条件关系。主张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条件关系的见解,就是在结果加重犯第二层级的因果关系判断上采取了条件说。条件说最早是由奥地利学者Julius Glaser在1858年提出,其内涵是如果没有这个始作俑者,结果即不可能发生,或者即循完全不同的途经发生,则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结果是这个人的行为所造成,应归责于这个人。1简言之,条件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无A即无B”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存在,即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如有必然的条件关系,第二个层级的因果关系即为充足。

其二是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具备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并非所有造成结果不可想象其不存在之结果条件均为结果之原因”,而是只有构成要件相当之条件,或结果相当之条件才是该结果的原因。此处的相当,应参照社会生活经验,如果某行为通常会导致某结果,两者之间就被认为具有相当性(大多数情况下如此)。亦即,该说主张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条件关系(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关系)和相当性(依照日常社会经验,该行为引发该结果是一般的、通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正是利用相当性的要件,来解决“因偶然或不可抗力条件而发生重结果时,仍可成立结果加重犯所引起的不衡平结果”,2目的在于以此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并限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侧重点在相当性,因此明确相当性的涵义就变得至关重要,即某种行为是否会发生某种结果,在判断时应当以何种范围的事实为基础。对此,理论上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及折衷说三种观点的分歧。3常为学界和实务界采用的是客观说与折衷说。

其三是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需同时具备条件关系与直接关联性。由于结果加重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在本质上异于其他犯罪形态,因此在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结构上,自然与一般的犯罪有所不同,即与一般的结果犯相比,由于结果加重犯的重刑,其基本犯与重结果之间尚须具有某种更紧密的关联,以增多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素,从而达到限制行为人承担加重法定刑的效果。对此,目前德国的学界和实务部门比较多地认为,若要正当化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效果,除了满足条件关系之外,还要求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具有直接关联性。

事实上,直接性的概念早在德国帝国法院时期就已经提出,当时法院强调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不过还没有对直接性做出其他更进一步的说明。直到1971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Rötzel案中才开始尝试以危险实现关系解释直接性的含义,并在以后的一些判决中将此概念细化。起初直接性的概念被极力限缩,即通常情况下,加重结果只有由基本犯罪行为的实施者造成,才有可能在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成立直接性,如果加重结果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或者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则不构成直接性。不过,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对这种严格立场有所放松,不再限于加重结果必须来自基本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而是肯定了一些重结果由被害人的自我损害行为或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案件也构成结果加重犯。

在这三种学说中,同时具备条件关系与直接关联性的学说日益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其有利于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判断和结果加重犯范围的合理限缩,在结果加重犯这种犯罪形态的归责中能够兼顾秩序保护与权利保障,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日益成为通说。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究竟是只需满足一般犯罪的归责要求即可,还是需要两者间存在更多的关联而高于一般归责理论的标准呢?从目前看,德国学说与实务的大致方向是认为结果加重犯之加重结果的归责与一般结果犯的归责有所不同,从而肯定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本身所伴随的特有或固有危险的实现,即“直接性”要件。换言之,如果加重结果不是属于基本犯罪特有危险的实现,即欠缺直接性,也就无法构成结果加重犯。但是如何判断此直接性,学界存在结果危险理论与行为危险理论两种分歧。

所谓结果危险理论(Lehre von der Erfolgsgefährlichkeit)是指在判断结果加重犯“直接性”要件时要求加重结果的产生必须来自基本犯罪的结果,即结果加重犯特有危险的实现是发生在基本犯罪结果与加重结果之间。根据对基本犯罪结果要求严格性的差异,结果危险理论又可分为致命性理论与结果观点两种。4前者的核心在于,唯有从故意施加的伤害行为而来的死亡危险才是所谓的基本犯罪特有危险,因此,由伤害行为直接产生的死亡致命性伤害才可构成结果加重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为例来说明,致命性理论认为要想成立伤害致死罪必须是伤害结果先发生,且此伤害结果已经蕴含死亡的高度危险,再由该伤害结果恶化为死亡结果,如此才能建立起伤害致死加重处罚的根据。否则,倘若基本犯罪尚未出现伤害结果,便无法遽然建立与死亡结果的直接性关系,因而不能以死亡结果已发生为由对行为人加重处罚。

结果观点虽然也是在强调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必须是来自基本犯罪结果的直接性要件才可成立,但结果观点却不将重结果的来源局限于基本结果,而是也包括由伤害本身所形成状态向外衍生的危险。譬如,行为人故意殴打被害人,在没有预见但应当预见的情况下,被害人跌倒在尖锐物体上致死,尽管此种情形下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完全来源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但在行为人应当预见周围有尖锐物体,被害人可能因为昏眩而跌倒丧命时,此一死亡风险即属于伤害行为本身所附带的危险,因此直接性仍可以成立。由于结果观点涵盖的个案死亡结果不必然都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危险,也包括其他构成要件,甚至不属于构成要件危险的实现,因此与致命性理论相比,势必会扩大结果加重犯的适用范围。

与结果危险理论不同,行为危险理论(Lehre von der Handlungsgefährlichkeit)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危险实现关系不仅仅是在基本犯罪结果与加重结果之间,而且也在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即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指的是伤害行为实施本身所具有的死亡危险。在此值得注意的是,该理论使用了“伤害行为”而不是“故意伤害行为”的概念,可见,行为危险理论所强调的行为实施不限于故意的伤害行为。应该说,行为危险理论产生的出发点是要缓和结果危险理论对构成结果加重犯的严格性,因此该理论承认一些虽不涉及致命性伤害,但却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也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

二、国内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关系的实务和学说

与域外大陆法系国家对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学说和实务渐趋统一的局面不同,我国学界对结果加重犯客观结构的研究还不是很充分,对其因果关系及内在联系的研究还没有形成必要的学术争论,实务中同类案例的认定也不统一。

(一)国内实务的司法认定

结果加重犯由于较为复杂的犯罪结构以及严苛的刑罚,成为学理上讨论的问题,不过,为了避免结果加重犯的研究陷入学说上的空泛讨论,有必要进一步了解结果加重犯的法律规定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运用,以及实务上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究竟如何认定。为此,本文选择了国内近期司法实践中的几类典型性案例进行分析,并试图透过前述学说构建的理论来映照实务上对结果加重犯所持的立场。

1.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的案例

实务中经常遇到的案例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基本犯罪的行为,但被害人的死亡、重伤等加重结果却是与被害人自身的特异体质有关,即如果行为人作用的对象不是该被害人而是其他人,加重结果就未必发生。对此,我国的相关司法判决结论并不完全一致。譬如,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08)灌刑初字第0264号判决认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在邻居家打牌,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抓住行为人的胳膊,行为人用劲甩出胳膊时导致被害人身体站立不稳,绊倒在地上的木段,头部撞至石头墙,当场死亡。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因患肥厚性心肌病,在胸部等处遭受殴打及情绪激动后诱发心功能衰竭死亡。对于本案,法院认为行为人是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另一则与此相似的案例中,法院却作出了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该案的具体案情及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人葛某某与张某为其邻居韩某某在葛某某的居室前绿化带搭棚而与韩发生争吵,后梁某某闻讯赶至参与其中,并与张某发生冲突,双方互殴。梁某某与张互殴后,退至该弄内绿化地水泥护栏处,随即仰面倒地,在送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某患有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均可为死亡的诱发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因与梁某某互殴,造成梁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此案经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与梁某某的互殴行为,与梁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据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行为人无罪。5

还有一些判例则认定此种情况下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刑终字第74号判决即是如此。此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等陪同肖某至有肖某投资的酒店与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也是投资者之一)王某协商利润分配问题,后王某未至,肖便要求酒店经理赵某交出当日营业款,赵交出后说当日还有婚宴款未结,肖遂等候收取该款。后肖得知办理婚宴的人未结账即离开,认为赵在欺骗自己,便将赵叫至酒店大堂予以指责并拍打其肩部。此时,站在肖身后的被告人王某某和吴某等也上前对赵拳打脚踢,致其倒地。赵某倒地后,王某某、吴某认为赵某装死,王某某又踢了赵背部一脚,之后被告人等人全部离开。后赵某经赶至酒店的医生抢救无效而死。经法医鉴定,赵某患先天性动-静脉型脑血管畸形,死亡原因系动-静脉型脑血管畸形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此案一、二审均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其中,一审法院判决指出:“……吴某、王某某等多人致赵某受伤,虽非属致命性损伤,但系导致赵某动-静脉型脑血管畸形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之一,应对赵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可见,一审法院是采用了条件说来确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明确排除适用前述学说上的致命性理论,而认为即使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致命性伤害,但只要事实上诱导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即可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对此,二审法院予以认同,并做出进一步阐释:“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上诉人等对被害人殴打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害人患有先天性动-静脉型脑血管畸形,在其头部外伤、情绪激动、大量饮酒等诱发因素的情况下均可能造成死亡,如果上诉人等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动-静脉型脑血管畸形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这里,二审法院起初提到在“一般情况下,上诉人等……不会产生死亡结果”似乎是采取了相当性判断的立场,但随即又主张“如果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就可能不会……”,此即为条件说“若无前者即无后者,则前者是后者原因”的典型判断方法。因此,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二审法院同样是采取了条件说。

除此之外,本案中二审法院还将因果关系的判断和结果的归责予以区分,认为“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被告人”,即虽然肯定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但并非可以将此死亡结果全部归责于被告人。

2.涉及被害人自己行为的案例

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例是加重结果的发生与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有关,此即涉及被害人自己行为的案例。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有不同的见解。其中,比较典型的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京高刑终字第451号判决所涉案件。该案的案件事实是: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钻窗潜入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楼被害人李某(女,时年39岁)家中,从客厅窃走李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1部。后王某某又进入大卧室,见到熟睡的李某,遂起意奸淫。王对李进行威胁、捆绑、强行将其奸淫,后即钻窗逃离现场。李某到阳台呼救时因双手被捆,坠楼身亡。6对于此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正是由于“行为人为实施强奸捆绑被害人双手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在阳台呼救时因难以控制身体平衡而坠楼身亡”。虽然被害人到阳台呼救时行为人已经完成强奸实行行为离开现场,但“被害人双手仍被捆绑意味着其犯罪暴力尚在持续地对被害人发生作用。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到阳台呼救应当是反抗被告人侵害行为的表现……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犯罪暴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可见,北京市高院认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行为人强奸行为中的暴力行为即捆绑导致,尽管法院的判决中有“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措辞,但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法院并非是采用了直接性要件。7从判决内容分析,法院认为是捆绑行为导致死亡发生,而双手被捆会导致身体协调能力受到限制,无法掌握身体平衡,这正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做的推论,因此,二审法院应当是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说来认定行为人的捆绑行为与被害人坠楼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不过,也有法院在认定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关系时采用了更为严格的标准,譬如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的一则判例即是。此案的基本内容是:2002年4月张某亮借被告人彭某村1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张某亮均未还款。2004年3月1日晚,为了索取债务,被告人彭某村指使被告人彭某立将张某亮带到其楼房内(二楼)予以拘禁。当日晚12时许,张某亮趁被告人不注意之际,从二楼窗口跳下逃跑时,不慎摔死。经法医鉴定,张某亮系坠落后吸入血液,导致机械窒息死亡。8该法院认为刑法第238条第2款所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而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是其从二楼逃跑时不慎导致”,被告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不足以直接产生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因此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另外,法院还明确列举了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如“长时间捆绑使被害人身体衰竭而死亡;关押在地下菜窖里缺氧而死亡”。将该判决理由与前述学说理论相对照,可以看出,在该案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法院似乎真正采取了直接性关联的要件,而不仅仅是措辞上的相同。这在我国的司法实务判决中并不多见。

3.介入医疗过失的案例

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但被害人重伤、死亡等重结果是由于介入了医院的医疗过失所致,此时是否仍然可以将重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这关系到如何看待医疗过失在该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下即为一则由行为人的行为与医院医疗失误共同导致重结果发生的典型案例:2003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在北京市某大学附近餐厅用餐时,同饮酒后的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期间,吴某某将高某踹倒在餐厅门口,高某倒地致头部受伤,被先后送至该大学医院及某解放军医院,临床诊断为酒精中毒,次日上午,被害人的家属将其接离医院自行护理。后高某因头枕部疼痛,于同年11月24日上午被送至河北省某市人民医院,经检查发现头部有外伤,于当晚接受开颅手术。同年12月19日,高某经该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9与典型的故意伤害致死罪不同,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与第三人即医院的失误有关。由于被害人被踹倒受伤后,医院并未诊断出被害人头部有外伤的事实,只是诊断为酒精中毒并且按照酒精中毒的症状予以治疗,因此存在医院误诊的情况,这是与被害人死亡有关的重要因素。既然如此,本案的行为人还要不要负伤害致死罪的责任就有疑问。

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致死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具体而言,该案判决认为,根据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其头后枕部所遭受的外力,即“头后枕部的钝器伤”,而从行为人踹被害人的方向及多名证人证实被害人被踹倒后是仰面倒地或侧面倒地的,“这两种倒地状态均能造成头后枕部着地的结果,并形成一种外力”,再加上当时的具体情况是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身体的自我协调能力较差,“因而其一旦被踹倒,是有可能造成较重伤害后果的”。从判决内容分析,法院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其之所以考察被害人酒醉状态、倒地方向等,均是要论证在此种环境状况下,是否有发生被害人重伤乃至死亡结果的一般倾向,也即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和检讨,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对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与重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较多地是以条件说为依据,如果没有行为人基本犯罪行为的实施,被害人就不会受重伤或者死亡的话,便肯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司法部门有时候也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若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与生活经验,行为人的行为通常能够导致重结果发生的,即可认为行为人之行为是加重结果发生的原因。不过,由于认识上的误区,法院有时会混用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概念。除了采用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例判决还加入了直接性要件的考量,而认为加重结果必须是来自基本行为特有危险的实现,才可肯定两者间的因果关系。此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实务部门有将因果的判断与归责的判断区分开来的倾向,如一些判决在肯定行为人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等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同时,又认为由于行为人的基本行为并非是加重结果产生的唯一原因,因此不能将此重结果全部归责于行为人,从而在行为人责任的认定上,产生减轻或从轻处罚行为人的量刑效果。

(二)学界观点概述

国内学界对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间之间关系的探讨重点是对其因果关系的讨论。对于该问题,不少学者在阐释时只是指出在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应当具备因果关系,至于如何判断此因果关系的存在,则未有进一步的说明。如有学者在论及此问题时指出:“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之所以要对超出基本犯罪的加重结果负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0

不过,学说上也有观点是对结果加重犯此一部分的因果关系做了明确解释的。具体而言,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并没有特殊性,应当与普通结果犯适用同样的判断标准。11此外,也有学者在承认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具有内在规律性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基础上,又从介入第三人的故意行为引起重结果、第三人的过失行为引起重结果、共同犯罪案件中某个犯罪人超出共同故意实行过限行为引起重结果、因果关系历程错误引起重结果、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引起重结果以及被害人自身身体素质原因引起重结果等几个方面分别检讨上述情形下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12

在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有论者是将因果关系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还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当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客观说进行判断,并且可以借鉴客观归责理论。此外,由于受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学界也有人主张对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关系的判断应加上“直接性”的要件,即只有当内含造成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重结果时,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成立。例如,有学者在坚持以条件说来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同时,认为由于条件关系可能导致处罚范围过大,因此,必须采取相应的理论(如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回溯禁止)加以限制,“而且不排除就特定犯罪类型提出特别要求。譬如,就结果加重犯而言,要求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直接性要件”。13

根据上文对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关系的各种学说介绍可以得知,我国学界对此问题的看法是普遍肯定了在基本犯罪与重结果间应当具备因果关系,并且认为结果加重犯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一般结果犯罪相比并无特殊性,其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因果关系的判断同样应当适用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理论。具体而言,根据学说上判断因果关系的不同标准,有以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客观归责理论来诠释此问题的差别。除此之外,学界也开始出现继受德国刑法学说关于结果加重犯应当具备“直接性”要件的见解,不过,在关于直接性要件的具体含义,以及重结果的直接性是应当在基本犯罪的行为之间承认还是在基本犯罪的结果之间承认等实质问题上并无太多深入性探讨。因此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构造就还有后续研究的必要。

三、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关系之我见

结果加重犯在客观上究竟应当具备何种要件一直是理论争论的焦点,由于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严苛的刑罚,因此结果加重犯的客观要件限制应该要比一般的犯罪更加严格,即在检验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构成时,如果依据一般的归责理论已经被排除的案例,自然无须进行结果加重犯特有构成条件的检验,但如果通过一般归责理论的检验,还必须再往下进行属于结果加重犯自身构成要件的判断,则结果加重犯客观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就体现在其基本行为、加重结果及两者间的关系上。

(一)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应坚持条件说

除结果加重犯以外,刑法设置了不少加重构成要件,这些加重构成要件有的以行为为主,有的以主体为主,有的以对象为主,有的以结果为主,结果加重犯便属于一种结果的加重犯,本质上仍是结果犯。正因为如此,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之因果关系,就不应与普通结果犯有所差别。在关于结果犯因果关系的诸种理论中,笔者主张条件说,这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条件说的判断,即在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而且条件说蕴含着证据理论中的反证法则。由于原因在时间序位上总是优先于结果,倘若某一事件发生在某一结果之后,那么该事件就不可能是该结果的原因。也正因为如此,反证规则是任何因果关系判断学说都无法绕开的基本规则。事实上,在因果关系论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同样不能回避反证法。依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作为确定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内容来讨论,并符合构成要件的类型预想,即按照通常社会生活经验来判断某实行行为发生该犯罪结果是否“相当”,以决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有无。而判断“相当性”的前提,是要找出在时间上先于结果的事件,因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该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根据相当性的概念来判定。14

其次,条件说并不会造成处罚范围的过分扩大。条件说的“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则前行为是后结果的原因”,只是向人们展示了原因结果在逻辑上的判断规则,而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除了因果关系的考量以外,还要进行其他要素的判断,例如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过失的罪过,因果关系中作为原因的行为是否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等。15此外,条件说还提出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和回溯禁止理论来解释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介入的异常现象,并对非定型的因果过程、假设的因果关系、累积的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等分别给予说明。根据条件说即便是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也不等于同时确定了对行为人的处罚,正因为如此,条件说并不会无限制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

最后,由于因果关系的本来含义是指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两个事物的物理结合,因此,判断因果关系所依赖的法则就应当是自然物理法则,不包含规范的要素。条件理论在经验上认定行为是否为结果发生必要的原因,并不涉及法律评价问题,而仅仅是提供了一个责任认定的前提,接下来由条件说发展的因果关系中断论、回溯禁止理论等才涉及责任的归属问题。由于条件说的判断规则比较简明,在实务中也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当今的德国和日本实务界均是以条件说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流行规则。而从前述我国司法部门对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与重结果间关系实务立场的讨论可知,条件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基础,可见,就方便理论与实践的转换来说,以条件说判断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可取的。

(二)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间还应具备直接性要件

除了在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条件的因果关系之外,若想以结果加重犯对行为人进行归责,还需要肯定直接性要件。从根本上讲,结果加重犯的最大争议并不在于它主张行为人必须对加重结果负责,因为即使没有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照样可以以想象竞合的方式处理,行为人也还是要对此重结果负责,因此,关键的问题是结果加重犯所主张的较重刑罚,详言之,结果加重犯在构成结构上究竟与想象竞合有何不同,竟使行为人的不法与罪责骤升,而必须要用加重的刑罚来对应。

对此问题,尽管在一行为数罪名的结构上,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的最大差异就在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罪名与加重结果的罪名之间是必然关联的,而想象竞合犯的数个罪名之间却是随机的关联。16在立法者的眼中,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有着很大的不同,结果加重犯不是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的单纯累积,如伤害致死罪并不是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总和,在故意伤害罪与死亡结果之间还必须具备某种联系,有了此种关联才能将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予以区分。依前述可知,要想正当化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效果,理论与实务上的一致看法是必须在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连。此概念旨在强调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密切联系,比一般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更为狭隘,另外在直接性要件的定位上,由于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指的是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故体系上应属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层次,而且直接性概念的提出是在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之后为了以结果加重犯进行归责而做的限定,因此性质上它既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也不属于过失构成要件,而是判断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时所独立附加的构成要件。

接下来,就是直接性要件的判断问题。从字面含义理解,直接性是指加重结果的产生完全来自行为人的行为,中间没有经过其他要素的介入,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致命性伤害,最终被害人死于该致命性伤害。然而此种情形在实务中是少数,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是死亡过程涉及行为人实施的其他行为,或者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甚至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那么,在这些情况下,能否符合直接性要件构成结果加重犯,就是特别值得讨论的问题。从目前理论与实务的倾向看,尽管结果危险理论仍旧是多数观点,但由于采用结果危险理论特别是致命性理论会导致结果加重犯的适用范围大大压缩,因而实务中有逐渐放宽的趋势,而理论上也提出行为危险理论加以配合。对此,笔者基本上赞同Roxin教授的意见,即直接性准则应当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立法保护目的,但是具体的结果加重犯的保护目的,不是通过有着明确内容的特征就可以抽象地确定,而是必须通过刑法分则条文的具体解说才能表现出来,因此,这里就不可能发展出具有普适性的一般解决办法。17也就是说,结果加重犯直接性要件的确定是个别的,必须结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分别作解释;在经验上,不同类型的犯罪会出现不同类型的加重结果风险,因此对直接性的解释无法做到统一。由此也可得知,在结果加重犯的客观归责问题上,可以适用所有已被承认的归责原则与排除归责的事由,例如法律上不重要的风险、规范保护目的范围之外的风险、被害人的自我危害行为、反常的因果过程以及第三人的效力范围等等。

注:

1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69-370页。

2陈朴生、洪福增:《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102页。

3黎宏:《刑法因果关系论反思》,《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

4参见蔡慧芳:《德国法上结果加重犯归责理论之研究——以伤害致死罪为例》,《刑事法学新趋势——Lothar Philipps教授七秩祝寿论文集》,神州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282页。

5本案例摘自卢方主编:《刑事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6本案案情及裁判内容见《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5日第6版。

7“直接性”的概念,如前所述,是指基本犯罪固有内在危险的实现。本案中被害人的坠楼并非是强奸犯罪(包括手段行为和奸淫行为)固有典型性危险的实现,详言之,因捆绑双手导致被害人站立不稳坠楼的风险虽然部分地来自强奸犯罪,但在强奸犯行已经实施完毕的情形下,捆绑双手只是行为人侵害行为状态的延续,确切地讲,死亡结果不是强奸行为所造成的风险实现,而是一种因行动自由丧失所形成的风险,因此不符合直接性的要求。有关本案的法理分析见张明楷:《结果加重犯的认定——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京高刑终字第451号判决》,载《中国法律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143页。不同意见见于同志:《结果加重犯基本问题研究——王某某强奸案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谢望原、赫兴旺主编:《中国刑法案例评论》(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3-55页。

8本案案情见河南法院网: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1806,2012年2月2日访问。

9此案案情及审理结果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北京法院指导案例》(第四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10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11陆诗忠:《刍议结果加重犯中的若干问题》,《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12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60页。

1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14[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1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16所谓必然关联是指在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罪罪名与加重结果罪名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譬如,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死罪这两个罪名在行为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具有死亡危险时便已经注定有可能结合成伤害致死罪的结果加重犯。所谓随机关联是指在想象竞合的情形,数个罪名之间只是由于行为人特殊的行为方式发生偶然的竞合,至于哪些罪名产生竞合则取决于个案的具体事实,即数个罪名并不固定而是随机的,如在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或是盗窃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均有可能发生。

17[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220页。

(责任编辑:杜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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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3)12-0116-10

郭莉,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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