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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治司法到法律司法

2013-01-30王广辉

政法论丛 2013年3期
关键词:裁判法官司法

王广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从政治司法到法律司法

王广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长期以来,受阶级斗争理论的影响,国家的职能被定位为实现对敌人的专政,法院的司法审判被视为是专政的有力武器,由此而深刻地铸就了法院司法的政治性品格。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诱发了中国社会开始走向转型。在此过程中,因应市场经济建立和依法治国的需要,法院的审判面临着由政治性主导向法律性主导转变的问题。实现这一转变,需要从确保法院自身的独立、司法程序的完善、诉讼参与人主导性地位的保障以及法官职业素养的提高等方面进行制度改革和完善,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

司法 政治性 法律性

一、政治司法的表现

1.司法职能的政治性

关于司法的职能,一般将其定位于纠纷的解决,特别是对已经发生的纠纷,依照法律作出裁判。具体说就是指法官和法院依法享有的审理和裁决案件,并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的权力。[1]P12很多思想家也基本上是在这种意义上来对司法权及其职能展开分析的。如孟德斯鸠在其分权学说中就指出:司法权“是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2]P155托克维尔也指出:“司法权的第一特征,表现在所有国家都是对案件进行裁判,……司法权的第二个特征,是审理私人案件,而不能对全国的一般原则进行宣判。……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再采取行动。”[3]P110-111

但在中国,司法的职能被严重政治化了。“所谓司法政治化,是指法院仅作为一种政治工具,其运行目的是如何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确保政治统治的运转。”[4]从根源上讲,这种政治化毫无疑问源自于阶级划分的理论以及阶级斗争的思维。根据阶级划分的理论,法律被定义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作为执行法律的机关的法院当然也无法摆脱政治的影响。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即便是形式上也不存在对所有人公平正义的价值,实际上也就是不承认法律所具有的普世性价值,或者说认识不到法律本身具有的社会性,而将阶级性视为法律的根本属性,法院在执行的时候自然不能将所有的人做同等的看待,必须考虑其政治地位,特别是隶属阶级的不同。这种影响的最直接表现就是过去法院在适用法律上需要区别矛盾的敌我性质,法院的性质是专政机关,最主要的职能就是通过适用作为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法律来实现对敌人的专政,而不可能是哪怕形式上的保障所有人的人权。正因为法院被定义为专政机关,只能是对敌人专政,因此今天看来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或做法,如游街示众等在当时的特定历史背景之下才会被当做是天经地义的,否则不能体现出专政本身具有的威力。

在阶级划分理论的指导之下,法律被作为统治者意志的体现,而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资产阶级居于统治地位,因此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肯定只能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而资产阶级是剥削阶级,体现他们意志的法律必然是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对居于被统治地位的人民即工人阶级、农民阶级等进行统治和压迫。而在社会主义国家,需要将其颠倒过来,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对作为人民对立面的敌人实行统治。正如列宁所提出的,“在资本主义社会里,法院主要是压迫机构,是资产阶级的剥削机构。因此,无产阶级革命的绝对义务,不是改良司法机关(立宪民主党人及其应声虫孟什维克和右派社会革命党人只是局限于这个任务),而是要完全消灭和彻底摧毁全部旧的法院和它的机构。”[5]P148“随着政权的基本任务已经逐渐由武力镇压转到管理工作,镇压和强迫的一般表现也会逐渐由就地枪决转到法庭审判。”[6]P518正是受列宁这种思想的影响,所以在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央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其中明确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保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一般资产阶级法律—样,以掩盖阶级本质的形式出现。但是在实际上既然没有超阶级的国家,当然也不能有超阶级的法律。……因此,国民党全部法律只能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是镇压与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不能因国民党《六法全书》有某些似是而非的所谓保护全体人民利益的条款,便把它看作只是一部分而不是在基本上不合乎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而应当把它看作是在基本上不合乎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在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作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

正是在上述思想的指导之下,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与行使立法权、行政权的机关之间功能上的差别被忽视了,往往看到或重视的是它们之间的共同之处,即总体上作为国家机构所具有的统治职能。这是造成司法的政治性受到强调和重视的根本原因。

2.司法用语的政治性

(1)法院被称之为“人民法院”

人民这一概念本身未必是政治性的,如卢梭在使用人民这一概念的时候,就是在集合的意义上来讲的,即指众多个体集合而成的群体。[7]P26而在我们的话语中,人民的政治色彩非常浓厚,就是指的统治阶级的意思,也就是统治阶级成员所构成的整体,而不是一个国家之内所有人构成的整体。我国的法学理论中,人民始终被认为是一个政治概念,[8]P261即与敌人相对立的意义上讲的。所谓的人民法院,就是为了突显法院所具有的人民性,显示法院是为居于统治地位的人民服务的。实际上,人民法院这一称谓仿效自苏联,其理论根基是列宁有关苏维埃法院人民性的思想,这种人民性的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反映人民意志;二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审判,使人民群众易于接近法院。①在“法院”之前冠以“人民”这一修饰,就是为了突显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法庭是人民的法庭。尽管有学者认为,从追求上看,这样的限定表达了对人民知会法律、实现真正意义上司法公正的愿望。[9]P87但这种称谓不断受到西方学者的质疑,甚至在国内也有学者主张取消“人民”的限定,直接称之为“法院”。②

(2)法院被称之为“政法机关”

法律界、学术界和日常生活中,在“司法(机关)”、“司法工作”这样的概念以外,还经常使用“政法”、“政法机关”、“政法部门”等用语,出现的频率很高,尤其是在官方文件和领导人的讲话之中,成为了指称与法律的适用存在密切联系的国家机关的关键词。但在诸多的政治法律类辞书中,却没有被收录,无法使人见到一个具有权威性解释。而“政法机关”具体包括哪些机关,无论是在过去还是今天,也是一个无法说得清楚的问题。在法学教科书中,关于“政法机关”,有的描述为:“我国的政法机关主要是,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等。”[10]P363有的则指出,“我们日常生活中还经常听到或见到‘政法机关’一词,这个词的通常含义是指公检法司四机关的总称。”[11]P219有研究者对建国以来使用“政法机关”的用语情况进行分析后,归纳了其所包括的内容有这样几种情形:一是指法院;二是指法院和检察院;三是指公检法三机关。[12]而在今天,所谓的政法机关是指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但在“百度百科”中,政法机关主要包括检察、法院、公安、司法行政(含监狱劳教)、国家安全、反邪教部门、武警部队这7个部门。

值得说明的是,我们并不是要对“政法机关”这一用语的来龙去脉考证清楚,而是意在指出,通过这一概念的使用,一方面表明法院这个与其他机关存在明显功能差别的机关,长期以来在我们的话语之中,这种差别恰恰被忽视了,反而是强调或突出了它与其他的机关,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的相同,那就是它的政治性、专政功能,因而被形象地称之为“刀把子”的作用。③之所以没有采用“司法权”、“司法机关”的用语来称谓,根本上是我们将“司法权”、“司法机关”作为了资本主义国家的特有现象。在我国的工具书中,关于司法权的解释是:“司法权:资本主义国家标榜的‘三权分立’中监督守法和执行审判的权力。”[13]P19而“政法”之谓,显然是政治和法律的简称,“政治性”位居于“法律性”之前,属于第一性的,“法律性”是从属于“政治性”的,是为政治性服务的,也是受“政治性”约束的。这样的理解和运用,即便是在今天法治国家建设的背景之下,也无法得到完全的消除,潜移默化地还在影响着我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

(3)司法活动的政治性

在我国,法院虽然是国家的一种独立机关,法律上也对法院的这种独立性给予了某种程度的肯定,如1954年宪法第7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即便是现行的宪法和法律,也并没有完全否认法院的独立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之所以要从法律上确立和保障法院的独立性,原因就在于使法院能够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形下,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然而,我国的人民法院在活动上并没有真正地实现独立,发挥了很多的政治功能。如在文革之前,法院的司法功能可以概括为工具主义的,具体表现为:第一,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法院是对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司法的任务就是对资产阶级和一切反动、落后的剥削阶级进行专政;第二,司法是国家的工具,是维护国家机器运转的手段;第三,司法是政策的工具,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更是司法的依据。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了经济建设上来,也开始重视和加强民主法制的建设,司法功能的工具主义有所变化,但政治性的作用并没有发生根本的转变,不同的则是由过去的工具主义转变为至今依然存在的能动主义。④司法解决纠纷的主要目的应该是定纷止争,尤其是通过适用法律来对当事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加以救济,同时对实施侵权行为者给予制裁,树立法律的权威,用法律来构建和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但在司法能动主义之下,司法活动的主要任务是实施国家政策,法官并不是以一个公允的裁判者,而是以致力于实施国家政策的形象出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十分有限;律师的作用十分有限,不能代表他的当事人发挥着对审判的强力干预作用。

(4)司法权力对政治权力的依附性

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最主要差别就是它的独立性,这是司法的本质所要求的,也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但在我国的权力架构中,由于十分强调国家的统治作用,尤其是在阶级斗争的年代,国家权力的主要职能是专政,这是所有的国家权力和国家机关都要承担的,因此,认同和强调法院的独立性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正因为对法院独立性的忽视,所以在宪法中关于法院的独立,仅仅规定为审判独立,而且这种独立也仅仅指的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宪法的这一规定,通常的理解是,法院要受人大这个权力机关的监督,因为法院是由同级人大组织的,要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当然不能独立于人大。另外,在我国,共产党居于政治上的领导地位,在国家政权中就表现为对所有国家机关的领导,自然也就包括对法院的领导。而为了体现党对司法的领导,专门设立了“政法委员会”,一些案件的处理往往是在“政法委员会”的协调之下进行的,客观上也造成了法院对“政法委员会”这样一个典型的政治组织的依附关系。因此,在法律所设定的权力关系、政治关系中,法院显然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独立于代表机关,也不能独立于居于领导地位的共产党。于是,司法独立便成为禁区,司法独立的主张与反党反社会主义相等同。即便是规定法院要独立于行政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由于法院的财政掌握在政府的手中,实际上无法真正地独立于行政机关。法院自身的独立性不能保证,所谓的审判独立自然是无法实现。法院必须依附于权力机关、政党和政府。法院的人财物不能实现自治,客观上也就使得法院无法独立地依照法律进行裁判,对案件的受理、审理、裁判必须考虑许多法律之外的因素,特别是许多政治性的因素,造成法院的裁判在很多的时候具有浓重的政治色彩。

(5)法官素质的政治性

法官属于法律职业群体的组成部分,其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需要具备良好的法律专业素养方能胜任。但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自身的专业素养一直没有明确的要求,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大量的并未接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教育与训练,甚至形成了“转业军人进法院”的社会现象。[14]为什么不对法官的专业素养提出要求,何以让军队转业人员进入法院充任法官,关键的因素就是将法院作为专政机关看待,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业务上不懂可以边干边学,但政治上一定要可靠。由此可见,对法官的政治素质的要求显然超过了对其专业素养的要求。

现在,我们已经建立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形式上看通过司法考试是进入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与过去相比较显然是一个进步。但在实践中,不仅存在着法院院长可以由不学法律、不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来担任的情形,既便是通过司法考试的人进入法院还需要参加公务员考试,不能体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和专业性。进入法院以后,在进行审判的过程中,有些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除了依据法律之外,往往还要求考虑到社会效果、政治影响等因素,特别是近些年“维稳政治”,对法院审判的影响非常巨大,导致法院在对案件的裁判上,为了维持所谓的社会稳定,不得不在法律之外寻求解决的办法,甚至是违背法律来求得纠纷获得形式上的解决。另外,由于法院院长更多地被作为政治性职务,客观上为一些人为了自己的升迁,捞取更多的政治资本而不惜对审判工作进行政治操弄造成可乘之机。

值得说明的是,我们强调法律司法,并不是不承认司法中存在政治性的因素,也不是要将司法活动完全置于政治之外。这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国家都是不可能的。正像有学者所指出的,从历史上看,司法本身就是国家政治统一、中央集权的产物,与政治不能隔绝。即便是在今天这样的法治国家、法治社会之中,司法的政治功能也没有减弱,在世界范围内看,司法已经深深地卷入国际竞争中了。如相关的国际人权公约,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等,都是各个国家在努力提供自己的司法机制来影响国际规则。在国内,司法是政治治理的一个工具。因此,强调法律的统一,其实就是强调国家的统一;强调法律至上,其实就是强调国家主权至上和国家权力至上;强调所有纠纷都必须由法律来解决,就是说由主权者和立法机关来规制这个社会。[15]国外学者也指出:“仅就理念上看,审判是对具体、个别的纠纷通过适用该纠纷发生以前已经存在的一般法律规范予以解决的过程,因此严格区别于按一定政策目的制定一般法律规范的政治过程。……但是,这种与政治的严格区分并没有得到百分之百的贯彻。”原因在于,有些案件本身就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有些裁判会超越案件本身而对政治的一般状况产生重要影响,[16]P158-159形成“审判的政治化”现象。

二、政治司法转变为法律司法的社会基础

政治司法的形成有其一定的社会背景,并非单纯地出自于人们的主观愿望,也可以说是特定社会背景之下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有其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相应地,要将政治司法转变为法律司法,也不能完全由人们的主观意志来决定,必须是在原来孕育政治司法的社会环境发生了变化,出现了有可能适宜于法律司法的社会环境的条件下,这种转变才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那么,就当下的中国社会而言,笔者认为社会环境的如下变化使得这种转变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与紧迫性。

1.国家专政功能的弱化

政治司法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在阶级划分理论和阶级斗争意识支配下形成的国家职能中的专政职能居于支配地位,国家被作为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以及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由于法院、检察院直接承担着打击和制裁犯罪行为的任务,因此被形象地称之为掌握“刀把子”的机关这样的认识不仅在文革之前非常流行,“人民的司法工作如同人民军队和人民警察一样,是人民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17]“我国过渡时期阶级斗争主要是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两个阶级的斗争、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这个情况决定了作为社会主义经济上层建筑的所有一切政法机关的性质和任务。[18]”有人明确提出,“政法部门就是刀把子,这个刀把子必须掌握在忠于国家、忠于人民、终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人们手中。”⑤即便是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了经济建设上来,阶级斗争不再是被作为社会的主要矛盾的情形之下,将司法机关看作是“刀把子”的思想仍然具有强势的影响,在1983年的“严打”中,“刀把子”主张的兴盛就是典型的表现。⑥

将法院作为专政机关,不仅体现在对法院性质的认识领域,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也有明显的体现。如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机关,包括其后1954年一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将人民法院的任务规定为审判刑事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或无产阶级专政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法制的完善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特别是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社会的主要矛盾不再是阶级斗争,因此,国家的职能不再是主要地进行阶级斗争和对敌人专政,而是进行经济建设,以改变中国贫穷落后的面貌,逐步提高和改善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由此而使国家的专政职能在国家职能中的地位开始下降。受此影响,法院不再是所谓的“刀把子”机关,回归到了作为纠纷裁判机关的本来面目。特别是多次对诉讼法的大幅度修改,无论是诉讼方式的改革还是诉讼程序的完善,一个最基本的趋势就是让法院的职能由过去的对敌人专政为主向人权保障为主转变。不仅行政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意在赋予公民、社会组织和法人以“民告官”的诉讼权,以此来对抗行政权力滥用造成的对个人权利的侵犯,而且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改也是以此为目标的。特别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宪法上明确了国家承担的保障人权的责任,使得国家不再能够仅仅履行专政职能,尤其是不能借专政职能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这一精神在2012年再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被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任务之中。所有这些方面的改变,都意味着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国家的专政职能的弱化,法院不再被作为纯粹的专政机关看待,这就为法院的司法活动由过去的实现某种政治目标,向依照法律来裁判纠纷进行转变创造了可能。

2.司法改革的进行

改革开放政策实施所诱发的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司法也在进行着改革,以回应社会转型对司法活动的需要。司法改革首先从审判方式改革开始,主要的体现就是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因素。虽然仅仅是形式上的变化,但却松动了过去以超职能主义为典型特征的诉讼模式所蕴含的法院的绝对主导地位,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被动性地位开始显现,司法中立、司法公正的实现有了可能。以审判方式的改革为契机,加强庭审的作用,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措施的采取,更是对司法活动技术化的追求。再加上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及以此为基础的法官职业化的实行,内在地蕴含着对司法活动本身规律的遵循和服从,客观上为司法活动,特别是职业性最强的审判活动脱离政治的窠臼,真正地基于法律本身的要求作出裁判,实现司法的法律化创造了可能。

目前依然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并非仅仅是法院或检察机关内部的事情,而是被纳入到了党的执政目标之中。党的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十六大进而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把保障实现公平和正义视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性特征,强调要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强调要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从而实现了从司法改革向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转变。在此基础上,党的十七大要求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把“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这就为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提供了政治上的保障,为司法的法律化创造了适应的政治环境。

据悉,此次谈话主要内容涉及重点宣贯公司系统关于深入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规范化试点工作精神,提醒被约谈人积极说清存在问题,对在这次试点工作中能够主动向组织说清问题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出路和机会;对遵纪守法、履行好“一岗双责”、管控好廉洁风险提出建议和要求;结合当前形势、所在岗位、业务领域,分析身边存在哪些廉洁风险?对照本业务领域监督执纪问责业务指导书,查找是否存在触“黄线”、踩“红线”、越“底线”的情况;对做好自身、所在岗位及业务领域的廉洁风险管控有哪些思考和措施?对本单位反腐倡廉建设有什么好的意见或建议?谈话对象在遵纪守法与廉洁自律方面有没有需要向组织说明的情况?

3.人治转变为法治和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

过去司法的政治化实质上是人治和计划经济的必然产物。人治之下,法律本身并不具有最高的权威,法院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关,不可能仅仅依照法律作出裁判,因为法院的活动包括对案件的审判往往是由政治力量主导的,审判活动追求的不是法律效果而是政治效果。法治国家的建设要求国家的治理必须按照事先制定的法律来进行,而且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保障人权为精神实质。即便是对人权进行的限制,也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程序法定、法律保留等的要求,这就为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将法律作为唯一的裁判依据创造了可能,使得法院有可能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尽可能地将法律之外的因素排除在外,作出的裁判能够少受甚至是不受法律之外因素的干扰和影响。

过去的计划经济之下,生产要素的配置包括人们的日常生活消费都要通过事先的计划作出安排。表面上看其仅仅存在于经济生活领域,但实际上对国家和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因为计划经济在本质上是意志经济、权力经济,客观上会形成国家权力长驱直入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结果,使得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都受到国家权力的高度控制,个人没有自由的空间,无法去追求自己所期望的生活。在此情形之下,作为国家权力之一部分的司法权也就不可能超脱其外,能够独立地运用法律对社会纠纷进行裁判,而必须服从于国家对社会高度控制的需要,作为实施某种政策的工具来发挥其作用,司法的政治化也就无法避免了。现在,市场经济的实行,生产要素的配置要遵循市场规律,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有其正当的利益追求。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个人利益的表面化使得社会纠纷在一定的时期之内,特别是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会大量涌现。在此情形之下,确定人们利益的边界以及化解人们之间利益的纠纷就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确保人们能够在法律的范围内去进行竞争和追求自己的利益。因此之故,市场经济才被称之为法治经济。法院只有依照法律去进行裁判,才能使社会关系的运转建立在法律所规范的框架之内,从而为法院在司法的过程中只服从法律,只依照法律进行裁判创造了可能。

应该说,在司法由政治化向法律化转变的过程中,根本的决定因素还是依法治国的实施和市场经济的确立,其他的方面都是在这两个因素的决定之下才发生改变的,不过是为了适应法治国家建设和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需要而作出的回应而已。

三、如何实现司法的法律化

社会的发展变化并非是直线性的过程,往往伴随着曲折甚至是反复。虽然上面指出了当下中国社会环境变化为司法法律化的实现提供了可能,甚至具有了某种紧迫性,但这种转变并非能够自动实现,还需要我们以司法的法律化为目标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积极地推动。

1.法院的独立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知,由人治转变为法治、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为法院的独立创造了适宜的外部环境和条件。就法院本身而言,由过去的注重对敌人的镇压而转变为注重对人权的保障,使法院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在功能上的不同日益突显出来。这样两个方面,为法院向自身功能的回归奠定了基础。

在实现法院独立这一点上,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权力结构以及存在着共产党政治上领导的情形下,法院是否真的能够实现独立。关于此点,笔者的看法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院虽然存在着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问题,但这并不能成为法院不能实行独立的理由。因为权力机关组织法院就是让其通过行使审判权来执行人大制定的法律的,人大对其进行监督主要就是监督其是否严格执行了法律,而是否严格执行法律的关键在于法院是否能够独立地根据法律作出裁判。因此,法院向人大负责,是指的法院就总体执行法律的情况,而不是对具体案件的裁判向同级人大负责;人大的监督也是针对的法院的整体执行法律的活动,而不是具体案件的裁判。试想一下,法院的职业法官根据法律对案件作出的裁判,由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很多又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素养,何以有能力对法院的具体裁判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在此方面,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经过十年的争论,于200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对所谓的“个案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并没有加以肯定,事实上就是否认了不少地方曾经存在的“个案监督”的做法,以保证人大的监督不会影响到法院对具体案件的裁判。

在坚持党的领导方面,社会转型内在地呼唤共产党要由过去的革命党转变为执政党,这种转变必然会影响到对法院领导方式的变化,尤其是需要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共产党的执政必须是依法执政,这同样为法院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创造了契机。特别是去年召开的党的十八大产生的新领导集体中,政法委的领导不再位列其中,应该可以解读为是弱化党的组织对司法工作具体事务进行过问的信号。

法院的独立,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尊重和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长期以来,我们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在法院审判制度上,设置了一个再审程序,希望通过再审程序来纠正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这种设想的初衷是好的,问题在于在支撑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定的前提下,如何去判断裁判是错误的,也就是判断错误与否的标准是什么。在此问题没有解决的前提下,客观上为诉讼当事人仅凭自己的主观感受,甚至是基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满足为理由,不断地申诉以求启动再审程序造成了可乘之机。再加上其他方面对法院审判的干扰和影响,导致了法院的裁判不能得到执行,法院裁判没有权威也就意味着法院的司法没有权威,司法没有权威的话,法院的独立性也就无法保障。

2.注重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是国家专门机关行使司法权以及个人寻求司法救济过程中应遵循的法律程序。我国的法院过去受传统法律观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忽视了司法程序对于司法权规范运行的积极作用,以及对公民权利实现的“看得见的正义”,司法程序被当做了纯粹的形式,遵循程序变成了走过场,由此而导致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常常受到怀疑。目前,我国有关法律程序的立法已经基本形成体系化,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程序法经过多次的修改完善,不仅在精神上确立了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更在程序上为司法权依照特定的方式、步骤运行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规范依据。加之法治主义所蕴含的“程序正义”理念的重要性开始日益显现,“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观正在向“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法律观转变,特别是近些年屡屡发生的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冤假错案,使人们认识到没有程序正义,所谓的实体正义是无法实现的,这就为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司法程序的注重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心理基础。除此之外,我国将来要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许多有关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一旦批准以后就要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需要将这些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律加以实施,也是促使我们要注重司法程序的一个重要因素。

司法程序的运行,需要一定的条件。最重要的当然是法律对司法程序的精良设计,在人们已经达到的认识能力和水平的范围内,基于“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和要求来建构起一套结构完整、各环节相衔接与协调的司法程序,尤其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并以法律条文的方式予以细化,以此来凸显程序法的独立品格,而不是实体法的附属品。以公正的司法程序设计,塑造司法权威,消融民众对于司法权运行的误解,以此强化既判力。问题在于,司法程序的完整是相对的,任何既有的司法程序都有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疏漏,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放弃对司法程序的重视。从法院来讲,严格遵循司法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各种怀疑,减轻法院由此而承受的种种压力;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来说,重视司法程序的重要意义在于,司法程序是正式的法律程序,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很好的机会与保障,当事人要倍加珍惜,更要充分利用司法程序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保障,来追求自己诉讼请求的实现。如果不充分加以利用,而是寄希望于托熟人、找关系,甚至是寻求其他外在力量的干涉,不仅要丧失这一机会,还要承担很多的风险,导致本来通过司法程序可以实现的要求最后落空。

3.诉讼当事人的主导地位

所谓诉讼当事人的主导地位,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整个的诉讼活动中,是司法程序的主导者。诉讼纯粹是一种竞技比赛,甚至是一种争斗,而法官只不过是一个消极仲裁者,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谁更能利用其法律知识,诉讼技巧而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辩护的意见,谁就应当赢得诉讼,所以整个诉讼都是由当事人所控制的。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地位,发挥的只是居间引导和裁判的作用,应保持应有的克制,而非诉讼诸环节的全方位介入。

与诉讼当事人的主导地位相对应的是法院在解决纠纷中的被动、中立地位。“不告不理”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活动原则,法院在定纷止争中保持的是一种客观中立、被动的态度。而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始终应当处于消极的角色,除非特别必要,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也不能自行确定审理的对象和争议点。这是司法者被动地位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体现。

法院在解决纠纷中的被动地位,主要是针对诉讼活动而言,意在防止司法权过度干预公民权利。而法院的中立地位,一方面要求法院在整个诉讼活动中不能掺杂其利益诉求,而只是一个“居间裁判”者;另一个方面也内在涵摄有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干涉法院的司法审判,以免法院失去中立者的实质身份。

要确保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就要使我们的诉讼结构从法官职权主义过渡到以当人事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的诉讼模式。我国长期坚持的法官职权主义诉讼理念,很大程度是过去国家权力无限的观念和法院专政职能思想的产物。如前所述,这种主导司法活动的观念和思想在今天的中国已经开始走向衰落。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知识文化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建立所催生的人们主体意识的觉醒,法治国家建设而诱发的人们权利意识的萌芽与增强,加之不断进行的普法运动取得的效果,法律已经成为一种大众文化。人们可以,而且有能力运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随着法律职业工作者的增多,尤其是律师行业的日益成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存在基础已经变得越来越脆弱,这在无形之中也促使法院和法官摈弃“法官中心主义”的立场,确立并切实实现诉讼当事人的主导地位。

当前中国的司法改革,一方面存在着向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发展的趋势,同时也存在着强化法院在诉讼中积极作用的因素,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所谓的能动司法。这种能动司法,不是要求法院像过去那样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而是要求法院的裁判要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非常强调通过调解结案来达到案结事儿了,尤其是不少的法院将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一个重要指标。这样做,实质上就是希望案件的审理按照法院所期望的目标发展,而不是由案件事实和法律本身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其在根本上是与法治国家建设所要求的司法法律化的目标相违背的。

4.注重法官的职业能力和素养

从法官职业标准看,我国经历了一个对法官素质从不作要求到逐步要求的发展过程。“文革”结束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素质的侧重点有所调整,逐渐将只看重政治素质而轻视甚至忽视其审判业务水平转变为两者并重。进入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法院工作重心逐步从前一阶段过于关注审判工作转为法律素养和自身建设并重。改革开放的逐步推进,法院越来越意识到其内部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对于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因此更加注重自身建设。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也从过去只注重政治素质转为政治素质与业务素质并重,同时这一转变也真正开始从观念层面向现实层面推行。[19]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又通过《关于修改<法官法>的决定》。开宗明义提出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此法颁布后,中国法官素质状况最明显的变化是法官学历的迅速提高。

然而,需要思考的是,我国建立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为法官职业化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契机,但从其实施的效果看并没有产生人们所预期的效果。一方面,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本身存在许多的问题,如考试内容多为记忆性的知识,并不能真正反映出应考者的理解分析能力;实际的通过率存在着与学历高低成反比的问题。另一方面,缺乏其他的配套措施,如缺乏司法研修制度,导致有些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并不具备实际操作的经验和技能,尤其是法律应用技术和方法缺乏必要的训练,进入法院以后无法很好地胜任工作。与此同时,通过了司法考试的人员要想进入法院,还必须参加公务员考试,而考试的内容并不涉及法律专业方面的知识,主要是行政能力的测试,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法官自身专业素养和能力的忽视,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公务员,仅看到了其具有的共性,而忽视了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性。这样一来,使得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本应具有的促进法官自身职业能力和素养提高、为法官职业群体选拔精英式人才的功能无法实现。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应该既解决司法从业者,特别是法官、检察官从事司法职业的入门资格问题,更应该借此来提高他们的职业能力和素养,使得最后能够实际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从业的人员一定是司法考试通过人员中的佼佼者。从这个意义上讲,统一司法考试仅仅是入门级的,除此以外还应该有其他的制度相配套,如实行司法研修制度,让通过司法考试的人通过司法研修来展示其理论思维和实务操作能力,尤其是面对复杂疑难案件,或者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时,能否根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去处理案件,实质上也就是对法律精神、法学原理的领悟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法律的适用过程不断地闪耀着智慧的灵光,不至于成为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简单对号入座甚或机械套用。

注释:

① 参阅王建国著:《列宁司法思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0-262页。

② 评论:《人民法院取消“人民”二字是不祥之兆?》,访问时间:2013年4月20日,http://news.sohu.com/20041207/n223365770.shtml。

③ 最高人民法院理论组:“牢牢掌握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人民日报》1977年12月4日。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编著:《人民司法工作是无产阶级专政的锐利武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6页。

④ 程琥:《社会变迁中的司法功能:以新中国成立60年来司法功能发展为视角》,新中国法治建设与法学发展60年理论研讨会(2009年10月24日)论文集。

⑤ 参见“政法部门需要彻底的整顿”,《人民日报》1957年12月20日社论。

⑥ 参见景文灿等:《发挥政法机关的“刀把子”作用》,《光明日报》1983年9月10日。

[1] 程春明著.司法权及其配置:理论语境、中英法式样及国际趋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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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陈洪涛,黄西武.中国改革开放30年法官素质状况变迁研究[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0(1).

TheChangeofJudicialOrientationFromPoliticaltoLawCharacter

WangGuang-hui

(Law School of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430073)

The function of nation was positioned to achieve dictatorship over the enemy for a long-term, and the court's judicial trial was seen as a powerful weapon of dictatorship by the class struggle theory. So it made the justice be political character. With the practice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policy, the Chinese society began to transform. In the process, in order to meet the needs of the market economy establishment and the rule of law, the trial was needed to be law character. Achieving this change, we had to ensure that the independent of court, the perfection of judicial process, the dominance of security of participants in the justice proceedings, and the professional improvement of judge.

Judicial; Political Character; Law Character

1002—6274(2013)03—003—09

DF8

A

王广辉(1962-),男,河南温县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宪法学、比较宪法学。

(责任编辑:孙培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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