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上)*
——法律解释规则的含义与问题意识
2013-01-30陈金钊
陈金钊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上)*
——法律解释规则的含义与问题意识
陈金钊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法律解释学研究走完了初级阶段,学者们对涉及学科发展的基本概念、原则、原理进行了较为清楚的梳理,学术思想进化的脉络也基本厘清,初步完成了基础理论的研究。然而,这并没有满足法治建设以及实务法律人对方法论的需求,因而需要进入细化阶段的研究——把复杂的解释理论转化为简约的解释规则,是法律人对法律方法论的重要期待。简约的法律解释规则代表了“学了容易懂,懂了就能用”的方法。西方法学以及中国律学的经验智慧中,有大量的法律解释规则,需要法律学人甄别、梳理,以方便法律适用。
法律解释规则 法律方法 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成为治国理政的手段以后,加强对法律解释规则与适用方法的研究成了当务之急。从技术论的角度看,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方法构成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核心内容。特别是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形以后,如何落实法律、依法办事是法治建设的重点。一些人相信只要有了法律,按照“依法办事”的原则办事,法治就能实现了,然而,这是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简单化认识,是对法治实现过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认识不足的表现。现在,我国法学界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的研究,有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大量翻译介绍西方法学家的观点,中国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很多是对西方法律方法理论的直接引进,存在的问题是明显缺乏中国问题意识,学者常在是否真正理解来自于西方文本的真谛上争论不休。这种对西方经典崇拜以至于战战兢兢的心理确实需要,这样才能真正了解西方的法学,把握西方法律方法论研究的贡献。但也应该看到,把这一思维倾向绝对化,显示的是对自己文化的不自信。二是一部分学者虽然已经注意到了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关怀,但是对西方法律方法的细腻理论,还难以在短期内吸收、消化和准确的理解,多数人的研究还停留在宏观理论层面,对法律解释的规则和方法还没有开展系统的研究。三是从主流趋势上看缺少捍卫法治的坚定信念,更多的是要求法律解释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这与政治上要求法治的呼声形成了相反的格调,而与西方当代的法学主流声音比较接近。中国的法律人,从理念上接受了法治,但在意识形态中缺少对严格法治的认同,在法律没有形成权威的时候,就倡导灵活地对待规则的实质法治,这种以适应社会现实为主调的法律解释理论,忘记了法治改造社会的理想,既没有坚持法治原则,也没有遵守解释的规则,因而显得回应实践的能力也较为欠缺。为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在方法论上认真对待法律解释规则。
“当从一定距离来观察法律时,你看到的是一个规则的迷宫。”[1]P6在规则的迷宫中,不仅包括数量巨大、关系复杂的各种各样的法律规则,而且还包括法律推理、解释、论证、修辞等思维规则。对这些规则的研究,构成了法学的核心内容,几乎所有的法学问题都离不开对规则的研究。对法律规则的掌握和运用是法律人的最重要技能。其中,对法律解释规则的把握是正确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的捷径,可以在法律思维过程中少走弯路。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学的最重要内容。与法律规则不一样,法律解释规则不属于制度性规则,而只是职业法律人的思维规则,即法律人在开展法律思维时可以遵守的准则,不带有必须遵守的属性。这一点使得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者常有疑问:对很多社会关系的调整,都在使用法律,那么为什么不能把解释规则也上升为法律规则,以法律的形式发挥作用呢?这一问题也是法律解释法研究常遇到的问题。人们发现,在世界范围内只有少数国家有法律解释法,并且条文数量都比较少,关于解释规则的规定也很简单。论说,法律解释是司法过程最为重要的环节,有一部完整的法律解释法对法治的意义是巨大的,然而,即使经过了几百年法治建设的美国,也只是有大量的法律解释规则,而没有一部完整、完善的法律解释法。当然,美国有较为完善的——如量刑规则、证据规则一类的法律。看来,法律解释规则远比法律规则复杂,只有把法律解释规则研究成熟,才有可能出现完善的法律解释法。
一、法律解释规则研究所指向的问题意识
“法律解释规则”所蕴含的问题意识什么,这不仅牵涉到研究目标、对象、范围,还牵涉到研究的必要性以及意义问题。笔者从事法律解释理论研究已有20多年,发表了100多篇涉及法律解释的论文,也研究了不少的案例,法律解释的专著出版了7本。然而直觉告诉我,自己的研究并没有对司法实践产生大的影响。当初设想的法律方法论要为司法实践服务的目标并没有实现,甚至可以说法律解释学——这门最能显示法学实用性的古老学科,没有显示出其应有的回应实践的能力。这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研究者的研究方向出现错误,还是研究方法或研究成果出了问题?现在,有些法学研究者经常抱怨,实务法律人沉不下心去读书以及对法学学术的理解能力差等。这种认识是有片面性的,没有看到研究者以及研究成果自身的局限性。法学家的研究成果究竟为谁服务以及拿出什么样的成果为司法、执法实践服务,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法学研究的文章,只是为发表,只是为科研津贴、评职称、引起领导人的重视或同行的引用,这不是正常的学术评价、引导机制。我们看到,理论研究者在批评实务法律人的同时,自己也在抱怨法律方法论研究脱离实际,认为法学著述中的法律解释方法不是实践所需要的,难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从法律解释方法的功能发挥的角度来看,也许研究者和司法实务人都存在着问题,只是研究者需要承担主要责任。毕竟法律解释方法的服务对象是司法实务人,实务法律人是否阅读以及是否能够理解,这是他们的问题,然而,法律方法的研究者必须正视自己存在的问题。我们需要改变目前的研究与表达方式;需要在自己的服务理念和“产品”上多做文章,以便对法治建设产生积极的影响。
笔者并不认为理论脱离实际是一个问题,因为不脱离实际,就不可能有理论的产生。理论原本就是“脱离”实际的产物。虽然,我国现在的法律方法论研究有强烈的现实关怀,然而,由于理论家的抽象化程度不够以及表达能力有限,没有把法律解释理论简化为解释规则,或者说没有找到理论回归实践的途径。长篇大论的理论论述是法学家的特长,对什么是法律解释方法能够娓娓道来,鸿篇巨著的作品比比皆是。然而,由于研究者没有在整体上贯通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没有完成法律方法论从复杂到简单的升华,或者说没有完成“实践——理论——实践”、“简单——复杂——简单”否定之否定的循环。由实践到理论做到了,但理论如何应对实践的关键环节还没有打通;简单的命题到复杂的理论论证好像是完成了,但是如何表达成简约的规则,以便为服务实践的途径没有找到。明显的问题就是法律解释理论很多,哲学基础、法学流派、各种主义五花八门,但对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方法研究不够。可以说,我国对法律解释理论的研究,只是走了从简单到复杂的过度阶段,还没有找到法律解释理论和司法实践衔接的关节点。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需要细腻的论证,缜密的推理,但得出的结论一定要简洁,最好能把它以“规则”的形式表述出来,这样才方便法律人运用。因为法律人没有那么多的时间来仔细阅读学者的长篇大论,它们需要的是简洁易懂,方便实用的规则。
法学家们追求的是一种精致复杂的解释方法,而现实的待处理案件总是显得不是那么“规整”。从法学研究的现实可以得出判断,理论家拒绝了简化法律思维的种种建议,从内心排斥简化简约结论的得出。这一点也不仅表现在理论家的追求,实务法律人也有这样的思维情节。“一个现代的自由民主国家,一些最低限度的解释复杂性不可避免。但解释理论的目标和复杂社会随着法律体系的变化而变化。在很大程度上,除了结构性限制之外,它也是人们选择的一种结果。也许对复杂解释方法的追求只不过是一代人的选择,……是精英律师的巨大影响而导致的产物。”[2]P312从这一判断中我们体悟到的是,由理论家种下的恶果已经传播到实务界,法律以及法律解释方法的神秘化已经开始成为职业法律人的思维特征。尽管实务法律人对法学家在理论上“卖关子”深恶痛绝,但是他们在面对当事人的时候,运用的是同一种思维方式。人们发现,在法治发达的国家中,法律人可以从复杂神秘的法律制度和解释方法中获益良多——面对复杂的法律及其解释方法,当事人必须付钱才能从律师那里获得服务;面对法盲,法官会在复杂神秘表述中获得权威,没有法律人的指引,人们很难从法律丛林中走出来。对于复杂的法律解释过程,人们有理由认为,把法律及其解释方法神秘化是法律人贪婪的“合谋”。实务法律人和法学家没有必要相互指责,也没有理由相互嘲讽,二者的思维方式是近似的,实务法律人对法学家的指责基本是五十步笑百步。
追求法律解释规则的简约、简单、简洁、清晰易懂、便于实行,是法律人对法学家的基本诉求。法律解释规则应该是简洁的运用方法。“强调理论要有解说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从理论发展理论,而是意味着一个好的理论必须有能力直面‘事实’(包括,能够包容其他的甚至是对立的理论),令人信服地解说这些事实。并且,这种理论必须始终保持理论之假定和逻辑框架的始终如一,不能单为解说某个难以解说的现象而人为地增加一个假定或条件。”[3]P12从这个角度看,法律解释规则研究追求的是为司法实践服务的能力,寻求的是法律解释理论的实践智慧。现在的法律解释理论,做到了越来越复杂,但还没有做到把其简化为“一目了然”。因而,人们根据法律的思维以及关于法律的思维,很难从理论获得简约规则的支持。理论的力量在于以简洁的方式作用于行为决策者,使法律人可以少费心思而准确地运用法律。可以说,法律解释规则以及法律解释方法,追求的是简约方法的力量,因而,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结论不是说越细致越好。尽管命题的论证需要细腻,但对解释规则的表述越简单明了就越便于运用。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对法律解释规则研究所要解决的问题:其一,现有的法律解释理论过于复杂,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自如运用。其二,现阶段我国法律人已经掌握了大量法律规定,至少是有能力理解法律规则的含义,但对如何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还不精深,光有法律知识难以完成对复杂案件的调整。法治建设还需要的法律解释规则和法律运作方法。其三,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方法是法律解释学研究核心内容,法律解释的规律主要表现为解释规则,加强对法律解释规则的运用研究对提升法治思维水平有重要意义。其四,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错误、任意、机械解释现象,表明我国法律人现有的解释活动存在着不受解释规则限制的问题。
二、法律解释规则的含义
美国法学家富勒说过,法治是规则治理的事业。这一观点得到了很多人的认同,但我们常常把它理解为法律规则。从法治的实现离不开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看,把规则仅仅理解为法律规则是不全面的,因为这种理解没有包含法治思维规则。法治思维规则包括法律发现规则、法律论证规则、法律论辩规则、法律修辞规则、法律推理规则等,而这些基于法律方法的规则有时候也被统称为法律解释规则,这是广义的法律解释规则。在本文中,我们所使用的是狭义的法律解释规则,即与发现、推理、论证等并列的思维规则。不同的法律方法之间的思维规则存在一些交叉,因而很难确定它们之间截然界限。好在法律运用本身就是对法律方法的综合使用,单靠一种方法解决纠纷的情况比较少见。法律发现和法律解释有不同的思维特点,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也会使用不同的逻辑规则,这为我们把法律解释规则单独拿出来研究提供了便利。我国近些年来对法律解释规则研究很少,只有部分学者进行了零星的研究,对法律解释规则的概念研究也不够深入,因而,只能从西方法学中窥视这一概念。美国学者一般不在法律解释规则的概念问题上纠缠,更多地是对具体法律解释规则运用问题的论述。欧洲的学者多以法谚的方式表达法律解释规则。从目前收集到的有关材料来看,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概念有这样三种看法:
(一)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活动可以遵循的准则
解释的含义极其复杂,因而我们不主张在哲学意义上使用解释一词,认为应该在日常意义上,把解释视为一种对思维活动的说明。法律解释就是把法律作为思维的根据,在具体的情境中进一步清晰法律文本的意义。“解释大致可被定义为是对某一对象之含义所做的理解和说明。”[4]P14法律解释规则就是法律人思考法律及其事实的意义时可以遵循的准则。在这里,之所以说可以而没有说必须,是因为,尽管法律解释规则很多,但从不会有规则说,在某一案件中解释者必须遵守什么样的规则。所有法律解释规则的使用都是法律人选择的结果。具体的解释规则像法律格言、法谚一样,是一种如何解释的简洁的表达,不可能附加太多的条件。与法律规则不一样,法律解释规则不是由立法者创立的,所谓准则也只是在比喻意义上使用的。“解释准则即那些解释格言,它们是由司法发展出来的经验法则。”[4]P14对于法律解释规则人们只需把它当成思维的前见,而不能认为只要根据解释规则做出的判断必定是正确的。因为规则是一般性的,它并不能避免例外的存在;同时具体的法律解释都是与语境连在一起的,离开语境因素完全靠规则决断,依然会导致机械司法或执法。
所谓机械司法是因为有些人没有意识到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以及人们对法律理解的多样性,直接把法律套用到案件的处理上。这就引发了人们对法律简约调整方式的质疑,很多法学家看到,法律解释规则越是简约,其抽象化程度就越高,离具体要解决的案件的语境就越远。有学者已经发现:“法院和学者们一直在谈论‘解释的准则’和‘解释的规则’,但怂恿人们机械地恪守这些刻板的准则并不能圆满地完成宪法规范内容的任务。”[5]P5虽然必须反对机械司法,但始终没有办法放弃对社会调整的简约模式,法律规则以及法治思维规则构成了调整社会的最基本手段。简洁的法律解释规则,比较容易理解和把握,能起到约束解释者思维走向的作用。然而,简洁的解释规则并不意味着法官等法律人在具体案件的思考过程是简单的。法律解释规则仅仅是法治思维的路标,奔向正义、走向法治的路径具体怎么走,还需要法律人自己把握。具体法律裁断的得出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现实的世界是无限复杂的,无论是在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领域,事实证明,只有简单的理论模型才可能解释复杂的现实,以复杂的理论解释复杂的现实,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而且也少有意义。”[6]P8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人思维可以遵守,但又不必拘泥的规则。然而法律人必须把握法律解释规则,只有这样才存在恰当选择使用的基础。
(二)法律解释规则的适用有明确的优先位序
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准则。有人认为,“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官在办案中应当掌握的实际操作方法,即在适用各种解释方法时的使用顺序问题。”[7]这种认识把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解释规则联系起来考察,把法律解释规则的核心确定为各种方法的位序。这大体上有一定道理,但是,法律解释的位序不是单独的解释方法,只是法律解释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解释方法位序的涵盖面远远小于法律解释的规则。文义解释优先是传统法律解释的优位选择,但在最近的一些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排序中,有一种划界理论值得警惕。有人把实质法治抬到很高的位置,在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统一论中,要用实质法治统一形式法治。这样,与实质法治相适应的价值衡量、社会学解释、实质推理等方法被摆到了很高的位置,而与形式法治相关方法的优先性被排斥。文义解释优先仅仅成了使用顺序的优先,在解释规则上出现实质优于形式的思维。其实,在此以前文义解释优先的解释理论已经遭到了目的解释论的反对,认为直接从最优原则推演出具体解释方法是错误的,最优解释理论根本就没有隐涵相应的解释方法;唯一重要的是作者要表达什么。[2]P39
法治论者发现,在选择解释规则和方法时,尊重法律制度对法治实现来说是最重要的。而传统的法律解释规则及其位序的研究是一种缺失制度的解释理论。只注重了文法句式,词语意义,而缺少把法律最为修辞的法律思维方式建构。以语义为核心的法律解释理论思维结构中的法律因素在减少。而以语用为基础的解释理论似乎更加接近文学解释,法律规范的约束力似乎在降低,而超越法律的“任意”解释在增多。在西方,随着法律社会学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瓦解了严格法治或形式法治对人思维的约束。在中国,早期引进的形式法治还在呼吁文义解释优先,但在现实的司法政策中,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已经被政治上的大局意识和司法政策中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所取代。人们已经发现,在文学中的目的主义者表现出令人称道的敏锐,意识到无法将最优的解释标准直接转化为操作层面的方法论。”[2]P41实质法治主要是权衡或权变,没有固定的解释规则,只是一种价值选择的倾向,这种基于权变衡量的方法,虽然就某一个案来说有积极意义,但转变为解释规则也是模糊的。尽管法官解释法律不可避免地要做能动的解释,但是想从中寻求到清晰的解释规则是困难的。
(三)法律解释规则是指引法律人合理、正当的思维“路径”和方法
这种“路径”的作用,主要是一种思维方向的预设,为法官思考法律、解决纠纷提供思维指引。法律解释规则是一种经验的总结,凝练了法律实践者的智慧,体现了法律解释实际操作规程。所以有学者就认为:“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时应当遵循的大致规律,称为解释规则。”[8]P245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人理解、解释、运用法律的思维规则,而不是一般人的行为规则。法律解释规则包括逻辑规则、修辞规则和解释规则,这些解释规则也是法律解释方法。虽然各种方法或规则有不同的特征,但没有截然的界限。人们只是为了研究的方便,才做出如此细致的分类,在运用过程中不必要做过于细致划分。当然,分类能力是法律人的基本功。法律解释规则作为方法,是保证在司法活动中实现法治的最重要方法。之所以说最重要,那是因为这种方法既不等同于逻辑推论,也不完全是修辞,既要遵守逻辑规则,也要运用法律修辞。即对严格法治充满敬意,也包含有对法律灵活运用的智慧。法律解释方法既没有形式逻辑的机械,也没有过度修辞的虚伪;既包涵有法治理想的追求,也认同社会现实。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要义是“根据法律的解释”,既是为了落实法律,也是为了使法律更加适合社会。法治建设需要一系列解释规则或方法,这些规则或方法虽然不是制度性的,但对法律人的思维有约束作用。法律解释规则(方法)围绕着正义与法治的实现而展开,因而对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解释担负着法治实现方法、路径和工具的重任。
总之,对法律解释规则可以作如下界定:法律解释规则是基于法治目标的实现,运用法学原理说明法律意义和思考事实之法律意义的思维规则;是司法活动进行决策思维中的经验智慧;在一定意义上是法律职业道德守则。虽然法律解释规则属于规则的范畴,对法律人的思维具有约束作用,但不是制度性的规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的色彩。虽然带有规范性,但不属于法律规则,不可能设想要求法官完全按照法律解释规则来判案。把法律解释规则等同于法律的规定,那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一般人对法律的理解尽可以按照兴趣和价值观进行,然而法律人不行。法律人和一般人的思维方式不一样的地方在于:它是一种职业思维,实现法治始终是法律人的最主要目标。在法治原则下,法律职业思维应该有大体一致的思维路径和方向;应该遵循职业共同体的思维规矩,使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社会管理以及法律纠纷的解决。法律解释规则是理论性的,对它的运用是选择性的。把握这些规则为思维提供便捷的通道,同时也是验证思维是否恰当的检验规则。这是多年司法经验概括总结,包含有法律人的经验智慧,对它的轻视不仅难以形成法律思维方式,而且会增加更多思维负担。
三、法律解释规则的意义
德沃金认为,解释理论是唯一能对法律实践的解释性本质做出说明的理论。[2]P3在这里,我们想借用这句话表达,在各种法学理论中,法律解释学是最贴近司法实践的理论。正是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的运用在法律与案件之间架起了思维联系的桥梁。在法律解释学中,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方法与司法实践的关系最为紧密。法律实施的历史表明,法律解释方法抑或法律解释规则是最重要的法治方法。法律解释规则在司法实务中有四项功能:一是帮助法律人恰当、准确地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二是作为支撑法律判断的根据、论据和理由。三是对解释的结果提供正当化的基础。四是检验结果是否正确,避免错误。[9]P552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的重要性在于:
(一)法律解释规则是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的思想基础
在法律法典化运动告一段落后,出现了法律的解释学时代,通过法律解释的司法与执法成了实现法治的最主要方式。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有独特的思维“规律”,也称为法律解释的规则与方法。人们发现,立法者和司法者有不同的思维走向,立法有立法的规则,司法有司法的规则。立法者与司法者的思维方向是相反的,立法工作是把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概括为简约抽象的法律规范,在思维方向上是一种关于法律的抽象化努力;而法律解释则是把抽象的法律具体化为判决或裁定,在思维方向上是一种具体化走向。从法律的实施离不开理解、解释这一中间环节来看,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是介于法律规则与法律事实之间的思维规则,是关于一般法律的具体化思维走向。法律解释规则和法律规则一样都是供人们选择适用的规则。只是法律解释规则没有法律规则和具体裁判规范的刚性,表达的是对法律职业思维的要求。人们认识到,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比立法者能更好地理解法律,这是因为他们遵循了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在法治原则下,法律解释活动有它的规律性,尽管这些规律不像是自然规律那样绝对,但在司法和执法的思维活动中应该有选择地遵循。虽然法律解释规则没有制度上的效力,但不意味着可以违背这些规则,面对个案人们可以选择使用。法律解释规则与法律规则比较有更多的学理成分,然而它的实际效用,却依附于制度性的规则。法律解释规则和法律规则有很多重合之处,但是两者的差距将长期存在,不可能合二为一。“如果有人能弄出一套能让立法者、法官统一适用的语言体系,或许能令所有法律解释工作协调一致。”[10]P132但这种理想的情景很难出现,因为立法与司法有不同的思维走向。
如果没有人的理解活动,立法者所创立的法律只是“死去”的文本,正是法律人的解释活动,赋予了法律文本以生命。法律的运用不像很多人所设想的依法办事那么简单,需要在法律文本和社会之间进行复杂的理解和解释活动,才能实现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由于现代法律越来越复杂,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只有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才有可能准确把握法律。法律训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培养人们对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的直觉。在复杂的法律解释过程中,存在的难题不是对法律文本字面含义的理解,而是如何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在法律与待处理的案件之间存在有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和人情关系,在法治社会中又加了一层法律关系。法律是社会关系中的法律,仅靠法律规范的文字功能难以使法律与社会之间呈现融洽关系。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缝隙与矛盾,需要运用解释规则和方法予以弥合与化解。可以说,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担负着消除机械司法等严格法治弊端的任务,是准确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的前见性因素。
(二)法律解释规则及运用可以化解法律稳定性和社会发展变化之间的矛盾
法律以文字的含义划定了意义范围,以逻辑推论的方式固化、维护了法律意义的安全。这样就出现了两种意义世界,即由于推行法治而出现的静止世界和社会自身不断冲出法律约束的动态世界。由于客观世界不会因为有了法律而固定不变、停滞不前,这样,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化的世界之间就难以对接,因而,法律既不能静止不变,也不能变幻不居。法治要求法律不能朝令夕改,必须具备相对的稳定性,法律唯其稳定才有权威。“如果法律变化太快,法治将不复存在,因为人民根本无法适应。如果法律自相矛盾缺少连贯性,那么将令人无所适从,更不用说要求人们履行相互矛盾的法律。”[11]P126但法律也必须适应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社会不会因为有了法律的规定而裹足不前,因而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出现矛盾经常发生。基于法律稳定性的要求以及立法的严格程序,立法者不可能对法律规定进行“及时”的废立改。然而,“最为不幸的是,这两种现象——法的不稳定性和不连贯性是现代法治状态的有机组成部分。”[11]P127这就需要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完善、发展和空隙的填补。在社会发展与变革过程中,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一方面要保持法律的稳定,从而使其能够调整社会;另一方面要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使法律的意义能够与时俱进。可以说,没有法律解释规则及其方法的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就会存在推理架构的前提之殇。因为,立法者所创立的法律是一般意义上的抽象法律,而法律的运用是在具体的语境中把一般的法律具体化、个别化,两者有不同的思维方向。法律实施虽然是行为,但在根本上是在思维决策的过程中,通过对法律的理解、解释,然后加以运用的决断行为,法律思维必须遵守法律思维的规则。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方法的重要功能,是弥补一般法律与具体事实之间的空隙,要通过方法明确模糊法律的意义、修正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出入、补充法律的空白、续造立法者的未竟事业、论证法律判断的合法性、合理性等。
法律解释规则对司法活动有重要的意义,具有法律代替不了的功能。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的主要任务就是设法消除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不仅承担着化解具体人之间矛盾的任务,而且还需要协调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法治发展的历史证明,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的运用有稳定法律意义的作用。尽管法律在解释中有可能发生意义变异,但使用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就可以规制法律人的思维走向,从而保证解释者获得大体一致的结论。因为这是根据相同的解释准则推出的结论。对法律解释规则的研究不仅牵涉到现有规则的运用,而且还需要对于中外司法经验中规则的重新整理,特别是对从西方引进的解释规则,需要不断地中国化,从而使其适应中国法治建设的语境。运用法律解释规则化解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变化发展的进路有三种:一是尽量承认已有法律的效力,在法律与社会没有矛盾的情况下维护法律意义的安全性。二是在尊重原有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创新规则,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而又超越法律,使法律与社会出现融洽关系。三是在法律规则基础上续造,即原有的规则部分得到尊重,而又根据实际的需求有所创新,即在各种复杂的价值追求、利益衡量、方法选择中找出恰当的解决问题出路与方法。很多法律人坚信,法官在具体语境中适度运用法律解释规则,说理的成分就会多一些,理性化程度就会高一些,因而法治运转的就会更好一些。
(三)掌握法律解释规则有利于法律人便捷、有效的工作
“明确阐明的规则为法官提供了审查并确定政府工作机构法律和公共政策工作的有效方法。”[12]P36规则出现以后会产生广泛的影响,规则不需要提供附加更多的解释就可以执行。法律解释规则有指引法律人思维的功能,可以使法律思维过程变得简洁高效,这一点对初学法律人最为明显。法律解释规则排除了对案子无关紧要的思索;拒绝对不成熟案件的裁断;实践一种消极的美德,对很多事情策略性地保持沉默,不过多地进行道德判断。将法律解释规则固定下来的直接功能,就是把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冲突以及含混降到最低;同时,排除了法律人随便创制思维规则所带来的烦恼,即使是经由法官对适用那些规则进行挑选,也可以节约思考论证的成本。“如果所有的命令在付诸执行之际都需要不断地进行正当化论证,都要反复给个说法,都要征得被约束者的理解和同意,就是不表现争执不下、自以为是的局面。”[13]P22循环论证使得法律解释规则没有了权威,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大概不会有人先构思一些解释规则,然后再开展解释工作。
当然,我们需要对这种高效、便捷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拉德布鲁赫说过“解释就是解释结果的结果,解释方法是在确定了结果之后,才被选择。”[9]P551然而,作为一种思维方法的训练,对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的研究是必要的,这是对前人司法经验与智慧的承继。就现实的法治状况看,法律解释规则是属于理论的范畴。与其说这种研究是对司法提供指导,不如说是对法律人思维方式的熏陶。法律方法论也许主要的不是为解决案件寻找途径,而是为准备成为法律人的人传授理性的经验。对法律解释规则可以这样认识,开始学习法律的时候必须认真研读这些规则,但是一旦法律人对这些规则非常熟悉的时候,又不能拘泥于规则。因为这些规则都不具有绝对性,只是思维的指南,根据这些规则得出的判断还需要接受社会的检验。法律解释规则大体上与语法一样,不遵循它会出现错误,但拘泥于它,就不会流畅地表达。法律解释规则从本性上看属于理论,而理论多数都存在争论,每一个法律人始终都要保持对理论绝对化的警惕。法律解释规则就是要在思维过程协助法律规范发挥功能。
(四)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对思维过程和结果纠偏功能
“规则的一个最大的优点就是能够对行为和主张的依据进行限制。”[11]P127法律解释规则不仅是思维的规则,还是衡量思维是否正确的标准,对法律解释的结果具有正当化功能。当人们问及法律人,你为什么得出如此的结论时,法官等最好的回答是根据法律得出的,然而,有时候光考虑条款的规定还不足以说明问题,人们可以追问,你为什么要根据这一法律,而不是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就能得出如此的结论吗?这时候你可以回答说,是根据某项法律解释规则或者诠释准则得出的。当然,如此推论不一定能说服所有人,因为大部分人不懂得法律解释规则,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服法律人,法律解释规则对法律人来说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性。符合某项解释准则或规则是一个验证是否正确的标准之一。“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那样,会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其引用解释规则肯定是‘有备而来’,并非得到结果之后,选择一种解释规则来自圆其说。”[9]P551然而也需要看到,像法律一样,法律解释规则也是用文字表述的,语言本身的缺陷,如不确定性、模糊性、不周延性等在法律解释规则中都会有所表现。尽管法律解释规则很多,但是也不可能预见到案件所有的细节性问题,就是能够预见也可能因为文字本身存在着言不尽意、词不达意之处,这就可能使得法律规定、法律解释规则与案件之间难以吻合。可以说法律解释规则的出现,并不是否认解释过程中自由裁量现象。但法律解释规则的存在是对自由裁量的约束,使其不至于变成任意裁量。
人们已经发现,“除非律师和法官在使用‘法律’一词时使用相同的规则,否则在‘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上不会有什么真正的争论需要说明。”[4]P9法律解释规则要尽量避免不合理、过度概括的表达,以便人们能够根据规则修正自己的判断,以免出现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无规则解释。从学理上看,法律解释规则是对法律人思维的指引,但实践中很多解释结果出现以后采用解释规则作为论据来说明判断的正确性。法律解释规则对思维结果也有一定的纠偏作用。“在结论形成之后,解释规则又是检验其是否正确的与合理的一项标准,只要结论尚未对外宣布或公布,经检验发现的瑕疵,还有再次修改的机会。”[9]P552要想使法律解释规则更充分地发挥作用,人们就必须熟练把握这些规则的运用场景与条件,在此基础上才能根据逻辑来判断是否正确。在法律问题上,后现代法学以及现实主义法学已经放弃了对正确答案的追求,在此言说法律解释规则的纠偏,似乎没有意义。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后现代法学的思考是把法律规则和解释规则绝对化了,是把规则的纠偏作用绝对化了。确实,人们很难把规则作为判断结论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目前,我国法治建设所处的阶段,还不是批判规则绝对化的时候,关键是现有的法律规则和法律解释规则没有任何权威。受西方后现代法学以及现实主义法学的影响,流行的法治意识形态,其特色是只问结果,不计手段,更多的是强调实质价值、政治效果,而非程序公正,权威立足点是向善,而非基于规则与程序的正义。[13]P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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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RulesofLegalInterpretationAndItsApplication(1)——Meaning and Problem Consciousness of Legal Interpretction Rules
ChenJin-zhao
(Law School of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 Law, Shanghai 201620)
Since 1990s, after the primary stage of hermeneutics in China, scholars has done the basic research, who has agreed on fundamental conceptions, principles and so on. However, all mentioned above do not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rule of law and that of legal professions. Simple ru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stand for ‘easy to learn, understand and apply’. There are lots of ru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western law and Chinese tradition law, which need us to identify and present.
ru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legal methods;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1002—6274(2013)03—105—08
DF03
A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法律方法理论研究”(10JJD820008)阶段性成果。
编者按:该系列研究分上、中、下篇分别在本刊2013年第3、4、5期连续发表。
陈金钊(1963-)男,山东莘县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法律解释学。
(责任编辑: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