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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争议问题分析

2013-01-30文◎高

中国检察官 2013年8期
关键词:诈骗罪法益财物

文◎高 尚

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争议问题分析

文◎高 尚*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100872]

一、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行为

[案例一]:行为人A对被害人B使用暴力,迫使B说出银行卡的密码之后,B趁甲不备逃脱A的控制,A随后立即前往最近的ATM机处取出卡内所有现金1万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可以构成抢劫罪,其后的使用行为如果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可以按牵连犯来处理。[1]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后的使用行为才是真正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使用抢劫得来的信用卡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2]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信用卡后未当场使用,而是事后使用,应根据使用对象不同认定为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两罪,数罪并罚。[3]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在判断牵连犯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是该犯罪所通常采用的手段,或者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该犯罪通常应当产生的结果,即这些数罪之间,在类型上通常必须具有应当看作手段、结果的关系。犯罪人现实犯的两罪只是偶然处于手段、结果的关系上时,不能说是牵连犯。[4]相较于窃取、骗取、拾得等其他非法获取信用卡的方式,抢劫信用卡与冒用信用卡之间并不存在类型性的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即抢劫信用卡并不是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的通常手段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成立牵连犯,则扩大了牵连犯的范围。[5]

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因为抢劫罪是一种财产罪,而信用卡卡片本身的经济价值很低,如果抢劫行为显著轻微,取得财物数额非常小,危害不大,就应当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而不应定为抢劫罪。如果暴力、胁迫等侵害人身的手段行为危害性很大,如伤害、杀害了被害人,也只能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抢劫罪定罪处罚。[6]

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分析,盗窃、诈骗犯罪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法益,是否达到财产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就成为该罪能否成立的重要标准;可是抢劫罪不同,是否构成抢劫罪,不仅要考虑抢劫犯罪中财产法益的侵害程度,也要考虑被害人人身权的侵害及其程度,抢劫信用卡的行为既侵犯了信用卡持卡人的人身权利,还使他人的财产处于危险之中,已经具备法益侵害性。抢劫罪作为一种行为犯,不要求发生严重的后果,即使行为人抢劫的财物价值非常微小,如果综合判断其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抢劫财物的行为足以达到抢劫罪的危害程度的,也应构成抢劫罪。把暴力型财产犯罪与取得型财产犯罪不加以区分,将抢劫罪的法益侵害对象仅仅评价为财产法益的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二种观点把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行为定信用卡诈骗罪,本文亦认为不妥。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事实上实施的是两个行为:抢劫行为和冒用行为,不同于单纯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如果把二者等同视之,就等于否定了前行为抢劫信用卡的法益侵害性。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侵害的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法益,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侵犯的是财产法益,用一个法益侵害性相对较小的行为来评价一个法益侵害性相对较达的行为,显然有失公正。

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抢劫信用卡当场未使用而事后使用的行为构成数罪。那么,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行为是否应当予以单独评价呢?本文认为,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行为应当与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一同评价为抢劫罪,事后使用抢劫获得的信用卡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抢劫信用卡后的使用行为与抢劫信用卡的行为是在同一个目的和故意支配之下进行的,把基于同一抢劫故意的数行为分开评价是不适当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取款或消费的行为属于进一步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一体性,抢劫他人信用卡,是对财产法益造成一个具体的危险,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对法益造成实际损害,事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未超出抢劫罪侵害法益的评价范畴。“如果实现不同犯罪构成的行为是针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只能成立一个犯罪,给予一罪的处罚,如果认为成立数罪,则属于重复评价。”[7]因此,尽管事后使用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而言,符合刑法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但是基于一个抢劫的故意,事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未超出抢劫罪所侵害法益的范围,故对该行为无需再予以单独评价的必要。

一般认为,构成抢劫罪要求“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当场截取财物”。那么,将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行为定为抢劫罪一罪是否与抢劫罪“当场性”的要求矛盾呢?事实上,在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情况下,当场截取财物与事后取得财物的界限并不那么清晰。对于抢劫信用卡的“当场性”而言,暴力手段与取得财物之间通常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具备抢劫罪 “当场性”的特征。

二、抢劫信用卡既当场使用又事后使用的行为

[案例二]A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了被害人B的信用卡后将其强行带至附近的取款机旁,逼迫其说出密码后,当着B的面取款1万元。由于当日最高提款限额的限制,不能再继续提取现金。次日,A又从取款机中取出剩余的5千元。

[案例三]C以抢劫财物目的对D实施暴力迫使其交出随身携带的财物,D说:“我没有带钱也没有带手机,只带了一张卡。”C拿走了D的卡。D走后C甲才想起来没有获得信用卡的密码,后来C在ATM机上操作猜中了信用卡的密码,取走卡内全部现金1万元。

案例二中,行为人A抢劫信用卡当场取得一部分钱款,事后又使用一部分钱款,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构成数罪。[8]本文认为,案例二中行为人依然成立抢劫罪一罪。信用卡作为卡内资金的载体,在一定条件下,其所代表的权利可转化为现实财物,A实施暴力迫使B交出密码而冒用的行为是在一个抢劫的主观故意支配之下的行为,A次日取款的行为还是基于同一个抢劫故意的取财目的,用暴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说出密码是手段行为,取财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可以评价为一个整体的抢劫行为。

有人认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不应区分当场使用和事后使用,都应当评价为抢劫罪一罪。[9]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可取的。对于抢劫信用卡后并未使用信用卡,而事后自己破解密码又使用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并罚。案例三中,行为人在抢劫行为既遂后,主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此故意区别于前一抢劫故意,系另起犯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那么该冒用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不能被之前的抢劫行为所包含,应予以单独评价,对C应当数罪并罚。

注释:

[1]参见赵秉志、许成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分析与司法适用》,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第10页。

[2]参见刘明祥:《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载《法学》2010年11期,第148-149页。

[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0页。

[4][日]大冢仁,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页。

[5]同前注[3],第720页。

[6]同前注[2],第152页。

[7]庄劲:《犯罪竞合:罪数分析的结构体系》,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38页。

[8]同前注[3],第153页。

[9]吴允锋:《也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法学》2011年第3期,第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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