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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和修改

2013-01-30李兆良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3年2期
关键词:海商法诉讼时效保险人

李兆良

(武汉大学 国际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0)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64条关于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均存有争议。笔者在《析海上保险诉讼时效起算、中断有关问题——兼与伍载阳、倪学伟先生商榷》一文中曾对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1]106近来拜读《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年9月(总第34期)发表的徐猛律师、茅麟律师撰写的《论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4条的思考》一文(简称“徐、茅文章”),认为该文的基本观点值得商榷。同时笔者进一步阐述了对《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理解,并提出对该条款修改的建议,以更好地调整海上保险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海上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一、《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时效”就是“诉讼时效”

“徐、茅文章”认为:“如果《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则为立法上的错误;如果该条的‘时效’不是‘诉讼时效’,则属于司法机关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二者必居其一。”从该文的表述来看,否定“时效”为“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一)要从《海商法》的整体来看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

从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看,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海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由于海上运输的特殊风险,海商法与民法有重要的区别,即海商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海商法起源发展的特殊性,使海商法具有不同于民法的自身特点,形成许多特有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在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甚至与民法的原则完全不同,如船舶优先权、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法律制度。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上保险合同、船舶租用合同等,与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相比较,有其自身的特点,需要海商法作出特殊的规定。[2]7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中国海商法已经形成了其自身特有的法律和司法体系。因此,在研究海商法中的某一制度时,如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就应该从海商法的整体出发来研究,而不是跳出海商法,直接用民法的原则和规定去研究。

海上保险的时效,是《海商法》第十三章“时效”的一部分。时效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取得时效,也称占有时效;另一种是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这两种时效制度规定在民法中,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也只对诉讼时效作了特别规定。[2]660海上保险制度是海商法的重要制度和组成部分,因此,关于海上保险时效的规定,就是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存在取得时效、除斥期间的问题。如果将海上保险的诉讼时效规定否定了,那就等于全面否定了《海商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二)《海商法》第264条的规定并不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定

《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的。“徐、茅文章”认为,这一时效起算点有违法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

众所周知,海上保险合同既是双务合同,又是射幸合同。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不是必然会发生的,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请求权才会产生。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不可能享有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保险赔偿请求权可行使的时间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此系极原则之规定。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亦即决定权利人对权利被侵害‘应当知道’之时点有种种差异。谨依民法理论和各请求权的差异,分述如下:(一)附条件、附期限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期限到来起算。”[3]保险事故的发生,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权利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才得以产生,因此诉讼时效从这一时点开始计算是合理的。可以将保险事故的发生作为保险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条件,即保险赔偿请求权是附条件的,只有条件成就时,才产生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海商法》第264条将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作为保险赔偿请求权行使的起始时间,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徐、茅文章”的错误在于,将保险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看待,而忽略保险赔偿请求权是附条件而产生的,也即在保险事故发生这一条件成就时,保险赔偿请求权才产生。在保险赔偿请求权产生时,如果保险人不予赔偿,那么被保险人的权利就遭到侵害,被保险人就要及时采取诉讼手段,以保证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作为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在保险赔偿请求权产生时,也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不是在保险赔偿请求权遭到保险人明确拒绝之时。因为保险赔偿请求权被明确拒绝的时间是人为可变的,保险人可以早一点拒绝,也可以晚一点拒绝,而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时间点是客观的,并不以保险人的意志为转移。保险赔偿请求权一经产生,只要保险人没有明确赔偿,就已损害了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也就构成了《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

“徐、茅文章”认为,在保险人拒赔前,被保险人没有诉权可以行使,这是对诉权的片面理解。诉权的实质是司法保护请求权,即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用判决的方式予以保护的一种权利。[4]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的权益受到侵害,此时被保险人就具有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如果这种请求权以司法的名义进行保护,就是被保险人的诉权。并不是要等到保险人拒赔时,被保险人才可以行使诉权。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和诉权虽然法律性质不同,但从可行使的时间上来说是同时产生的。因此在保险人拒赔前,被保险人是可以行使诉权的。

在这方面,台湾地区的规定可资借鉴。台湾地区“民法”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所谓请求权可行使时,指权利人于法律上并无障碍,而得行使请求权之状态而言,至于义务人实际上能否给付,请求权人主观上何时知悉其可行使,则非所问。[5]530这清楚地说明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于“可行使时”,而不是在于“知道可行使时”。海上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保险赔偿请求权可行使时,即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即可行使,并不是要等到保险人拒绝赔偿之时,被保险人才知道可行使。大陆和台湾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表述不同,但实质上是一样的。

当然,“徐、茅文章”的好意在于想通过拒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来解决保险人“拖字诀”的问题。然而,任何问题都具有两面性,如果将保险人的拒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那么保险人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后的很短时间内(几天内)就作出拒赔的决定,这样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也只有二年多几天的时间,根本解决不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诉讼权利的问题。因此将海上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设置在保险人作出拒赔这一人为的时间点上,不仅引起诉讼时效起算客观上的混乱,同时这种做法在法理上也说不通。对于“徐、茅文章”所谓的保险人在赔偿时采取“拖字诀”,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目前在车险、人身险理赔中被诟病和夸大的现象。就海上保险而言,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存在极少数拖延的情况,但不是主流。海上保险基本与国际接轨,作为高风险的险种,赔付率很高,保险人基本没有赢利或仅有微利。[6]出现所谓“拖延”的,主要是案情复杂、被保险人又不积极配合的情况,或者出现保险欺诈的情况,最后导致案件无法及时了结以及诉讼的发生。

对于保险案件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21条至第25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事故通知义务,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保险人的核定义务、赔偿义务和拒赔权利。这些程序的处理都需要时间,不能将这些程序处理过程中的行为,看作是保险人在故意“拖延”。《海商法》之所以规定海上保险的诉讼时效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就已经考虑了海上保险案件处理的复杂性,同时也考虑了二年时间足以让被保险人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被保险人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通过起诉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说明被保险人是在“怠于行使权利”。提起索赔,并不等于“积极行使权利”。《海商法》规定了同意履行义务并不是提起索赔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目的是为了尽快处理海上运输保险关系发生的纠纷,稳定海上运输保险秩序。这就是海商法不同于民法规定的一个表现,彰显海商法的特殊性。并不能因此说,海商法的规定偏离了民法的规定,就显失公平,就不正确了。

二、不应该将《保险法》中关于时效规定的争论延伸到海上保险中来

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徐、茅文章”认为,该二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3月5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9年10月实施的新《保险法》对该规定的修改作为其依据。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

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27条规定虽然没有诉讼时效的字面内容,但该规定就是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这样的表述,是消灭时效的表述方式。消灭时效者,指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其因时效而消灭者,不是权利本身,而是请求权。[5]612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7]612因此,2002 年修订的《保险法》第 27条作为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该存在什么争议。之所以有不同声音,主要是混淆了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关系。除斥期间也称预定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而诉讼时效是指与权利有关的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的法律事实。除斥期间本身只具有单纯的时间意义,用来确定权利的存续,在此期间,权利存在,期间届满,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7]368显然,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不是关于形成权的规定,是关于保险赔偿请求权这一事实状态经过二年期间不行使的后果的规定。因此只能是诉讼时效的规定,不是除斥期间的规定。

2009年10月实施的新《保险法》第26条将2002年《保险法》第27条修改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这里明确使用了“诉讼时效”的表述,因此也就不再有什么争议了。但“徐、茅文章”误把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27条视作除斥期间的规定,进而认为该规定更能体现保险金求偿权的法律特征,并认为2009年10月实施的新《保险法》第26条是“立法中的严重的技术性错误”,这种观点明显是错误的。

不管围绕《保险法》诉讼时效规定的争论结果如何,都不应将这些争论延伸到海上保险诉讼时效中来,因为《保险法》第184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既然《海商法》第264条对海上保险诉讼时效作了明确的规定,就应该围绕《海商法》的规定进行讨论,而不应将围绕《保险法》诉讼时效的争论搬过来。“徐、茅文章”甚至将人身保险特有的保险给付制度也搬到海上保险赔偿中来,显然属于胡子眉毛一把抓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三、海事司法实践中对保险诉讼时效规定的不同理解,根源在于执法的不严谨

对于《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司法实践,确实如“徐、茅文章”所列举的那样,各地海事法院有着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之所以有这些不同的做法,根源在于执法的不严谨。《海商法》第264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但并未规定如何认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为执法的随意性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一般的理解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并非是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之日。[8]476但也有专家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之日,并非指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2]663笔者认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实际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如货物水湿、霉变等)造成货损,但由于货损被舱盖板盖住而没有被发现,因此无法确定保险事故实际发生的准确时间。只有在开舱卸货时才能发现货损的事实,此时才能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因此将知道货损的时间作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比较客观的。如果去追寻保险事故实际发生的时间,则可能因为事故发生在货物海上运输过程中而根本无法做到。但对如何理解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也有法院认为发现了货损,还无法确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要等到商检报告出来后才能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对此笔者曾撰文提出自己的看法。[1]106-117理由很简单,货损是果,事故是因,有果必有因,既然发现了结果,当然知道事故这一原因已经发生。但就是这些简单的道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却有各种不同的理解,说明执法的随意性很大。

对于将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拒赔通知书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则更是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一时效起算点规定的曲解。如前所述,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于请求权“可行使时”,而不是在于“知道可行使时”。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即是保险赔偿请求权“可行使时”,而不是要等到保险人拒赔时,被保险人才“知道可行使”请求权且该请求权受到了侵害。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龙腾贸易有限公司(Longteng Trading)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①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4号。中以保险人并未拒赔作为“保险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为由重新计算二年诉讼时效,并未将拒赔之日作为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虽然“徐、茅文章”将保险人拒赔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和拒赔之日作为时效重新起算点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时效中断重新起算和时效起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强调时效中断,争议将在于是否构成时效中断;后者则强调起算,争议将在于何时起算。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至于法院将“事故责任确定之日”作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是法院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对海上货物保险中发生的救助、共同海损纠纷等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合理解释,因为共同海损的理算时间很长,经常会超过共同海损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时间,如果海上保险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从共同海损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那么在共同海损分摊没有计算出来时,诉讼时效就已超过,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因此基于共同海损索赔的保险诉讼时效,应该在共同海损理算结果出来之日起算,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定共同海损的分摊金额时,保险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虽然法院将基于共同海损索赔的时效从被保险人责任确定之日(即共同海损分摊确定之日)起算是正确的,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及司法解释,仍将会产生争议。对于因救助、共同海损费用引起的请求权,有些专家认为,“此时,被保险人应取得保险人同意,将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证据采集到,以保护其时效”,[8]477似乎认为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但对于如何保护时效,并未有明确的说法。

四、进一步完善海上保险诉讼时效规定的建议

《海商法》实施20年来,海上保险诉讼时效规定在保险实务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虽然大部分案件的审理能够正确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仍有许多不同的声音和争议。为了减少和最大限度地避免争议,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海上保险诉讼时效制度,即对《海商法》第264条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但笔者不同意“徐、茅文章”提出的三个解决建议方案。

“徐、茅文章”方案一,所谓《海商法》第264条规定在法理上解释不通,是错误的。该条规定就是海上保险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因为其有争议,就否定该规定。更不能在《海商法》第264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该条弃而不用,而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样做完全违背中国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

“徐、茅文章”方案二,所谓从宽解释《海商法》第267条“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也是不妥当的。该条规定不专门针对海上保险纠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是针对整个《海商法》体系下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不可能将第267条单独出来解释海上保险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徐、茅文章”方案三,所谓修改《海商法》《保险法》中诉讼时效的规定,实际上是在混淆海上保险诉讼时效和其他保险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徐、茅文章”是在讲海上保险诉讼时效,怎么又把其他保险的诉讼时效混淆起来?修改海上保险诉讼时效规定,并不影响其他保险诉讼时效规定的修改与否。更有甚者,其提出的修改建议中既有除斥期间的规定,又有保险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仅违背了保险诉讼时效的实质,更违背了海上保险诉讼时效的实质,因此这一修改建议是根本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作为海上保险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因为海上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被保险人的权利,同时也包括保险人的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事故发生的结果是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保险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权利受损害的时间是一致的。

第二,一般来说,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作为海上保险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可以基本上解决诉讼时效的争议问题。但在发生救助、共同海损理算分摊的情况下,却无法得到解决。如果将救助、共同海损发生之日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来起算诉讼时效,则会出现被保险人(货主或船东)救助、共同海损分摊金额尚未确定时,二年诉讼时效即已到期的问题。如果被保险人在救助、共同海损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又存在诉讼请求金额无法确定而被法院驳回的风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将被保险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合理的,因为只有在救助、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确定时,被保险人的权利才受到损害,才有可能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也才能因此起算诉讼时效。

第三,在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主张保险费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在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时。

第四,在保险人作出错误赔偿后,保险人要求返还保险赔偿金的时效起算点,应该在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时。

需要指出的是,有专家提出将《海商法》第264条修改为:“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海上保险合同产生的其他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9]笔者认为,这样的修改略显繁琐。《海商法》第264条宜修改为:“因海上保险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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