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克思《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的计划草稿》的宪政思想*
2013-01-30徐永涛
徐永涛
(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马克思对现代国家有着深入而全面的认识,特别是马克思于1844年11月在《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的计划草稿》中对现代国家的人权、民主、法治、政党等宪政范畴给出了一个成体系的大纲。在《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的计划草稿》中马克思计划对现代国家从十一个方面、分九个部分展开全面的论述。[1]P238虽然马克思并没有完成这一写作计划,但是,在这部大纲中,马克思将民主、法治、政党、人权等宪政理论的核心范畴作为自己论述的重心,体现了宪政之于现代国家的根本意义。
一、人权观
在这部大纲中,马克思在论述现代国家起源之后,首先提出的是人权的观念,并将人权与宪法紧密相连:人权的宣布和国家的宪法。马克思虽然没有特别系统地从人权的角度论述宪法,但是在1851年的《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一文中马克思深入批判了资产阶级宪法对自由的规定与实施的虚伪性和片面性:“1848年各种自由的必然总汇,人身、新闻出版、言论、结社、集会、教育和宗教等自由,都穿上宪法制服而成为不可侵犯的了。这些自由中的每一种都被宣布为法国公民的绝对权利,然而总是加上一个附带条件,说明它只有在不受‘他人的同等权利和公共安全’或‘法律’限制时才是无限制的,而这些法律正是要使各种个人自由彼此之间以及同公共安全协调起来。”“所以,宪法经常提到未来的构成法”;“这些构成法应当详细地解释这些附带条件并且调整这些无限制的自由权利的享用,使它们既不互相抵触,也不致同公共安全相抵触。”“宪法的每一条本身都包含有自己的对立面,包含有自己的上院和下院:在一般的词句中标榜自由,在附带条件中废除自由。”负责制定构成法的资产阶级的“立法议会”,“把人民群众的政治权力降低为一种有名无实的权力”,[2]P410-411“结果,资产阶级可以不受其他阶级的同等权利的任何妨碍而享有这些自由”。却“完全禁止‘他人’享受这些自由,或是允许‘他人’在某些条件(这些条件都是警察的陷阱)下享受这些自由,那么这都是仅仅为了保证‘公共安全’,也就是为了保证资产阶级的安全,宪法就是这样写的”。[2]P597
同样,在涉及人权的其他多篇文献中,马克思同样批判了资产阶级人权的片面性与虚伪性,而且还更进一步深入揭示了资产阶级人权的片面性与虚伪性的根源,“农民所受的剥削和工业无产阶级所受的剥削,只是在形式上不同罢了。剥削者是同一个:资本”。[2]P456那么,马克思认为,解决途径是,“只有资本的瓦解,才能使农民地位提高;只有反资本主义无产阶级的政府,才能结束他们在经济上的贫困和社会地位的低落”。[2]P456显然,在资本统治的国家,无产阶级不会有真正的自由、平等,而在资本主义雇佣制度下,“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的人权”。[3]P324
在批判了资产阶级人权的同时,马克思提出了人是国家的本质、人成为国家制度的原则的人权观念,“如果在考察家庭、市民社会、国家等等时把人的存在的这些社会形式看做人的本质的实现,看做人的本质的客体化,那末家庭等等就是主体内部所固有的质。人永远是这一切社会组织的本质”。[4]P293人是国家的本质“是一个决定性的起点和原则,它本身具有和意识的发展一同进步、和现实的人一同进步的能力。但是这只有在‘人’成为国家制度的原则的条件下才有可能”。[4]P268马克思一方面认为人成为国家制度的原则,另一方面马克思又强调自由是人的本质,而“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的形式存在的”,“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4]P71即人是国家的原则,真正的法律确认人的自由权利,那么国家法律就是为了维护人的自由权利,可以说这一理念包含有我们今天所谓的“国家应当尊重与保障人权”观念,因此说马克思有其深刻的人权思想,实在不虚。同时,马克思强调“人权”根植于社会生活实际,“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5]P22马克思的人权观启示我们:人权不仅仅需要宪法的宣布,宪法的宣布仅仅是政治上的实现,人权的实现的根本需要经济基础,经济发展程度决定人权实现程度。我国坚持走自己的人权发展之路,重视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的全面提高,这正是在践行马克思的人权理论。
二、民主观
在这个大纲的第二部分,马克思首先论述的是“人权的宣布和国家的宪法”,紧接着提出了“人民主权”的概念。人权、人民主权、宪法是紧密联系、互为支撑的概念。需要特别指出,马克思的“人权的宣布与国家的宪法”这一论断符合人权与宪法关系的历史事实。“人权具有前宪法性质,即它并非来源于宪法,而是先于宪法、先于社会和政府而存在”。[6]P168这种解读并不是主观臆测,而是基于对马克思的《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文本的具体解读和整体把握。在这两篇历史性文献中,马克思全面剖析了人权、权利、宪法、制宪会议、立法议会、行政权力等范畴和相关机构之间的关系,明确提出,“宪法的基础是普选权”。宪法是“人民主权意志的绝对表现”,“普选权一再消灭现存国家权力而又从自身再造出新的国家权力”。[2]P466即普选权先于宪法,体现人民主权意志的内容的宪法才是真正的宪法。普选权是国家权力的来源,普选权能消灭现存国家权力、再造出新的国家权力。由于人权的普遍性,具体的个人通过普选权行使个人的权利,结果体现为抽象的人民主权。
一方面,马克思认为,个人通过行使选举权体现人民主权,以解决权力来源的正当性、人民性的问题;另一方面,马克思也认识到了人民主权只是一种抽象的权力,如果不使人民主权落到实处,使人民能够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力,人民主权就只是一个永远悬在空中的权力。为此,马克思在这个大纲中提出了立法权力、选举权、代议制等主题,来落实人民主权。在1844年拟定大纲之后,马克思对这一问题也一直予以关注、思考。在主张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议机关”[2]P666制宪议会制定宪法并形成国家的同时,马克思特别强调,“议会本身没有任何权利——人民委托给它的只是维护人民自己的权利。如果它不根据交给它的委托来行动——这一委托就失去效力”。[7]P305“国民议会和每个议员一旦使人民,即他们的授权人丧失了权利,自己也就会丧失代表权”;[2]P472“脱离被代表人的意识的代表机关,就不成其为代表机关”,[4]P55“到那时,人民就亲自出台,并且根据自己的自主的权力来行动。……当国王实行反革命的时候,人民完全有权利用革命来回答它”。[7]P305
可见,马克思从实践的层面已经将抽象的人民主权降为议会主权,但这是有条件的,如果议会违背了人民的意志,人民将自主地行使权力,必要时行使自己的革命的权利,人民是国家的真正主人,人民是历史发展的决定者,国家只是人民的自我规定。
人民主权与民主究竟是什么关系呢?在马克思看来,“‘民主的’这个词在德文里的意思是‘人民主权’的”。[5]P29因此,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学者秉持马克思的理论,普遍奉行人民主权学说,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斗争得来的,即人民民主或人民当家做主。而西方学者的人民主权学说建立在自然法的理论基点上,认为人民主权是社会契约的结果。
关于人民主权的发展,马克思提出,无产阶级民主实现后要向社会主义民主发展。从革命的需要出发,马克思注重民主与专政的对立统一,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这构成了无产阶级民主的基本形态。1848年普鲁士自由派首领康普豪森在群众支持下于3月18日上台执政,但他没有用强硬手段控制局势,结果很快被反对宪政的各邦当局举兵推翻。针对此种教训,马克思指出,“任何临时性的国家机构都需要专政,并且需要强有力的专政。我们一开始就指责康普豪森没有实行专政”,“正当康普豪森先生陶醉于立宪的幻想时,被打垮的政党就在官僚机构中和军队中巩固他们的阵地”,[8]P475“如果德国各邦政府在这个时候已经把刺刀提到日程上来,那末,最好的议事日程和最好的宪法又有什么用呢?”[8]P45在敌对势力还很强大时的“专政”是必须的。直到晚年,马克思鉴于巴黎公社被暴力镇压的教训,在《法兰西内战》中又一次强调了无产阶级以暴抗暴的思想。显然,马克思所谓的“专政”无论多么激进,它从来只意味着以无产阶级的暴力反抗统治阶级暴力,而从不意味着“无产阶级”会以暴力取缔民主。革命成功后是否需要革命专政?马克思恩格斯一直是反对“革命后”在和平条件下也要以“专政”来对付“落后者”的主张。[9]马克思认为,无产阶级专政只存于过渡时期,也就是说标志着这段时期结束的社会主义社会时期,从理论上讲,不存在无产阶级专政,因为,到了这个时期阶级已经消灭。但马克思认为,这个时期还需要国家。[10]P233-234马克思认为在这一时期,社会主义国家要大力发展生产力来发展民主,因为民主主体的发展有赖于生产力和经济的发展。能动地开发和培养民主主体的生产力,将对生产的协调和加速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正如马克思在《剩余价值理论》中所指出的:“人本身是它自己的物质生产的基础,也是他进行的其他各种生产的基础,因此,所有对人这个生产主体发生影响的情况,都会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改变人的各种职能和活动,从而也会改变人作为物质财富、商品的创造者所执行的各种职能和活动。”[11]P300
三、法治观
在这个大纲中,马克思特别突出了法治。在以往的著作(如《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注重批判资产阶级的法,然而,在这部大纲中,马克思将人权的宣布和国家的宪法、代议制国家和宪章、司法权力和法联系起来,而且第五至八部分特别突出权力的分开和立法权、执行权、司法权的主题,这体现了马克思对法治的重视。
无产阶级民主强调专政是革命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民主强调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是对建设要求的回应。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在这部大纲中却没有出现“专政”这一术语,这不应是马克思的疏忽或考虑不周,而应是马克思关于现代国家的计划与设想。无产阶级民主与专政是共生共存的,而从无产阶级民主发展到社会主义民主后,民主与法治则是共生共存的。因此,马克思在大纲的第四部分突出了“代议制国家和宪章”的关系,特别突出了“立宪的代议制国家”和“民主的代议制国家”的区别,体现了马克思对代议制国家的民主与法治的关注。
(一)人民主权至上:法治的价值基础
马克思在研究1848—1852年路易·波拿巴的权力在法国崛起这一政治事件时,发现作为社会“寄生机体”的“这个行政权有庞大的官僚机构和军事机构,有复杂而巧妙的国家机器,有50万人的官吏队伍和50万人的军队。这个俨如密网一般缠住法国社会全身并阻塞其一切毛孔的可怕的寄生机体,是在专制君主时代,在封建制度崩溃时期产生的,同时这个寄生机体又加速了封建制度的崩溃”。[2]P675马克思认为,要消除行政权这个社会的“寄生机体”,就必须实行人民主权,即人民民主。马克思指出,普选制具有重要的作用,有了普选权人民就“扮演了革命剧中的活跃的主角”,“再也不能强迫他们重新回到合唱队的无所作为的唯命是从的角色中去了”。[2]P412普选权这种人民主权意志一再消灭现存国家权力而又从自身再造出新的国家权力。在这一时期,马克思的人民主权思想中明显地突出了人民的权利制约国民议会和政府的公权力观念。
1871年巴黎公社革命之后,马克思对巴黎公社进行了系统的分析研究,揭示了公社的人民主权的本质,即公社真正实现了人民当家做主。“人民”包括工人、农民等在内的一切劳动群众,人民享有的“普遍选举权不是为了每3年或6年决定一次由统治阶级中什么人在议会里当人民的假代表,而是为了服务于组织在公社里的人民”。巴黎各区人民通过普选选出的市政委员组成公社,“这些委员是负责任的,随时可以罢免。其中大多数自然都是工人或公认的工人阶级代表”。[12]P55-57公社是人民的代表,“公社的真正秘密就在于:它实质上是工人阶级的政府,是生产者阶级同占有者阶级斗争的产物,是终于发现的可以使劳动在经济上获得解放的政治形式”。[12]P58-59为了不致失去人民的统治权,“一方面应当铲除全部旧的、一直被利用来反对工人阶级的压迫机器,另一方面还应当保证本身能够防范自己的代表和官吏”,[12]P12“每一个代表都可以随时罢免,并受到选民给予他的限权委托书(正式指令)的约束”。[12]P56即人民通过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来监督、制约代表和自治机关。并且公社规定,公社的职能由严格负责任的勤务员来行使。“对所有公务员,不论职位高低,都只付给跟其他工人同样的工资”,“这样,即使公社没有另外给代表机构的代表签发限权委托书,也能可靠地防止人们去追求升官发财了”。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机关——为首的是国家政权——为了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从社会的公仆变成了社会的主人。这样的例子不但在世袭君主国内可以看到,而且在民主共和国内也同样可以看到”。[12]P12
对比马克思在1848—1852年研究路易·波拿巴时所主张的普选权与1871年研究巴黎公社时所主张的普选权可以看出前后期有所不同。在前期,马克思认为,人民民主是通过人民行使普选权产生议会这个人民的代议制来实现的;而在后期,马克思针对巴黎公社的实践则提出了人民随时直接行使选举权、罢免权与人民代表制相结合的途径实现人民民主。可见马克思的民主思想来自对19世纪的法国社会实践的批判、反思和总结,有着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和可行性,而另一些西方新自由主义者却对马克思的民主观存在着极大的误解。在波普尔看来,马克思的民主观,“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致命的错误”。[13]P193同样,作为经济自由主义代表人物的哈耶克也认为,马克思的社会主义理论就会导致集权主义和纳粹主义。哈耶克赞成托克维尔的看法,强调民主在本质上是一种个人主义制度,与社会主义有着不可调和的冲突。[14]P30在哈耶克的新自由主义的有限民主观中,人民民主远没有获得应有的历史地位,只是从属于个人自由的手段而已,在马克思的视阈中,民主与社会主义的关系不但不是哈耶克所说的有着不可调和的冲突,相反,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社会主义以消灭剥削和压迫广大劳动群众的资本主义制度、维护无产阶级和大多数劳动者的利益为自己的根本宗旨。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就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2]P293通过革命,无产者和广大群众失去的只是锁链,得到的却是彻底的解放。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人都有平等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那么,人人都参加国家管理、都参与国家重大事务,即人民当家做主。因此,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必然。而马克思无论是对路易·波拿巴的研究还是对巴黎公社的反思中提出的人民民主并不是抽象的理论论述,而是针对现实问题提出的主张,虽缺乏体系性,但却有着强烈的现实批判性和对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性,波普尔、哈耶克等人对于马克思的民主观的批评不符合马克思民主思想的实际情况。
(二)人的自由权利:法治之法的真正内容
在这个大纲中,马克思提出了“个人自由和公共权力”这一对概念。马克思认为,在阶级社会产生以前,人类社会中的公共权力担负着管理社会的职能。但是公共权力为了追求自己特殊的利益,凌架于社会之上,从社会的公仆变成了社会的主人。公共权力出现异化和这种背离的原因在于国家与社会的严重对立、国家不在市民社会之内,而在市民社会之外。公共权力出现异化的结果就是对个人自由、人民权利的压迫与扼杀。
在这个大纲拟定时的前两年马克思发表了《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法》、《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和《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这三篇历史性文献,马克思详细揭示了公权力对个人自由、人民自由的迫害,并提出了真正的法律与形式上的法律的命题。马克思研究社会问题、法律问题的出发点是人。马克思指出,自由是人的本质,“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1]P96“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而已”。同样,“出版自由向来是存在的”,“问题是出版自由是个别人物的特权”,[4]P63原因在于书报检查制度的存在,“检查令却完全有意识地表现了那无条件享有完全信任的总督署的专横”。[4]P29专横的行政权力之所以能粗暴地干涉个人的自由来源于检查法,而“检查法只具有法律的形式,出版法才是真正的法律”。[4]P71马克思认为出版法是真正的法律是由于“出版法就是出版自由在立法上的认可。它是法的表现,因为它就是自由的肯定存在”。“而书报检查法正如奴隶制一样,即使它千百次地具有法律形式,也永远不可能成为合法的”。[4]P71-72它反映了不法状态,并且千方百计给自由这种不合心意的东西设下障碍,把任性和专横提升为法律。可见,马克思看来,真正的法律都会反映自由的存在,以规范的形态确认人的自由权利;专制的法律表现了任性与专横,算不得真正的法律。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4]P71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认为,法律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民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制定良好的法律是国家的义务。莱茵省议会的等级代表是为了自己的私利来立法,“利益知道怎样污蔑法”,[4]P163省议会“把行政当局、行政机构、被告的生命、国家的思想、罪行和惩罚降低到私人利益的物质手段的水平”。[4]P176私人利益对立法起了决定作用。
在后期,马克思对无产阶级斗争进行总结,特别在对巴黎公社的实践考察的基础上,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的主要原则。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和条件是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实行民主革命;废除旧政权的行政权力和资产阶级议会制,建立人民的代议机关,制定宪法和法律,把革命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在人民主权的基础上制定宪法,[8]P14宪法是政府的合法性基础,只要任何宪法都不存在,“任何政府也都是不存在的”。[8]P45宪法是建构与规范政府的规范,政府依据宪法产生,这已经成为现代宪政思想的共识。
(三)权力的分开:法治的立足之地
在这个大纲中,马克思在第五至八部分突出了权力的分开和立法权、执行权、司法权的主题,这体现了马克思对分权的重视。
法治的立足之地在于控权。控权的有效方法是权力分立和以权制权,权力制衡以防止行政权走向专制为目的。[15]P190对于分权制衡,后来人往往从马克思对巴黎公社“议行合一”组织形式的高度肯定中推论出马克思是坚决反对分权的,其实不然。巴黎公社“议行合一”的组织形式是当时特定历史环境的产物,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能否适应所有的国家,特别是那些地域广大、人口众多的大国实行普选制、随时罢免制则不具有可操作性。马克思显然是意识到了这个问题,马克思曾明确指出,“分权和权力互相监督”是“为了自由的利益所十分必需的”。[2]P314可见,马克思是肯定分权的积极作用的,而马克思对于资产阶级国家的三权分立的批判主要是揭示其虚伪性和形式性。如马克思在《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中考察法兰西第二共和国宪法时指出,由于宪法把总统的权力定得很大,几近专制制度下的国王,结果总统“掌握着全部行政权,而国民议会则只是作为一种道义力量悬浮在行政权之上”。[2]P417在这样一种宪法之下,国民议会代表的立法权只是作为一种陪衬而成为一种装饰品,成为了行政权的附庸,导致第二共和国不久就变成了第二帝国。
马克思一方面严厉批判赋予总统极大权力的法兰西第二共和国宪法,另一方面却称赞对执行机关的权限进行严格限制的1831年黑森宪法,誉为“欧洲曾经宣布过的一部最自由主义的根本”。黑森宪法对执行机关的权限做了严格的限制,“在更大程度上使政府从属于立法机关,并且给司法机关以如此广泛的监督权……人民代表能够依靠国家法庭来解除任何一个只要被认为是犯有哪怕是曲解立法议会的某项决定之罪的大臣的职务……高等法院有权对有关任免制度的一切问题做出最后决定。众议院从议员中选出一个常任委员会,组成类似雅典最高法院的机构,对政府的活动实行监督,并把违反宪法的官员送交法院审判,即使是下级执行上级的命令时违反宪法,也不得例外。于是,官员便摆脱了王权的控制。另一方面,高等法院由于握有对行政机关的一切行动做出最后决定的全权,便成为全能的了。由人民选举的市议会议员,不仅应关怀地方当局的各种决定的执行,而且应当关怀国家的一般法律的实施”。[16]P597从马克思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明显地感到他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督、制约政府及官员的充分肯定。在这里,马克思强调、突出的是监督行政权,并没有提到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更没有涉及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监督、制约。在马克思生活的时代,行政权这个可怕的寄生机体是防范的重点。
(四)司法的独立性
在大纲的第五部分,“权力的分开”指的是“立法权力和执行权力”,而马克思认为,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是迥然不同的,应当分开的,所以他将“司法权力和法”单独列为一部分,即作为第八部分的主题,这不是偶然的。在古希腊、古罗马,主要的司法权和最高的司法权是由人民随机组成的法庭行使的。在中世纪,商人法院是由商人组成的,即使是封建性的领主法院,它的组成人员也是普通自由民;到中世纪中期,为了减轻无地农民的负担,才免除了无地农民出席审判会议的义务。马克思在大纲中强调“立法权力和执行权力”的分开,司法权不包含在其中,是与欧洲的学术传统相一致的,国家权力只是指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权是属于社会的,在国家权力之外。[17]
马克思重视司法的独立,在其著作中对司法不独立的做法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如1858年,马克思对普鲁士宪章允许行政干预司法的做法提出了严厉的批评。[18]P656
司法的独立体现的是法官独立,马克思认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4]P76
有人认为马克思的法治思想只是革命的法制思想并且已经过时了,在当前不值得重视了。诚然,有些针对当时社会现状的说法在今天看来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但是,其对人民主权的论述、对人的自由与法律的关系的阐述,对权力分立和司法独立的肯定是指导我们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宝贵财富,而贯穿于其思想之中的历史唯物主义思想更是其法治的精髓。如果没有领会这一点,走向了法律虚无主义,将会给国家和民族带来灾难。[19]P26
四、政党观
难能可贵的是,在这个大纲中,马克思还突出了现代国家的政党这一要素,将“选举权,为消灭国家和市民社会而斗争”。作为政党的主要目标,
在马克思的著作中有关政党的思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无产阶级要取得革命胜利必须建立自己的政党。“无产阶级在反对有产阶级联合力量的斗争中,只有把自身组织成为与有产阶级建立的一切旧政党不同的、相对立的政党,才能作为一个阶级来行动”。“为保证社会革命获得胜利和实现革命的最高目标——消灭阶级,无产阶级这样组织成为政党是必要的”。[20]P611马克思认为巴黎公社失败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一个领导核心,如果有一个坚强的、富于自我牺牲精神的、有觉悟的核心,本来是能够加以克服的。马克思在对资产阶级革命的研究中发现,无产阶级往往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主导力量,可革命成功后胜利成果却被资产阶级占有,无产阶级要想不再充当资产阶级民主派的随声附和的合唱队,就应该努力设法建立一个秘密的和公开的独立工人政党组织。二是无产阶级政党是为无产阶级的利益而奋斗,是工人阶级的先进组织,具有彻底的革命精神。共产党人“没有任何同整个无产阶级的利益不同的利益”,“共产党人同其他无产阶级政党不同的地方只是:一方面,在无产者不同的民族斗争中,共产党人强调和坚持整个无产阶级共同的不分民族的利益;另一方面,在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斗争所经历的各个发展阶段上,共产党人始终代表整个运动的利益。因此,在实践方面,共产党人是各国工人政党中最坚决的、始终起推动作用的部分;在理论方面,他们胜过其余无产阶级群众的地方在于他们了解无产阶级运动的条件、进程和一般结果”。[2]P285三是无产阶级政党必须有自己的政治纲领、组织原则和严格的纪律性。马克思认为,一个政党制定了明确的政治纲领,“这就是在全世界面前树立起一些可供人们用以判定党的运动水平的界碑”。[5]P14无产阶级政党的革命纲领可以概括为党的最近目的和党的最终奋斗目标,共产党的最近目的就是“使无产阶级成为阶级,推翻资产阶级的统治,由无产阶级夺取政权”。[2]P285最终目标是“消灭私有制”,建立共产主义社会。民主制是无产阶级政党的根本组织原则。马克思与恩格斯在改组共产主义者同盟过程中,创立了共产党的组织原则——民主制,“组织本身是完全民主的,它的各委员会由选举产生并随时可以罢免,仅这一点就已堵塞了任何要求独裁的密谋狂的道路”。[21]P200对于这一原则,马克思在第一国际时期进行了丰富和发展。无产阶级政党的民主制与严格的组织纪律性相统一,马克思指出:“必须绝对保持党的纪律,否则将一事无成。”[22]P413
五、结语
由上述分析,我们基本可以肯定地说,马克思不仅紧紧抓住了人的自由权利(人权)这个宪政理论的核心范畴,而且从民主、法治、政党三个方面出发为现代国家(应是社会主义国家)进行制度设计的。民主、法治、政党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有机统一,片面发展必然走弯路,这是宪政发展和建设的基本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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