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探析
2013-01-30郑志涛
郑志涛
展会是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的高度聚集地,但在展会内容和展会本身之间,人们往往厚此薄彼,厚于展会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薄于展会本身的知识产权保护。虽然已有学者对展会本身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但是并未形成系统的理论成果。展会本身的知识产权属性具有独特性,需要从基础理论着手,在对基础理论有了深入了解后才可能对侵权问题进行探讨。本文拟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提出见解。
一、展会品牌
(一) 展会品牌的知识产权属性
展会名称(即品牌),是展会整体信息的浓缩。一个展会的成功举办,令展会具有一定的品牌价值。在经济从以产品为核心的实体经济阶段发展到了以品牌为核心的品牌经济阶段的过程中,品牌成为影响人们选择行为的关键。①宗淑英:《中国会展业品牌化的效用分析》,载《时代经贸》2008年第103期。展会品牌是否享有知识产权应直接取决于展会品牌是否具有独创性或显著性。可见,并不是所有的展会品牌都能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具有独创性或者显著性的品牌对其保护无异于鼓励垄断和不正当竞争。②曾丽琴:《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载《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06年第12期。首先,从著作权的角度看,一件作品要想取得著作权必须具有独创性。因此,展会品牌只有具备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次,从商标权的角度看,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即能够区别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取得显著性的途径有二:一是固有显著性,在设计商标时产生;二是通过权利人长期使用或其他原因取得显著性,又称获得显著性。如此,展会品牌可以获得相关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保护。
除了著作权和商标权意义上的品牌,其他品牌又是否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呢?本文认为,其他品牌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也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品牌作为一种符号在形成的过程中,人们倾注了大量心血,其具有一定的信誉,也可以说是一种商誉。商誉作为特定主体商业文化的一种特殊价值形态,反映了社会对其生产、产品、销售、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③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2月版,第454页。商誉具有经济品格,它是不依附于物质实体而独立存在的财产,能够长期利用并且转让的财产。基于商誉而产生的商誉权已为学者们所认同。商誉权具有稳定性和专有性,客体的非物质性决定了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主体并不能以自己的主观意志左右社会评价,但却能够利用和支配基于社会评价而形成的利益。实际上,商誉权是为了防止他人不正当竞争而产生的。由此,展会品牌无论其是否符合著作权和商标权所要求的条件,只要是主办方在此积极投入而获得评价,便具有知识产权属性。这种知识产权属性能否受到保护及保护的方式下面将详解。
(二) 展会品牌的知识产权侵权
我国每年举办的展会超过4000个,平均每天有10个以上的展会在举办。很多有名气、效果好的展会经常遭到模仿,无序竞争让参展商和观众无所适从。④田欣:《浅析会展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载《中国集体经济》2010年第6期。一个好的展会一经出现,立即引来定位、内容、主题等一致或相似的展会泛滥。另外,虽然一些大型的展会无法被直接冒用,但是却可能以其他方式被利用。如在世博会期间,上海的某商厦以“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为标题进行大型服饰促销活动、某涂料以“让生活更美好”的口号进行产品促销活动等;一些房产公司则利用世博主题来命名自己的开发项目,如某房产开发公司的楼盘取名为“世博会”的谐音,且所有销售活动均借用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主题:城市,让生活更美好。还有一些企业更是借祝贺申博成功的名义,违规使用申博标志和口号,利用广告展示企业自身或产品形象。展会品牌的知识产权侵权不仅使主办方的利益受损,也无形中增加了参展商和消费者的选择成本,最终有损整个展会业。另外,随着外国参展商参加我国举办的展会之中,展会品牌侵权也造成了不良的国际影响。
(三) 展会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
展会品牌有其特殊性,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展会品牌,在传统商标权和著作权保护形式的基础上,更应该全面考虑其他保护模式。
1.商标权保护
申请注册的商标除了必须有合格的主体、适当的商品或服务及恰当的标志外,还必须符合合法性、显著性、非功能性及在先性等要求。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必须要有显著性。展会品牌往往是以地区加展会的性质而组成的,比较少的品牌具有固有显著性。展会品牌中符合商标注册显著性条件的应该积极申请注册商标。另外一些没有固有显著性的展会品牌,如果通过后来的使用,使其具有了显著性,即获得显著性的品牌,如“广交会”,也可以注册为商标。在注册为商标后,展会主办方对其拥有的注册为商标的展会品牌具有专有性,一方面可以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另一方面可以行使专有权利,如许可和转让等。
2.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即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独创性并不是原创性,并没有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条件那么高,只需要符合独立构思要件即可。当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条件时,即可自动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展会品牌中,有符合著作权独创性构成要件的,如果无法申请注册商标,可以依照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展会品牌必须具有个性特色和典型特征,虽然不要求其具有严格的新颖性,但作为品牌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也是较为严格的。
3.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大多数展会品牌既没有注册为商标,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展会品牌人的利益维护就要借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展会品牌的兴起,免不了相互竞争。但是某些企业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对于展会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之外提供兜底的保护。其规范性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1)欺骗性交易行为。主要是冒用他人商标、商品名称、包装,以及企业名称等进行欺骗性的市场交易。(2)虚假宣传行为。有些展会主体采取虚假宣传的形式,故意使自己的展会品牌与某些知名品牌相混淆,造成公众误解。具体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禁止经营者实施“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4.企业名称权保护
我国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即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范围内的同一行业范围内,其他企业不得使用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和近似的企业名称。一般认为,企业名称中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使用的名称就是商号。《民法通则》中有规定,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对于有些展会业的专门性企业,其商号往往与展会品牌是一致的,此种情形下展会企业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来维护展会品牌。
二、展会标志
(一) 展会标志的知识产权属性
展会标志是一种符号,传达出了一种可识别的、能对于公众产生信任感和影响的信息。这种信息反映了展会标志的本质特征,即无形性,其通过向人们传递信息来实现其自身价值。展会标志代表了一定商誉,通过其商业功能进行市场营运获得经济收益,具有财产属性。客体非物质性和明显的财产属性使展会标志属于无形财产权。
展会标志,主要包括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等,这些客体如果具有独创性,满足著作权法其他条件即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主题词、口号等虽然不一定能获得著作权,但是他们具有明显的共同特征。首先,具有创造性。与物质产品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必须有所创新和突破。展会标志的功能就是区分不同展会或展会主体,具有其特色。其次,具有非物质性。展会标志反映的是一种思想,传达的是一种信息。因此,人们对它不可能是有形的控制占有。第三,具有公开性。公开性是知识产品所有人获得知识产权的前提。展会标志必须是公开的,积极公开传播是展会标志的根本任务所在。依上述可见,展会标志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范畴,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二) 展会标志的知识产权侵权
展会业蓬勃发展,影响力越来越大。许多不法商家寄希望于“搭便车”,想借助于一些大型知名展会的展会标志推销自己的产品以牟利,展会标志于是成为被侵权的重灾区。
对展会标志的侵权主要表现为仿冒展会会徽及口号,未经授权使用展会标志等形式。比如2006年12月上海汽车、零部件工业展览会以类似的名称、主题、标志让人误以为是上海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使不少参展商大受损失。再如,世博会这样的大型展会,当下对其标志的侵权也层出不穷。截至2010年10月,江苏全省共出动执法人员12, 077人,检查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146, 680户,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1221个,整治重点区域841个,查处房地产、医药、旅游、小商品市场等各类主体违法使用世博会标志、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案件97件,罚款100.9万元。⑤连云港市政府门户网:《江苏世博会标志保护工作成果斐然》,http://www.lyg.gov.cn/art/2010/11/10/art_3294_41412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1月10日。同时,类似侵权具有分散性、广泛性等特点,需求量大,执法难度大,法院诉讼难。况且,缺少统一高效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展会主体和一般厂商也缺乏认识,执法难度相当大。
(三) 展会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
与展会标志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是行政法规,如《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立法表明,有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后,针对大型展会仍需不断进行新的行政立法。另外,《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展会标志方面仍然有用武之地。
1.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著作权采取的是自动保护原则,符合著作权法的法定条件就自动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无需登记备案。展会标志通常包括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等,其中如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通常都是符合著作权要求的,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的保护也有其缺陷,因为无论是会旗、会徽、还是吉祥物、口号等,只要他人也是独立创作出来的,同样可以享有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样即使他人创作出来的标志和权利人的标志类似,权利人也无法阻止他人进行合法的使用。当然,权利人获得的著作权依然可以行使,如修改、许可他人使用等。
2.商标权保护
基于部分展会活动和展会组织的商业性质,其展会标志可以在符合注册商标条件时登记为注册商标,成为《商标法》保护的客体。但是,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是不能注册为商标的。除了展会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外,一些专业性的展会公司往往会举办多个不同类型或主题的的系列展会,这些展会的主题如果符合商标法所要求注册商标的条件,也可以注册为商标。另外,如展会的主题词、会徽等也可以注册为商标。在取得商标专用权后,权利人享有使用权和禁止权来维护其标志的合法权益。当然,事实上注册商标给予的保护也是有限的。一方面,不可能展会标志所涉及的内容都能注册为商标,有些主题词、会徽可能缺乏显著性,又如会歌、吉祥物、会旗等一般不能申请商标注册;另一方面,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也是有限制的,对于跨地区和跨类保护不足。
3.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在展会标志的侵权形式中,不正当竞争表现尤其明显。如欺骗性交易行为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有些展会冒用他人的名称、主题、会徽等,引发参展商和观众的误解。另外还有些企业将展会标志运用于自己的产品之上,让人误以为其产品和展会有某些联系,从而达到牟利目的。另外也有大量虚假宣传的行为。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做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某些企业在其商品上未经合法授权而自行印上与展会相关的标志,如某食品上印制“世博会推荐产品”或“世博会指定产品”让人误解。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也有缺陷,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提供一个兜底保护的最后屏障,对于维护展会标志的权利而言,不可能做到全面而系统。
4.确立展会标志权
在立法模式上,我国对标志的知识产权有专门的立法,即1996年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展会标志也可以归入到这个法规的调整范围。然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具有滞后性,对展会标志的关注不够。以至于其后的大型展会如世博会需要重新制定专门的标志管理办法来进一步规范和保障展会标志所有人的权利,如《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对于展会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学者提出制定诸如《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这样的专门法规来保护,可以形成对展会标志的全方位保护。事实上,我国立法资源有限,也易造成法规的泛滥。因此本文认为,应对《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进行修订,以满足展会标志知识产权保护需求。
对《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修订,可以明确展会标志权,使展会标志这个复合体形成一个权利束。对展会标志享有专有使用权,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未经展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展会标志。展会标志权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使用自己的展会标志,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权利的取得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一致,需要登记备案,且不应限定其保护期限,保护期限应该与展会的存在期限一致。同时赋予展会标志所有权人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的权利。真正把展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等纳入到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
三、展会网页、域名
(一) 展会网页的知识产权侵权
展会网页被他人非法利用也时有发生,给展会主办方和参展商带来了不小损失。如2007年“上海汽车零部件工业展览会”冒充“2007年上海国际车展会”的网址和内容,导致300多家参展商共损失300多万元。⑥田欣:《浅析会展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载《中国集体经济》2010年第6期。网页侵权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完全复制他人网页,并且使用与原网站报其相似的域名,其主要目的就是迷惑网络用户让其以为该网站就是被模仿的网站,并与其发生交易行为从而盗取用户的账号和密码等个人信息,如钓鱼网站。二是模仿他人网页的整体外观,但把网站名称、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改成自己的,模仿程度高足以产生混淆。其主要目的是借助知名网站或企业的名牌效应,我们不防也称它为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⑦王骞:《世博会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载《上海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一种侵权方式对网上举办的展会危害特别大,不仅侵犯网页内容的汇编权等著作权,也侵害了网页的版式设计权。第二种侵权方式主要在于模仿,如果内容上有本质的不同,形式上的模仿可以纳入到侵犯网页的版式设计权内,同时,模仿、仿冒行为是不正当竞争,也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二) 展会域名的知识产权侵权
实践中,利用各种手段对知名展会域名抢注、混淆等时有发生。如与世博会的主域名极其相似、只是字符排列顺序不同的2010expochina.com 对应的网站是世博旅游资源网,而域名2010exposhanghai.com也只是与第18号世博标志排列顺序不同,其对应的则是世博商机网,误导浏览者访问其网站。有些展会组织在创办之初没注册域名的,如果其后域名被他人抢注,再想买回来,代价十分大。
有学者认为,域名是“网上商标”,具有可识别性和标志性,且具有财产意义,所以可以采取商标法的模式来保护域名。但是,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和可视性。而域名只是数字或字母而产生的代码,无显著性和可视性。另外,因为只要域名中一个数字或字母不相同则无法访问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因此,并不会产生类似或者混淆。此外,商标所采用的自愿注册原则和实质审查原则与域名“先注先得”注册原则和形式审查原则极为不协调,所以采用商标法来规范域名非常困难。域名的抢注和造成混淆等行为可被归入不正当竞争之行列,但若这些行为不是应用在经营活动,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就爱莫能助了。《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虽然对“恶意注册”及域名其他争议的解决给了一个较为清晰的界定,但仍没有对域名权进行界定。
(三) 展会网页和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方面,展会网页的知识产权保护离不开《著作权法》。另一方面,基于网页的视觉效果又应给与网页制作人类似于图书或期刊的版式设计权的著作权保护。时值《著作权法》即将修改之际,本文认为,应在《著作权法》中明确网页设计人(或称制作人)的权利,以此平衡公众与网页设计人的利益。对于其他模仿、仿冒网页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提供兜底保护。
域名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至今学术界争论较大。虽然我国制定有《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作为我国域名管理规范,但这些规范效力层次不高且不系统。当下,应该以特别法的形式将域名权法定化,防止域名抢注行为和域名混淆行为。这样,对于诸如世博会之类大型展会活动,应该扩大域名权的保护范围,如其谐音、拼音、吉祥物、主题、口号等。另外需要对域名权的取得、域名权的内容、域名权的行使、域名权与相关权利的协调以及侵犯域名权的法律责任等做出具体规定。唯有如此,才能保护好展会的域名权利,完善我国域名保护制度。
结 语
当今,我国已成为展会业大国,但却非展会强国。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对展会关注不够,展会品牌、标志以及网页和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都几乎处于空白。对于这些客体,探索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只是学术问题,更有极强的实践意义。展会的品牌、标志及网页和域名的知识产权属性和知识产权保护方式,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索的问题,并不能简而化之地归于现有知识产权体系。对展会业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其目的在于寻求一种利益平衡并且高效的解决方案,这也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