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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改革构想——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2013-01-30陈玉林冯宗美

中国司法鉴定 2013年2期
关键词:技术鉴定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

陈玉林,冯宗美

(1.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海南 儋州571700;2.海南省中医院,海南 海口570203)

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改革构想
——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陈玉林1,冯宗美2

(1.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海南 儋州571700;2.海南省中医院,海南 海口570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并没有解决我国医疗纠纷鉴定体制“二元化”的问题。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医疗过错鉴定两种体制并存,不利于医疗纠纷的处理。构建我国医疗纠纷“一元化”鉴定体制,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管理方式是改革的着手点。由于《侵权责任法》已经确立了“医疗损害赔偿”的术语,故鉴定名称应改为“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从充分利用现有鉴定资源和两种鉴定体制各自优势出发,应由医学会牵头组建“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其“鉴定人”由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规定的条件的医学、药学、法医学专业技术人员中择优选任,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实施行政管理,卫生行政机关和医学会对其实施行业管理,并在现行鉴定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完善鉴定程序,增加鉴定内容。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2010年7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解决了长期存在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案由和适用法律 “二元化”的问题,但没有对医疗纠纷鉴定制度做出具体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2]。由此可以看出,与《侵权责任法》相适应的医疗纠纷鉴定专门制度尚未形成。

1 医疗纠纷鉴定制度的现状

关于医疗纠纷鉴定,目前我国存在两种体制,即医学会主持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3]。从现行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来看,这两种鉴定体制的启动程序、鉴定人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不尽相同,鉴定的公信力存在着差别。因此,对两种鉴定体制进行比较,有助于发现和提出我国医疗纠纷鉴定制度改革的路径。

1.1 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优势和不足

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主要职责是对医务人员是否违反医疗法律法规,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1.1.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优势

鉴定人是临床各科医学专家及法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省、市两级医学会分别组建辖区范围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有关单位推荐或者自荐的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医学专家,经医学会审查批准而组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是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每个学科组均从该学科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临床医学专家中遴选。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鉴定人的产生均需经过法定程序。涉及具体案件时,由当事双方从专家库学科专业组中随机选择医学鉴定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对于死因不明或者需要确定伤残等级的案件,邀请法医参加鉴定。鉴定专家组主导鉴定的全过程——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向双方当事人提问、进行医疗技术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做出鉴定意见、形成鉴定文书。

鉴定活动在严格的程序控制下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鉴定前程序、鉴定实施程序、鉴定后程序都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鉴定专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进行分析、评议、表决后一气呵成,即撰写鉴定文书,从而为保障鉴定质量做到了程序上的公正。

1.1.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不足

未完全满足民事法律的要求。首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在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时,只在保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的鉴定档案上签名,在对外公开的鉴定文书上不署名、不签章,只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由于鉴定专家没有在鉴定书上署名,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常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违反了鉴定意见的“直接言词原则”,影响事实的查明以及庭审效率。其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因果关系、责任划分的理由表述普遍较为笼统、抽象,不能完全满足案件处理的需要。

医疗损害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医疗损害”是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责任的前提,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已经不是医疗民事争议中所需要考虑的因素。切割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的关系,也就切割了《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规定,致使医学会能否行使医疗损害鉴定职能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卫生部通知①2010年6月28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规定:“各级医学会要继续依法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法定鉴定职责,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各级医学会可以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通知》规定:“医疗损害鉴定仍应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统称为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予准许。”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医学会鉴定优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因涉及医药专业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委托医学会或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规定医学会鉴定与司法鉴定并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进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应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各区、县医学会或北京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规定司法鉴定优先,但卫生部和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既不是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也不是依据法律授权而制定,故与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比,显然存在效力不足的问题,致使一些部门和社会公众对这些规定的合法性产生质疑⑤如民法学家张新宝教授撰文批评:“一些地方法院照旧推行裙带关系模式的鉴定规定,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法院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根本无权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回避了鉴定人的义务和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1条规定: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这种“集体鉴定制”只反映了多数鉴定人的意见,否定了少数鉴定人的意见,不利于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性,除了因各种原因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以外,法律难以追究鉴定人的责任,造成“集体负责制”框架下事实上的无人负责。

医学会并非完全独立和中立。《中华医学会章程》规定,医学会的任务是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医学会的工作人员大多来自医疗机构,并由卫生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其经费大多来自医院缴纳的会费。因此,医学会并不单纯是一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没有必然联系和利害关系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让医学会这个医方利益的维护者去组织主要由医务人员组成的专家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医学会及鉴定专家已经通过种种努力,在我国医患关系十分紧张的大背景下,其中立性和公信力必然会遭到社会公众的垢病。

1.2 司法鉴定机构医疗过错鉴定的优势和不足

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将医疗纠纷鉴定划归法医临床学鉴定范畴。

1.2.1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优势

(1)地位中立。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与卫生行政机关和医疗机构没有直接关系,鉴定人能够完全处于第三方角度对其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居中评价。

程序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人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由两名以上法医鉴定人来实施鉴定。对临床医学专业问题,可以组织临床专家召开咨询会,或者分别咨询相关学科的医学专家,或者组织临床医学专家参加鉴定会。

(2)个人负责。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必须分析病历资料、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向双方当事人提问、对医疗技术进行评议、采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做出鉴定意见,不能达到一致意见的在鉴定文书中注明,制作鉴定文书,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或盖章,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3)针对性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直接针对委托人根据案由和诉讼主张提出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明确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方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

1.2.2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不足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常超出法医学专业知识范围[4]。在法医学专业大学本科主干课程中,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相关的课程是法医临床学,法医临床学主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是活体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致伤原因等。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更重要的是对已经完成并存在的医疗行为进行过程重建和技术评价,以揭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程度等,这显然超出了法医学专业知识范畴。

法医学鉴定人不能胜任医疗过错鉴定工作。临床医学在传统分科的基础上,已经出现了二级乃至三级临床科目,甚至更细的亚学科。因此,对已经完成并存在的医疗行为判断其是否违反诊疗技术和操作常规,必然要求鉴定人具有相关临床学科的理论知识和临床经验,并用临床医学操作常规和标准来评判医疗行为,让不具有实践操作经验和经历的法医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有违反司法鉴定科学性之嫌。

在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时,法医学鉴定人往往聘请了相关临床专家参与鉴定,以提供必要的咨询意见,法医则根据临床专家的咨询意见做出鉴定意见。但是临床专家不是鉴定人,不署名、不出庭,法医是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文书上署名,并接受法庭的质询。提供咨询意见的临床专家的选用由法医决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临床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行为责权不清,其公正性、客观性、科学性难以保障。

2 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构建

目前,两种鉴定体制都存在自身的优势和不足,在同一案件中,既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又有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经常出现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结论的情况,这不仅损害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公信力,加重了法院的负担,还使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不再是单一的“客观”结果,而是一个“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助长了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问题,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因此,构建“一元化”医疗纠纷鉴定制度势在必行。

2.1 构建“一元化”医疗纠纷鉴定制度的必要性

司法实践中,几乎每个医疗侵权案件都需要鉴定,几乎每份医疗侵权案件的判决书都会援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医疗侵权案件的判决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鉴定意见。医疗侵权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往往是“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鉴于医学问题的高度专业性,法院仅凭医方提交的病历材料结合医患双方的陈述,是无法对上述问题作出正确认定的。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会涉及“患者是否有手术适应证”、“患者是否有手术禁忌证”、“医方采取的救治措施是否完善”、“患者诉称的损害后果是否属于手术并发症”等,法官非医学专业人员,难以对此类问题进行判断。即便有些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可能是医学从业人员,但对于不同学科复杂的医学病例,也难以作出准确无误的判断。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需要借助专业人员的帮助,而鉴定无疑是最佳手段。将案件提交专业的鉴定机构,由鉴定人从医学角度进行专业分析,并制作书面鉴定文书提交人民法院,这几乎成为每一起医疗侵权案件审理过程的必经程序。既然鉴定如此重要,那么就迫切需要一套完整的、实践操作性强的“一元化”医疗纠纷鉴定制度,来帮助医疗侵权案件的正确审理;而不是当前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机构医疗过错鉴定并存的“二元化”鉴定体制。

2.2 重构医疗纠纷鉴定的名称

现行医疗纠纷鉴定的名称是根据其鉴定的目的和内容划分的,主要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两个名称。《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这两个名称显然均不能涵盖《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鉴定的要求。因此,应当确定一个内涵和外延都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七章有关鉴定要求的鉴定名称。

2.2.1鉴定名称要考虑的因素

(1)《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确立的术语:医疗损害赔偿。

(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鉴定范围: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5]、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在损害后果发生上的原因力(即参与度)。

(3)已经使用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使用了“医疗损害鉴定”的名称。北京、江苏、浙江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文件也使用了“医疗损害鉴定”的名称。

2.2.2确定合适的鉴定名称

现行医学会进行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容易让人误解为其鉴定是围绕医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的,而对于医疗事故以外的过错则不在此列;而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称谓,也存在鉴定范围过于狭窄之嫌。因此,医疗纠纷鉴定的名称,应当体现医学的学科属性、突出鉴定的技术特性、涵盖鉴定的主要内容、回避案件法律问题的认定等几个方面,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考虑,笔者认为,“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这个名称可以作为医疗纠纷鉴定的名称。

2.3 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改革构想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自然科学,其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医患双方的法益是否得到有效的维护和保障,为了配合《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赔偿各项规定的落实,规范医疗鉴定行为,提高鉴定质量,树立权威、科学、公正的司法鉴定形象,应当改革目前的医疗纠纷鉴定体制。

2.3.1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的基本模式

各省、市医学会牵头组建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由符合《决定》中所规定的条件的医学、药学和法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并择优批准到该机构担任鉴定人。新组建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报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其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医学、药学和法医专业技术人员,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后,方可开展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业务。司法行政机关对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行政管理,卫生行政机关和医学会对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行业管理。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是一类专业性极强的鉴定机构,其鉴定门类是医学专业的二级科目或三级科目,其鉴定人均是医学、药学、法医学专业技术人员,他们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也只有做好本职工作、具有丰富本职工作经验的医学、药学、法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才具备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能力和经验。故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是专门的、独立的、排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从事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其鉴定人是半职业化的,即医学鉴定人同时是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法医学鉴定人同时是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从业人员。

2.3.2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内容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涉及到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是否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是否有医疗损害行为,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是否有医疗损害结果,医疗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医疗损害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责任比例或参与度),伤残等级等,均可作为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内容。

2.3.3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容易引起非议主要是因为它可能会对医方有所偏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构建一套专门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程序来完善。

(1)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不受地域限制。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虽然由所在省、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卫生行政机关和医学会进行行业管理,但是根据《决定》第8条规定,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也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加之,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中,法医学鉴定人与医疗机构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当事双方可以自由选择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以解决鉴定的中立性问题。

(2)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鉴定人均由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一般案件可以考虑医学鉴定人比法医学鉴定人多1人,从而体现以医学鉴定人为主的原则,并可以保障每个鉴定案件的鉴定人均是3人以上的单数;但在涉及尸检、伤残鉴定项目的,则以法医学鉴定人比医学鉴定人多1人,以体现以法医学鉴定人为主的原则。这样,既发挥了医学鉴定人在临床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方面的优势,也发挥了法医学鉴定人的法医学、法律知识及意识明显较强,对医疗损害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较强,“构架事实和法律桥梁”作用较强的优势。

(3)协商或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体案件的鉴定机构由当事双方进行协商确定,若双方不能协商确定,则由双方各推选三家,采用最公平的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决定。鉴定机构确定后,当事双方可以查阅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名单,对存在法定回避事由的鉴定人可以申请其回避。然后,当事双方在医疗行为所涉及学科的医学鉴定人和法医学鉴定人中,按既定比例抽取鉴定人。鉴定人确定后,鉴定机构应将鉴定人名单保密至听证会召开之日,以避免任何一方在听证会召开之前私下接触鉴定人,妨碍鉴定人作出公正的评判。

(4)通过听证会的形式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人确定后,鉴定机构在征求当事双方意见后确定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并书面通知当事双方和每位鉴定人。鉴定人在听证会上,应当确保当事双方都有充分的发言权,并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细节问题,鉴定人可对当事双方进行提问,当事双方必须如实回答。听证会结束后鉴定人应当立即进行讨论,并在听证会结束后公布鉴定意见,以确保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会在知悉鉴定人后以不恰当的方式影响鉴定人公正地做出鉴定意见。

2.3.4构建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可行性

将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纳入司法鉴定范畴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构建“一元化”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将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纳入司法鉴定范畴,符合现行法律有关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显然把司法鉴定机构作为了当然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主体。笔者之所以主张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医学会按照 《决定》报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就是要把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纳入司法鉴定机构范畴,以解决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问题。因此,构建“一元化”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医学会对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进行行业管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中的“国家有关部门”,笔者认为可以包括国家行政部门。也就是说,卫生部赋予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职能无法律效力上的瑕疵,即医学会对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行业管理具有合法性。从另一角度来看,如果《通知》中的“国家有关部门”不包括国家行政部门,该《通知》中“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也没有必然排除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职能。理由是:《决定》第2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等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05年9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法医参加鉴定为宜。”说明全国人大法工委没有否定医学会为医疗损害诉讼案件提供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也反证了医学会对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行业管理的可行性。

3 结语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虽然解决了医疗纠纷“案由二元化”和“赔偿标准二元化”的问题,但是“鉴定二元化”的问题依然存在。有鉴于此,为了缓解医患矛盾加剧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在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⑥如“海南省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是由海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的医患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组织,独立于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保险公司之外,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进行调解,最大限度做到公平、公正。、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同时,可以考虑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为省、市医学会引进1-2名具有医学、法医学、法学知识结构和执业资格的复合型人才,牵头组建“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择优选取各级医疗机构符合法定条件、业务过硬、公道正派、责任心强的各科医务人员为该机构的医学鉴定人,择优选取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较高法医学知识和技术水平、法律知识、司法鉴定职业素养的法医为该机构的法医学鉴定人,并报经省级司法机关审核批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这样既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解决了医疗纠纷鉴定的“二元化”问题,彰显了医学会的行业管理地位,也符合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法律规定,且容易被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卫生行政机关和医学会所接受。事实上,只有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才能提高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只有提高医疗损害鉴定的社会公信力,才能疏通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诉讼的解决渠道;只有疏通医疗纠纷的法治解决渠道,才能堵塞“医闹”乱象。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对医疗行为存在医患双方争议时,可以通过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弄清事实、分清责任后,再提交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保险公司根据调解协议或裁判文书进行理赔。总之,采用疏堵并举的措施解决医疗纠纷,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成功与不足[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4):9-16.

[2]王成.医疗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的实证分析——兼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J].中国法学,2010,(5):113-122.

[3]何颂跃.医疗纠纷与医疗损害赔偿新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57.

[4]杨帆.“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研讨会综述[J].证据科学,2010,18(4): 444-447.

[5]马军,温勇,刘鑫.医疗侵权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09.

DF8;DF795.4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3.02.027

1671-2072-(2013)02-0112-05

2012-12-06

陈玉林(1972—),男,主检法医师,主要从事法医病理学及法医临床学鉴定工作。E-mail:f.em@163.com。

夏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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