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枚指纹能否定案谈“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运用——以朱某盗窃案为例
2013-01-30朱建军
文◎潘 莉 朱建军
[基本案情]2012年3月28日,朱某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东街76号临501室,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肖某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挂件一个、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天语移动电话一部等物品。2012年4月19日,朱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一、本案诉讼经过
2012年7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朱某涉嫌盗窃罪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12年9月6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7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10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朱某始终否认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理由有:一是被害人两份陈述,在被窃地点上表述不一;二是指纹鉴定有瑕疵,现场提取指纹只有一枚,且残缺,不能定案;三是被窃财物去向不明;四是被告人始终没有供述承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最终,法院完全采纳检察院的指控意见,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庭前证据的审查判断
(一)本案证据的基本情况
在直接证据方面,被告人朱某到案后一直否认实施了盗窃行为,否认到过案发现场。直接证据只有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朱某中指所留。在间接证据方面,被害人报案及时,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及时,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能证实确实有盗窃犯罪事实的发生,但被窃财物的下落无法查实。同时,公安机关采取秘密侦查措施,锁定被告人朱某的手机号码曾于案发当日上午登录过案发现场,出具工作情况予以说明。
另外,被告人朱某辩解称案发当日不在案发现场,而是在家中做饭,并提出其妻子蔡某和房东曹某可以证实。经补充侦查,查找蔡某和曹某,其二人均无法回忆清楚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是否在家做饭,不能印证被告人的辩解。
(二)本案证据的审查判断
1.合理辨析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害人的陈述是否客观真实应当加以审查。首先,要审查报案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其次,要纵向审查两份被害人陈述内容是否稳定,前后叙述是否一致,有无出入和矛盾之处。最后,要横向审查报案的内容与案件的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是否一致。
本案中,通过审查发现被害人报案及时,陈述内容稳定一致。案发后10分钟,被害人先电话报警,10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保护,半小时后,现场勘查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勘查后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内容与现场勘查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虽在第一份陈述中案发地址表述有误,但经过复核,能够认定被害人陈述在证明力上具有相当优势,能够证实确有盗窃事实的发生。
2.灵活运用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虽为可信,但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比较、整合,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害人陈述有其提供的相关被窃物品的发票、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工作情况说明,经对被告人朱某手机号码1872143****进行技侦查询,发现该号曾于案发当日上午9点到11点登录北蔡、黄楼、三灶、宣桥等地。且本人供述,手机自2012年2月购买后,一直由其本人使用,排除其他人使用其手机的情况。该份证据与指纹鉴定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到过现场。这一系列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锁链。
3.反向论证排除怀疑。在对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进行论证的同时,注意收集新的证据来反向论证,排除案件的合理怀疑。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提出不在现场,并指出其妻子蔡某和房东曹某可以作证,公诉人要求侦查机关进行核实,经查找两名证人,均表示无法回忆清楚案发当天被告人的去向,将可能产生的合理怀疑予以一一排除。
三、出庭公诉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针对本案的证据特点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公诉人特意从讯问、举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和第二轮答辩五个阶段分别侧重提出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讯问时注意廓清外围,排除一切可能不利定罪的解释后,直奔主题
本案中一个重要的细节是被告人的手机是否一直系其本人使用,有没有借给其他人使用过。被告人朱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虽承认是一直由其本人使用,但如果庭审时予以否认,公诉人也不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在庭审阶段应将其供述进一步固定,所以,公诉人在讯问时先从外围入手,先问一些无关紧要的问题,如 “你是在什么地方被抓住的?你平时与谁住在一起?”待被告人放松后,发问:“案发前你用的手机号码是什么,是什么时候开始使用的?手机是不是一直在你手里使用?”在被告人回答是2012年1月购买后一直由其本人使用时,公诉人特别提请法庭注意:“请法庭记录在案”。然后再问被告人“起诉书上载明的被害人肖某你认识吗?今年以来你有没有去过案发现场?”在被告人回答不认识被害人,也从没去过案发现场后,再发问:“既不认识被害人,也没去过案发现场。那我告诉你,在北蔡镇莲东街76号临501室有你的指纹,这你如何解释?”被告人当庭哑口无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二)举证时以案发时间为顺序进行排列组合
公诉人举证时按照盗窃案发、破案的时间顺序进行举证,先就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进行举证,证实确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并特别说明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然后就指纹鉴定的结果向法庭举证,证实现场指纹系被告人朱某中指所留,并举出工作情况,说明案发当天在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朱某的手机曾经登录,与指纹鉴定相印证,证实朱某确实到过案发区域,最后就被告人的妻子蔡某和房东曹某的证言向法庭举证,证实,经两人均无法回忆清楚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是否在家做饭,不能印证被告人的辩解。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秘密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材料如何举证。公诉人在庭审阶段特别说明:公安人员进行秘密技术侦查,是一种秘密侦查的手段,是适用于侦查阶段的特殊措施,通过秘密技术手段能够说明被告人在案发当日曾经到过北蔡,具体经过由侦查密卷可以证实,具体内容法庭会在庭外调查核实。秘密侦查的结果,公安人员已制作情况说明,公诉人已将结论提交法庭质证。被告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三)质证时逐一排除疑点
本案辩护律师自始至终都是无罪辩的观点,所以在每一份证据举证之后都提出异议。如被害人到案后,曾做过两份笔录,第一份陈述笔录中被害人误将被窃的家庭地址表述为工作单位的地址,但在第二份陈述笔录中予以了更正。辩护律师在公诉人举出被害人陈述后,质疑被害人两份陈述的案发地址不一致,以此欲否认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公诉人当庭及时予以质证,以正视听。“⑴被害人当时心理紧张,说错了地址,就误将其将工作地点说成了被盗的地址,之后的笔录中被害人作了更正,且其报案后接待民警将地址告诉刑侦人员,刑侦人员至实地进行了勘查。公安机关在经过现场勘查及回访被害人,确定起诉书指控的地点就是案发地点。⑵被害人的言词证据在细节方面存在的前后矛盾,正符合了人的记忆规律,说明侦查人员在制作笔录时是客观真实的,该两份陈述恰恰体现了被害人自主供述和公安人员如实记录的特征,不能因此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⑶我国刑事诉讼只是将由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作为言词类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辩护人如果没有上述法定排除事由,只是欲借质疑言词证据的瑕疵问题来排除被害人陈述,是于法无据的。
(四)发表公诉意见时法理、情理并蓄
公诉人发表三点意见(节选):
第一,被告人朱某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庭审调查中,公诉人已经注意到被告人仍然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否认,下面公诉人将从证据层面、法律层面并结合盗窃罪构成要件来阐述论证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我们在证据层面深入剖析。
1.本案发合乎常理,被害人报案经过正常,可以锁定确实发生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肖某3月28日上午10点锁好门窗离家,于11点10分回家发现门锁被撬坏,家中物品被窃,当天11点20分即打电话报警,11点30分刑侦支队民警马骉到达案发地保护现场,12点公安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勘查,下午1点58分被害人已在北蔡派出所接受询问制作笔录,这一系列经过有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被害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被窃物品的发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报案时间及时,陈述稳定一致,盗窃事实的发生毫无疑问,应予采信。
2.被告人朱某不在现场的辩解不能得到证实。被告人朱某到案后一直辩称案发当天上午在家,称妻子蔡某和房东曹某可以证实。而现场提取的指纹又明确指向被告人朱某,何为真?何为假?为此,检察机关本着对被告人负责和实事求是的精神,要求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尽的补充侦查,复核了案件的主要证据,收集了新的证据,从所有调查、复核证据的结果看,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予以采信,理由如下:
其一,二份指纹鉴定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到过案发现场。目前本案直接证据只有现场提取到的一枚指纹,该指纹系案发当天勘察现场所提取,提取的位置在被害人住宅内写字台的抽屉面板上,提取程序合法有效,有比对价值。经第一次比对,现场指纹与朱某的指纹有八个细节特征吻合,为慎重起见,公诉人对朱某的指纹与现场提取指纹要求公安机关重新比对鉴定,二份鉴定意见均证实现场指纹系朱某中指所留。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到过案发现场。
其二,经技术侦查查询,被告人朱某手机号码1872143****曾于案发当天登录北蔡。公安机关出具工作情况说明,经对被告人朱某手机号码1872143****进行技侦查询,发现该号曾于案发当日上午9点到11点登录北蔡、黄楼、三灶、宣桥等地。且本人供述,手机自2012年2月购买后,一直由其本人使用,排除其他人使用其手机的情况。该份证据与指纹鉴定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到过现场。
其三,收集了新的证据特别是根据被告人要求查找蔡某和房东2人核实,2人均无法回忆案发当天上午朱某是否在家。被告人朱某的辩解得不到任何证据的印证。相反,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始终辩称其不认识更没到过案发现场,甚至未到过案发现场附近区域北蔡,但对现场遗留其指纹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他的手机号码为什么会在北蔡出现也不能解释,只能反证其辩解的不诚(苍白无力)。
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让我们把事件回放一下:3月28日上午10点20分,朱某来到案发现场北蔡镇莲东街76号临501室,趁家中无人之机,撬开门锁,翻箱倒柜寻找财物,在房内写字台抽屉面板上留下一枚指纹,再趁被害人回家之前偷偷离开案发现场。被告人朱某,你的所作所为,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更为合理的解释吗?
其次,我们从法律层面上予以论证。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成立盗窃罪的规定是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内容。从刑法条文表述不难看出,盗窃罪分为普通盗窃和特别盗窃两种情形,对普通盗窃,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量化标准,而对特殊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盗窃数额并非构成盗窃罪的必备条件。说得通俗些,“入户盗窃”即使未窃得任何财物,只要入户盗窃的,可以盗窃罪论处。其根本缘由在于,“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普通盗窃犯罪具有等价性。“入户盗窃”因其同时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宁和公共秩序,从法益侵害的质和量上均达到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入户盗窃并不要求有“数额较大”的量化标准,只要是入户盗窃,即使没有偷到任何财物,也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不仅入户盗窃,而且还窃取了相当数量的财物,虽然目前被窃的财物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被告人拒不认罪,更不供述具体窃取财物的情况,赃物去向无法查证,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被告人朱某构成盗窃罪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人朱某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盗窃罪是常见多发犯罪,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入户盗窃更是打击的重中之重。我们知道,家是欢乐的归宿,家是避风的港湾,家是安稳温暖的地方,家是我们安身立命的场所,家更是保证生命财产最安全的地方。试想一下,一个陌生人在你毫无防备—仅仅离开家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来到你最重要的地方——家,拿走了你最需要、与你生活密切相关的财物,留下一枚你并不想看到也不需要的指纹,然后偷偷地离开,你会作何感想?相信在座的每一位都会有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感觉。本案案发时间是上午10点,光天化日之下,案发地点是居民比较密集的小区住宅,被告人的入户盗窃行为无疑给被害人和附近的居民增加了不安全感,不仅影响到他们的工作生活,而且给他们的心灵造成极大的恐慌。
朱某,公诉人想说的是,你进入了被害人的家,不仅给被害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侵害,而且也使关爱你的家人陷入痛苦,被迫离开了你与她共同营造的家。
第三,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包括在今天的法庭上,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无认罪、悔罪表现,亦没有任何法定、酌定的从宽情节,建议合议庭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综上所述,公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罪,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刚才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朱某,公诉人想要郑重地告诫你,没有人可以在正义和良知面前逃避法律的审判,公诉人在指控犯罪的同时,更多的希望被告人朱某能够认清自己的所作所为,真诚悔过。
从上述公诉意见可以看出,公诉人注重从法理和情理两方面进行阐述。法理方面又注重从证据层面和法律层面进行论证。证据层面从正面论证和反向排除两个角度,阐述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五)第二轮公诉意见针对无罪理由进行有力反击
公诉人在发表第二轮公诉意见时,首先对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无罪理由进行了归纳概括,并针对三点辩护意见进行重点答辩,具体内容如下:
辩护意见一:指纹鉴定意见书有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
答辩:指纹提取和鉴定系依法进行,具有可采信,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1)提取鉴定主体合法。指纹提取和鉴定都是由公安专门技术人员进行的,公安专门技术人员是专门从事现场勘查和指纹鉴定工作,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2)提取的程序是合法有效的。现场仅提取一枚指纹,需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取的指纹不在量的多少,提取指纹多寡与否不重要,关键是提取的指纹能否影响定罪,一枚指纹只要具有提取价值,提取程序有效合法,那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3)提取的指纹并没有残缺。在现场勘查笔录上清楚地记载:指纹系由粉末提取法固定,纹线清晰,具有指纹比对的条件。经比对,有八个细节特征与被告人朱某的中指吻合。鉴定意见很明确,案发现场提取指纹系被告人朱某中指所留。
辩护意见二:赃物去向没有查明。
答辩:本案赃物去向即使无法确认,也不影响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为:(1)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认定犯罪事实必须要找到赃物。(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项更为明确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即使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仍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3)在司法实践中,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如果仅凭无法查清赃物去向就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话,那么,某些作案后,隐匿、毁灭作案工具的案件,在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难道也不予认定,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吗?这种观点,无疑会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也会鼓励某些犯罪分子作案后隐匿证据,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这无疑是和刑法的任务背道而驰的。
辩护意见三: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答辩:本案定罪并非依靠被告人的口供,而是由一系列完整的证据锁链来指控被告人朱某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有:(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2)被告人虽没有供述过其犯罪事实,但本案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指纹鉴定意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