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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称携带炸药要求解决房产买卖纠纷如何定性

2013-01-30张永超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期
关键词:社会秩序刘某被告人

文◎张永超

一、基本案情

刘某购房事宜与甲建设公司发生纠纷,遂起意实施恐吓、报复。2012年8月13日上午,刘某事先觅得石块,用透明胶带、电线等物缠绕后放于黑色皮包内伪装成炸弹,当日15时30分许,刘某携带上述物品至在某商务楼办公的甲建设公司,进入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赵某办公室。当赵某询问其何事来访时,刘某即用“解决房屋买卖纠纷,不然不要活了”等言语相威胁,并将携带的皮包放于该办公室内,且虚称系炸药,赵某见状进行劝解。刘某继续虚称自己携带了炸药,并与其对峙。随后,该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民警赶至该公司,刘某得知民警到达后控制被害人赵某。公安机关根据案情和相关工作预案,调集了70余名警力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安排消防特勤、120等部门的人员到场处置。至当日17时50分许,刘某放弃对峙,向民警投案。

公安民警排爆后发现该炸药系虚假危险物。被告人刘某的行为造成整幢商务楼人员停止办公并疏散,附近的服务性行业等单位停止营业,周边交通管制等长达两个多小时,并造成周围群众围观、恐慌等后果。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尽管行为人实施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但是,一方面,被告人刘某主观目的是为了和甲建设公司解决购房纠纷,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即没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要求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具体内容还有待司法机关作出解释,故认定本案造成的后果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理由是:虽然刘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同时又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最终造成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其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是手段行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是目的行为,属于牵连犯。所以,本案应定性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理由是:刘某主观上对本案作案工具系虚假危险物质具有明确认识。而且,根据其认知水平,应当知道在商务楼内虚称携带炸药会发生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但刘某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也造成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应当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系2001年12月29日 《刑法修正案(三)》在刑法第291条后新增加的犯罪类型。由于本罪属于新类型的犯罪,理论上对这一罪名的研究不多,司法实践中作为犯罪追究的情形也不多见,因此对本案的探讨具有较大的实践价值。关于本案的定性,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理由如下:

(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至于故意的形式,学界观点比较一致,认为该罪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投放的是虚假的危险物质,也没有借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来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则不能构成本罪。但在具体理解本罪的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则存在以下分歧:

在认知因素方面,有学者认为,对危险物质的认知包括确切知道自己投放的是虚假危险物质和知道自己投放的可能是虚假的危险物质;也有学者指出,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对危险物质的虚假性质有肯定的认识,即使这种认识有可能与实际相反。我们认为,行为人主观认知的不同可能导致行为的性质的变化,因此,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应要求行为人对其所使用的犯罪工具系虚假的危险物质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认为自己投放了真正的危险物质,但事实上是虚假的,那么该行为应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但属于工具不能犯的未遂。如果行为人认为所投放的是虚假危险物质,但实际上是真实的危险物质,对于该行为的性质,我们认为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定性较为合理,因为从认知因素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也不可能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意志因素方面,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实施投放行为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反对的学者认为,本罪不应限定为目的犯,这样的界定会不当地缩小了本罪的成立范围。我们认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对于本罪的成立并无影响,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作为考虑的因素。实践中,投放虚假危险物质者的目的和动机各有不同,如一些人由于无法获得正当救助或其反映的问题、困难无法得到解决,从而采取极端的报复行为;也有人是为了报复社会或特定的人,还有一些人纯粹是出于制造混乱甚至无理取闹,这些目的和动机不应成为影响本罪成立的因素。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刘某投放的是虚假炸药,目的是以此相威胁来解决房屋买卖纠纷,但是,一方面,被告人刘某对涉案的虚假危险物质具有明确认识,其也多次陈述自己知道“炸药是爆炸用的”;另一方面,在一幢有数百人上班的高层商务楼内投放“炸弹”,必定造成公共场所混乱和周围群众的恐慌,这是一种公共常识,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知识和认知水平,其应当清楚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仍放任并最终导致了社会秩序被严重扰乱的后果,也就是说,在这一过程中,刘某对于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是存在间接故意的,这也是判断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客观方面

由于刑法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规定采用叙明罪状的形式,清楚了阐明了该罪的客观表现:“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但以下两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较多分歧,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

1.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中“投放”的界定。何谓“投放”,字面意思是指“投下去;放进”。从司法实践的案件情况来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方法主要体现为,在公共场所放置虚假的“炸弹”;又如在非典期间,利用投放虚假的“非典”病原体,造成公众恐慌等;还有在邮件中掺杂面粉等白色粉末,虚称是传染性病菌等。但在北京杨国栋铁锥扎人案中,法院认为,该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国栋在案发前明知北京地区流传的扎针传播艾滋病的消息并具有制造虚假恐怖气氛的目的,且杨国栋用铁锥刺扎他人的行为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客观方面不符,因此,不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还有学者评价该案:铁锥刺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中的“投放”,因为该工具是实心铁锥,不可能存放任何物质。

那么,我们应如何界定“投放”。“投放”又应使用什么样的工具和载体?有学者明确:“投放”是指放置在公共场所、交通工具或者其他位置或者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邮寄。我们认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中的“投放”不应作狭义的解释,一方面,不能把“投放”限制于“投”和“放”,可以根据案发时的特定背景和实际现状,理解为投放、邮寄、设置、安放、注射等含义;另一方面,不宜将本罪中的 “投放”等同于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 “投放”,因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要求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社会秩序。所以,本罪投放的对象可以是多数人也可以是个人,可以是特定的对象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投放的范围可以是公共场所也可以是非公共场所。

综上,可以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客观方面具体描述为: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向公共场所等,采用放置、邮寄、设置等方法,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2.同时存在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和编造、故意传播与此相关的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的,应如何定性?正如本文第二种观点所提到:被告人刘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同时又以此为内容,编造、故意传播与此相关的虚假恐怖信息,两行为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故应认定为牵连犯。我们不赞同此种观点,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者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牵连犯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行为的复数性、行为的独立性、行为的异质性、行为的牵连性。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投放虚假炸弹、硫酸的行为和以此为内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均是为了恐吓房产公司的人以解决房屋纠纷,两行为均属于为了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不存在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区别和牵连关系。

我们认为,对于本案的定性,一方面,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本案被告人刘某明知其所实施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并且放任该结果发生,但没有反映出刘某通过编造或故意传播爆炸等威胁信息,以引起社会秩序紊乱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应分析个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刘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后,只是向特定人宣称是炸药,也没有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其主行为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向特定人宣称是危险物质只是次行为,是前一行为的补充和渲染,所以,本案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宜数罪并罚,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较为妥当。

(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揭示犯罪行为性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标志,直接影响定罪和量刑。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本质特征来分析,该罪所投放的是虚假危险物质,不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侵害。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法修正案(三)草案>的说明》中清楚地阐释了关于增设本罪的立法意图:“为了惩治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向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投放虚假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置于刑法第291条之后,并列入了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不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侵犯,而是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等。

(四)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本罪没有未遂形态,属于结果犯罪既遂,在客观上要求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没有造成这一结果的,不构成犯罪。但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界定涉及本案的罪与非罪问题。

我们认为,刑法的特点决定了其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司法解释往往可以使之具体化,并评价和引导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刑事法律规范,但司法解释并没有也难以对刑法的每一条文都明确界定。对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界定的情况,司法机关有权依据行为所造成危害结果的大小进行综合判断和分析。对于已造成社会公众的心理恐慌,严重扰乱正常的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工作秩序和教学、科研秩序等后果的,应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否则,刑法中类似情况均等于是空置条款,就失去了其价值和意义。如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不仅导致了几十警察以及消防、120等部门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造成整幢商务楼人员紧急疏散和停止办公、附近的服务性行业等单位停止营业、周边交通管制等长达两个余小时,还形成周围群众围观、社会公众心理恐慌等后果,可以认定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应当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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