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质型绑架罪主观目的的构成
2013-01-30立克幸义周科楠
文◎立克幸义 周科楠
本文案例启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不是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人质是为了利用第三方对人质安危的忧虑来迫使第三方实行或不实行某种行为,即人质的安危是行为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或妥协的介体。同时,基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并不要求非法。
[基本案情]2001年,王某(系江西上饶县人)在打工期间与徐某(系四川富顺县人)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因感情不和,徐某不愿继续与王某生活,独自返回四川娘家。此后,王某多次前往徐某娘家劝其返回未果。2004年12月2日,王某再次到徐某娘家附近,将正在上学途中的继子袁某某(系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诱骗、威胁至江西上饶县家中。尔后,以袁某某的生命安全为由打电话要挟徐某及其家人,要求徐立即返回。徐某得知儿子被绑架后当即报警。为躲避警察抓捕,王某挟持袁某某在上饶县其亲属家及周边山区躲藏,并多次转移藏匿地点。期间,为防止袁某某逃跑,王某用铁链锁住袁,并多次对其用脚踢、柴棍殴打。2005年1月7日凌晨,袁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袁某某因遭受大面积多种类的反复损伤相互联合造成死亡。王某于2009年9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一、司法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必须具备勒索财物或谋求其他不法利益的特殊目的。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要带有非法性,即行为人希望达到的结果是不受法律保护、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倘若个人提出的合法合理或者虽不合乎情理,但并不违法的要求都不应界定为“非法性”,不能被认定为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本案中,王某为迫使妻子与其共同生活而采取绑架等强制手段拘禁其继子,虽然手段违法但其目的合乎情理并不具有 “非法性”,因此不宜以绑架罪定性。对于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绑架罪。王某利用徐某对袁某某人身安危的忧虑,使用胁迫的手段将正在上学途中的袁某某挟持脱离其委托监护人的监管,将袁劫持至江西并处于自己实力控制之下,要挟徐到江西共同生活。其间不断对袁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折磨致死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人质型绑架犯罪。
二、法理阐述
刑法仅对人质型绑架罪作了概括性叙述,导致理论界对人质型绑架罪的认识产生诸多争议,也给司法实践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带来困惑。笔者将结合本案,对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目的以及王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的理由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阐明立场。
(一)人质型绑架罪目的性要件分析
按照《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即“勒索型绑架罪”;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儿的绑架行为,即“偷盗型绑架罪”;三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即“人质型绑架罪”。对于前两种类型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为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引起的争议不多。而第三种类型的绑架罪即人质型绑架罪,法律的规定简单、笼统,并没有明确主观目的的构成要素,导致司法实务中争议很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二是认为主观目的是为了“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三是认为主观目的并不要求具备不法性。笔者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不是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目的论的主要依据是一方面,绑架罪是目的犯,应具备明确的犯罪目的,且必须在罪状中予以明确规定,人质型绑架罪也不例外,其犯罪目的也应在刑法条文中有所反映。另一方面,从《刑法》239条语法结构分析,勒索型绑架罪和偷盗型绑架罪是由两个事实要素即犯罪目的“勒索财物”和犯罪手段“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结合而成。那么人质型绑架罪也应具备上述内容的事实要素,从条文规定看,只不过是犯罪目的和犯罪手段达到了竞合,“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是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
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主要理由是《汉语大字典》中阐释的“人质”含义为“一方拘留对方的人,用来迫使对方履行诺言或接受某些条件”。我国已加入并适用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人(即人质)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犯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从字典定义到《公约》规定可知,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并不是实施绑架行为的目的,而是为达到利用第三方对人质安危的忧虑来迫使第三方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的犯罪目的,人质的安危恰恰是行为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或妥协的介体。
2.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既可以合法也可以是非法。犯罪目的非法论的主要依据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下的犯罪目的内涵的限制解释。《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之前,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类罪中,刑法对绑架罪法定刑的规定是最为严厉的,法定起点刑为10年有期徒刑,与其罪质相当的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等严重犯罪起刑点为3年的规定相比较,绑架罪的刑罚设置畸重且不均衡,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理论和实务界有部分观点认为,从立法对绑架罪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处罚结果的公正性角度考虑,应当将绑架罪的主观目的严格限定为 “不法要求”甚至倾向于限定为“重大不法要求”,以缩小绑架罪的适用范围。同时,采取以刑议罪的方法,使部分情节较轻的绑架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处罚较轻的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罪名。
对此,笔者也不赞同,主要理由如下:
(1)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探讨。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立法者在制定刑法规范时,应明确罪名的具体构成要件及刑事责任,使公民对自身的行为后果有所期待。因而,在解释和适用刑法时就不能超出具体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否则便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的罪状是叙明罪状,依文义解释原则,应严格按照条文的规定来理解与适用,不能作过多的引申或限制,超出公民的预测可能性。而该条文并没有对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目的作出明确限定,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具有不法要求的主观目的,更没有规定是重大不法要求。如果认为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应具有非法性要素,则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2)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来分析。一是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轻重要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相适应。而犯罪目的的非法性论仅仅聚焦于犯罪目的非法性这一主观恶性,忽略了对绑架犯罪罪质特征的综合考量。二是从绑架犯罪行为的产生、发展以及对此行为的刑法入罪评价变迁来看,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97刑法以及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绑架行为的犯罪和刑罚处罚的规定与当时的绑架犯罪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79刑法并未规定绑架罪,但随着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犯罪死灰复燃,且往往伴随着杀害被绑架人,俗称“撕票”的恶性后果发生,故《决定》增设绑架勒索罪并科以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重刑。根据打击绑架犯罪的发展需要,在制定97刑法时,基于绑架勒索罪仅能包括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情形,没有纳入绑架人质勒索财物以外的其它目的的情形,尤其是未能涵盖《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中的劫持人质罪行,因此97刑法新增人质型绑架罪。近年来,绑架犯罪形式、犯罪危害程度呈现复杂多样性,并时常出现情节较轻的绑架犯罪,若仍适用原设十年以上的刑罚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据此,《刑法修正案(七)》调整了绑架罪的量刑档次,将法定最低刑规定为5年有期徒刑。从97刑法以及历经的八次修正,除第七次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调整了起点刑和量刑档次外,均没有吸纳人质型绑架犯罪主观目的必须具备非法性要素的观点。
(3)从刑法保护的法益角度来理解。刑法具有两大核心机能,一是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而实现犯罪人的人权保障机能;二是通过惩治犯罪来实现保护国家、社会及个人的法益机能。人质型绑架罪犯罪目的非法论在价值取向上立足于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通过对缩小犯罪目的的解释来限制刑罚权的实施范围,从而达到保护犯罪人人权的目的。然而,保护法益是刑法的根本任务,也是刑法存在的根本理由,不能因强调刑法保护人权机能而忽视刑罚的最终目的,即通过惩罚犯罪而预防犯罪。人质型绑架犯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犯罪行为,涉及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被绑架者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若行为人为了获取其应得的合法权益或合理要求,以劫持、绑架人质的方法向有关部门、有关人员施加压力的,同样应构成绑架罪,绑架行为不能被用作实现合法权益的手段。[2]如果对此类完全符合人质型绑架犯罪特征的行为不以绑架犯罪论处,难免失之于宽,诱发因刑罚失当而以合法目的为借口的私力救济滥用,危及法律的威严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尽管行为人的要求是合法的,也不能阻却其绑架行为的犯罪性质。[3]
(二)王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观目的和客体特征
非法拘禁罪需具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目的,且仅仅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权的唯一客体。本案中,王某的犯罪目的是通过绑架袁某某达到妻子徐某与其共同生活的目的,而非法剥夺被害人袁某某的人身自由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同时,王某侵犯的是被害人袁某某的人身自由权和徐某自决权、监护权的复杂客体,而非单一客体。因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王某的行为更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转化的故意杀人罪。王某的绑架行为除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这一基础条件外,也不具备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所必需的杀人故意。从本案事实看,王某对袁某某的死亡并非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
(三)王某的犯罪行为已超出了故意伤害罪的评价范围
王某为了达到劫持袁某某以此来威胁徐某的目的,在袁某某的上学必经途中进行踩点、蹲守等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的犯罪预备,后王某将被害人袁某某劫持并处于其实力控制范围之下已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如果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则只能概括王某将袁某某劫持至江西后才实施的殴打、折磨行为,而无法涵盖上述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行为。只有绑架罪才能完全概括王某的整个行为过程。至于在王某绑架犯罪既遂后实施的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行为以及因该行为导致的超出王某主观故意的死亡结果,则属于绑架罪罪状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规定情形。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结论
一是,王某采取胁迫手段将袁某某带至江西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多次以袁某某生命健康为由恐吓、威胁徐某返回江西共同生活,该行为特征符合绑架犯罪行为人为实现犯罪目的,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的担心,而对被害人进行胁持,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以此要挟第三人就范的绑架犯罪主观故意。根据前述非法性并非人质型绑架犯罪目的必备要件的观点,王某作为丈夫要求妻子徐某与其共同生活的目的是否合法,均不影响人质型绑架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二是,王某挟持袁某某至江西、以袁某某生命安全为由电话要求徐某返回江西、为阻止袁某某逃跑多次实施殴打等行为符合绑架犯罪有关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其它手段劫持被害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要挟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客观行为特征。并且王某多次殴打袁某某致其死亡的后果,符合绑架犯罪结果加重犯“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三是,王某绑架继子袁某某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袁某某本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又侵犯了徐某的自决权以及对袁某某的监护权,符合绑架犯罪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第三人自决权的复杂客体要求。综上,王某为达到与其妻共同生活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被害人袁某某的行为具备绑架犯罪的主观故意,符合绑架犯罪的行为客观特征,侵犯了绑架犯罪所保护的复杂客体,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人质型绑架罪。
注释:
[1]该公约于1979年12月18日签订于纽约,1983年6月3日生效。199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加入该公约,1993年1月26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
[2]赵秉志:《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页。
[3]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3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