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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

2013-01-30陈邦达

中国司法鉴定 2013年1期
关键词:错案物证司法鉴定

陈邦达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科学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应用,鉴定意见在侦查中的运用呈逐步提升的态势。鉴定意见是由专业人员根据科学知识,借助科学的仪器设备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得出的意见,故相较于一般言词证据而言,其客观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更胜一筹。实践中虽然有许多借助鉴定意见使案件事实水落石出、让冤屈者沉冤昭雪的例子,但更为触及公众敏感神经的却是有瑕疵的鉴定意见造成冤假错案的现象,而且在追问这些错案的成因之后可发现,往往在侦查阶段收集检样、运用鉴定意见的环节中就存在纰漏,这种情况如果一错到底,直到审判阶段,将影响法官心证。

侦查中瑕疵的鉴定意见之所以能顺利进入审查起诉、法庭审判阶段,并最终对法官认定事实产生影响,这是由两方面原因造成的:其一,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长期存在着“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问题,侦查阶段的案卷在使用上贯通于整个诉讼过程,并且对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进入案卷被冠以“科学证据”的鉴定意见如果存有瑕疵,容易迷惑裁判者的判断。其二,由于鉴定科学与法学的学科差异性以及鉴定活动对客观事实认识的回溯性,使法律职业群体在后续的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均难以有效甄别鉴定意见真伪,从而未能发挥科学证据“守门人”的作用。在错案面前,鉴定意见的权威性遭受质疑,因此,要发挥鉴定意见在整个诉讼中积极的证明作用,必须拷问当下侦查中检样的收集及司法鉴定的运用现状,剖析存在的问题,才能从源头上保证鉴定意见在发现真相、纠正错案方面的作用。

为大致了解司法鉴定在侦查中运用的状况,以及相关鉴定检样的提取程序,笔者选取了S省C市A区为调研对象。为了弥补实证调研数据的不足,笔者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刑事判决书,近年来学术研讨会讨论、社会反响强烈、媒体报道较多的刑事错案为实证分析对象。

2 侦查中司法鉴定的运用

2.1 侦查中使用的比例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网”检索了近20年来(1991~2010年)我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并对其中使用了“血型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的判决书进行分类统计。

1991~1995年,我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764篇,其中含有DNA鉴定的刑事判决书为0篇,含有指纹鉴定的共有8篇(占1.05%),含有ABO血型鉴定的共有25篇(占3.27%)。三类鉴定一共占4.32%。

1996~2000年,刑事判决书 2 913篇,其中含有DNA鉴定的共有16篇(占0.55%),含有指纹鉴定的共有37篇(占1.27%),含有ABO血型鉴定的共有66篇(占2.27%)。三类鉴定一共占4.09%。

2001~2005年,刑事判决书9 321篇,其中含有DNA鉴定的共有117篇(占1.26%),含有指纹鉴定的有219篇(占2.35%),含有ABO血型鉴定的共有161篇(占1.73%)。三类鉴定一共占5.33%。

2006~2010年,刑事判决书37 476篇,其中含有DNA鉴定的刑事判决书共有925篇(占2.47%),含有指纹鉴定的共有534篇(占1.42%),含有ABO血型鉴定的共有70篇(占0.19%)。三类鉴定一共占4.08%。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到,近年来DNA鉴定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运用的比率呈逐步上升趋势,由最初5年均值0上升至最后5年均值的2.47%。但血型鉴定、指纹鉴定的比例逐渐下降。DNA鉴定运用的比率随着技术的提高和成本的下降而逐步上升。随着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提高,犯罪现场收集到指纹的比例也逐步下降。

2.2 鉴定检样的收集

考察侦查中收集血型、指纹和DNA鉴定检样的主要方式,有助于分析检样采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从立法的规定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手段:一是物证检验。物证检验是对侦查活动收集的物品,如血痕、毛发、精斑和骨质等,进行检查、验证,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它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委托,对与待证事实相关的物证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一种活动。二是尸体检验。尸体检验是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法医对异常死亡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或者尸体解剖的一种侦查活动。这个过程可以提取样本进行鉴定。三是人身检查。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强制采集生物样本程序,相较于旧法在人身检查中没有规定强制采样,而实践中却司空见惯的做法体现一定的进步[1]。四是人身搜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身上藏有隐匿的罪证、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搜查,并扣押相关的物证。侦查人员收集生物样本、有关物证等可以通过人身检查、人体搜查程序获得。五是现场勘验。进行尸体、活体检验,发现和搜集犯罪的痕迹和物证,判断伤亡原因、案件性质,为侦查提供方向。

S省A区公安局侦查中收集检样的方式主要有:一是鉴定人亲自勘查现场提取的物品、痕迹等检样进行鉴定;二是通过司法机关、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鉴定人根据要求进行提取检样。司法鉴定所需检材既包括犯罪现场提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遗留的唾液、血样、毛发等生物样本,也包括指纹、脚印、衣服纤维、微量物证等非生物样本。

2.3 鉴定意见被法庭采纳的情况

由于所有鉴定意见采纳的情况难以统计,笔者选取了“北大法宝网”检索的2010~2011年我国刑事判决中含有“DNA鉴定”的判决书共计78篇,剔除3篇无关的判决书后,共有75个案例使用了DNA鉴定。而在这75个案例中,尽管鉴定报告对DNA检测存在不同的表述,例如有表述为“经STR多态性检验鉴定意见,送检的砍柴刀刀刃部红色斑迹中检出男性DNA,经15STR分型未排除潘某,支持该斑迹为潘某所留”〔见(2010)安刑初字第 27 号〕;又有表述为“个人识别偶合率为 1.6905×10-20”〔见(2010)柳市刑一初字第47号〕;还有表述为“系被告人王金锁所留的可能性大于 99.9999%”〔见(2010)刑二复 01360371号〕,但法院全部采纳了DNA鉴定意见,采纳率为100%。

2.4 鉴定意见发挥的作用

2.4.1 积极作用

鉴定意见在侦查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排查犯罪嫌疑人的范围,避免将无辜第三人卷入刑事诉讼;二是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三是弥补办案手段的不足,实现串并案侦查,有效提高侦查的效率;四是发挥威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2.4.2 消极作用

为论证鉴定意见不当运用的消极作用,笔者主要通过检索近年来媒体报道、有关学术研讨会讨论过、社会各界反响较大的刑事错案作为样本分析。检索到的错案分别是“杜培武案”等若干案例。必须指出,错案的成因包括但不限于“命案必破”指导思想的误导、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非法证据排除不力、法官对证据把关不严等因素,不能完全归咎为瑕疵鉴定意见惹的祸。然而限于本文研究的主题和笔者的精力有限,无法对宏观因素一一论证,仅从鉴定意见错误运用的角度对错案成因进行分析。

(1)侦查中运用鉴定意见时盲目相信、先入为主。例如发生于1998年的杜培武案,警方在侦查中使用了警犬嗅闻、心理测试等方法检测,结果43次警犬嗅闻中有41次认定杜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每次测谎试验都显示杜某在撒谎,警察将嫌疑对象牢牢锁定在杜某身上,并对他实施刑讯逼供酿成错案。

(2)依据人身识别精确度较低的血型鉴定作同一性认定。这些错案大部分发生于20世纪80~90年代,地点主要集中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早期的鉴定技术落后,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仅进行同一性认定准确度很低的血型鉴定。血型鉴定可以作为排查性认定的证据,但不足以作为同一性认定的证据。例如发生于1997年的张庆伟案,案发现场的床单上沾有血迹,经检验为O型人血,与被害人血型一致。此外,在上诉人家里没有提取到抛尸现场的同类物,如编织袋、绳子等。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张庆伟对被害人强奸后又将其掐死、碎尸、抛尸。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提起上诉发回重审之后,法院改判为9年有期徒刑。直到2002年7月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认为强奸罪证据不足,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有期徒刑9年的判决。根据同一血型作同一性认定的判断导致出现错误。

(3)出现血样的来源于案外人的低级错误。例如发生于1994年的杨云忠案。黑龙江警方采用血型鉴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基于办案经费考虑没有作DNA鉴定。而实际上血型鉴定中的血样并非来自被害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云忠无期徒刑,最终真凶归案后杨云忠才得以昭雪[3]。

(4)存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导致侦查人员判断的失误。如测谎检验报告仅仅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撒谎,不能证明他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即使准确度相对高的DNA鉴定,如果不按规范操作,也容易出现瑕疵。例如发生于2000年的李逢春案。李逢春是某学校的教师,该校的2名女生遭到凶犯强奸,李逢春的血型与受害人褥单上遗留的精斑血型一致。2000年6月14日通过DNA鉴定认定 “褥单上的精子DNA与李逢春血痕DNA谱位置一致。”警方7月28日将李刑事拘留。2001年2月,李逢春对山西省公安厅DNA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公安部作了9个位点的基因鉴定,认定二者的DNA并非同一人。2003年随着真凶的出现,李逢春才得以洗冤。本错案起因就是第一次DNA鉴定判断失误所致。

3 鉴定意见运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鉴定样本的收集保管不规范

准确、可靠鉴定意见的形成依赖于微量物证、生物样本、非生物样本等鉴定检材的科学、合法提取、保管程序。鉴定样本必须满足诉讼证据最为基本的几大价值[4]:一是特定价值,防止样本遗失或者被替换;二是证明价值,防止样本变质或者被破坏;三是法律价值,防止保管手段不健全而失去法律效力。鉴定样本的规范化收集、保管对实现这三大价值具有重要作用。

鉴定意见具有科学与法律两大属性,鉴定样本要实现上述三大价值,必须从侦查阶段的收集、固定环节就注意达到两大方面的要求,即行业技术标准化、程序合法化。然而,目前的做法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些许不足。

首先,行业技术标准化方面,实践中侦查人员收集样本的做法存在没有严格依照鉴定操作守则的现象。行业技术标准化要求收集检样人员具备特定专业技术水平的资格,检样的提取必须符合实验室的操作规范。规范收集鉴定样本是确保鉴定意见符合技术操作标准、确保程序正当的前提,从前面论及的有瑕疵的鉴定意见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例可以看到,实践中存在生物样本来源混淆的错误,这说明样本的提取程序还存在一定疏漏、不规范。如果检样收集操作不当,会造成样本毁损、蜕变,甚至被调包的危险,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度。案发现场发现的微量痕迹具有隐蔽性、易灭失的特点,如果忽视提取和固定的规范化,就会容易影响、甚至破坏样本的证明价值。

其次,对样本的收集和固定过程中,还存在忽视提取程序合法的现象。程序合法要求样本的提取必须遵循程序法律的规定,检样从提取、固定,到交付鉴定必须有相关的物证转移签名。从法律的角度,完备的采样程序必须包括这样的一系列制度规范:采集时见证人监督、采证的基本规则、防止人为故意或无意破坏样本的责任制度、样本交接记录制度等。要形成“证据保管链制度”,填写关于提取检材,送至鉴定实验室检测的时间、地点、数量、标准等信息。鉴定时对检样要做好备份,填写证据移送清单。

从目前有关鉴定样本的收集、固定程序可以发现,诸如指纹、血样、毛发等样本的收集、保管,从法律角度进行规范的较少,专业人员关注的是以科学、可靠的技术手段发现、收集证据,防止物证被污染、蜕变或调包而丧失鉴定的可靠性。至于物证的提取方式是否存在侵犯隐私权、人格权,甚至是否可能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必要的关注[5]。实际上物证收集作为刑事侦查的一项手段,是公权力对公民私权进行一定干预的体现;而且物证收集之后所得的证据(包括物证收集之后经过司法鉴定所得之鉴定意见)均为诉讼证据,因此该收集过程绝非仅仅是一项科学技术活动,而必须体现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要求。

3.2 存在迷信司法鉴定的误区

鉴定意见虽然是通过科技鉴定手段获取的针对专门性问题的判断,其客观性、准确性和可靠性相对于其他言词证据而言具有优势,但不能认为鉴定意见就必然是准确的。在侦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还必须注意收集其他种类的证据,在运用鉴定意见的过程中必须结合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则就容易导致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失误。杜培武案揭示司法人员在运用鉴定意见中存在迷信司法鉴定的现象。如果在侦查阶段案卷中所获得的鉴定意见存有瑕疵,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现状下,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检察官、法官必须通过各类证据审查判断,去发现鉴定意见存有疑点,这对防止瑕疵的鉴定意见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十分重要。

4 建言与对策

4.1 进一步提高侦查中的鉴定技术含量

我国在侦查中鉴定技术的运用还处于较低的水平,表现在侦查中运用鉴定证据的比重还比较低;高尖端的鉴定技术运用的推广还不够全面;鉴定的标准确有待进一步完善。近年来,随着科技强警战略目标的提出[6],在侦查中制约基层公安机关战斗力的因素很多,既包括机制体制、人员配备的因素,也包括有装备、设备和技术水平的因素。在未来刑事侦查中提高鉴定技术含量,应当尽量增加在鉴定技术、人力和设备方面司法经费的投入,提高基层侦查部门鉴定技术侦查方法的运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当加大DNA鉴定等更为先进的科学鉴定手段的运用比例。

4.2 规范鉴定样本的收集程序

当前,对于规范司法鉴定样本收集程序的立法主要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刑事诉讼法》,此外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样本的提取、保管、送检等程序进行规范。在今后规范化鉴定样本收集、保管程序方面,首先要从立法上细化提取鉴定样本的技术标准、行业操作准则。另外,在执法中应当加强对技术人员收集证据的培训,增强他们取证的意识。办案中必须做到样本的来源、取得、保管和送检符合有关法规,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相符,检材必须做到充足、可靠。物证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经过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必须附有相关的笔录或清单;笔录清单必须由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必须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名称等必须清楚注明。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对于能够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作同一性认定的,必须及早鉴定。

4.3 转变迷信鉴定意见的观念

鉴定意见在侦查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其本身也可能存在因多因素导致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风险,这就要求我们在刑事侦查中必须转变迷信鉴定意见的观念,从而发挥鉴定意见证明价值的最大化。在侦查中虽然提高鉴定意见的运用可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但我们也不能完全否定口供的价值。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试图通过科技证据取代口供的证据功能是不可取的”[7]。鉴定意见还必须与口供、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相印证。近年来,对司法鉴定的认识逐步由“神坛”回归“理性”的位置,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体现了立法者对鉴定意见的本质属性的进一步认识。司法工作者必须转变迷信司法鉴定的观念,不可将鉴定结果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应当强化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靠,受制于检样提取的完整性,鉴定所采取方法是否科学,使用的设备是否先进、完好,工作人员的态度是否认真以及技术水平是否到位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致谢

文章的调研得到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法制科罗刚科长、张凌文副科长的帮助,在此致谢!

[1]陈学权.科学证据论——以刑事诉讼为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25.

[2]王辉.辽宁特大强奸杀人碎尸案凶手被释放前后[EB/OL].http://news.sina.com.cn/s/2003-05-22/08461084525.shtml,2003-05-22/2012-06-08.

[3]夏德辉.错抓错判“杀人案”无辜者蒙冤7年索赔130万[EB/OL].http://news.china.com/zh_cn/social/1007/20030824/11528830_1.html,2003-08-24/2012-06-08.

[4]何家弘.证据调查实用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82.

[5]李学军.物证论——从物证技术学层面及诉讼法学的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08.

[6]谭向阳,迟松剑.公安机关基层技术革新的理论与实践探讨[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8,(2):55-60.

[7]陈学权.科学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J].法学研究,2007,(1):10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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