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反思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
——兼论法律方法论的实践走向

2013-01-30孙光宁

政治与法律 2013年2期
关键词:文义论题方法论

孙光宁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反思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
——兼论法律方法论的实践走向

孙光宁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法律解释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但是,如何在司法过程中为各种具体解释方法排序,学者们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无论是部门法进路还是论题学进路(权衡模式)都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形成这一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方法论具有思维实践的特征,它是帮助法官裁判的理念性指导,目前还难以提供精确的运作流程,不能代替法官的具体行动实践。当然,法律方法论还可以通过多种方式逐渐走向行为实践,这是其未来的发展趋势。

法律方法论;法律解释;文义解释;论题学

一、法律解释方法位阶的多种争议

(一)法律解释方法位阶的意义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背景下,司法领域的问题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更多的关注,而这也给以司法过程为主要论域的法律方法论研究带来了更好的发展机遇。在从立法中心主义到司法中心主义的转向中,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研究机遇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法律方法论研究者已经做好了充分准备。有学者就提出了警告,着眼于司法过程的理论建构如果缺乏相应的司法实践作为支撑,如果与司法实践缺乏足够的沟通,那么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就很可能沦为“纸上谈兵”,甚至成为一种精致的“屠龙术”。事实上,这样的困境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显现出来了。在一些基层法院调研的过程中就可以发现,不少司法者都有这样的体会:法学论著中的理论虽然很高深、很细致,但与真实生活中的司法过程相差太远,甚至与自己的司法工作根本就没有什么关系。1为了避免法律方法论变成“屠龙之技”,为了使得法律方法论更接近司法实践而更具操作性,相关研究者也从多个方面进行探索了努力,对法律解释方法位阶问题的关注就是其中之一。

作为法律方法论中的主要内容之一,法律解释的研究基础是相当雄厚的。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就认为,“如果我们分析制定法解释的组成部分,那么制定法解释的独特性就会显示出来。因此,我们必须在制定法解释之中区分出四个要素:文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要素。”2萨维尼的这种论述实质上提出经典了四种经典的解释方法(要素、因素、准则)。由此开始,法律解释的研究者们提出了大量具体的解释方法。有学者将目前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归纳为下列六种:语义分析方法、系统分析方法、目的分析方法、意图分析方法、类比分析方法、实质分析方法。3如果能够将这些解释方法依照特定的位阶进行排序,那么,司法者就能够“按图索骥”地得到优质判决,这无疑将产生具有相当意义的实践效果。但是,以上理想化的设计却并没有实现,相反,法律解释研究者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有着相当不同的答案,这些答案之间不仅无法相互包容,很多还互相冲突。简而言之,在法律解释方法位阶问题上,学者之间存在着广泛而持久的争议。

(二)法律解释方法位阶中的共识: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

在法律解释方法位阶问题的诸多争议中,最没有争议的是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文义解释方法意味着按照法律规范的一般含义进行解释,从中发现和挖掘出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范。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得到了学者们普遍的赞同。在共性的法律解释过程中,文义解释优先正是人们必须服从法律的原则的一种延伸。要想使法律规定发挥作用,必须坚持文义解释方法优先原则,否则法律就难以有规范作用。另外,服从法律规定就是尊重立法者的权威。正是因为我们在探寻法治的实现途径,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才彰显出其存在的必要。4可以说,尊重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尊重法律规则本身,这在一个缺乏法治根基和传统的社会中显得尤为重要,也是真正做到依法办事的基本要求。“只有在具有排除文义解释的理由时,才可能放弃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5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也得到了部门法实践的肯定。例如,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实践中,宪法解释被区分为探求宪法客观本意或主观本意的两大类方法,此即所谓的客观解释和主观解释。客观解释的重点在于确定宪法文本的文义内容,主观解释的重点在于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而目前学界达成的共识则是“应以客观解释为基础”。具体而言,宪法解释基本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四种,即所谓的“经典四方法”。其中,除了文义解释为公认的首要方法之外,其他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并无严格的适用顺序。联邦宪法法院仅仅在其裁判中明确表示过“法官应同时运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以作为文义解释的补充”,但却并没有明确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具体界限及其适用顺序。6以上的例证主要是针对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而言,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解释中也同样以文义解释方法(literalrule)为先。在普通法的司法过程中,法官同样是以法律规则的一般通常含义作为出发点来裁判案件。如果进行文义解释带来了比较荒谬的结果,那么,还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包括黄金规则(golden rule)和除弊规则(或译为目的解释mischiefrule)。

(三)其他解释方法位阶的多种争议

虽然文义解释在整个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中具有优先性已经成为普遍共识,但是,可惜的是,这几乎是法律解释方法位阶问题中唯一的共识。在一般案件中,法官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就可以解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涵摄问题,进而进行法律推理得出判决结论。但是,其他解释方法存在的原因正是在于文义解释方法的不适之处。换言之,正是在文义解释方法得出了比较荒谬、或者难以接受、或者严重违背正义的结论时,其他解释方法才能够得以运用。而对于处理文义解释之外的其他解释方法,在位阶排列问题上,学者们的意见却是大相径庭。

萨维尼在确立了四种经典的解释方法之后,其本人并没有给出其适用的排列顺序,后世的学者们也大多围绕这一问题展开了研究。例如,台湾学者黄茂荣的观点是:“文义因素首先确定法律解释活动的范围,接着历史因素对此范围进一步加以确定,同时并对法律的内容,即其规定作一提示。紧接着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开始在这个范围内进行规范意旨的发现或确定工作。这时候,‘合宪性’因素也作了一些参与。最后,终于获得了解释结果。”7这里所概括的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是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而英美法系的学者麦考密克和萨默斯则认为,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所应遵守的位阶顺序是语义论→系统论→目的-评价论→意图论。8梁慧星教授则以民法为例,将法律解释的适用顺序概括为六条规则,其大致位阶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9还有很多其他学者表达的类似却不同的意见。

简而言之,虽然法律解释体系内存在着多种解释方法,而且司法实践也热切呼唤确定这些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以便付诸操作,但是,学者们的意见并没有统一。除了文义解释的优先性获得充分肯定之外,在如何具体排列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上,存在着多种争议性观点。面对着这些争议,我们需要多方面寻求解决办法。

二、法律解释方法位阶争议的解决途径

鉴于法律解释对整个司法过程的重要意义,虽然在具体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上存在着争议,但是,对解决这些争议的办法,学者们也在不断进行着探索。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将解释方法位阶问题的解决办法分为部门法路径和论题学路径(权衡模式)两种。

(一)部门法路径

如果在一般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顺序上无法形成普遍共识,那么,退而求其次,在不同的部门法适用过程中获得具体共识也是一种可以接受的选择。例如,有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中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比较解释→合宪性解释。10由于民商事案件中更多地需要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这里仅选取刑法和宪法来说明其中制定法规范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

在刑事法律中,罪刑法定是最基本的原则,这也决定了刑法解释中特别强调文义解释方法的地位和重要性。这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排列并无差异。对于其他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有学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表现为两个层面:一是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适用位阶,应遵循“文理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论解释”的适用序列。即首先进行文理解释,即客观地认识刑法条文的语言意义;其次,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进行体系解释;最后,在上述解释仍不能释疑时,才可以进行目的论解释。二是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效力位阶。刑法解释方法的效力位阶问题仅存在于最终目的论解释的结论与文理解释的结论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文理解释的结论。11但是,这种观点也仅仅是对于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排列的一种,德国学者的观点则是:“每个解释,皆是依照自然的和特别的法学名词术语字义,从法律条文的所用文字(Wortlant)上开始(文理理解),字义多义时,以法律的产生史(EntstehungsgeschichtedesGesetzes)(历史解释)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系统的相关性(SystemzusammenhangimGesetzesganzen)(系统解释作为进一步的辅助手段)。解释的重点是问寻法律的特别保护功能(besondereSchutzfuntiondesGesetzes)和法律的客观意思与目的(objetivensinnundZweckdesGesetzes)(客观-目的解释)。”12同样,国内还有其他学者认为,符合刑法文本特性、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目标要求的刑法解释方法及其顺序,应当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13当然,还有对目的解释方法14和体系解释方法15给予特别关注和强调的观点。

刑法解释应当遵循刑事法律的一般规律,包括谦抑性、严格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等16,这些特定决定了刑法解释更需要对相同的犯罪行为给予相同处罚,刑事判决的结果更应当统一,对解释方法的固定位阶关系有更强烈的需求。但是,从以上简略的回顾中可以看到,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仍然没有统一答案,学者们的观点虽然有共性之处,例如都强调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但是,对于如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准确地排序,仍然没有形成共识。同样的情况在宪法解释中依然存在。“在实践中,宪法解释的一般方法往往是杂糅运用的,例如,体系解释常不免是基于文义解释而得出结论,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则往往是目的解释之手段。因此,各种解释方法同等重要,可综合运用而互为补充。如果通过不同的解释方法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则应参考国内外的判例及理论学说,以决定采用何种解释方法。”17即使对于公认具有优先性的文义解释方法,也有观点甚至认为其应当服从于社会学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并非要完全替代文本主义解释方法,当适用文本主义解释宪法符合社会学解释所欲达到的目标时当然要依照文本的含义来解释,否则就适用社会学解释方法。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社会学解释方法应是宪法解释的首选方法。18

简而言之,无论是刑法、宪法或者其他部门法,对于如何为其中的解释方法进行排序,仍然没有一致的观点。在一般法律解释中无法解释的问题,将视角转换为部门法之后,仍然无法解决。

(二)论题学路径(权衡模式)

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到,一般法律解释和部门法律解释中都没有对解释方法位阶问题的一致答案。这些令人有些失望的结论也引发了研究者的另一种思路:在个案中并不预设解释方法的排序,以解决个案问题为中心,基于案件的特殊性适用不同的解释方法。这种思路实质上就是论题学思维方式的一个缩影。

从亚里士多德的《论题篇》开始,论题学思维方式在实践取向的学科研究中就一直存在,法学尤其如此。但是,在笛卡尔主义、科学主义和实证主义的冲击下,17世纪以来的论题学受到了一定的压制。直到20世纪,比利时的佩雷尔曼(ChaimPerelman)和德国的菲韦格(TheodorViehweg)对其进行重新挖掘,使得论题学思维重新得到张扬。论题学的核心思维就是以解决既有的问题为中心,而不是以封闭的体系为中心,这种特征和法学的实践性取向是内在一致的:法律体系本身不可能如概念法学所想象那样是一个公理体系,法学有自己的“范式”,这些范式是法律共同体经过多年的法律实践积淀而成并通过职业教育传授的基本法律理论、法律信念、法律方法以及规范标准等等。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格,法学是论题取向的,而不是公理取向的。19二战后的西方法学中,论题学个案意识的提起,打破了传统的封闭体系观念,并对传统法律方法论中的三段论法以及逻辑演绎法给予质疑。在当代法学语境中,个案意识也有利于解释法律的主体在个案应用中发挥创造性作用,从而有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因而,它具有很重要的法学意义。20与论题学思维方式相对应的是公理取向的体系思维方式,后者强调以封闭完善的体系作为处理问题的基点,以上两种思维方式都能够在对法律解释方法位阶问题上的不同意见中得到展现。

那些主张法律解释方法应当有固定位阶,进而做出排序的观点,很大程度上就是体系思维方式的体现,因为依靠封闭、完整的既有法律体系,就可以按部就班地得出具有高度统一性的司法判决。这种思维方式与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论有着高度的一致。但是,社会现实的复杂程度远远超过了法律体系的规定,法学的实践本质更需要以解决问题为中心。解释方法只是对人们的解释实践经过不完全归纳而总结出来的,不同方法由不同学者在不同时期分别提出,分类时既没有明晰的标准,并不像科学分类那样严格;有些所谓的方法其实并不是“方法”,并且其立足点是也错误的。试图在这些解释方法中确定一定顺序并以此规范解释行为,是缘木求鱼的做法。解释的进行取决于各种语境因素的强弱、解释者前见的内容构成等等,用来处理当下案件的最终解释结论总是法官所认为的最合适、最公平、既合法又合理的结论;该结论是扩大解释还是限制解释、是目的解释还是社会学解释,只是事后人们根据判决理由、判决结果作出的评价,在解释过程中,这些方法其实都派不上用场,法官也并未使用这些方法武备库中的“枪支弹药”。21因此,那些主张法律解释方法没有固定位阶排序、需要根据个案具体适用的观点,很大程度上就是论题学思维的表现。论题学“这一新开端有很大意义:法律方法论必须指明,人们如何找到那些对法律问题的解决有用的论据和论题。论题学摆脱了古典解释方法的陈规,指出了取向于具体法律问题的论证之路……法律的解释和续造由视角和论题决定,它们有助于以令人信服的方式解释法律。论题学以此寻求对法律解释和续造有益的视角和概念。”22

由于论题学思维强调以解决个案问题为中心,所以,法官在个案中的综合裁量与权衡在决定个案中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时就显得特别重要。在这个意义上说,基于论题学思维为法律解释方法位阶排序的模式又可以称为“衡量模式”。例如,在行政法解释中,“以问题解决取向”的论题学立场,强调在解决行政法解释的问题时,重要的是灵活地在各种解释、论证的理由之间进行选择和权衡,需要考虑多种体制与规范的特征来寻求最好的解决规范含义的办法。具体权衡的内容包括(1)法律解释需要考虑行政的能动性、行政的效率原则;(2)欧盟法的基本原则与要求;(3)法律解释要提出最好的个案中的利益平衡方案;(4)法律解释需要考虑法治国家当然包含的制度正义;(5)法律解释应当优先考虑最有利于法律规范执行的法律观点等等。23再如,在宪法解释中,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承认宪法文本提供的只是带指导性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不是完整无缺的,而是存在着空缺并随时代而变化,需要解释者把握时代脉搏以确定其在各种环境下的内涵。解释者必须对他所拥有的各种因素加以衡量,明智地决定哪种因素起决定性作用。这些因素包括制宪者意图、历史、宪法目的和先例等。24这种论题学思维的权衡模式在普通法实践中更为明显:法庭会避免文义的、技术性的、狭隘的和僵化的理解,同时,又不会得出文字不能承受之含义。这不是正负中和,而是左右逢源,是为灵活的操作预留了空间,法庭将根据具体的受诉法益决定天平向哪一方倾斜。归根结底,普通法的独立的、开放式的解释方法仍然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仍然在个案的说理与论证中游刃有余。25

由此可见,通过论题学思维来解决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排列问题,带有很大程度的怀疑主义和不确定的色彩:不预先设定固定的解释方法适用顺序,由法官基于解决个案的需要灵活处理,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取长补短或者扬长避短。这种做法既是出于对学界无法形成普遍共识的无奈,也是基于对法律规范体系有限性的认知,更是对法律(尤其是司法过程)的实践取向的尊重。

三、从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看法律方法论的实践走向

(一)追求法律解释方法固定位阶的深层原因

法律解释方法在位阶问题上没有能够直接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操作的顺序和步骤,这是法律方法论研究还没有满足实务界需要的一个缩影。“近年司法实践已经萌动了对法律方法的强烈需求。一批专家型法官不断涌现,如孔祥俊、董皞、唐文等。他们既有较为丰富的裁判经验,同时在法律方法或裁判方法理论上也有一定研究。近年来法学界与实务部门也有一定的接触与沟通,尽管如此,法学讲堂上对法律方法的讲授还多是浅尝辄止,缺乏实践背景和感受的课堂受众亦不能对法律方法产生应有的共鸣。颇有讽刺意味的是,本来实践性与应用性很强的法律方法,恰恰在这方面欠缺。既有的法律方法论研究往往难以从实践操作层面上予以把握,无法跟司法实务界沟通,这跟法律方法论作为实用法学的理论定位难以协调。”26虽然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并没有形成可以具体操作的适用流程,但是,实务界中已经出现了一些总结,典型的就是“要件审判九步法”27。这些情况都表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对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实践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当总结在实践中能够具体操作的法律适用方法,而不是流于对各种形而上理论的引进与梳理。

既然对法律方法论实践性的呼唤如此强烈,那么,前提性的问题是:原因何在?具体到法律解释方法位阶问题上来说,为什么要寻求法律解释方法的固定适用顺序?我们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个层面来分析这一问题。

一方面,读者决定论是寻求解释方法固定位阶的理论基础。在法律解释的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客观解释论和主观解释论的分野,前者主张探究独立于立法者主观意思的制定法的内在的客观意思,强调相对于立法者的意思,解释者应当更重视对理性的制定法之意思探究(制定法意思说)28;主观解释论的观点正好相反。在现代解释学哲学的角度看来,客观解释论和主观解释论实质上各自强调了法律文本和法律作者,而真正赋予法律文本以生命的却是其读者——法官。因此,法律的读者才是真正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这也是现代解释哲学所秉承的读者决定论。进言之,既然法律读者的地位如此重要,那么,就应当对法官个人的自由心证进行限制,以便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而设定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就是限制措施之一。另一方面,当下中国司法者缺少必要的权威,是需要解释方法固定位阶排序的现实原因。如果司法者具有相当的权威,那么,其适用法律解释方法便会受到很少的限制,是否存在固定位阶也并不成为问题。但是,在拥有社会资源严重不足、权威缺失的中国司法领域中,法官的各种活动需要借助于一些其他的权威形式,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经常是如履薄冰。如果能够在理论界或者立法中能够为解释方法确定位阶,那么,法官在运用时便可以理直气壮。

(二)思维实践:法律方法论实践性的基本定位

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可以看到,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是理论与实践的共同需求。但是,这种强烈需求并没有在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成果中得到满足。无论是部门法进路还是论题学进路,都没有对这一问题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似乎法律方法论的研究缺少实践性。表面上看,造成这种供需矛盾的原因是,学者之间无法形成统一意见,现实的制定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甚至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发展史上同样没有可资借鉴之处。但是,如果将视野继续拓展可以看到,法律方法论主要通过法律思维对司法实践产生间接影响,而主观思维活动难以通过外在的各种规定(例如解释方法的位阶排列)予以限制。质言之,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法律方法论更多的是一种思维实践,而非具体的行为实践,这也是其实践性的特殊之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这一问题。

首先,从来源看,各种具体的法律方法多是从分散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并非由单一主体直接制定或者宣布。具体到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来说,即使是萨维尼总结的经典四法也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分析中获得的,是从相关司法过程中概括出来的,绝非其天才的灵光一现而凭空创造的。各种法律方法的形成方式大多遵循了这一路径:在不同时期对不同的司法实践进行总结。这种形成方式决定了法律方法难以形成特别完整的体系,而更多的是对司法案件中的经验性规律进行概括和提升,将其中可以推广的内容进行理论化总结。这些来源于司法实践的经验性规律必定是零散而多元的,只是为法官处理案件提供了某种参考和指向,不能也无法代替其具体的审判实践。

其次,从自身属性来看,法律主要是规制人们的外在行为,并不直接规制主观思维,这种属性也决定了法律思维的特性。虽然通过对外在行为的规制可以间接地影响主观思维活动,但是,法律仍然以调整行为为主旨。因此,法律思维也难以通过外在的统一意见(无论是来源于学界还是来源于立法)进行规制。在一般情况下,我们也把法律方法说成是一种以司法操作为代表的技能。但司法操作技术并不像生产活动中的那种技能。因为所谓的司法操作就是法律人在运用思维作出司法决策,所以法律方法的实质是法律思维方式,即运用法律规范与程序,“技术”(更准确地说是技巧)并智慧地运用原则、规则、程序、原理及各种方法的能力。法律方法论是一种对法律决策者的劝导性理论。各种各样的方法论日益成为互不相容的但又相互可取的理论“海洋”。这个海洋是法律人汲取智慧的思想源泉。29由此可见,法律方法具有较强的思维性质,难以直接转化为统一的行为实践。

再次,就运作方式来说,法律方法论是通过主观因素(特别是法官的主观因素)来间接地影响司法过程的。司法过程的外在行为规制主要由各种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完成,而法律方法论可以提升法官运用法律的水平和能力。但是,法官的这种运用主要是展现其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理解与解释能力,需要认真学习和积累法律方法论相关知识,并非简单地按图索骥。虽然有些法官并没有直接研读法律方法论理论成果,但是,可以从其判决的过程看到方法论的因素,换言之,此种适用仍然处于自发阶段而非自觉阶段。目前,法律方法论还难以形成特别明确“工作流程”,使得法官可以直接依靠。如果这种工作流程出现,那么,法官固然可以获得一些指导,但是,司法过程将重新回到“自动贩卖机”的时代,这对于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来说是相当不利的。

最后,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到,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主要是一种描述性研究,而非规范性研究。法律方法论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带有共性的内容,将之提升到理论的层面作为法官裁判的参考,它描述的是司法运作的规律,而不是司法过程中的各种规范。简而言之,法律方法论的实践性主要是一种主观意志中的思维实践活动,它不能也无需替代或者精准地指导法官的具体行为活动。只要能够提升法官运用方法论的水平和能力,运用各种具体的法律方法(例如法律解释)获得优质的判决结果是水到渠成的事情,我们也无需为法律解释方法没有形成固定位阶而过分担忧。

(三)行为实践:法律方法论的发展走向

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到,法律方法论具有的思维实践特点是其实践性的基本定位。然而,需要强调的是,这一定位都是基于现有的研究成果,由此并不能完全否定,未来的学术研究或者正式立法中可能会出现对法律解释方法位阶的统一意见。同样,侧重于描述性研究的法律方法论研究也不能懈怠于规范性研究。

如果说描述性研究大致对应着思维实践的话,那么,规范性研究则大致对应于行为实践:前者描述了司法过程中的成功经验与共性规律,后者则要求法官按照这些经验和规律做出裁判。在法学理论的研究中,描述性研究和规范性研究并非泾渭分明,特别是就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来说,广泛吸收实践成果而得出的描述性研究,很大程度上应当被个体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所遵守和运用,这也就带有了一定程度的规范性意味。虽然目前研究成果大多符合描述性研究的特征,但是,法律方法论也能够、并且应当在规范性方面做出努力,也即向行为实践发展。这种努力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国内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应当更加侧重对中国司法实践中所运用的方法进行总结。从研究进程上来看,我们已经基本结束了大规模引入西方相关理论资源的阶段,接下来的研究重点应当放在对这些舶来品进行消化和吸收之中。而中国的司法实践不仅是对西方法律方法论资源进行选择性吸收的标准,更是整个法律方法论为中国法制建设贡献智力支持的落脚点。理论研究者擅长于抽象理论的引介与评析,但是,深入司法实践对这些理论进行扬弃却是其固有缺陷,这一点对于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来说同样适用。定位于司法中心主义的法律方法论尤其需要真正体现中国司法实践特色的理论研究成果,而基于转型时期特殊的社会历史条件,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也恰恰为中国独特的法律方法论研究提供了无限丰富的现实基础。毕竟,司法实践有着强烈的本土依存度,并不被来自西方的理论所左右。

其二,在利用本土司法实践完善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基础上,应当更加积极地在司法实务工作者(尤其是法官)中推广普及方法论的知识与意识。西方法治先进国家的司法经验已经证明,高素质的司法实务人员是保证司法过程和结果的重要力量。从法律方法论的视角来说,高质量的判决总是恰当运用法律方法的结果。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运用法律方法仍然处于自发阶段,主要依赖于长期的经验积累。这种方法论的实践运用方式既效率低下,又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而积极主动地向法官们传授法律方法论的相关知识,可以加速这一过程。我们既不希望看到机械司法的出现(例如完全按照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而得出所谓的“唯一正解”),也不希望自由裁量权的随意行使。在宽严之间把握“度”,既需要长期的经验总结,也需要适当的理论提升,而法律方法论正是能够满足这一实践要求的理论资源。当然,这也同样要求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者适应“读者”的需要,在其作品中少一些形而上的天马行空,多一些形而下的脚踏实地,以朴实而真切的研究成果推动法律方法论在司法实践工作者中的推广与传播。

其三,法学教育阶段就应该开始灌输法律方法论意识。目前法学教育的弊端之一是,过多知识理论的介绍而缺少实践技能与与意识的提升。这使得很多法科学生需要较长时间才能适应司法实践工作,而这一点正是缺少法律方法论意识的体现。立足于司法实践的法律方法论,包含了很多司法中的共性规律,例如,法律解释的各种方式都是从具体案例中总结提升而来。如果具备了一定的方法论意识,法科学生就能够更快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工作。更重要的是,法科学生将成为未来司法实践的主力军,其在接受法学教育时所接受的方法论意识能够对日后的司法实践工作产生深远影响。而法律方法论的实践应用也将通过这些法科学生获得体现。简而言之,如果说在司法实务工作者中的推广是法律方法论走向行为实践的直接方式,那么,对法科学生灌输法律方法论意识则是其作用于行为实践的间接方式。

结语

在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上,法律方法论的现有研究成果没有、也难以提供统一的答案。因为法律方法论主要是一种思维实践活动,通过方法论意识的提升而对法官裁判有所帮助和指导。厘清这种思维实践的基本立场,我们不必过分纠缠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固定位阶,也不必过分执着于法律方法论为法官提供具体的细致步骤和精确指导。当然,我们也期盼并推动法律方法论走向直接的行为实践,在司法活动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为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做出贡献。

注:

1喻中:《从立法中心主义转向司法中心主义?——关于几种“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反思、延伸与比较》,《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2[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页。

3疏义红:《法律解释方法的发现与归类》,《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4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文史哲》2005年第6期。

5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6刘飞:《宪法解释的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为中心的宪法解释方法考察》,《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72页。

7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8MacCormick,andRSSummers.Interpretingstatutes:acomparativestudy,Aldershot,Hants, England;Brookfield,Vt.,USA:Dartmouth,1991.pp243-256.

9粱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页。

10游冰峰:《解开法律解释的面纱:刍议民商事审判中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

11程红:《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法学》2011年第1期,第40页。

12[德]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13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14王军明、夏威:《刑法解释立场论》,《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15万国海:《论刑法的体系解释》,《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7期。

16孙光宁、刘园园:《论刑法解释的特殊性》,《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17牟宪魁:《宪法解释的性质与方法——兼及宪法解释性质的论争》,《文史哲》2011年第4期。

18顾爱平:《宪法解释的方法论辩证——兼论社会学解释方法应当作为宪法解释的首选方法》,《江海学刊》2010年第2期。

19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0焦宝乾:《论题学及其思维探究》,《法学论坛》2010年第3期。

21王政勋:《论客观解释立场与罪刑法定原则》,《法律科学》2011年第1期。

22[德]维腾贝格尔:《法律方法论之晚近发展》,张青波译,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8),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23[德]沃尔夫、巴霍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16-317页。

24刘国:《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兼论宪法解释方法的变革》,《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

25秦前红、黄明涛:《文本、目的和语境——香港终审法院解释方法的连贯性与灵活性》,《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

26焦宝乾:《对我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宏观反思——背景、问题及展望》,《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4期。

27该套操作方法以要件分析方法(基础规范分析方法)为基础,以权利请求为出发点,以实体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分析为基本手段,具体步骤包括固定权利请求、确定权利请求基础规范、确定抗辩权基础规范、基础规范构成要件分析、诉讼主张的检索、争点整理、要件事实证明、事实认定和要件归入作出裁判。在现实中,这套操作办法还是取得了一定成效。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以及陈婷婷等:《推行要件审判九步法的调查报告》,《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

28顾祝轩:《制造“拉伦茨神话”:德国法学方法论史》,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

29陈金钊:《法律方法的概念及其意义》,《求是学刊》2008年第5期。

(责任编辑:)

A

1005-9512(2013)02-

孙光宁,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讲师,山东大学(威海)法律方法论研究基地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本文是笔者主持的2011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社会矛盾化解的法律适用方法研究”(批准号:11CFX002)的阶段性成果。

猜你喜欢

文义论题方法论
由一个简单结论联想到的数论题
基于REOF的淮河流域降雨侵蚀力时空变化
用二进制解一道高中数学联赛数论题
汉学方法论值得关注
关于一道数论题的思考
喻文义作品
几道组合数论题的分析策略
UAF的方法论意义
抓改革落实,习近平的十大方法论
顺,理,然后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