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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2013-01-30葛立刚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4期
关键词:交通秩序余某聚众

文◎葛立刚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尤某结伙,由尤某提议,余某号召,以讨要工资为由,组织、鼓动上海荣欣大酒店员工韩某、孙某(另案处理)等30余人,至本市四川北路1851号上海荣欣大酒店门口,封堵道路、截断往来车辆,且在警察出警后仍不听劝阻,造成该路段交通严重堵塞达10余分钟。后在增派警力的二次劝说下,并在得到警方帮助解决其问题的“承诺”后,余某、尤某等闹事者方陆续散去。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尤某聚众堵塞交通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仅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还要求“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也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进而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尤某聚众堵塞交通,已具备“情节严重”要件,故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一)“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独立的情节要素

根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罪状表述中包含了两种行为:其一,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即纠集多人堵塞交通道路使过往车辆、行人不能顺利通过,或者故意以其他方法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便利。其二,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抗拒、阻碍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警察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去维护交通秩序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必须同时齐备,方可构成犯罪,但两者在该罪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并不相同。正确界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该罪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对于判断个案中该罪情节是否严重进而认定犯罪成立与否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既不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选择性犯罪行为,也不是复合实行行为,而只是一种独立的定罪情节,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

首先,“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选择性的犯罪行为。从“抗拒、阻碍”的对象来看,“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就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人民警察以及治安队员、联防队员等,从性质上来看,均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于阻碍包括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已有《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加以规范,且相对于其他的妨害公务行为,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也并不具有常见多发或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等特殊性,因而并不具有将其规定为另一种独立犯罪的可能性。所以,纯粹的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使情节严重,也不能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论处。

其次,“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中的复合实行行为犯罪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种立法形式。在牵连式的复合犯罪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且手段行为在前、目的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犯罪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行为的牵连关系,且前行为一经实施就直接侵害到了交通秩序这一客体,因而其不能认定为犯罪实行行为。

最后,应将“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理解为一种独立的定罪情节要素。刑法规定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而在分则罪状构造中既有质的规定,以区别此罪与彼罪;也有量的规定,以区别罪与非罪。上文已论述,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非该罪的实行行为,不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性质。其规定在该分则条文中,意义无非在于,行为人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同时还应具备“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才有必要以犯罪论处,因而其起到了为该罪设置入刑门槛的作用,体现了量的规定性。所以,“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与“情节严重”同为体现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节要素,两者处于并列关系。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认定中,行为人实施了“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论其实施的手段是否恶劣、情节是否严重,只要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应以该罪论处。

(二)个案中“情节严重”的具体司法认定

“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中的“抗拒、阻碍”既包括积极的殴打、冲撞等暴力行为,也包括不听指挥、命令的消极抵制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余某等人并未与警察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或其他暴力行为,但在警察出警并劝说后仍不听指挥,继续截堵交通,以非暴力的消极方式阻碍警察恢复已被破坏了的交通秩序,因而可以认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一行为要素在本案中即已具备。所以,认定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就在于判断被告人余某等人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情节严重”是一种概括性的定罪情节,其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一样,是量的构成要件,体现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的内在规定性。区别仅在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立法明确并具体化了的定罪情节,以全有或全无的形式出现,在个案认定中易于判断。而对于何为“情节严重”,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存在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即可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当然,具体到个案中还应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个性化和综合性的分析,基于此,笔者认为认定本案是否具备“情节严重”要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分析:

1.犯罪动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通常通过聚众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施加压力,迫使解决相关问题,其要求是否正当一般不影响犯罪成立,但可以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参考因素并影响具体刑罚裁量。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尤某等人以索要6月份的工资为由堵塞交通,但经审理查明,荣欣酒店的规章规定次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而案发日为6月28日,还未到发工资日,因此根本不存在荣欣酒店拖欠工资的情况。实际情况其实是被告人余某、尤某等人与荣欣酒店有人事纠纷,进而以讨要工资为名向酒店方施压以实现个人目的。所以被告人余某、尤某等人的行为动机并不正当,相对于为索要被拖欠工资而实施的过激行为相比,本案被告人无疑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

2.聚集人数。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为典型的聚众型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自己实施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还要求其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一定的地点,共同实施特定的扰乱交通行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只处罚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而对于积极参加者和其他一般参加者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聚集人数的多寡可以作为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素来考量。本案被告人余某、尤某策划并组织了荣欣酒店厨房内工作人员近四十人截堵交通,并吸引了众多围观群众,造成极大负面影响。

3.行为影响。具体包括交通被堵塞的严重程度、交通秩序的混乱程度及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方面,这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对交通秩序这一客体侵害的最直接体现,也是反映个案情节是否严重的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被告人余某、尤某等人在本市四川北路商业街市一分院门口至四川北路1851号门口处一字排开,将马路车行道横向截断,造成该时段四川北路沿线海伦西路至溧阳路段严重拥堵,车辆无法通行约15分钟,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社会影响恶劣。

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对被告人余某、尤某的扰乱交通秩序行为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应当以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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