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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上多次“袭胸”行为之定性分析

2013-01-30徐君龙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4期
关键词:邵某强制性区分

文◎徐君龙

路上多次“袭胸”行为之定性分析

文◎徐君龙*

一、基本案情

2012年9至10月,邵某为追求精神刺激,先后4次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其居住城区马路上尾随骑电动车的妇女,待行至两车并排,乘其不备,抓摸4名被害妇女胸部,后迅速驾车逃离。

二、观点分歧

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第一种观点认为,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邵某乘妇女不备“袭胸”的次数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谦抑原则,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即能达到恫吓阻止再犯之目的,因此没必要纳入刑法视野。

第二种观点认为,邵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邵某的行为是一种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之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邵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邵某的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妇女,尾随并乘机抓摸妇女乳房的行为,是乘妇女不备的猥亵行为,妇女来不及反抗,具有强制性,是强制猥亵妇女。同时,尾随妇女行为又是一种追逐、拦截妇女的行为,属于强制侮辱妇女,因此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邵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理由大致与第三种观点相似,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尾随妇女行为不是一种追逐、拦截妇女的行为,应单独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邵某乘妇女不备的猥亵行为,妇女来不及反抗,不具有强制性,因此无法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可以定性为侮辱罪。

三、评析意见

(一)区分罪与非罪

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必须体现为手段的强制性,是该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分的标志。有学者认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应当与强奸罪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作出相同解释[1],强制性要达到使被害人难以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而乘人不备“袭胸”方式,属于不及反抗情形,难以体现出强制性特征,而随意扩大解释将其归入“其他方法”有违背罪刑法定的嫌疑。由于“袭胸”的行为手段并无强制性,所以只能是猥亵,无法定性为强制猥亵。与强奸罪客观方面作相同解释,得到国外立法例的作证,如德国刑法典将强制猥亵与强奸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法定刑也完全相同[2]。

笔者认为,强制性不能仅指手段的强制性,而主要是指行为本身违背妇女的意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既在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抗、防备时进行,也在不及反抗、防备时发生,强制性主要表现为行为的性质而不是手段的性质。[3]否则,一定要认为只有采取强制手段才构成犯罪,那么,用酒灌醉、要药物麻醉、乘妇女不备而猥亵等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因此,不能把是否采取强制性手段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标准,区别罪与非罪的标志只能是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因此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嫌疑。至于,国外立法例将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放在同一法条中,仅仅是限于强制猥亵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即强制猥亵致死伤罪)中,不能简单据此将二罪的客观方面等量齐观,强制猥亵的法定刑明显要轻于强奸罪,以比较轻微的暴力实施猥亵行为的,也能成立强制猥亵罪。

(二)区分此罪与彼罪

当侮辱罪的对象是妇女时,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有一些相似之处,如侵害的都是妇女的人格尊严,都可以表现为暴力、胁迫方法进行等,但两罪的区别较为明显,可以从主观意识、侵害对象、实施方式等方面辨别,如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般是基于精神空虚,为发泄刺激其性欲而为,而侮辱罪一般是出于报复、嫉贤妒能等动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侵害对象往往带有随意性,而侮辱罪的对象一般是针对特定的某个或某几个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既可以公然进行,也可以暗地里实施,而侮辱罪则必须采取能够让第三者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因此,区分起来较为简单,不再赘述。

《刑法》第 237条第 1款将猥亵与侮辱并列,在符合强制性要求的大前提下,如何区分强制猥亵和侮辱妇女对本案的定性至关重要。有学者强调侮辱妇女行为“损害妇女的人格和尊严”,由此与猥亵妇女的侵犯妇女的性的自由权相区分,但事实上,强制猥亵妇女罪在侵犯妇女性的自由权的同时,侵害其人格和尊严,因此,这种区别不可能存在。高铭暄教授试图从形式上对猥亵妇女和侮辱妇女进行区别,猥亵妇女必然是行为人的身体接触妇女身体,通过对妇女身体的解除达到性心理的满足,而侮辱妇女,则不一定以自己的身体接触,寻求精神上的刺激。[4]然这一观点很容易被挑剔,比如,露阴行为完全属于公然猥亵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没有身体接触,不能认为它是猥亵行为之外的侮辱行为。而认为侮辱行为“不一定”接触妇女的身体,这个留有余地的表述表明侮辱行为也可能接触妇女的身体,已经将“强迫妇女为自己手淫”这种接触身体的行为认定为侮辱行为。[5]刑法理论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认为猥亵行为既可能接触身体,也可能不接触妇女身体。

笔者认为,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具有同一性,侮辱行为并不是独立于猥亵行为之外的一种行为,根本无法从主观或形式上作出区分,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将二者硬性区分。虽然从表面上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但完全可以将刑法第237条中的猥亵与侮辱视为同位语,而没有必要视为选择性罪名。[6]

结合本案,邵某为寻求精神刺激,以获取性满足,驾车乘多名被害人妇女不备“袭胸”,行为手段明显违背妇女意志,属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客观方面的“其他方法”中不及反抗、防备的情形,具有强制性特点;且因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明显不适用侮辱罪,符合《刑法》第237条第1款之规定,宜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非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强制猥亵妇女罪。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59页。理由包括“首先,两罪的性质相同;其次,两罪手段行为的性质形同;再次,目的行为的差异也非本质的。”

[2]《德国刑法典》第177条规定了强奸与强制猥亵的犯罪,第178条规定:“行为人因其强制猥亵行为或强奸行为,轻率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十年以上自由刑”。

[3]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919页。

[4]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2页。

[5]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页。

[6]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页。

*江苏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22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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