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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职务侵占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2013-01-30张琳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0期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财物荣耀

文◎张琳

主题:职务侵占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文◎张琳*

案名:郭华等人职务侵占罪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郭华将北京皓天网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190块电脑主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50元)从仓库中提出,后于2011年1月10日,伙同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以不归还上述货物相威胁,向该公司索要其4人2010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约26,700元。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郭华于2011年1月13日被抓获,后其带领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贾建波、蔡朋超抓获;同年1月21日,被告人王荣耀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诉辨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华、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郭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荣耀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华、贾建波、蔡朋超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郭华等4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法院对上述四名被告人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的判决及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68条;对被告人贾建波、蔡朋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53条;对被告人王荣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郭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2.被告人贾建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千元。

3.被告人蔡朋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千元。

4.被告人王荣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2千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华作为单位库管人员,利用负责接收货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货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明知上述货物系犯罪所得,仍为被告人郭华提供帮助予以窝藏、隐匿,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华、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等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罪名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郭华的供述以及证人靳伟争、刘孝荣的证言均可证实,郭华于2010年11月底即以自己的名义将公司货物擅自发往沈阳并意欲变卖,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等三人系在郭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物的行为已经完成后,明知上述货物系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帮助进行隐匿,故其三人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郭华等人在公司已发现货物丢失并对其进行询问后才承认了侵占公司货物的事实,进而改变之前将货物变卖的主观心态,提出以归还货物为条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补偿金等。而此时被告人郭华、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已因劳动纠纷从皓天网极公司离职,且未从皓天网极公司获得其所应得的工资、补偿款等,故该工资、补偿款可以确认为皓天网极公司对郭华等四人负有的合法债务。根据被告人对其工资的供述、皓天网极公司向被告人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可以认定郭华等4人作为胁迫手段的货物价值并未超过其合法享有的对皓天网极公司债权范围,亦未超出社会一般观念容忍的程度,故被告人郭华、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的行为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郭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荣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贾建波、蔡朋超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涉案赃物均已被起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郭华、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对于本案的定性,公安机关认为郭华构成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蔡朋超等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认为郭华等4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人民法院认为郭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蔡朋超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检、法三机关对郭华等人行为性质认定的根本区别在于郭华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还是单独构成职务侵占罪?郭华等人扣押公司财物索要工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被告人郭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以下要素:(1)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于本罪行为主体的认定,不能采取身份说,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在从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所从事的事务,原则上就应认定为本罪的行为主体。(2)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首先,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其次,必须是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包括将基于职务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侵占),以及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骗取等行为。最后,必须非法占有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4条的规定,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

认定郭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首先,需要明确郭华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郭华是皓天网极科技公司驻速捷连通储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其职责是负责皓天网极公司仓库货物的出入库管理、检查、核对、盘点。皓天公司明确规定发货必须有单位领导签字,很明显郭华并没有发货的权限。在其向公司索要工资和补偿款未果的情况下,向速捷连通公司谎称货物系其个人货物发错至公司仓库,并让该公司发货员将上述货物发至其事先联系好的地点,意欲变卖后折抵工资及补偿款,可见,这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行为,而且这种骗取行为显然利用了郭华工作上拥有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郭华是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整个仓库从进货到出货的整个过程均系其职务行为,虽然,在没有公司领导签字的情况下其不具备发货权,但其谎称是个人货物恰恰规避了领导签字的出货条件,速捷连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才会将存放在皓天网极科技公司仓库中的物品发至郭华事先确定的地点。所以,郭华作为对本公司财物负有管理、看管义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郭华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这里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不要求恶害的实现自身具有违法性。例如,行为人知道对方的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胁迫勒索财物。尽管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依然处以敲诈勒索罪。其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

从客观行为看,当郭华知道公司已得知其侵占公司财物后,将该事实告知蔡朋超等人,4人一起商量扣押该货物向公司索要工资、补偿款。此时,郭华等人已经在事实上占有或者控制了公司的货物,与敲诈勒索罪先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遂将被害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特点不符。且从本质上看,郭华等人索要的是已经实际控制的货物所体现出的价值,就此而言,也很难说郭华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可否认的是,郭华等4人确实实施了要挟的手段,但敲诈勒索罪的要挟一般表现为,将其犯罪方法所指向的对象(无论是人身还是财物)予以实际的加害,这种实际上的加害与扣押货物持续状态造成的损失(货物的贬值)也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作为的加害,后者是不作为的加害。

从主观故意看,郭华等人这时的主观心态已不同与前期非法占有的主观心理不同,证据显示皓天网极科技公司对郭华等4人确实负有合法债务,且数额与其扣押的货物价值大小相当。

总之,敲诈勒索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分的关键并不在于犯罪方法的不同,而在于实施犯罪行为前行为人与其要非法占有的财物的实际关系的差异。据此,郭华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蔡朋超等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赃物。本案中郭华在侵占公司货物后,即将该情况告知了蔡朋超等人,因此,蔡朋超等人是明知该货物系郭华犯罪所得,仍为郭华提供了窝藏、隐匿的地点,其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将检察机关认定的敲诈勒索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是正确的。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07、908页。

[2]同注[1],第870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10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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