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翻供和被害人不指认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构成伤害罪
2013-01-30王宏平
文◎王宏平 周 宇
[案情]2012年3月13日21时许,张某因分手问题与同居男友任某发生争执,张某持刀将任某左胸部扎伤,因任某受伤后感觉不适,将衣服全部脱掉后躺在床上,后张某报警称自己持刀将男友扎伤。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任某赤裸身体裹一棉被躺在床上。任某称自己没有受伤,并拒绝民警检查其胸部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将张某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张某供述了持刀扎伤任某胸部的经过。民警带张某再次来到其暂住处,任某仍然拒绝民警对其进行检查。双方表示自行解决此事,并由张某写一份互不追究责任的协议。后民警发现床单上有血迹,强行掀开棉被发现任某满身血迹,后将任某送往医院急救。任某的就诊材料记载患者自述入院前被他人扎伤胸部。经鉴定任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民警从现场提取带血的水果刀一把,胸前有破洞带血迹的毛衣两件。任某称其前胸的伤是民警第一次出警带走张某后,自己不想活了自己扎的。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称自己没有扎伤任某。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速解]本文认为,任某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应不予采信,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张某多次供认其实施了持刀扎伤任某的行为,并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张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称自己用刀将男友扎伤,并在第一次笔录中详细供述了案件的起因和经过,承认是自己持刀扎伤了任某胸部,其在整个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之吻合。从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及胸前有破洞带血迹的两件衣服可以证实任某胸部刀伤是在其穿着这两件衣服的情况下形成,该事实与张某的供述一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出警记录亦可以与之相互印证。医院就诊记录亦证实任某自述入院前被他人用刀刺伤的事实。张某的第一次供述是案发后的第一手证据,并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且与其他物证、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较为真实可信。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辩称自己没有扎伤任某,但张某没有提供翻供的任何理由,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张某翻供后的供述可信度不高,应不予采信。
其次,本案可以排除任某的伤情系自伤的可能。任某的陈述前后有多处矛盾,应不予采信。一是任某对自己伤情成因的陈述前后矛盾。在民警第一次出警时任某称自己没有受伤,在民警发现其受伤后其又称自己的伤情系自伤,就诊记录证实任某对医生称入院前被他人用刀刺伤。可见,任某对自己伤情成因前后共有三种说辞,且前后矛盾。二是任某对伤情形成时间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任某称在民警将带张某走后自己扎伤自己胸部,后将两件毛衣脱掉。事实上,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其将任某胸部扎伤后,就帮助任某把所有衣服都脱了,该事实可以与民警出具的接出警经过相互印证,接出警经过证实民警第一次到张某家时,任某已经赤身裸体、未穿任何衣服,如果任某的伤情系自伤,在其赤裸身体的情况下,任某的两件毛衣不可能形成刀孔。三是任某的整个行为过程异常。如果任某的伤情系自伤,就不应当拒绝民警的检查,就没有必要签署一份免除张某责任的协议。可见,任某的自伤陈述不符合常人的思维逻辑,也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性,任某谎称自伤实际上为了保护张某,意图使张某逃避刑事追责的,本案可以排除任某的伤情系自伤的可能。
刑事诉讼中有罪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即在证据数量上,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证明对象都有证据证明;在证据质量上,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客观的,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在证据链上,要对所认定的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本案中,尽管张某翻供和任某未能如实陈述案件经过,致使部分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张某持刀扎伤任某,并致其重伤的事实,有直接证据张某的供述,有提取的水果刀、两件毛衣等物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出警记录、就诊记录、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系张某持刀故意扎伤任某致其重伤的事实,可以排除任某的伤情系自伤的可能。本案证据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