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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外就医期满无故不归应定何罪

2013-01-30朱国根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0期
关键词:服刑周某借口

文◎朱国根 刘 超

[案情]2010年8月,周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入狱服刑后,周某因患糖尿病于2011年9月经有关部门批准保外就医一个月。但周某自保外就医期满一年零两个月之久,一直未归监服刑。期间,公安机关多次口头、书面传唤或派人去他家,但周某家人均以周某“外出做工”无法通知为借口推诿,保证人也以“下落不明”敷衍过去,致使周某长期逍遥法外,逃避监管。后来,公安机关经多方努力,终于将周某捉拿归案。

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

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是一般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不构成脱逃罪。理由是:本案中周某的行为是公开的,出监手续是合法的,即依法办理了保外就医批准手续,不能把“期满不归”的逃避监督的违法行为与罪犯脱逃等同看待。

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期满不归”实质上是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其犯罪主观、客观要件均符合脱逃罪要件。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315条的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被关押的场所逃走或以其他方式不归监的行为。因此本案中的周某在保外就医一个月期满后,既未继续服刑,又未办理延保手续,其“保外就医期满故意不归”的行为应构成脱逃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脱逃罪。

首先,脱逃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它不仅违反了行为人接受法律强制的义务,而且还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本案中周某保外就医期满不归达一年零二个月之久,无视国家司法权,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司法机关的监禁活动,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工作运转,完全符合脱逃罪的侵害的客体。

其次,脱逃罪表现为非法摆脱司法机关对关押人、被羁押人人身自由所施加的强制,脱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制。实践中,行为人脱离司法机关控制的脱逃方式有使用暴力脱逃与未使用暴力两种脱逃。“保外就医期满不归”,不是采取暴力或者破坏等强烈手段逃跑,而是以避而不见的“软”方法,或者以假证明欺骗司法工作人员来摆脱控制和监督。本案中的周某,司法机关只给予其一个月的保外就医期限,超过了1个月没有回归,以“外出做工”为借口,长期不归监,司法机关当然无法考察和监督,也无法控制其人身自由。从周某保外就医期满故意不归的犯罪角度来看,不论其是采取何种方法“期满不归”,一般均不影响脱逃罪的构成,只要是逃脱羁押和监督,无论何种方式方法,均构成脱逃罪。脱逃的方式只是属于量刑时的酌定情节。

再次,脱逃罪的主体是指已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其中包括被判处拘投以上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被告人。笔者认为,正在监管场所中服刑的罪犯,凡是保外就医的,均是被逮捕关押、判处拘投以上刑罚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患有严重疾病(如本案中周某患有糖尿病),允许暂时在监外执行,这只是执行刑罚的一种变通方法,这不同于假释、缓刑,更不是对他们予以释放,不影响主体资格。本案中的周某因患有糖尿病被有关部门按法律程序批准为保外就医1个月,期满1个月以后周某应被继续关押,符合脱逃罪的特殊主体。

最后,只能表现为行为人有逃避羁押与刑罚处罚的故意,才构成脱逃罪。保外就医期满不归的,除了因病无法回归的以外,不论行为人以何种借口、使用何种手段、何种方法,都是要逃避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际控制,行为人明知不归监的行为是逃避惩罚。本案中周某以“外出做工”为借口,显然具有保外就医期满不归的脱逃故意,而不是因病无法回归。因此,本案中周某保外就医期满故意不归的行为,完全具备脱逃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所述,周某在保外就医期满后以“外出做工”为借口,无正当理由,故意不归监达一年零两个月之久,从而逃避司法机关考察和监督,且情节严重,显然构成脱逃罪。很显然,保外就医期满故意不归的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应以被关押人、被羁押人是否脱离了监管人、押解人员的实际控制和监督为标准。如果被关押人、被羁押人脱离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实际控制,只要存在脱离考察、监督和监管的故意,哪怕范围再小,时间再短,也构成脱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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