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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的入职审批表可以视为为劳动合同 陈某上诉案

2013-01-30邾映映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0期
关键词:审批表陈某书面

文◎王 忠 邾映映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陈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人力行政部员工,负责员工档案管理工作。2011年8月17日,陈某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随后即以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某公司向陈某一次性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

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主张陈某入职当日即与其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与《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一起放在了陈某的人事档案袋中。陈某利用保管员工档案的便利在离职时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带走,但在仲裁庭审质证时出具了与劳动合同一起存放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和《公司物品申请表》的原件。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某公司无须支付陈某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

[诉讼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某公司提供的《工作职责》的内容,陈某负责公司员工的档案管理工作。但仅凭陈某负责保管档案以及其持有部分某公司文件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曾与陈某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反而,陈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并据此判决:某公司无须支付陈某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填有《员工录用审批表》且该表为陈某持有和提举,结合《劳动合同法》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予以分析:首先,该第两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其次,陈某所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约定了陈某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既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要件。故二审法院对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即能否对某公司处以双倍工资的惩罚。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与仲裁裁决截然相反的判决,分歧点是法院与仲裁部门在《员工录用审批表》能否视为是书面劳动合同上存在差异。就此,笔者基于《劳动合同法》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予以两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结合分析陈某所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的性质,并适当考量了陈某工作职责的特殊性,认定该《员工录用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对某公司不能处以双倍工资的处罚是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两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来明晰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违法成本极低,不少用人单位故意拖延签订甚至不订立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追索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金等纠纷时,用人单位便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主要抗辩理由,劳动者的损失难以计算。为了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规范劳动用工市场,《劳动合同法》创设了“两倍工资”条款。

但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出现了一些劳动者利用用人单位合同管理上的不完善,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劳动合同而单方面销毁,而后以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为由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的现象。针对两倍工资条款在适用中所面临的劳动者的道德风险,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当本着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维护正常有序的劳资关系,面对较为复杂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价值取向问题,考虑个别公正的因素。

首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此,“两倍工资”实质上所要保护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通过书面劳动合同来明确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一旦受到侵害便可按劳动合同申请法律保护、维护自身利益;另一方面,有了书面合同,便于双方再劳动过程中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按照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减少不必要的争端。而正是基于此,两倍工资的立法本意是一种双向保护,并不是一般认识中的单维度保护劳动者,更不是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额外利益的手段。

其次,从某种意义上说,以劳动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双方之间有了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管理职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职工也可依据劳动合同保护自身的权益、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可以认为,即使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的事实状态,但只要用人单位已经具备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履行行为,两倍工资规定的目的就已经得到实现,也应予以排除适用两倍工资的支付责任,由此确保相关义务与责任的合理配置,避免不当加重用人单位一方的负担。

本案中,陈某诉称某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法院一概以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订立的事实状态为适用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条件,支持其诉讼请求,极易引发劳动者的道德风险,对坚持辩称已经与所有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陈某的工作职责系员工档案管理的用人单位一方也是不公正的。本案一、二审法院综合了案件整体情况,将两倍工资支付责任的规定进行目的解释,而不单单从书面订约这一行为外观上作简单判断。

(二)劳动者所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可以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陈某提交了《员工录用审批表》这一证据证明某公司仅与其签订了该审批表,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员工录用审批表》中载明:姓名陈某,性别女,部门人力行政部,工作地点北京……;聘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共叁年,试用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叁月;试用期待遇: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各项补贴500元、加班工资500元,合计4000元;转正后待遇:……,合计5000元;审批表下方“人力资源部意见”以及“总经理批示”栏分别由相关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苏树平的签字。由此可见,陈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明确约定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树平的签字。

对照《劳动合同法》第10条所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可以认定该《员工录用审批表》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能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功能。

此种情形下,即使用人单位某公司未与劳动者陈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基于《员工录用审批表》上的种种约定,陈某最基本的劳动者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再结合上述对两倍工资立法目的的分析可知,陈某所主张的两倍工资差额不仅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两倍工资关于通过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来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立法本意,缺少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如果审判实践中一概因逾期未订立书面合同就直接适用两倍工资罚则既有失公允,也不符合两倍工资条款的逻辑体系,更不利于劳动者道德风险的防范。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排除两倍工资的支付责任,又能确保各方的利益平衡,尚需进一步结合个案实际进行分析。

(三)法官基于案件证据材料形成自由心证

法律规范的僵硬性与现实生活的流动性之间的矛盾,主要通过司法裁量加以消弭。在案件的审理中,司法裁量是对于抽象判断标准进行具体化的过程,也是对于完整的裁判标准进行要件化的过程。法官对于案件证据的综合判断与裁判标准要件相对应的事实情况,由此导出相应的裁判结论。在两倍工资支付责任的司法裁判中,应本着利益平衡原则,根据劳动者道德风险的具体样本,考量相关法律要件的事实查明问题。本案中,陈某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属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陈某与某公司之间各种利益的冲突决定了出示于法庭的证据真假掺半,法官必须充分地验证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由于存在以下事实,故法官在进行心证时有了相应的判断:

第一,公司与其他员工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坚称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已日渐完善,公司与其他员工都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陈某身为公司人力行政部员工,深知公司管理规章和劳动法律法规,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独拒与其一人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根据公司的人员档案保管管理,公司其他员工档案袋中都有《劳动合同》、《员工录用审批表》和《公司物品申请表》,陈某的员工档案亦应如此。现陈某在仲裁庭审质证时仅出具了《员工录用审批表》和《公司物品申请表》的原件,唯独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缺乏合理性基础。

第三,陈某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员工的档案管理,既有入职后立即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便利,另又存在离职后利用保管员工档案的便利带走《劳动合同》的可能性。

根据一般常识及生活经验法则,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应属于人力资源负责的事项。人力资源部员工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属于人力资源员工的失职。且作为人力资源部门的员工,应当知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有义务主动向用人单位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某公司与其他员工都订立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的基础上,陈某身为人力行政部员工,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从事理上都难以说通。再加之公司保管员工档案的惯例又说明陈某的劳动合同与《员工录用审批表》等材料一起存放的可能性极大,故一、二审法院都没有采信陈某的主张。

综上所述,可以从本案中获得的启示:是法官在对案件进行辩法析理的过程中,应当通过科学合理的自由裁量,以案件处理引导劳资关系健康发展,防范劳动者道德风险向实害化行为转化,促使相关法律规范实现最符合立法目的与社会公益的效果,避免因司法上简单处理而致使两倍工资罚则在适用中出现矫枉过正的负面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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