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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和解制度在非羁押诉讼中的运用

2013-01-30曾泉生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1期
关键词:犯罪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

文◎曾泉生 苏 静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既为刑事司法提供了一个新的诉讼解决模式,也带来了新的考验。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近年对非羁押诉讼的司法实践正契合了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也给非羁押诉讼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新的司法课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对非羁押诉讼机制的重构

刑事和解入法建立在长期的政策铺垫和实践探索的基础上,但由于与传统的公诉案件处理方式在基本理念、指导思想和具体操作上存在显著差异,导致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关于是否增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及具体如何规定等始终存在不少争议。最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只以三个条文对刑事和解做出规定,对有些争议问题并未予以回应,使得很多具体操作问题需要等待相关司法解释才能进行细化,迫切需要司法实践中的继续尝试和检验。

(一)非羁押诉讼机制的基本内涵

早在2009年,鲤城区院发挥基层检察机关的首创精神,加强与当地法院、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通过多次联席会议和深入细致的探讨,与法院、公安联合签发了《关于实行非羁押诉讼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推进非羁押的人性化办案模式。《实施意见》明确界定非羁押诉讼的概念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和个案具体情况,对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不羁押的方式进行侦查、起诉和交付法庭审判的诉讼活动。而所谓轻罪,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犯罪嫌疑人认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

非羁押诉讼通过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以非监禁化的处置代替审前羁押,把犯罪情节较轻的嫌疑人、被告人置于开放的社会环境中进行考察教育和矫正,“限制”但不“剥夺”其人身自由,以有效规避短期监禁改造效果不佳、嫌疑犯交叉感染、犯罪人格形成后难以回归社会的弊端,从而更好地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感化和矫正犯罪嫌疑人。

(二)“当事人和解”对非羁押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充

鲤城区院在实施非羁押诉讼机制的过程中,逐步发现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障碍。总体来看,非羁押诉讼机制的适用率偏低,司法人员最大的顾虑仍然是嫌疑人能否及时到案,候审期间能否保证诉讼顺利,“求稳怕错”以及片面追求逮捕率的思想,使“无逮捕必要”在操作中控制过严。而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不仅能扩大非羁押诉讼的适用范围,也在一定程序上消除了司法人员关于“嫌疑人能否及时到案”的顾虑,从而大大提高非羁押诉讼机制的适用率。

1.对非羁押诉讼适用罪名的扩充

根据法律规定,和解的公诉案件包括符合条件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类刑事案件。第一,从故意犯罪的受案范围规定的内容看,其受案条件有刑期与侵犯的客体分类双重标准,且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范围内,即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符合双重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二,过失犯罪的受案范围是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但渎职罪例外。

因此,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非羁押诉讼的适用罪名就不仅包括 “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还应该包括“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的情形(渎职犯罪除外)。通过扩充非羁押诉讼的适用范围,将大大提高司法效率。

2.不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情形

《实施意见》明确罗列了不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几种情况,如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行为的;团伙犯罪案件的首要分子或共同犯罪的案件的主犯;累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监视居住条件,在传讯时可能不能到案,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其他案件。

而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所有案件都须受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未故意犯罪”这一条件限制。这进一步保证了非羁押诉讼的准确适用,确保了非羁押诉讼机制运行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非羁押诉讼机制的延伸

(一)非羁押快速办案制度的基本内容

近年来,鲤城区院会同当地公安机关,相续出台《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关于快速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和《关于快速办理重大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三份细则分别列明快速办理轻微、普通、重大刑事案件的条件,并严格规定提请批捕、审查批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审查起诉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办案期限。如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应在拘留后5日内提请批捕(未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在采取强制措施后20日内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应在受理案件后3日内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力求案件当日受理当日批捕。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后7日内移送审查起诉,如需继续收集证据,则在15日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10日内应起诉至法院 (直诉案件应在15日内起诉至法院)。普通、重大刑事案件,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有所加大,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后的10日内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15日内起诉至法院或报送上级院。

(二)“当事人和解”对非羁押快速办案的保障

1.对非羁押快速办案的时间保障

适用快办机制的刑事案件,如果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适用条件,案件就要转为普通程序办理,不仅无法“提速流程”,而且会使诉讼期限人为延长。在和解公诉案件中,当事人一旦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快办机制就能立即启动并顺利进行,这会大大缩短和解协议达成后刑事责任的处置期限,从而提高办案效率。

其一,适当限制当事人刑事和解的调解期限。根据实际中遇到的案例,当涉及具体经济赔偿,除少数当事人经济条件好、赔偿能力强的能及时达成赔偿协议外,许多刑事和解的达成往往需要一段时间,需要加害人与被害人几次协商。因此,期限不宜太短,但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这一期限也不能太长。结合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环节刑事和解期限以十五天为宜,庭审中的和解除外。

其二,最大限度缩短和解协议达成后刑事责任的处置期限。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刑诉法对检察院是否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起诉或者公安机关是否可以自行撤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以往的实践中,如故意伤害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往往自行撤案或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基于司法成本和效率的考虑,此种做法应予以适当保留,但是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监督,审查通过后,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2.对非羁押快速办案的效力保障

当事人有和解意愿,在公、检、法等办案机关主持下制作的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如何,对于和解协议当事人能否反悔、以及反悔后如何处置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办案机关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只要双方当事人签收确认,就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履行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后,连同和解协议书,均可作为案件的证据用于定案处理。

三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应以一次为限。这主要是因为,公诉案件的和解,是公权力监督制约下的当事人和解,有其严肃性,不容当事人私相授受或者反复无常,以诉讼阶段的进程来漫天要价,浪费司法资源。而提出和解的效力以履约为必要,主要是因为和解作为犯罪人从宽处理的依据,必须以落实约定为基础,当事人不履行约定的,不能认定为和解达成、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已谅解犯罪人。

3.对非羁押快速办案的监督保障

为了保证程序不被滥用,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一是适用的案件是否超出修改后刑诉法第277条规定的范围;二是和解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或诱骗、强迫达成和解情况;三是和解协议有无全面履行。对于公安机关启动的刑事和解案件,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予以监督;对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启动的刑事和解,由检察机关的其他有关部门予以监督;对于法院启动的刑事和解,由检察机关予以监督。

检察机关既要审查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并适时开展考察、监督活动,防止和解的非自愿或者违法滥用,又要在自身阶段开展好当事人和解工作。因此,检察机关对和解程序的理解和把握应当更加谨慎,基层检察机关应通过逐步制定或完善相关文件规定,使刑事和解在具体操作层面更具可行性。

三、刑事和解制度对非羁押诉讼机制价值的确认和补充

(一)刑事和解制度对非羁押诉讼机制价值的确认

1.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刑事和解充分贯彻了诉讼分流的原则,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与非羁押诉讼的价值内涵一脉相承。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模式,为争议双方提供了一个在公平程序框架下,通过对话和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渠道。同时,由于它更重视当事人的自律,因而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借助便捷、经济和不加剧冲突的优势,以较快的速度、较低的成本解决讼争,从而大大节约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司法资源得到更为合理和有效的配置。

2.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冗长的诉讼程序,对于保障复杂疑难案件的公正办理,自然必不可少,但是对于简单、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简单明了的处理方法,从而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的案件中去。刑事和解显然迎合了这种需要,以犯罪人认罪为前提,有助于司法机关迅速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在高效率的诉讼环节衔接机制下,合理减少审查环节,就是以效率促公正。

3.缓解羁押场所压力,避免交叉感染

将大量罪行轻微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纳入非羁押程序,并根据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司法机关相应地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仅科处财产刑而不科处实刑,或者判处缓刑,能够减轻看守所、监狱等羁押场所人满为患、经费紧张的压力。从保障嫌疑人权利的角度讲,在非羁押状态下,能有效地避免交叉感染。

4.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

作为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和解,本着宽恕的思想,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协商,能够使犯罪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使其真正悔悟并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害人予以赔偿,重新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从而提升他的社会责任感。刑事和解对犯罪人体现出积极的帮扶作用,体现在如果犯罪人因为刑事和解而不予羁押、被不起诉乃至减轻刑罚,他将会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同时也因为被害人的谅解、获得较轻处罚而心怀感恩,不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恢复作为人的基本尊严与自信,同时也因为主动弥补犯罪带来的损失而减少社会歧视,有利于再次融入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非羁押诉讼机制价值的补充

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抚慰价值也相当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保障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容易将被害人置于刑事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外,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不被重视。而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诉讼过程,甚至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

2.避免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再次伤害

被害人一般出于仇恨心理,总是希望犯罪人的行为被判有罪而不是无罪、被判重罪而不是轻罪;而犯罪人则希望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或者罪轻或者得到从轻、减轻处罚。在控辩双方你来我往的唇枪舌剑的论战中,被害人被反复询问,迫使其不断回忆受到犯罪侵害的经历,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往往受到二次伤害。同时,被害人对于刑事判决的最终结果,往往有所期待,当判决与其期待不相符合,便会认为正义没有得到伸张,从而再次形成伤害。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情况,犯罪人的主动认罪,将使被害人心灵得到某种抚慰,没有了法庭上的争辩,没有了对裁判结果更高期待,从而避免了被害人可能会受到的多次伤害。

3.避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执行难,真正落实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在刑事案件中,并不因为犯罪人受到了刑事处罚,就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犯罪人往往觉得既然已经被判刑罚,便通过隐匿财产等手段拒不执行生效的附带民事诉讼裁判,使得被害人经济赔偿难以实现。而在刑事和解中,犯罪人的主动赔偿使得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权得以维护,解决了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执行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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