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道德制度观比较分析*
2013-01-30黄爱宝
顾 健 黄爱宝
(南京工业大学政治教育学院 江苏 南京 211816)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在精神文明建设不断取得进步的同时,道德生活领域也出现了一些不尽人意的问题,而如何加强伦理建设和恢复道德权威,进而如何使我们尽快走出道德困境和摆脱道德危机,逐步成为伦理学、法学、政治学等诸多学科领域讨论的热点话题。其中,一些学者将道德建设与制度安排、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联系起来进行研究,并提出了道德制度或伦理制度等命题,也研讨了与之直接相关的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等课题,并展开了比较热烈的讨论和争论。笔者认为,迄今为止,我国学界已经主要形成了如下两种的道德制度观。梳理和比较这两种明显不同的道德制度观,将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地澄清理论是非、拓展理论视野以及推进相关研究更加走向深入。
一、基于解决当下突出道德问题与实质上是加强法治建设思路的道德制度观
目前,我国学界直接以“道德制度”为题名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但与之直接相关的制度伦理学以及道德法律化等问题研究成果已经比较丰富。其中,第一种道德制度观还是我国学界比较普遍的观点。他们一般都认为,市场经济是一柄双刃剑,它既有激发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平等意识的一面,也有诱发人们的唯利是图和见利忘义等道德失范行为的一面,而仅仅依靠传统的道德说教和道德的软约束已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对于道德建设的要求,通过道德制度化或道德法律化所建立起来的道德制度就是加强道德硬约束力和提高道德建设水平的有效途径。此外,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生产力水平低,社会流动性差,往往产生和适用的是个人伦理。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自由地交换成为商品流通的方式,这必然扩大人们的社会交往,打破原有的小团体,走向更为广阔的空间,这就需要建设制度伦理,即需要一种明文化、外部化了的道德良心与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权威机构相结合而构成的“制度化的规范力量”。[1]
显然,这种道德制度观基本上都是将道德制度生成的主要原因归结为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为了解决市场经济发展中道德生活出现的无序和失范问题,是为了解决市场经济建设中的道德建设途径问题。然而,市场经济背景下出现的道德问题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基本的道德规范问题,也有较为高尚的道德理想和道德信念问题。在道德制度的框架中,也不可能将所有层次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都通过运用强制手段的制度或法律来解决全部的道德问题。所以,这种道德制度观往往是强调着眼于解决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突出的或棘手的道德问题的需要,是需要将部分最为基本或体现当下最为突出道德问题的道德规范转化或提升为强制性的制度规范或法律规范。
因此,这种道德制度观一般都认为,所谓道德是指在一定社会的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调整人们相互关系以及个人和社会之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是柔性的,主要是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内心信念来维系并发挥作用。而所谓制度是指要求公众共同遵守的办事规则和行为准则,这些规则和准则具有一种强制性的特点,它是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国家认可的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所构成,三者相互联系、相互贯通形成的一定社会的制度约束体系。所谓道德制度就是将人类社会道德生活中的部分人伦关系和道德活动方式明文化、正规化、异己化,把人们的道德行为上升为“法律行为”,使道德具有与上层建筑中的政治、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和作用。具体地说,“道德制度”具有三层相互联系的特殊涵义:一是道德法律化或道德立法;二是道德政策化;三是践履道德的制度管理和制度约束。[2]或者认为,道德制度是社会道德的规范化、法规化,即把社会成员应当遵守的道德准则、道德选择、价值判断标准和道德约束,通过道义和法规上的程序进行确定的制度。[3]这种道德制度内涵规定的核心内容就是将部分道德法律化,即将部分道德规范转化或提升为强制制度规范或法律规范,以及构建相应的其它制度保障。
不可否认,在我国学界,上述对于道德制度的本质内涵规定已经招致多方面的质疑。其中,最为深刻和根本的质疑性结论就是,所谓道德制度或道德法律化从本质上讲并不是道德的法律化,而是由于法律自身的滞后性所造成的假象,是法律滞后性决定了其往往不能随着社会的变化立刻发生改变,很多表面上看是“道德问题”进入法律领域的事情,实际上这是法律本应该关注而未予关注的“法律问题”,而不是道德的法律化。[4]也就是说,所谓的道德制度以及“道德法律化”是一个虚假的命题,所谓的“道德法律化”事实上是法理学中的“法的法律化”,或者叫“法的实体化”。[5]这样的质疑结论已经明确地告诉我们,这种道德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强制制度或法律制度。因为,在道德规范转化为强制规范或法律规范后,道德原先固有的主观性、灵活性、丰富性、模糊性等特征必然会被强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客观性、僵化性、严谨性、精确性等特征所取代。同时,这种道德制度的目的在名义上往往是为了加强道德建设和构建道德制度,实质上是加强法治建设和完善法律制度。
当然,如果一定要将这种实质上的强制制度或法律制度简单地当作道德制度,那么必将带来道德自主性和制度强制性的矛盾,或造成道德与法律功能相混淆的问题,也必然会招致更多的误解、质疑和否定。比如认为,道德和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方式和范围上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它们只有共同发挥作用,人们才有良好举止,社会才有良好的秩序。但是如果我们从一个方面出发,打破二者之间的界限,让道德侵入法律的领域或者让法律侵入道德的领域,将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我们实际上就是让法律做道德的事情,让道德做法律的事情,就是混淆了道德和法律的功能,其结果必将是既违背了道德的本性,有损道德的功能,也违背了法律的本性,有损法律的功能,致使二者都不能有效地产生本应产生的规范调节效果。[4]再如认为,这种道德制度强调运用法律的外在强制性和刚性手段来实现道德约束。但是,“按照道德自律的根本原则,他律如果能内化为约束对象的道德情感和道德信念,那么,这种他律就是道德的,反之,如果一种他律违背了约束对象的道德价值标准,没有被他所内化,那么,即使施行这种他律的目的和可能得到的结果被认为是道德的,这种他律本身也是不道德的。”[5]因此,这种道德制度的强制性和刚性约束手段也极有可能产生一种“不道德的道德约束”的悖论。还如认为,在现实道德生活中,这种具有强制性的道德制度可能有助于促进部分道德规范践履从他律转化为自律,但也极易导致道德生活的作假和虚伪,导致所谓“伪君子”或“假道者”现象。
笔者认为,将部分道德规范转化为强制制度或法律制度在历史上并不少见,相反这应当是法律制度建设的常规途径。道德与法律作为一对矛盾,也是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实现二者之间的相互转化。所以,由道德规范变为强制制度或法律制度应当是历史的产物,也具有明显的历史合理性。但是,如果我们一定要将道德规范转化后的强制制度或法律制度简单直接地称之为道德制度,就会势必造成上述的各种概念混乱和理论纠纷,也不利于指导实践中的德治建设和法治建设。
二、基于人类治理文明历史转型与实质上是超越法治建设思路的道德制度观
这种道德制度观主要是以我国学者张康之教授为代表,他在本世纪初就提出了一种面向后工业社会的道德制度构想。他认为,在20世纪后期,我国和西方的学者都出现了一股伦理思考热潮,这不能由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来对这一学术现象作出解释的。因为,按理说,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已经经历了几百年的历史,关于市场经济的道德要求的问题,应当早已由启蒙前后的思想家们解决了。事实上,当代伦理热潮的背景动因应当是因为我们处于人类社会正在发生的一次深刻的社会变革,即处在从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的变革过程中。在这一过程中,正如农业社会的权力制度(权制)不能应用于工业社会一样,工业社会所发明和创造的法律制度(法制)也不能满足后工业社会的要求。在后工业化的历史背景下,伦理学的研究需要有着远大的社会目标,那就是努力追寻道德制度确立的可能性,以求通过道德制度的建构去解决后工业化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6]
事实上,张康之教授也正是基于人类治理文明的历史转型角度上认为,与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和后工业社会的发展历史进程相适应,人类社会历史必然经历统治型、管理型和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而从制度的层面上来看,人类社会治理模式的历史演进,也是三种不同的制度体系依次更替的历史过程。从统治型向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发展,是法制取代权制的过程,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出现,又是一个德制取代法制的过程。今天,人类社会对德制的选择是历史的必然。[7](p84)
现代工业社会是一个法治的社会,所谓法治就是依法治理,是指法律制度在社会治理中发挥基础性调节作用的过程。而法律制度的目标追求是:把社会生活的一切层面都纳入到依法规范的轨道上来,用法律意志的确定性取代权力意志和个人情感因素的不确定性。[7](p84)所以,工业社会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法律制度相对于农业社会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权力制度来说是一个伟大的历史进步。但是,法律制度也有着自身的历史局限性,并在走向后工业社会的进程中越来越产生广泛的消极影响。
首先,法律制度与法治具有不周延性和不充分性。法律制度都是具有普遍性和普适性的法则,它对于处理一些特殊的、具体的以及复杂的社会问题时往往会造成形式化、简单化,从而产生新的不平等和不公平的后果。法律制度不可能规范人类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和全部问题,它只能规范人的基本行为和底线行为,因而,法治在社会治理中也是一种不充分的治理手段。其次,法律制度与法治具有僵化性和滞后性。法律制度都是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的法则,它往往不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再次,法律制度与法治具有高成本性和低效益性。因为,“不仅法律的实施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而且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社会为此要付出高昂的物质成本和效率成本。更为主要的是,作为法律实施的结果,是依赖法律的惩罚性强制力来维持社会应得的秩序。而且,仅仅是一种极其有限的秩序。”[7](p99)此外,在工业社会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法律制度实际运行或实施过程中,还表现出法律对于道德作用范围的极大限制,在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范围内起主导和权威作用的是法律制度与法治,道德与德治主要是保留在日常生活领域之中。法治虽然也需要道德作为辅助和补充,但德治不可能成为基本治理手段,更不可能真正建立德治与法治完全统一的道德制度。
而后工业社会的服务型社会治理就是以德治为主的社会治理,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道德制度是伦理精神统摄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制度,是以道德权威统摄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的制度。因为,在后工业社会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管理是以服务为宗旨的,是管理主体自觉地为管理客体提供服务的活动。它所依靠的不仅仅是权力或者法律,它的动力直接根源于伦理精神,而权力和法律只不过是贯彻伦理精神的必要手段。”[7](p103)
这种面向后工业社会的道德制度是实现了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相统一的制度,是实现权治、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制度,特别是与工业社会背景下的法律制度不同,是真正实现了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制度。在这种道德制度框架中,“法律是体现了伦理精神的法律,道德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量的道德,它们之间的统一以服务精神的形式贯穿在全部公共管理活动之中。”[7](p100)这种道德制度的内容主要是外在的引导性道德规范以及相应的社会伦理机制,而不是强制性的制度规范以及具有强制性力量的机构。这种道德制度打破了法治模式中的治者与被治者的相对确定性,使整个社会治理处于一种治者与被治者的互动之中。治者就是被治者,被治者就是治者。治者要时刻不忘把自己置于被治者的地位,不断地强化自己的道德意识,提高道德素质,给自己造就自觉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强大动力。被治者在认同和接受社会治理的同时也会加强自我道德心性修养,以强烈的社会道德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监督治者的遵法守德的行为,帮助完善治者的人格。[7](p105)今天,我们努力追求的德治实践正是通往德制的演练。因为实行德治需要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具有清楚明白的道德意识,但是,这种道德意识并不是教育的产物,而是道德制度化的结果。因为,当制度实现了道德化以后,就会不教而学,无论是担负治者角色的还是被治者角色的人们,都崇尚道德行为和乐于过着一种道德化的生活。同时在德制的框架下,人们得到的是一种客观化了的必然教育。在这里制度即“师”,由于有了道德化了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自然而然地具有道德特征,人们处理一切事物,都会有着道德判断和评价。[7](p108)
当然,从工业社会走向后工业社会将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进程。同样,道德制度的构建也将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进程。所以,我们必须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来认识制度的演进,来认识道德制度构建的路径。也就是说,“既然权制、法制都是历史生成的,那么,德制在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进程中的产生,也就决不是一个虚构。”“在人类的未来,我们完全可以想像,也将出现一种新型的制度,它不是权制,也不是法制,却包含着权制和法制全部历史发展中的一切积极成就,这种制度就是德制,即道德化了的制度。”[7](p111)
笔者认为,理解这种道德制度观不仅需要我们具有宏大的历史视野和高远的社会目标,还需要我们具有一定的哲学思辨能力和观念变革勇气。因为,这种道德制度已经不再囿于现代工业社会以及比较成熟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思维框架,也根本打破了传统的道德本性和制度本性的认知,它需要我们承认道德也是可以制度化的,制度也不只是法律制度。特别是对于处于改革开放的当下中国来说,我们仍然需要大力推进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仍然需要加强法治建设和完善法律制度,这些也都是当代中国的主导话语和主要行动。因此,在这种现实背景下,我们究竟如何看待全球化背景下后工业化对中国形成的压力,我们能否以面向后工业社会的道德制度构建作为中国走出一条既符合历史发展趋势也具有鲜明特色的政治文明发展道路的重要契机,应当是既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又具有巨大挑战性和创新性的时代课题。
[1]王南堤.论当前我国道德建设的三个维度[J].江海学刊,1997,(2).
[2]王泽普,苟兆国.道德制度建设引论[J].四川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3).
[3]田秀云,谢强远.论道德制度的需求与供给[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8,(2).
[4]张艳娟.对“道德法律化”的几点质疑[J].东岳论丛,2010,(3).
[5]杨孝如.道德法律化:一个虚假而危险的命题[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3).
[6]张康之.后工业化背景下的“德制”构想[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
[7]张康之.公共管理伦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