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权威的“戏剧”之维:以信任为视角
2013-01-29黄卫
法律行为,特别是司法行为具有突出的仪式和戏剧色彩。法庭活动常常被人们以戏剧作比,而且,它也确实包括了许多“戏剧元素”,并且这些元素对于司法场域内的活动影响重大,并非是可有可无的。更深一层来看,戏剧征服其观众的机理与法律权威的内在化机制异曲同工,它们都试图投射一种情境定义并使其为观众所接受。因此,有关戏剧行为的理论可以被用于理解法律权威的运作机制。
哈贝马斯(Juergen Habermas)曾总结出四种行为模式概念:即目的/策略行为、规范调节的行为、交往行为以及戏剧行为。这其中,交往行为模式是哈贝马斯“法律商谈理论”的基础,戏剧行为模式指的就是戈夫曼(Erving Goffman)的拟剧论。“交往行为概念所涉及的是至少两个具有语言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的互动,这些主体使用口头的或口头之外的手段,建立起一种人际关系。行为者通过行为语境进行沟通,以便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把他们的行为计划和行为协调起来。”[1][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曹卫东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84页。而“戏剧行为概念主要涉及的,既不是孤立的行为者,也不是某个社会群体的成员,而是互动参与者,他们相互形成观众,并在各自面前表现自己。为此,他把自己的主体性多少遮蔽起来一些,以达到一定的目的”[2][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曹卫东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84页。。由上面的定义可见,这两种行为模式关注的都是人际互动,所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为互动设置了一些目的限制,例如“相互谅解”以及“行为协调”等等,从而使其带上了相当的理想化色彩,而戏剧行为模式的核心是对主体在他人面前的“表现”(或者按戈夫曼自己的话来说,是“表演”)进行分析,这种“表演”(在戈夫曼那里,表演是一个中性概念)的目的在于使得观众接受“演员”试图表现和传达的“印象”,从而引导他们“自愿按照他(指演员——笔者注)自己的计划行事”[3][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页。。在笔者看来,戏剧行为模式为研究法律权威与受众的互动提供了有力的工具,有助于理解法律戏剧化与法律权威的内在化之间的关系。
本文的第一部分将讨论法律戏剧化的目的,指出以唤起法律信仰为目的的戏剧化并不适合以祛魅化为特征的现代法制,对信仰的追求应当转向对信任的追求,而这也正是现代社会中法律权威得以确立的基础;第二部分以戈夫曼的理论为依托提炼一个分析框架;第三部分则通过对笔者称之为“神话剧”和“生活剧”的两种不同的戏剧化形式(同时也代表了不同的司法模型)的比较分析,指出在目前的中国情境下,以宋鱼水为代表的“生活剧”形式更有利于建构以信任为基础的法律权威。
一、法律戏剧化:为了信仰?
伯尔曼(Harold Berman)曾经这样强调法律“仪式”及戏剧化的重要性:
法官袍服,法庭布置,尊敬的辞令——对他自己(当他作为一个法官时)的影响,这一点引人注意。这类符号应当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审判过程的所有其他参与者、实际上是整个社会都铭记不忘,肩负审判重任者必得摈除其个人癖好、个人偏见,以及其先入为主的判断。同样,陪审员、律师、当事人、证人和参与审判的所有其他人,也因为开庭仪式(随全体起来而喊出“肃静!肃静!”),严格的出场顺序、誓言、致词的形式以及表明场景的其他许多仪式而被赋予他们各自的职责。这可不是那种我“就是我”的自由竞胜之所。相反,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服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于是,法律正义的崇高理念——客观、公正、一致、平等、公平——就被戏剧化了。……法律的各项仪式(包括立法、执法、协商以及裁判的各种仪式),也像宗教的各种仪式一样,乃是被深刻体验到的价值之庄严的戏剧化。在法律和宗教里面需要有这种戏剧化,不仅是为了反映那些价值,也不仅是为了彰显那种它们是有益于社会的知识信念,而且是为了唤起把它们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更有甚者,如果没有这个戏剧化的过程,那些价值便无以存身,意义尽失。凭借它们在司法的、立法的和其他仪式中的符号化,司法正义的理想主要不是被当作某种功利的东西,而是作为神圣之物;主要不是作为抽象的理念,而是作为人所共享的情感而得到实现:共同的权利、义务观念,对公正审理的要求,对法律不一致的反感,受平等对待的热望,对非法行为的憎恶,以及对合法性的强烈诉求。……法律像宗教一样起源于公开仪式,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丧失其生命力。[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23—25页。
伯尔曼的上述描绘,道出了法律仪式与宗教仪式所共同追求的东西:通过庄严的形式,唤起神圣感与信仰,从而使得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体验一种发自内心的情感满足,进而将法律与宗教的要求内化为自己必须遵守的义务。对此,舒国滢在其有关“司法的剧场化”的分析中有类似的理解:“剧场,首先令我们想象到的是一种装饰华美的建筑,给人以审美的愉悦感觉。法律,作为‘正义’的化身,其结构、程序和语言以及按照程式所进行的活动等等具有特殊的审美性质。……司法活动在以‘剧场’为象征的建筑空间内进行,将法律与建筑两者的审美特性融为一体,使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刚健质朴和简洁对称的风格凝固成建筑的雕塑形态,这无疑会增加法律的庄严肃穆之美,从而内化人们的法律精神,唤醒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尊敬。”[2]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第16页。可以看出,伯尔曼和舒国滢都在某种程度上将法律的戏剧化与法律信仰挂起钩来,在他们那里,戏剧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唤起信仰。对这样一种法律的戏剧化,我们或许可以称之为“神话剧”,这里的“神话”二字,意指其与宗教信仰相联系的,与“日常生活”相对照的神圣性与超越性。
在中国,法律信仰命题是与法律权威命题紧密相连的,对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一般性的看法认为:“法治的真正基础不在强制,而在于信仰,法制权威本质上也应当是一种基于信仰的权威。”[3]谢佑平、万毅:《法律权威与司法创新:中国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第6页。伯尔曼在其《法律与宗教》一书中箴言式的名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4][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页。为许多中国法律人提供了滋养。由此,法律缺乏权威,不能得到有效实施的原因在很大程度被归结为人们缺乏法律信仰是因为中国传统文化未能成功地培育出这样一种信仰所需要的宗教传统及文化土壤。那么,如果说伯尔曼将重振西方社会对法律之信仰的希望寄托于基督教传统的话,在中国这一信仰之可能性的基础何在呢?
基督教传统赋予其治下之民这样一种观念:人法之上存在一个自然法,而自然法之上还有一个永恒法,这个永恒法是世间万物的主宰性规律,人法一定要体现自然法和永恒法,法律信仰的理念正是以此为基础的——法律被认为代表了最高的规律和价值。但是,在韦伯所称以“祛魅”为特征的现代理性主义的大势所趋之下,中国难道要从头开始去建构一种与宗教同源的对于法律的信仰么?这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能的?现代国家的立法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利益竞逐与调和的过程,这一过程所产出的法律,又在多大程度上仍能主张自己源于自然法与永恒法?正如张永和所言,“伯尔曼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谈论法律和宗教的,并在尽可能宽泛的含义上——作为人类神圣观念的宗教,作为人类正义观念的法律——考察宗教与法律的关系”[1]张永和:《信仰与权威——诅咒(赌咒)、发誓与法律之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77页。,因此,伯尔曼所言的法律,并非我们通常所指的国家法。基于此,张永和提出:“在中国,当下的法制问题并不是什么‘法律信仰’,而首先是‘法律信任’和法律权威的观念如何形成,或者说,就当下乃至更长一段时间,我们应该建立的是‘法律信任’的观念。我认为,‘法律信任’或许才是正确地表达我们对法律的态度而不是‘法律信仰’[2]张永和:《信仰与权威——诅咒(赌咒)、发誓与法律之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06页。。”
法律的存在是为了规制和调控人的行为,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就必须得到人们的服从,当服从出现的时候,法律就被认为具有了权威。服从或者迫于强制,或者出于自愿,强制在很多时候是不可缺少的(所以奥斯丁坚持从强制的角度来理解法律),但自愿服从却是法律所追求的主要目标。法律信仰这一命题,正是希望从人们如何将法律的要求内在化这一角度来解释法律如何获得自愿的服从。但是,并非只有达到信仰这一内在化的最高程度人们才会自愿服从,信任同样也是一种内在化的形式。吉登斯(Anthony Giddens)将信任定义为:“对一个人或一个系统可依赖性所持有的信心,在一系列给定的后果或事件中,这种信心表达了对诚实或他人的爱的信念,或者,对抽象原则(技术性原则)之正确性的信念。”[1][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黄平校,南京: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7年,第30页。卢曼(Niklas Luhmann)则将信任界定为一种复杂性简化机制,他认为,信任作为人的态度,属于“内在秩序”,其“在一个更低的复杂性水平上运作,从而相较其环境而言,展示出较少的可能性,或较多的秩序。它们有选择性地运作;世间的数据间的关系被吸收进来并被作为与系统相关的信息处理。因此,它们用数据加工的内在秩序代替最初的无组织的环境复杂性”[2][德]尼克拉斯·卢曼:《信任》,瞿铁鹏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35页。。也可以说,信任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秩序”,在这种秩序之下,外界的复杂性得以简化,世界呈现为一种由简化后的可能性所构成的特定形态,从而人们获得了一种心理上的安定感。对法律的信任,其实就是相信由法律所表达和建构的社会形态的可能性,而放弃、忽视或者弱化其他形态(比如按照经济学原理或者文学修辞所构造的形态)的可能性。因此,对法律的信任并不是理所当然的,信任对象的地位会一直不断地处于各种构造形态的激烈竞争之中。信任的这种性质使得它与信仰相比,其内在化程度较低,不稳定性则较高。但是,信任无需依赖于任何宗教基础,信任的对象是“人”或者“系统”的可依赖性,这主要由对象的品行以及“技术性原则”的可靠性来决定,相关的知识和信息可以通过外围搜集或者与对象间的直接互动来取得,从而更具有操作性。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戏剧化可能获得新的内涵。
在以信仰为目的所进行的法律戏剧化操作中,符号化本身被认为是最重要的。这一点在伯尔曼和舒国滢的描述中表露无遗,袍服、辞令、出场顺序、誓言、致词的形式乃至法庭的建筑样式和布局等等,都试图以某种可见的形式将法律所追求的客观、平等、公正等理念予以符号化,并期望凭借这些符号唤起受众的认同乃至信仰。这类操作成功的关键在于,符号及其意图表达之理念之间的联系为“演员”与“观众”所共享,观众不仅仅要理解这种联系,他们还必须相信这种联系事实上存在。以此为基础,符号的出现就等于理念的在场。这样看来,以信仰为目的的法律戏剧化在相当的程度上预设了信任的存在,如果缺乏信任,符号与理念之间的联系就会遭到质疑,符号化就可能被视为符号的虚置与操弄。
信仰需要以信任为支撑,而一旦具备了信任,信仰却不是必需的。以信仰为目的的法律戏剧化将重点放在符号化本身,而以信任为目的的戏剧化却要求更为细化的理念在场的证据,这需要“演员”证明自己具有将客观、平等、公正等理念付诸实施的良善意图,而不仅仅是表面的符号化操作。要做到这一点,“演员”们就需要采取新的戏剧化形式,以逐步建立起观众对其意图的信心,并在此基础上,使其对情境的定义(在司法场域内,其结果就体现为法官对案件的裁决)为观众(亦即法律权威的受众们)所承认和接受。
二、基本分析框架
在戈夫曼看来,主体间任何遭遇与互动的基本框架都落入以下的描述之中:
当一个人出现在别人面前时,他们通常总会想要了解这个人的情况,或调用他们已掌握的有关这个人的各种信息,他们会对他的一般社会经济地位、他的自我观念、他对他们的态度、他的能力、他的可信赖性等等产生兴趣……获得个体的信息,有助于定义情境,能使他人预先知道该个体对他们寄予什么期望,以及他们或许可以对该个体寄予什么期望,获悉了这些方面的情况,他人自会明晓,为了唤起期望的回应,如何行动最为恰当[1][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页。。
这当中有几个关键词,首先是“期望”,人与人的互动总是对彼此抱有一定的期望,这些期望既可以是功利性或道德性的目标,也可以是对互动过程尽量顺利的一种本能期待。巴伯(Bernard Barber)这样来定义“期望”:“期望可以被看作社会相互作用的基本要素和成分,正如物质是物质世界的基本要素一样。期望乃是当行动者选择在理性上有效,在情感上和道德上适宜的活动和反应时归属于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那些意义。所有社会上的相互作用都是一个按照一些期望来行动的无止境的过程,而这些期望部分是认识性的,部分是情感性的,部分是道德性的。”[1][美]伯纳德·巴伯:《信任:信任的逻辑和局限》,牟斌、李红、范瑞平译,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11页。巴伯进而以期望这一概念来界定信任,表明了信任在基本的期望类别中的重要地位,或者可以这样说,信任是人们对自然、社会以及人际关系的基本期望之一。戈夫曼在上述描述中的另一个关键词是“信息”,在互动过程中,人们需要依靠信息来了解和判断对方的情况和想法,信息的范围包括了经济地位、自我观念、态度、能力以及可信任性等等,如何获取和分析这些信息就构成了行动者的一个主要工作,它是形成前面所说的期望并且据以行动的基础。问题在于,“个体直接处于他人面前的时候,很少会直接为他人提供关键性的信息”,于是,他人就不得不从个体的“有意给予”和“无意流露”等行为所构成的“自我呈现”中搜寻信息[2][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2页。。第三个重要的关键词是“情境定义”,情境定义是行动者为互动设立议程的行为,“它包含以下要点: (l)人的行为并非单纯对他人行为作出反应,更要紧的是解释或定义彼此的行为,而这种定义的行为本源于人是一种意义(导向的)动物;(2)定义所依据者为两类:个人的经验和价值,社会的常识和规范;(3)社会秩序(即持续有效的社会互动)产生和实现于行动者们一致的‘情境定义’中”[3]于海:《社会是舞台、人人皆演员——读戈夫曼〈自我在日常生活中的表现〉》,《社会》,1998年,第47—48页。。因此,人际互动成功的关键就是建立一致的情境定义。怎样做到这一点呢?这也就是戈夫曼在上面一段话中最后一句所问的“为了唤起期望的回应,如何行动最为恰当”?这带出了第四个关键词“印象管理”,“不管个体心怀何种特定目的,也不管他怀有这种目的的意图何在,他的兴趣总是在于控制他人的行为,尤其是他们应对他的方式。这种控制是通过影响他人正在形成的情境定义而达到的。他能通过表达自己来影响这种定义,给他人留下这样一种印象,这种印象将引导他们自愿按照他自己的计划行事”[1][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页。。这就是“印象管理”的含义,即为使他人接受行动者所投射的情境定义而进行的相关操作。“只要他人的行动似乎已经反映了该个体所表达的某种特定印象,我们可以采取一种功能性的或实用性的观点,说明个体‘有效地’投射了一种特定的情境定义,并已‘有效地’促成了对特定事态的领会。”[2][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页。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印象管理就成功了。如此看来,对于法律权威而言,其印象管理的能力就至关重要了,这是使得受众自愿接受并服从其决定的基础,当不能做到这一点时,法律权威就不得不动用强制力来推行其决定,从戈夫曼理论的角度看来,这就是互动失败的结果。那么,互动的失败是怎样发生的?
如果说个体出现在他人面前时都会有效地确定一种情境定义,我们就可以假定,在互动中也许会发生抵触或不信任这种定义的事件,要不然就是对这种定义产生怀疑。当这些破坏性的事件发生时,互动本身可能会陷入一种混乱且窘迫的停滞之中。据以推断参与者反应的一些前提假设变得站不住脚了。参与者发现自己陷入一种情境曾被错误地定义,而现在又无任何定义的互动中。此时,自我呈现不被信任的个体也许会感到十分羞愧,而在场的其他人也会感受到敌意。[3][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页。
可见,在戈夫曼看来,互动失败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出现了对情境定义的“抵触”、“不信任”或者“怀疑”的情况。由于个体主要是通过自我呈现这种方式来表达其对情境的定义的,因此,对个体自我呈现的不信任就成为导致互动失败的最主要原因。
为了使其理论更为清晰化,戈夫曼对其中重要的环节进行了定义[4][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2页。:其中,个体“在特定的场合,以任何方式影响其他任何参与者的所有活动”被定义为“表演”,有表演就有“观众”,这指的是“以特定的个体和他的表演为参照点”时,周围“那些做出其他表演的人”。“在表演期间展开并可以在其他场合从头至尾呈现或表演的预先确定的行动模式”则被称为“角色”或“常规程序”。如此看来,法律程序正属于这一所谓“常规程序”的范畴,而其中所包含的对于法官和当事人的行为模式要求就构成了“角色”。
三、戏剧化与司法模型:基于信任视角的比较分析
运用上一章所提炼的分析框架,本章将比较两种主要的戏剧化形式——“神话剧”与“生活剧”(其同时也是两种主要的司法模型)——在建构以信任为基础的法律权威方面的不同作用。
首先从“期望”这一要素出发。“期望”是在特定社会文化影响下“理性人”的选择。这是一个很广的范畴,不能漫无边际地谈,更重要的是,期望是一个带有强烈主观性的概念,用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来定义司法活动的性质是不合适的,本文要发掘的更多的是“期望”这种表达形式背后的社会结构性因素,在此,可以称之为“社会需求”。“被司法者的视角,并不意味着要从中国一般民众——被司法者以及潜在的被司法者——的种种意见中概括观念、意识,而是意味着需要深入提出一个经由‘被司法者’体现出来的社会需求的概念。这一概念包含着这样一个含义:中国的被司法者针对司法始终存在着自己的‘什么才是司法’的理解,以及由此而来的愿望。”[1]刘星:《走向什么司法模型——“宋鱼水经验”的理论分析》,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6页。在刘星看来,这种“愿望”包括了两点主要内容:首先是受众对司法功能的期望,“中国的被司法者是以‘预期不断扩张’的‘解决问题’这一意识,作为进入司法的预设点。中国的被司法者,在要求诸如‘伸张法律正义’、‘获得权利认定’等正统——现代所说的正统——司法保护内容的同时,也在时常额外地期待‘解决剩余具体问题’的司法回报”[2]刘星:《走向什么司法模型——“宋鱼水经验”的理论分析》,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6页。。其次,是受众对司法方式的期望,“我们可以发现,‘马锡五’、‘人民司法’等‘亲民审判’的观念,甚至‘包公’、‘海瑞’等‘父母官的为民审判’的观念,在中国‘群众’中是具有长久唤醒力的。今天,在前面提到的中国社会现实条件下(比如群众问题时常难以解决),人们依然会以集体认同的方式等待这些‘概念’的现实化”[1]刘星:《走向什么司法模型——“宋鱼水经验”的理论分析》,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7页。。刘星认为,由中国受众的这些期望所推导出的司法模型是与司法者群体(包括法学家群体)所谓的“标准司法”模型不同的,对此,他提出要重新理解“什么是标准的司法”,“这一‘标准司法’显然是或多或少想象化的‘西方现代司法模型’——并且赋予了其‘本质’的含义。在我看来,这种‘标准司法’当然是种司法模型,但是,‘司法模型’本身又是历史建构的,因而这种‘标准司法’只是历史中的各类司法方法样本中的一种,并不具有‘西方的普遍性’,更不具有‘世界的普遍性’”[2]刘星:《走向什么司法模型——“宋鱼水经验”的理论分析》,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88页。。基于此,中国司法活动的方式就不应当由司法者群体自我界定,而是“应由以中国‘群众’作为表征的被司法者和司法者彼此合作界定”[3]刘星:《走向什么司法模型——“宋鱼水经验”的理论分析》,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7页。。在笔者看来,这种合作界定的工作在本质上是实践性的,是各方参与者们互动的产物,而非由几个元概念出发进行推演的结果。
受众所抱持的“解决问题”的期望以及对“亲民审判”方式的认同,不能被简单地归结为中国人“重实质、轻程序”的文化传统,它更多的是对中国社会现实问题的一种理性回应。由于司法腐败和不公现象的存在,受众是带着倾向性的“前见”进入到司法场域之中的,他们对司法者的意图存有怀疑,或者,起码是不确定的。按照美国心理学家泰勒(Tom.R.Tyler)等人的研究,当对权威意图的判断呈现负面或者不确定的状态时,在对待权威的态度上,受众就会赋予结果以压倒性的权重,[4]汤姆·R.泰勒、彼得·迪高伊:《对组织权威的信任——动机归因对接受决策意愿的影响》,陈晨、徐静译,沈杰校,载罗德里克·M.克雷默、汤姆·R.泰勒编《组织中的信任》,管兵、刘穗琴等译,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第450页。这一心理机制并不是“中国特色”。伯尔曼所描绘的那种神圣庄严的戏剧化表演要想成功地达到它的目的是有前提的,这一前提就是观众们相信“演员”对于其“表演”的真诚性。让我们重温洛克界定信仰的那句话:“信仰是根据说教者的信用,而对任何命题所给予的同意。”[1][英]洛克:《人类理解论》,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742页。因此,“说教者”必须要获得受众的信任,否则,“神话剧”就可能被视为一场装腔作势的闹剧。
这样看来,受众对“解决问题”以及“亲民审判”的期望所透射出的不仅仅是社会需求概念,更重要的是法律信任的缺失,这集中表现为对司法者意图的怀疑和不信任。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严峻问题就是:中国的法官们要在受众的这种怀疑与不信任的“前见”下证明他们是可堪信任的。这与在以英美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法官总体上受到尊重和信任的情况很不同,由此也决定了我们的司法方式需要作出有针对性的回应。“当司法因为种种原因——比如不能及时审判或者极端形式的审判腐败等问题——逐渐失去社会对其信念的时候,主动贴近民众式的审判,是在什么意义上起到重建信念作用的?”[2]刘星:《走向什么司法模型——“宋鱼水经验”的理论分析》,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00页。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戈夫曼的框架有其价值,以下,笔者将以其为工具,从“信息”、“情境定义”及“印象管理”等几个方面予以展开,剖析的对象一方是伯尔曼的“神话剧”和舒国滢的“司法的剧场化”,另一方则是刘星的“宋鱼水司法模型”。需要说明的是,在具体分析的过程中,这几个方面往往是结合在一起而不是分开的,把他们分列开来只是出于理论说明的需要,以使框架显得更清晰和有条理。
先看信息方面,对此,戈夫曼作出过如下的分析:
对于那些在场的人来说,不难发现有众多的信息源,许多载体(或“符号媒介”)都可以传递这种信息。如果与个体素昧平生,观察者也能从他的行为举止与外表中搜寻某些线索,因为这些举止和外表允许观察者挪用以往与类似的人的交往经验,或者,更重要的是,允许他们在他身上验证那些未经证实的原有假定。他们也能根据以往的经验来假定:在某种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只可能发现某些特定类型的个体。他们可以根据个体所谈论的有关他自己的情况,或者个体所提供的有关他是谁、干什么的等材料来进行判断。根据以往的经历,如果他们认识或知道这个个体,那么他们就能依据心理特质的持续性和普遍性的假定,来预测他现在和将来的行动。
然而,个体直接处于他人面前的时候,很少会直接为他人提供关键性的信息,而他人若要明智地指导他们自己的行动,这种信息又是必需的。许多关键性的真相存在于互动的时间和场合之外,或隐匿于互动之内。例如,个体“真实的”或“真正的”态度、信念、情感,也许只有间接通过他的坦诚,或几乎是不知不觉流露出来的行为才能弄清。同样,如果个体向他人提供一种产品或服务,后者就会经常发现,在互动期间不可能当场检验这种产品或服务。他们不得不接受某些东西,因为它是感官所不能直接接触的某种东西的约定俗成的或惯常的符号。用古斯塔夫·伊克海泽的话来说就是,个体将不得不采取行动来有意无意地表达自己,反过来,其他人又会不得不以某种方式接受他所造成的印象。
个体的表达(因而连同他给人造成印象的能力)看来包括两种根本不同的符号活动:他给予(gives)的表达和他流露(gives off)出来的表达。前者包括各种词语符号或他们的替代物,使用这种方式公认地、仅仅只是用来传达附在这些符号上的人所周知的信息。这是传统意义上的和狭义的传达。第二种符号活动包括了被他人视为行动者的某种征兆的范围广泛的行动,它预示着:表现出来的行动是由某些原因导致的,这些原因与以这种方式传达出来的信息是不同的。[1][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2页。
戈夫曼的理论以其细致入微而又深刻明晰著称,由上面的分析已然可见一斑。它为我们提供了一把锋利的手术刀,可以用以切开那些符号化运作的表层而深入其内在机理。在伯尔曼的“神话剧”中:“陪审员、律师、当事人、证人和参与审判的所有其他人,因为开庭仪式(随全体起来而喊出“肃静!肃静!”),严格的出场顺序、誓言、致词的形式以及表明场景的其他许多仪式而被赋予他们各自的职责。这可不是那种‘我就是我’的自由竞胜之所。相反,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服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于是,法律正义的崇高理念——客观、公正、一致、平等、公平——就被戏剧化了。”这里的戏剧化,显然属于戈夫曼所言之“给予的表达”:法官的袍服、法庭布置、出场顺序、誓言、辞令等等都是用来“传达附在这些符号上的人所周知的信息”,这种表达是刻意营造的,其目的也是公开声明的。舒国滢对“剧场”一语的解析,以一种更为形象的方式将这种营造提升到美学的高度,他还进一步说明:“剧场是一个间隔的、不透明的空间——一个规限的空间。……它要求人们在‘剧场之内’活动时必须遵守已经预设的规范、制度和程序。”[1]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第16页。简而言之,这些“给予的表达”既是一种权威者意图的自我呈现和自我约束,也是一种对于受众的规训与限制。受众会发现,他们在当时“不得不”接受这一切,否则,就有因“蔑视法庭”而受罚的危险。但是,权威的意图是否真的如这些“公开的”、“惯常的”符号所呈现的那样呢?这些“给予的表达”是真实可信的么?对此,“理性”会引导受众们调用以往的经验、其他符号媒介的相关表达或者努力建立与权威的某种联系来获得更多的信息,同时,他们还会从权威“不知不觉流露出来的行为”中进行推断。也就是说,个体的表达被认为由两个大的部分构成,即有意呈现的“给予的部分”和不经意地“流露的部分”,而后者被认为往往泄露了个体未予公开的某些真实信息。这种看似细微的区分却有着远非细微的意义,它意味着,个体精心进行的场景和符号操作往往被视为属于某种例行公事的“人所周知”的东西,而不经意流露的部分却被认为指向其真实的意图和信息。这是因为,“他人知道个体也许会以一种对他自己有利的方式来表现自己”,所以“他们也许会把亲眼目睹的事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个体相对容易随意操纵的,主要是他的言语表达;另一部分则是个体看起来几乎没有留意或加以控制的那部分,主要出自他流露出来的印象。因此,他人可以利用他们认为他的表达行为中难以控制的那些方面,来对照检查那些可控制方面所传达出来的事情的真实性”[2][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6—7页。。关于这一点,只要回想一下我们自己面对他人的表达时察颜观色以及对细节的反复推敲的行为就能够很好地予以理解了。从信息的角度看,这是一种被信息不对称的状态所激发的探索式反应。作出表达行为的个体掌握着信息的主动权,并根据其目的需要而进行选择性披露。而观众一方不得不在有限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接受、拒绝或者半信半疑,为此,他们努力寻求尽量多的有关表演者及其表达内容的信息,为其决定提供依据。给予不经意间“流露的部分”更大的权重,是对表演者控制信息主动权的一种反向制衡,使得表演者与观众之间的信息对称性得到部分的恢复。从另一方面看,在某些情形下,这也可能是观众的无奈之举,对于某些制度性地封锁信息交流的场合,或者是有意识地进行神秘化操作的场合,观众对于信息获取的需求无法得到正式制度的支持,或者“给予”的信息被认为其真实性存疑,因而被迫转向搜寻“流露”的信息。
“神话剧”式的表演以及典型的“剧场化”的司法,在怀着将信将疑心态的中国民众看来,可能是“给予”的信息与“流露”的信息之间差异最为巨大的一种司法方式。这不仅仅是观众从一个信息接受者角度所作的划分,它更应当说是剧场化司法制度自身追求的产物。“剧场严格规划出‘舞台’与‘看台’(观众席)之间的距离界限和区域界限。‘演员’与‘观众’的角色与活动也完全地分离,演员在舞台表演,观众在看台观赏,两者的角色与活动不能互换。在法庭内进行的司法活动,也具有完全相似的特点:法庭既阻隔了庭审活动与庭外活动,也限定了‘诉讼参与人’与一般的‘旁听人’之间的角色及活动的界限,以防止法庭之外和之内的各种‘嘈杂的声音’对庭审活动可能造成的干扰。”[1]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第16页。这种在司法活动中严格设定的“演员”与“观众”之间的距离界限,被认为是对法官中立性的一种保障措施。但是,它在起到“隔音墙”作用的同时,也制度化地隔断了当事人与法官的交流,或者说,这种交流受到严格的规限,必须以刻意设置的“给予”的方式进行:比如开庭时的调查或询问。在这一过程中,法官们以正襟危坐、不苟言笑的“冷冰冰”的态度预图塑造一种超然的形象,但是,对于心存疑虑的当事人来说,他们可能认为这仅仅是“演员”的一张面具,他们总是试图探究这张“面具”背后真实的想法是什么。面具越超然,隔绝越刻意,越会激起强烈的探究欲望——在信息获取渠道严重受限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不将注意力转向那些似乎与法律无关的问题,比如法官们的表情、语气、动作和神态等等:某位法官对待对方当事人的态度似乎比较平和而对我方比较严厉(或者刚好相反),这意味着什么?某位法官在我方陈词的时候似乎没有认真在听,这意味着什么?对方或者我方发言时被法官打断的次数多一些(或少一些),这又意味着什么?当事人们总是希望从这些“细枝末节”中发现些什么,揣度些什么,预测些什么,他们并不认为这是与案件无关的,相反在他们看来,这些细节可能暴露出了法官们内心的倾向或想法,因而与他们的案子息息相关。对此,或许有些人会指责当事人的“神经过敏”、“小题大做”,但是按照戈夫曼的分析,当事人之所为却是再正常不过的一种心理反应,他们只是希望从法官们不经意间所流露的信息中搜寻“真相”而已。确实,这种搜寻带有强烈的揣测意味,从而有可能是与现实不符的主观“臆断”,并且这种主观判断一旦形成,就具有很强的“韧性”。更重要的是,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对裁决的接受程度,一份法律上“正确”的裁决,有可能被当事人出于对法官意图的负面判断而拒绝,在法律信任普遍缺失的大背景下,这种情况可能相当普遍,究其根源,制度性的信息隔断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除了信息问题以外,本文在上面的分析已经涉及“情境定义”与“印象管理”的问题。伯尔曼的“神话剧”与舒国滢的“剧场化司法”都企图建立这样一种“情境定义”:法律(包括作为主体的法官、作为决策方式的程序以及所应用的实体规则)是公正的。而他们用以建立和维护这种“情景定义”的基本方法可以归结为舒国滢所说的“距离的间隔”:“司法的剧场化的真正价值在于他们通过‘距离的间隔’来以法律的态度和方式处理‘法律的问题’。”[1]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第17页。以“间隔”为中心发展起来的控制方式可以从“印象管理”技术这一角度来加以解析。“印象管理”是“为使他人接受行动者所投射的情境定义而进行的相关操作”,其构成包括戏剧实现、理想化、表达控制、神秘化、区域行为以及防卫性措施等等。[2]对戈夫曼印象控制理论的一个简要介绍,可以参见王胜利、伍玥《浅析欧文·戈夫曼的印象管理技术》,《社科纵横》2012年3月,第30—41页。这其中,与“间隔”这一控制方式关系最为密切的是“神秘化”与“区域行为”。
这里所言的神秘化技术是指“表演者通过限制与观众的接触,进而与观众保持着一定的社会距离,从而使观众对表演者的世界不了解,对表演者的生活揣摩不透,最后使得表演者的一切神秘化,使得观众对表演者怀有一层说不清道不明的敬畏”[1]王胜利、伍玥:《浅析欧文·戈夫曼的印象管理技术》,《社科纵横》2012年3月,第31页。。在舒国滢看来,“间隔”的作用在于:“从法官的角色而言,他们与法庭之外和法庭之内的人保持适度的空间距离,一方面可以使其免受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或其他情绪性社会因素的影响,以便能够运用法律的手段,‘以法律的立场和姿态’来处理和应对复杂的社会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也由于这样的间隔而强化法官职业和法律本身的神圣性和权威性。”[2]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第17页。企图将法律与政治、经济、道德及其他社会性因素隔绝开来的想法,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证明是一个过时的神话,关于这一点,法律现实主义等批判性法律理论已经作出了淋漓尽致甚至是有点极端的批评。伯尔曼所描绘的“神话剧”中的那些“场景和道具”,在多大的程度上能够让身为“演员”的法官自己相信?或者说,法官们现实的审判行为在多大程度上与“剧场化司法”所力图呈现的神圣形象相符?按照波斯纳(Richard A.Posner)的看法,“法官并非圣人、超人,而是非常人性的,行为受欲望驱动,追求诸如收入、权力、名誉、尊重、自尊以及闲暇等他人同样追求的善品,因此受工作条件和劳动力市场的影响。……法官的政治偏好和职业经验,会塑造他的司法前见,进而直接塑造他对案件的回应”[3][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页。。请注意,笔者在这里的意思绝不是说法官们都是骗子或者“玩世不恭”之徒,我想指出的仅仅是,“神话剧”和“剧场化司法”所呈现的演出太过完美,而现实并非如此。悖论的是,正因为现实并非如此,“神话剧”和“剧场化司法”就愈发需要“间隔”,因为这样的“间隔”可以被用以“强化法官职业和法律本身的神圣性和权威性”,这正是“神秘化”的要义所在。关于这一点,戈夫曼说得很透彻:“有一种普遍的看法认为,限制接触,即保持社会距离,能使观众产生并维持一种敬畏——如肯尼思·伯克所言,它能使观众处于一种对表演者深感神秘的状态之中……这种理论所包含的逻辑,不管它事实上是否正确,都是为了阻止观众对表演者体察入微。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当表演者声称自己有了神圣的身份和权力时,这个逻辑推论就开始生效了。”[1][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4—55页。
除了神秘化以外,“神话剧”与“剧场化司法”还特别仰赖另一项印象管理技术,即“区域行为”技术。简单而言,这指的是与表演相对应的“前台”与“后台”的划分,以及在前后台之间不同的行为方式及其之间的切换。“前台”是什么呢?戈夫曼将它定义为:“个体在表演期间有意无意地使用的、标准的表达性装备。”前台可以分为“舞台设置”和“个人前台”两部分,前者包括“舞台设施、装饰品、布局,以及其他一些为人们在舞台空间各处进行表演活动提供舞台布景和道具的背景项目”,而后者则指的是带有表演者个体属性,并且会随着表演者的移动而移动的装备,比如官职、服饰、仪表、举止等等。[2][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9—20页。如此看来,前台就是表演者面对观众进行表演时所使用到的那些装备的总称,而后台则是表演者休息、换装、与同一个“剧班”的成员进行交流,策划和等待下一场演出的场所,在这里,演员们可以暂时忘掉他们的角色而放松一下。对于出演“神话剧”和“剧场化司法”角色的法官而言,演出成功与否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保持前台与后台的严格界限,“由于表演中最具关键性的秘密都可以在后台看到,演员在后台的行为也与他所扮演的角色完全不符,可想而知,封闭前台通往后台的过道不让观众进入,或者隐藏整个后台,就是自然而然的事了”[3][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98—99页。。波斯纳所提到的法官们作为受到欲望和需求驱使的“凡人”的那一面,都会在后台显露出来,它们是与前台表演不相一致的,因此必须被隐藏起来。而这种操作,在相当程度上,又与神秘化技术挂起钩来了,神秘化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营造”,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隐藏”。“权威,特别是那些想要掩盖个人固有的弱点的权威,总是会用各种仪式和人为的神秘气氛在自己周围筑起一道屏障,这些形式和神秘气氛的作用在于阻止过往甚密,因此给了想象一个制造理想化的机会。……而这种自我隐藏,除了其他作用外,还可以起到一种对头脑简单者维持支配地位的作用。”[1]参见查理·H.库利《人的本性与社会秩序》,纽约:斯科利布纳公司,1922年,第351页。转引自[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4—55页。
信息控制、神秘化、前后台的划分等等印象管理技术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表演的成功,看起来这似乎完全依靠于表演者的技巧和努力程度。是这样吗?答案是否定的,戈夫曼告诉我们,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这就是观众的配合:“有一点必须指出,虽然我们都很容易意识到,如果不使用防卫措施,就很难建立起任何可以存留下来的印象;但是我们却不容易发现,如果那些接受印象的人在接受印象时不以‘圆滑’相配合,也同样几乎没有什么印象可以幸存。”[2][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1页。这里所谓的“圆滑”,戈夫曼指的就是观众们有意识地不去打扰表演者正在进行的表演:“给予适当的注意和关心;克制自己的表演,以免引起太多的矛盾,中断或者予以注意的要求;禁止所有可能会导致失礼的言行,最重要的是,避免争吵的意念。”[3][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96页。在这个意义上说,对情境的定义就是表演者与观众在互相配合之下完成的,而前提是,观众对表演者的自我呈现予以信任。
以上,本文以戈夫曼的人际互动框架考察了“神话剧”与“剧场化司法”作为一种法律戏剧化形式的特征,我们发现,这一形式不能很好地适应中国受众的期望,它所使用的主要技术:信息控制、神秘化以及前后台之划分等等不但不能唤起信任,还可能由于其操作和表演的“刻意性”引发更多的怀疑及对所谓幕后(后台)真相的探究欲望。更严重的是,如同舒国滢也予以承认的:“司法在法庭(剧场)这样一个不透明的空间内进行,它们不仅阻隔了多数人(由于空间的客观限制)的旁观和凝视,而且也排拒了‘在场’的人的直接评论或批评。这样,即使那些本性善良的法官,也可能受到黑暗的诱惑,在阴影的遮蔽之下‘心安理得’地从事法庭幕后的交易,使整个司法的形象更加隐暗和浑浊。”[4]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第18页。这促使我们努力探寻新的法律“戏剧化”形式,在这一方面,刘星所提出的“宋鱼水司法模型”是一个可能的选择。
在刘星看来,宋鱼水的事迹吸引他的不在于许多模范人物所具有的令人称道的那种“高山仰止”般的道德光环和完美形象,而恰恰在于她没有呈现出这种光环和形象。宋鱼水的成功(或者说她的司法方式之所以具有一种成为“模型”的意义)在于,她的以“充分说理”为表征的职业活动谱系和以“以诚相待”为表征的日常活动谱系之间构成了一种辩证的互为支撑的关系——刘星将其提炼为一种“耐心说理”的结构。在这两者当中,更为重要的是其日常活动谱系的影响,“尤其需要提到的是,在‘宋鱼水的经验’中,某种以特定方式为主要特征的日常活动谱系是颇具吸引力的,可以对上述‘宋鱼水方法’中的‘耐心说理’,形成别具一格的功能意义上的有力支持;宋鱼水的‘司法模型’,从而也就可以进一步地呈现区别于其他司法模型的内涵特质”[1]刘星:《走向什么司法模型——“宋鱼水经验”的理论分析》,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64页。。在这一日常生活谱系中,刘星认为最值得深入讨论的是其“朴实、平易”的特征,它与“以诚相待”一起构成了所谓“耐心”的内涵。
日常活动谱系的表达,其内容是主体性格、思想、情绪愿望的内在流露。主体性格、思想、情绪和愿望,滋生、培育并且决定着“耐心”的呈现和性质。在此,我们可以发现宋鱼水的“朴实、平易”甚至颇近人情的日常活动,是怎样推动而且制约着其“耐心”自然而然地表达的。讲情讲义、心灵“矛盾”、待人平和,使其“耐心”没有矫饰或者人为的痕迹。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耐心”的他者接受是可以凭借日常生活的“朴实、平易”当然包括颇近人情来铺垫的。在讲情讲义、心灵“矛盾”、待人平和等情形中,宋鱼水的性格、思想、愿望没有呈现出“高山仰止”的道德光环(当然她有时也有很高尚的情怀表现),其大体来说是更为“内在人性”的。于是,由此搭建的日常活动谱系对他者来说是“邻家”的,“身边”的。而由此滋生的或说由日常活动谱系衬托的“耐心”,通常来说,也就不大可能是过于“乌托邦”的,或者战术策略化的(至少在很多情况下)。经由这里而来的宋鱼水的“耐心”,在自然流露之际,同样是可以自然感化他者的。[1]刘星:《走向什么司法模型——“宋鱼水经验”的理论分析》,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67页。
在笔者看来,或者说,按照戈夫曼的理论逻辑,这是另一种戏剧化形式。与伯尔曼的“神话剧”相对照,我们或者可以将其称之为“生活剧”。显而易见,“生活剧”有着与“神话剧”不同的特征,其中最主要的,可能就在于刘星所言的“朴实、平易”,或者说,它的“亲民性”。对于中国的民众而言,“神话剧”式的表演总是表现出一种虚饰性,这不仅是因为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法律缺乏像它在西方那样的与超越性宗教的内在联系,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民众在自己的生活中所闻所见的不公正现象所带来的对司法的不信任感。这一点,与戈夫曼所描述的人们普遍具有的在“给予的”信息和“流露的”信息之间所作的区分,以及更倾向于从后者那里探究表演者“真实”意图的心理模式相汇合,会使得人们倾向于抗拒和抵触“神话剧”那种拉开距离、高高在上、故作姿态的神秘化表演形式。
而宋鱼水的“生活剧”恰恰在这一方面具有与“神话剧”不同的要素,并以之呼应了受众的社会和心理需求。在这当中,最为关键的是,宋鱼水呈现了其意图的可信任性。她是怎样做到这一点的呢?当笔者这样设问的时候,并非预示表演者“操纵”了这一切,而毋宁是希望揭示“生活剧”这一表演形式所可能具有的某些内在特质与观众期望之间的呼应性。
首先,宋鱼水的“朴实、平易”使得其在表演中“给予的”和“流露的”信息之间的差异趋向于缩小。“神话剧”之所以可能被认为是虚饰的,在于其努力将法官“凡人”的一面隐藏起来,而通过前台的各种仪式、符号和程序将法官“营造”和“拔高”至一种趋于完美的程度。戈夫曼已经指出,任何“印象管理”要想成功,都不可能由表演者一方的努力独立完成,它依赖于观众有意无意地配合。“观众会有一种自我适应的能力,他们会根据自己的信念来接受表演给予的暗示,并把这些暗示看成比符号本身更为重大,或者是不同于其本身符号载体的证据。”[2][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7页。因此,表演者需要对观众所持有的信念有所认识,在司法的场合,这种信念更多指的不是观众个人的“感觉”,而是特定社会对于司法的总体印象,它是历史地形成与变迁的,司法者们的“引导”充其量只是其中的一个影响因素而已。“维护表达的一致性,主要靠的是表演者的小心谨慎,防止出现任何细微的不协调,而不是依靠申明表演目的来引导观众的思绪。”[1][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3页。因此,当“神话剧”所呈现的法官的完美形象与其“凡人”的本质距离越大,“给予的”和“流露的”信息之间的差异也就越大,表演者要付出的“小心谨慎”的注意力成本和难度就越高,要维护表达的“一致性”也就越难。同时,在观众这一方面,当“神话剧”所呈现的意象与他们的前见和信念差距越大,他们可能越不容易接受“给予的”符号载体上所传达的信息。在宋鱼水那里,情况变得有些不一样。她的“朴实、平易”显示出司法者“接地气”的“凡人”一面,“讲情讲义、心灵‘矛盾’、待人平和”等等方式,更接近于观众们对于“人性”的理解,或者说,接近于他们生活中时不时会遇见的那些面对着各种压力和难题,而又想努力做好自己“本分”的“好人”形象的理解。面对着这样一种“源于生活”的表演,观众们就不会有那样强烈的虚饰感和对背后“真相”的探求欲望。而对于宋鱼水而言,这种形象的塑造并没有超出她的日常活动太多,所以在表演过程中她所“给予的”和“流露的”信息之间也就不会有太大的差异,她所需要付出的“小心谨慎”维持表达一致性的成本就比较低,从而也相对容易做到。
同时,“生活剧”的形象塑造方式还使得表演者更易于“相信自己所扮演的角色”。在这一方面,戈夫曼描述了两种极端的情形:一端是个体完全投入自己的角色,另一端则是一种玩世不恭的态度。在前一种情形中,“表演者可能完全进入了他所扮演的角色之中,他可能真诚地相信,他所呈现的现实印象就是真正的现实”;而在后一种情形之中,表演者“有可能去操纵观众的信念,仅仅把他的表演作为达到其他目的的一种手段”[2][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5—16页。。在“神话剧”和“生活剧”这两者之间,何者更易于使表演者自己相信?答案应当不难找到。戈夫曼曾说过,那些被公众以类似宗教敬畏之心看待的那些职业经常会使其成员在“坚信”与“玩世不恭”的态度之间徘徊,其原因在于他们“能够用这种玩世不恭作为一种避免他们内心自我与观众发生接触的手段”[1][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8页。。如此看来,一种要求其受众以对宗教般的信仰和敬畏态度来看待的职业,其表演者本身反而越难以相信自己所扮演的角色,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令人难堪而又发人深省的悖论。相比之下,“生活剧”中的表演者们可能会更少面对这样一种“精神分裂式”的情形,而更容易投入自己的角色,从而也就更可能赢得观众们的信任。
在前后台的划分与控制这一方面,“生活剧”会持有一种折中的态度。如吉登斯所分析的那样,前后台的划分本身是“专业化的一种特质”[2][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黄平校,南京: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7年,第75页。。这种特质建立在一个重要的区别之上,那就是:专家并不等于专业知识。即使知识是正确的,专家却可能犯错。因此,前后台的区分可以使得专家们在前台的“表演”中以修饰过的形象出现,而一切关于知识的分歧、专家间的矛盾乃至生活的鸡毛蒜皮都被遮挡在后台帷幕之中。这样做是出于一种通常有效的假设:如果非专业人士看到这一切,他们对专家的信心就会打折扣。从这个角度看来,对前后台的划分本身在相当程度上就是出于一种维护信任的需要。但是必须指出,这里面仍然有一个程度的问题,由于完全的隔绝总是难以做到的,因此,前后台的差异越大,一旦观众以无论何种方式窥知了后台的秘密,那么前台的辛苦经营就可能毁于一旦。对此,卢曼也曾经指出,信任带有强烈的“符号控制”[3][德]尼克拉斯·卢曼:《信任》,瞿铁鹏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40页。色彩。“信任的麻烦性质在它反射到周围世界的方式和途径上一目了然。赋予信任的人与社会格局变成符号复合体,这种复合体对骚乱特别敏感,它仿佛根据信任问题记录下每一个事件。所以,在这种信任问题的范围内发生的任何事情获得了典型的关联。如在随机检验的例子中,个体事件对整体而言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性:一个谬误就可以使信任全然无效,根据它们的符号值,相当小的错误和表达不当,都可能揭开某人或某事的‘真面目’,经常带有冷酷无情的严格。”[4][德]尼克拉斯·卢曼:《信任》,瞿铁鹏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38页。应对这种“麻烦性质”的方法之一是缩小前后台的差异,这可以通过偶尔透露一些后台的“秘密”等方式来实现。刘星曾经记述过宋鱼水的一些所谓“另类”的言词,它们在相当程度上有意无意地起到了这种作用。
针对审判中“领导过问”的问题,她有这样的看法:“领导过问要看是从私人角度过问,还是从国家大局出发过问,问题不在于过不过问,而在于过问什么;而且,领导素质有时是比较高的。”在更为抽象的法学家们“时常价值态度一致”的权与法的关系问题上,宋鱼水说,“两者不一定是冲突的,重要的是解决问题”。关于法官回避问题,她同样是别具一格地这样理解:“回避不一定就是一个很好的方法,重要的是有诚意地审判案件。”宋鱼水还曾带有几分生动地讲过:“当举办一场音乐会的时候,许多人都会买票,而法官更多地应该关注那些进不了音乐会的弱势群体,怎么样给他们精神上的慰藉。”[1]刘星:《走向什么司法模型——“宋鱼水经验”的理论分析》,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70页。
很明显,这些话不符合一个法官“标准前台”的要求,所以显得有些“另类”。但是,这些却都是法官们在“后台”处理问题时经常碰到的情形。对此,宋鱼水当然可以给予一个满足“标准前台”要求的回答而将这些情形“隐藏”起来或者规避过去,但她没有这样做,而是选择了承认问题并表明自己的立场。这种表演方式使她看起来更为“实事求是”,也因此可能赢得观众们更多的认同。
可以看出,相对“神话剧”而言,“生活剧”有一种去神秘化的效果,拉近了权威与其受众之间的距离。通过适当地放低姿态,创造一种“亲近感”,权威就能够使受众“感觉”到权威对自己的关注,从而相信权威会认真考虑自己的诉求。借此,“亲民司法”就有可能逐步地重建民众对于法律的信任。
从戏剧化的角度去理解司法模型,对我们的思维有一种开放作用。当司法活动的许多设置被视为一种符号化的操作时,它就暴露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们可能在很多时候将符号与其欲图表达的理念同一化了,或者说,把符号当作了理念本身。而事实上,同一个理念可以使用不同的符号乃至不同的戏剧化方式来表达。此外,法律的戏剧化还提出了演员与观众的互动问题,戏剧的成功不在于演员们“自认为”自己的表演如何精妙,而在于其能否征服观众,否则它就仅仅是一场“独白”而已。因此,如何唤起观众给予所期望的回应,就是法律戏剧化的一个主要课题,这其中,正如本文已经阐明的,核心在于演员们的自我呈现必须为观众所信任,否则互动就可能濒于停滞或失败。是否能够促进信任,应当成为司法模型建构中最重要的指标之一,这一点,在以往显然是被忽视了。
(初审:刘诚)
法律权威的“戏剧”之维:以信任为视角
黄卫[1]
法律行为,特别是司法行为的符号与仪式要素,使得其具有强烈的戏剧化特征,这种戏剧化特征服务于法律需要拥有权威这一本质要求。法律的权威基于人们的服从,除了摄于强制的服从外,人们的自愿服从由何而来呢?这需要人们将法律权威的指令内在化。有一种广泛流传的观点认为,这种内在化需要得到法律信仰的支撑,并且,法律戏剧化的目的就是为了唤起人们的这种信仰。本文将指出,以唤起法律信仰为目的的戏剧化并不适合以祛魅为特征的现代法制,对信仰的追求应当转向对信任的追求,在中国情境之下,信任对法律权威的建构尤其重要。为此,本文以拟剧论为工具,通过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的知识共融,对笔者称之为“神话剧”和“生活剧”的两种不同的戏剧化形式及其代表的司法模型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后者更有利于建构以信任为基础的法律权威。
法律权威;法律戏剧化;法律信仰;信任;司法模型
[1] 作者黄卫,男,中山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领域为法理学,E-mail:williamh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