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国家在其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问题
2013-01-29卜凌嘉,黄靖文
一、引言
所谓“远洋群岛”(Mid-Ocean Archipelago)是指远离大陆领土海岸而位于海洋中间的群岛。那些既有大陆领土,又拥有远洋群岛的大陆国家对于其远洋群岛可以采取何种领海基线制度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题为“群岛国”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四部分对群岛国水域制度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公约》第46条规定,群岛国是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公约》第47条规定:群岛国可以采用直线基线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划定领海基线。从这两条规定来看,大陆国家是无法援引《公约》第四部分的群岛基线制度的。那么,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能否适用群岛基线?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能否适用直线基线?本文拟通过分析起草《公约》的准备文件和考察在这个问题上的有关国家实践来试图回答这两个问题。本文的探讨对我们思考我国在南沙群岛采用直线基线问题将有所助益。
二、关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适用《公约》群岛基线制度问题
(一)《公约》群岛基线制度的起草过程及背景
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召开之前,国际社会就已经就群岛问题展开讨论。在1930年的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1950年的国际法委员会、1958年的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和1960年的联合国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上,国际法专家和国家代表就群岛的定义和群岛基线制度纷纷发表意见和提议,但没有形成共识。[1]参见D.P.O’Connell,“The Problem of Archipelagos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45,1971,pp.1—22;Derek Bowett,The Legal Regime of Islands in International Law,Oceana Publications,1978,Chapter 4,pp.73—81;陈德恭:《现代国际海洋法》,北京:海洋出版社,2009年,第100—103页。在1973至1982年举行的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1]1973至1982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共召开11期16次会议商议起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内容。联合国法律事务办公室将这些会议所产生准备工作文件编成17卷,公布在联合国网页http://legal.un.org/diplomaticconferences/lawofthesea-1982/lawofthesea-1982.html。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另一重要的参考文献是Myron H.Nordquist(editor-in-Chief),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Vol I—VIII,The Hagu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5—2012.,群岛问题得到更广泛的讨论,最终《公约》在第四部分 “群岛国”中规定了群岛制度。在1973年的海底委员会会议上,斐济等四国联合提出了关于群岛国的建议,该建议除对群岛国的一般原则和群岛定义作出规定之外,还规定群岛条款内容“仅适用于群岛国”。[2]参见UN Doc A/AC.138/SC.II/48,Article 1,reproduced in III SBC Report 1973,p.102.转引自Satya N.Nandan,Shabtai Rosenne and Neal R.Grandy(eds.),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Vol II,The Hagu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3,p.408。1974年举行的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第二期会议上,加拿大等九国联合提出的提案规定,大陆国家有权在其远洋群岛上适用群岛国水域制度。[3]参见UN Doc.A.CONF.62/L.4“Canada,Chile,Iceland,India,Indonesia,Mauritius,Mexico,New Zealand and Norway:working paper”,请见联合国网页 http://legal.un.org/diplomaticconferences/lawofthesea-1982/docs/vol_III/a_conf-62_l-4.pdf,2013年10月1日。1975年举行的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第三期会议上形成的“单一协商案文”(ISNT)中关于群岛问题的第131条规定“有关群岛国的规定无损于构成一个大陆国家领土一部分的远洋群岛的地位”[4]参见UN Doc.A/CONF.62/WP.8/Part II“Informal single negotiating text,part II”,article 131,请见联合国网页 http://legal.un.org/diplomaticonferences/lawofthesea-1982/docs/vol_IV/a_con-62_wp-8_part-2.pdf,2013年10月1日。。1976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第四期会议上形成的“订正的单一协商案文”(RSNT)删除了原“单一协商案文”(ISNT)中关于群岛问题的第131条规定。[5]参见UN Doc A.CONF.62./WP.8/Rev.1/Part II(RSNT,1976),“Revised Informal single negotiating text,part II”,article 118,请见联合国网页 http://legal.un.org/diplomaticconferences/lawofthesea-1982/docs/vol_V/a_conf-62_wp-8_rev-1-part2.pdf,2013年10月1日。这一变动后来为《公约》所保持。因此,题为“群岛国”的《公约》第四部分对于群岛制度是否适用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在《公约》中规定群岛制度有法律和政治两个背景原因。从法律角度看,国际法院“英挪渔业案”判决和1958年《领海和毗连区公约》对直线基线的规定为群岛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国际法院在1951年“英挪渔业案”中作出挪威可以在其群岛适用直线基线确定其领海基线的判决[6]参见Fisheries Case(United Kingdom v Norway),Judgment of December 18th 1951,I.C.J.Report(1951).,对群岛法律制度产生重要的影响。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主席阿米拉辛格曾在文章中指出,“虽然国际法院在英挪渔业案中考虑的是海岸线极为曲折和海岸旁存在群岛的情况下适用直线基线的问题,法院指出了领海法的一般原则,而这对解决大洋群岛问题能发挥一定的作用”[1]C.F.Amerasinghe,“The Problem of Archipelagoes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 23,1974,p.544.。国际法院的判决以及1958年《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第7条对直线基线的规定说明了位于海岸附近的群岛可以适用直线基线,而由一个主岛和周边一系列小岛所构成的远洋群岛,与大陆海岸附近群岛在地理形态上的相似性意味着直线基线也可以适用于远洋群岛。换言之,直线基线制度是群岛制度的法理基础,群岛制度是直线基线在远洋群岛上的具体合理适用。
从政治角度看,以群岛为基本领土的新独立国家,如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等国家积极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推动《公约》规定群岛制度。制定《公约》的1970至1980年代是非殖民化时期,出现了许多新独立的国家。而大部分群岛国是通过非殖民化产生的新独立国家,它们未来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它们认为新的规定应当反映它们的根本利益。[2]张海文主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释义集》,北京:海洋出版社,2006年,第59页。这些群岛国家,如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等国家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积极推动为群岛制定特殊的群岛国制度。然而,群岛基线将大片水域划入群岛水域范围,尤其是有的国家群岛位于重要的海上交通要道上,海洋强国如日本担心公海被大大缩减从而影响公海的航行自由并最终损害其航海利益。群岛国制度谈判的过程实际上反映了一些国家希望扩大管辖水域和另一些国家希望航行自由不受损害两种不同立场之间的交锋。群岛水域最终被写入《公约》是印度尼西亚等群岛国家联合起来努力争取的结果。
(二)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对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适用群岛制度的不同意见
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第二期会议上,与会的各国代表对于群岛国制度的适用范围,即群岛水域制度能否适用于构成大陆国家领土一部分的群岛存在不同意见,并由此展开争论。
1.群岛制度适用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主张及理由
一些国家,主要是拥有远洋群岛的大陆国家,主张群岛水域制度不仅适用于群岛国,也适用于构成大陆国家领土的群岛。加拿大、智利、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毛里求斯、墨西哥、新西兰和挪威九国联合提出的提案中的第9至11条规定,构成沿海国一部分的群岛有权适用群岛国水域制度。[1]参见UN Doc.A.CONF.62/L.4“Canada,Chile,Iceland,India,Indonesia,Mauritius,Mexico,New Zealand and Norway:working paper”,articles 9—11。印度代表认为,不应当区分构成一个国家的群岛和构成沿海国一部分领土的群岛,也不应区别对待离沿海国有一定距离的群岛和位于沿海国海岸附近的群岛。他强调安达曼群岛和尼科巴群岛以及拉斯达维普群岛应当拥有与其他群岛同样的地位。[2]参见UN Doc.A.CONF.62./C.2/SR.27“Summary Records of Plenary Meeting:27th plenary meeting”,para.8,请见联合国网页 http://legal.un.org/diplomaticconferences/lawofthesea-1982/docs/vol_II/a_conf-62_c-2_sr-27.pdf,2013年10月1日。持同样立场的国家还有法国、洪都拉斯、葡萄牙、厄瓜多尔、秘鲁、西班牙。[3]参见UN Doc.A.CONF.62./C.2/SR.36“Summary Records of the Second Committee:36th meeting”,France,paras.44—47;Honduras,paras.48—56;UN Doc A.CONF.62./C.2/SR.37“Summary Records of the Second Committee:37th meeting”,Portugal,paras.1—6;Ecuador,paras.15—20;Peru,paras.21—24;Spain,paras.39—43,请见联合国网页 http://legal.un.org/diplomaticconferences/lawofthesea-1982/docs/vol_II/a_conf-62_c-2_sr-36.pdf,http://legal.un.org/diplomaticconferences/lawofthesea-1982/docs/vol_II/a_conf-62_c-2_sr-37.pdf,2013年10月1日。法国代表认为群岛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群岛,他指出:“将群岛制度仅适用于群岛国的建议将导致一国对岛屿的主权有别于对大陆领土的主权,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因为这将导致该国主权的分裂。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这一做法威胁一些国家的主权,同时又扩大另外一些国家对大片海洋水域的主权。群岛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群岛,无论其种类和位置,因为它们的问题是相似的。”[4]UN Doc.A.CONF.62./C.2/SR.36“Summary Records of the Second Committee:36th meeting”,paras. 44—47.也就是说,法国代表认为如果群岛制度仅适用于群岛国,实际上相当于限制了大陆国家对其所属远洋群岛的主权权利。这样一来,意味着大陆国家对远洋群岛的主权要低于其对大陆领土的主权,这会导致一国主权的分裂。而且,群岛制度仅适用于群岛国意味着群岛国可以主张较大陆国家更多海域的权利,这违反了国际法中主权平等原则。葡萄牙代表也表达了与法国相似的意见,他认为:“为群岛国设立特殊制度的理由,尤其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对于那些构成沿海国领土的群岛来说也同样成立。对后者制定不同的制度意味着混合国(即那些既有大陆又有群岛的国家,笔者注)的群岛是二等领土。”[1]UN Doc A.CONF.62./C.2/SR.37“Summary Records of the Second Committee:37th meeting”,para.5.厄瓜多尔代表认为,群岛国和构成沿海国领土的群岛所遇到的问题有密切联系,应当得到一并解决。[2]UN Doc A.CONF.62./C.2/SR.37“Summary Records of the Second Committee:37th meeting”,para.20.西班牙代表认为,上述九国提案中的第9至11条确保了构成沿海国领土的群岛适用同一原则。这些规定的法律和政治正确性是无可置疑的。[3]UN Doc A.CONF.62./C.2/SR.37“Summary Records of the Second Committee:37th meeting”,para.42.
由此可见,主张群岛水域制度适用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群岛国和大陆国家远洋群岛所遇到的问题是相似的,两者都面临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经济的需要。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与群岛国中群岛由于面对广泛的海域,其安全容易受到威胁,而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居民与群岛国居民一样都高度依赖于周围海域的自然资源,因此有必要制定一种适用于所有群岛的群岛水域制度;二是如果群岛制度仅仅适用于群岛国,这实际上相当于限制了大陆国家对其所属的远洋群岛适用群岛制度的主权。这意味着赋予群岛国较拥有远洋群岛的大陆国家更多的权利,这对于后者是一种不平等的待遇,不符合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群岛制度仅适用于群岛国家的主张及理由
另有一些国家,主要是群岛国及海洋大国,则主张群岛水域制度仅适用于群岛国,而不适用于属于大陆国家的群岛。斐济、印度尼西亚、毛里求斯和菲律宾四国联合提出的关于群岛国的提案第1条规定:“这些条款仅适用于群岛国。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4]参见UN Doc A.CONF.62./C.2/L.49“Fiji,Indonesia,Mauritius and Philippines:draft articles relating to archipelagic States”,Article 1,请见联合国网页http://legal.un.org/diplomaticconferences/lawofthesea-1982/docs/vol_III/a_conf-62_c-2_l-49.pdf,2013年10月1日。持此种立场的国家还有日本、保加利亚、泰国、缅甸、苏联、阿尔及利亚和土耳其。[5]UN Doc.A.CONF.62./C.2/SR.36“Summary Records of the Second Committee:36th meeting”,Japan,para.15;Bulgaria,para.22;Thailand,para.69;Burma,para.7;UN Doc A.CONF.62./C.2/SR.37“Summary Records of the Second Committee:37th meeting”,USSR,para.14;Algeria,para.67;Turkey,para.72.印度尼西亚代表指出:“四国提案强调群岛国必须和大陆完全分离,并完全由岛屿构成。”[1]UN Doc A.CONF.62./C.2/SR.37“Summary Records of the Second Committee:37th meeting”,para.3.菲律宾代表指出:“有关规定仅适用于大洋中的群岛国,而不适用于有大陆领土和其独立政府的国家。”[2]UN Doc.A.CONF.62./C.2/SR.36“Summary Records of the Second Committee:36th meeting”,para.59.日本代表称:“群岛概念只应当适用于完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群岛国。日本代表团认为群岛概念含糊不清将导致各国纷纷提出适用群岛制度主张,而这将损害国际社会的利益。”[3]UN Doc.A.CONF.62./C.2/SR.36“Summary Records of the Second Committee:36th meeting”,para.15.缅甸代表认为:“群岛国家虽然数量很少,但是有其特殊的需求和利益。设立群岛国特殊制度的原因不适用于那些不构成国家和国家要素的群岛。根据一些大陆国家的法律,其群岛的宪法地位要低于大陆领土的主要政治区域。因此,国际法不应当将这些群岛与群岛国家相提并论。”[4]UN Doc A.CONF.62./C.2/SR.37“Summary Records of the Second Committee:37th meeting”,para.7.苏联代表认为,“大陆国家适用群岛制度的做法将导致大部分海洋被随意划入群岛水域,干扰很大部分公海的航行和其他权利,也无法促进和加强各国之间的和平和互相理解。”[5]UN Doc A.CONF.62./C.2/SR.37“Summary Records of the Second Committee:37th meeting”,para.14.土耳其指出:“如果在爱琴海适用群岛国制度,整个爱琴海将成为一个国家的内水,而另外一个国家则会失去传统上的海域,并丧失渔业和大陆架等经济权利。更重要的是,这个国家就无法采取对其极为重要的海上自卫措施。”[6]UN Doc A.CONF.62./C.2/SR.37“Summary Records of the Second Committee:37th meeting”,para.72.
概而言之,主张群岛水域制度仅适用于群岛国的理由也有二:一是强调群岛国具有特殊的国家利益,而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没有这方面的特殊利益;二是海洋强国如日本和苏联认为大陆国家适用群岛制度将损害公海上的航行自由。有的国家如土耳其反对在爱琴海适用群岛国制度,因为这将使希腊在爱琴海主张群岛水域,损害土耳其的经济利益和国家安全。
供电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是确保供电企业能够向着正确方向发展且能获取更好经济效益的重要的精神保证,是企业得以高质量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思想支持,由于经济的发展迅速,电力体制不断深化改革,供电企业在安全生产、社会履责等方面存在着巨大压力;同时还要对职工进行道德修养建设。供电企业需要进一步紧随时代不断创新思想政治工作,从而有力促进供电企业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
(三)《公约》回避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领海基线问题的原因分析
上文已提及,《公约》第四部分对大陆国家远洋群岛能否适用群岛制度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结果反映了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与会国之政治及外交妥协的结果,而不是因为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适用群岛制度的做法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理基础。
首先,从地理上看,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和群岛国的群岛具有同样的地质特点,应当适用同一种法律制度。因为无论是位于一国大陆海岸附近的群岛,还是位于海洋深处不邻近任何大陆的远洋群岛,都具有相同的特性,即各个岛屿与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存在密切的联系,应当被当作一个整体对待。因此从群岛的地质地理特性来看,所有群岛无论其位置,都应适用统一的法律制度。正如我国学者指出的,群岛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既然可以适用于大陆国家的沿海岛屿和群岛国的群岛,根据同样的地理事实,也完全可以并且应该同样适用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1]张海文主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释义集》,北京:海洋出版社,2006年,第87—88页。
其次,群岛国和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都有适用群岛制度同样的客观需求。正如主张群岛水域制度适用于大陆国家群岛的葡萄牙代表所指出的那样,设立群岛国制度的理由尤其是为保护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对于那些构成沿海国领土的群岛来说也同样成立。群岛较大陆领土存在更多的安全威胁,由于群岛为海洋水域所分割,交通不便,这对国家维护领土完整与统一造成困难,群岛的安全容易受到来自海上的侵袭。群岛上的居民极为依赖群岛周围的海洋资源,适用直线基线划定群岛水域有利于满足群岛人民的实际需求。因此对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和群岛国的群岛适用不同的海域制度并不符合群岛的客观需求。正如贾亚瓦德纳博士所说,“(大陆国家)维护远离本国领土的岛屿的领土完整问题似乎与群岛国一样充分”[2]Hiran.W.Jayewardene,The Regime of Islands in International Law,The Hague:Martinus Nijoff Publisher,1990,p.142.。因此,以群岛国具有特殊的国家利益而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没有这方面的特殊利益为由,主张群岛制度仅适用于群岛国的观点缺乏说服力。
尤其需指出的是,国际法院在“英挪渔业案”判决中有关直线基线的原理同样适用于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海洋法专家奥康纳教授认为,虽然大洋群岛和沿海群岛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国际法院(在“英挪渔业案”中)所运用的原则不至于如此狭隘,以致仅仅包括其中一类群岛。法院判决在群岛原则上最相关的一个特点是强调在海洋与陆地形成复杂交错形态的地区所具有的经济利益。[1]D.P.O’Connell,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2,p.243.《公约》类比运用了“英挪渔业案”中直线基线制度的做法,规定了群岛基线制度,那么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根据这一法理也一样可以主张群岛基线。因此,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适用群岛制度有法理上的依据。印度学者惹江指出,《公约》似乎主要根据国家资格作为区分群岛国和大陆国家远洋群岛这两类群岛的因素;因此,如果大陆国家的群岛符合公约对群岛的定义,没有法律上或逻辑上的原因应当区别对待这些群岛。[2]H.P.Rajan,“The Legal Regime of Archipelagos”,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29,1986,p.147.
事实上,许多国际法学者都坦诚指出,《公约》回避大陆国家远洋群岛能否适用群岛制度问题是由于政治和外交上因素影响的结果,这种做法并不合理。从《公约》的准备工作文件可以发现,主张群岛水域制度不仅适用于群岛国,也适用于构成大陆国家领土的群岛的国家,诸如印度、加拿大、法国、葡萄牙、厄瓜多尔、秘鲁、西班牙等国都是拥有远洋群岛的大陆国家,反对群岛制度适用于大陆国家的国家则包括海洋大国如日本、苏联以及群岛国家如斐济、印度尼西亚、毛里求斯和菲律宾。由于上述大陆国家和群岛国都希望运用群岛基线将更多的水域划入群岛水域,这必然对航行自由产生广泛的负面影响。如果能够缩小群岛制度适用范围以减轻对航行自由的不利影响,就可以减少来自海洋大国的阻力促使其接受群岛制度这一新制度,因此是一种有效的外交策略。有学者指出:“将(大陆)国家群岛纳入群岛定义所引发的广泛影响导致海洋强国将排除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适用群岛制度作为它们接受群岛制度这一新制度的条件;群岛国则为了让公约承认其主张,接受了这一条件。”[3]Carlos Jimenez Piernas,“Archipelagic Waters”,in Rudiger Wolfrum(eds.),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MPEPIL],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online edition,[http://opil.ouplaw.com/home/EPIL],para.5,2013年10月1日。因此,群岛国家选择放弃与大陆国家联盟,单独组成群岛国集团争取其他国家支持(仅适用于群岛国)群岛国制度显然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利益,无怪乎有的国家在谈判的过程中突然改变立场,如印度尼西亚和毛里求斯在1974年7月26日联合其他国家提出九国提案中支持群岛制度适用于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1]UN Doc.A.CONF.62/L.4“Canada,Chile,Iceland,India,Indonesia,Mauritius,Mexico,New Zealand and Norway:working paper”.,但在1974年8月9日联合斐济和菲律宾提出四国提案则转变立场,主张群岛制度仅适用于群岛国。[2]参见UN Doc.A.CONF.62./C.2/L.49“Fiji,Indonesia,Mauritius and Philippines:draft articles relating to archipelagic States”,请见联合国网页 http://legal.un.org/diplomaticconferences/lawofthesea-1982/docs/vol_III/a_conf-62_c-2_l-49.pdf,2013年10月1日。这两个国家对群岛制度适用范围的立场在短时间内发生转变,这表明群岛制度谈判很大程度上受到外交利益因素的影响。有学者就指出:“从《公约》起草的历史看,只是在群岛国概念被确认已基本成为必然时,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一些群岛国才采取反对将群岛原则适用于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的态度。”[3]张海文主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释义集》,北京:海洋出版社,2006年,第86页。
《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认为,《海洋法公约》第46条中“用语”的定义排除了像加拿大这样拥有大量和重要的群岛的国家,也排除了属于大陆国家的非沿海群岛的整个一类,如法罗群岛、安达曼群岛或加拉帕戈斯群岛。将群岛地位仅限于有限的几个国家,无疑是“一揽子交易”的一部分。[4][英]詹宁斯·瓦茨等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129页,注211。奥康纳教授则认为,从外交的角度考虑,这种将群岛定义局限于少数国家的做法有其合理之处,但是这种人为的限制措施缺乏内在的合理性。[5]D.P.O’Connell,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2,p.256.英国海洋法专家丘吉尔和A.V.洛教授也认为,“公约规定群岛国不包括拥有非海岸群岛(笔者注即远洋群岛)的大陆国家。这意味着群岛基线不能适用于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这种限制是既不必要,也不合理”[6]R.R Churchill,A.V.Lowe,The Law of the Sea(3rd edition),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9,p.120.。可以说,《公约》最终回避大陆国家远洋群岛能否适用群岛制度的结果,反映了海洋强国和群岛国联合起来向拥有远洋群岛的大陆国家施加压力,后者不得不作出妥协而放弃在《公约》要求对此问题给予明确规定。
三、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的国家实践及他国的反应
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公约》第四部分规定群岛制度适用于群岛国,因此群岛制度仅适用于群岛国,而不包括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1]参见赵理海《关于南海诸岛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第57页;袁古洁:《国际海洋划界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40页;姜丽、张洁:《浅析群岛制度的适用及南海划界》,《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第155—185页。但另有学者,诸如高健军教授和陈德恭研究员则不同意这一观点,他们认为虽然《公约》将群岛基线制度规定在第四部分的“群岛国”中,但这并不意味着群岛制度不能适用于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而只能说,大陆国家能否适用群岛制度问题是《公约》中的一个空白,至少《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群岛制度不能适用于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2]参见高健军《中国与国际海洋法——纪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10周年》,北京:海洋出版社,2004年,第138页;陈德恭:《现代国际海洋法》北京:海洋出版社,2009年,第117页。本文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公约》回避规定大陆国家远洋群岛能否适用群岛制度,可导致大陆国家无法援引《公约》的规定在其远洋群岛上适用群岛制度,但如果《公约》之外存在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适用群岛制度的习惯国际法,则大陆国家可以根据习惯国际法适用群岛制度。正如《公约》前言所指出的:“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规则和原则为准据。”因此,关键在于国际习惯法规则形成的两个要素——国家实践和相应的法律确信,是否支持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适用群岛基线制度。
在实践中,大陆国家很少在其远洋群岛上适用群岛制度设立群岛基线,而是通过国内法设立直线基线制度。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群岛基线制度实际上是直线基线制度在远洋群岛的具体适用。因此,一方面,大陆国家在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在某种程度上既可以达到类似适用群岛基线的效果,又可以巧妙规避一些问题。例如,避免适用群岛基线而招致那些认为群岛基线制度只适用于群岛国的国家的反对。另一方面,相较于群岛基线制度,大陆国家在其远洋群岛上适用直线基线是一种更为理性和务实的做法,较容易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其原因在于群岛基线制度是一种较直线基线制度更优惠的制度。群岛基线制度是为了照顾群岛国地理上的不利地位和发展利益而制定的特殊制度。[1]张海文主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释义集》,北京:海洋出版社,2006年,第89页。这种优惠具体体现在《公约》对直线基线制度和群岛基线制度的不同规定中。一方面,《公约》第47条比第7条的规定在适用条件上更为宽松。第7条第1款规定:“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紧接海岸有一系列的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到一比九之间。”第47条第2款规定:“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有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此外,第47条第7款规定在计算群岛水域的水陆比例时,陆地面积可包括岛屿和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由此可见,只有符合一定自然条件的海岸(海岸线极为曲折或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的情况下,沿海国才能适用直线基线;而群岛基线制度则不受海岸情况的影响,只需要符合水陆比例和基线长度的要求。1:1至9: 1的水陆比例赋予群岛国主张广泛水域的能力,而且在计算水陆比时,陆地面积还包括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甚至没有规定岸礁必须高于低潮线之上,这意味着,即使部分环礁位于水下,环礁内的潟湖仍然可以计算为陆地面积。[2]Prescott,John Robert Victor and Schofield,H Clive,Maritime Political Boundaries of the World,The Hague:Marinus Nijoff Publishers,2005,p.177.群岛国可以利用此规定将此环礁内的水域计算为陆地面积,从而扩大群岛水域。再者,《公约》第7条第3款规定直线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而群岛基线制度则没有这一限制。这说明群岛基线受到较直线基线更少的限制。群岛制度规定基线长度不超过100海里,但由于《公约》没有对群岛基线总数进行规定,群岛国可以通过增加基线总数,使更多超过100海里的基线符合《公约》。群岛基线的这些规定应视为对群岛国利益的特殊照顾,据此群岛国可以把广阔的水域划定为群岛水域。另一方面,《公约》第52条和第53条分别规定了无害通过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这虽然进一步限制了群岛国在群岛水域的权利,但正是因为根据《公约》的群岛基线制度所主张的群岛水域的面积要大于适用直线基线所获得的内水面积,故有必要对群岛水域的航行制度作出限制,避免群岛水域过分影响航行自由。
(一)丹麦的法罗群岛
法罗群岛(the Faroes)是属于丹麦所有的一个由18个主要岛屿组成的群岛,其地理位置介乎挪威海和北大西洋中间,处于挪威到冰岛之间距离一半的位置,距离北欧海岸约655公里。丹麦政府根据《1976年12月21日第599号法罗群岛领海边界法令》(简称《第599号法令》),通过直线基线将法罗群岛上的12个领海基点相连形成该群岛领海基线。该法令规定法罗群岛的领海为上述领海基线向外3海里区域。[1]参见Office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Ordianace No.599 of 21 December 1976 on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Territorial Sea around the Faroe Islands”,The Law of the Sea:Baseline:National Legislation with Illustrative Maps,New York: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1989,pp.131-133。丹麦政府在《公约》生效之前就通过这一国家立法在法罗群岛设立直线基线,领海宽度为3海里。丹麦政府根据《2002年4月30日第240号法罗群岛领海边界法令》废除了《第599号法令》,对法罗群岛的领海边界进行调整,通过直线基线将该岛上的10个领海基点相连形成该岛的领海,并规定领海宽度为12海里。丹麦政府还根据这一决定相应地调整法罗群岛的渔业区。[2]丹麦通过一系列国家立法改变法罗群岛的领海外部界限。参见“Decree No.240 of 30 April 2002: Decree on the Coming into Force of the Act on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Territorial Sea for the Faroe Islands”;“Decree No.241 of 30 April 2002:Decree to Amend the Decree on the Fishing Territory of the Faroe Islands”;“Executive Order No.306 of 16 May 2002:Executive Order on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Territorial Sea of the Faroe Islands”,前述法令全文(英文版)可见《联合国海洋法公报(第68号)》(Law of the Sea Bulletin No.68,pp.13-16),http://www.un.org/Depts/los/doalos_publications/LOSBulletins/bulletinpdf/bulletin68e.pdf,2013年10月1日。根据上述法令及其附图,丹麦政府将法罗群岛的12个领海基点调整为10个,并将法罗群岛的领海宽度从3海里扩展至12海里,但是仍然维持法罗群岛的直线基线。可见,通过直线基线为法罗群岛设立领海基线是丹麦政府一贯的做法,无论是《公约》[1]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生效。生效之前还是之后,丹麦政府一直坚持这一立场。
丹麦在法罗群岛设立直线基线的做法还得到其他国家的间接承认。挪威政府与丹麦政府在1979年签订《在法罗群岛与挪威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以及法罗群岛周围渔区和挪威专属经济区的边界》。[2]参见“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Denmark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Norway concerning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the area between the Faroe Islands and Norway and concerning the boundary between the fishery zone near the Faroe Islands and the Norwegian economic zone 15 June 1979”,《在法罗群岛与挪威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以及法罗群岛周围渔区和挪威专属经济区的边界》(英文版)请见联合国网页 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TREATIES/DNK-NOR1979CS.PDF,2013年10月1日。在这个国际条约中,挪威事实上承认丹麦在法罗群岛设立的领海直线基线,因为一国大陆架和渔区都是根据领海基线为基础建立的海域。此外,丹麦还与欧洲共同体和苏联分别签订渔业协定,这意味着它们在国际条约中也承认了丹麦在法罗群岛的直线基线的法律效力。[3]参见R.R Churchill,A.V.Lowe,The Law of the Sea(3rd edition),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9,p.121,footnote 8。不过,美国在1991年对丹麦在法罗群岛设立直线基线提出抗议。[4]参见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Limits in the Seas,No.112(United States Responses to Excessive National Maritime Claims),1992,p.26。
(二)厄瓜多尔的加拉帕戈斯群岛
加拉帕戈斯群岛(the Galapagos Islands)是属于厄瓜多尔的一个主要由18个岛屿构成的群岛,距离厄瓜多尔大陆以西大概926公里。厄瓜多尔通过《1970年2月27日第256—CLP号法令》修正《民法典》第628条,其规定领海基线从厄瓜多尔大陆海岸和科隆群岛(即加拉帕戈斯群岛)各岛屿最外援各点以及低潮线量起。1971年6月28日规定测量领海的直线基线第959—A号最高法令规定,在加拉帕戈斯群岛上规定了由8段直线构成该群岛的领海基线。[5]参见Office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Civil Code as amended by Decree No.256-CLP of 27 February 1970”;“Supreme Decree No.959-A of 28 June 1971 prescribing straight baselines for the measurement of the Territorial Sea”,The Law of the Sea:Baseline:National Legislation with Illustrative Maps,New York: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1989,pp.131—133。
哥斯达黎加与厄瓜多尔在1985年签订有关两国海洋划界协议,由此,哥斯达黎加承认了厄瓜多尔在加拉帕戈斯群岛的直线基线的法律效力。厄瓜多尔根据加拉帕戈斯群岛直线基线产生的专属经济区与哥斯达黎加达成了划界协议。[1]参见“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Costa 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Ecuador Relating to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Areas between Costa Rica and Ecuador,12 March 1985”请见联合国网页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STATEFILES/ECU.htm,2013年10月 1日。
然而,美国1986年对厄瓜多尔在加拉帕戈斯群岛适用直线基线提出抗议。[2]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Limits in the Seas,No.112(United States Responses to Excessive National Maritime Claims),1992,p.27.
(三)葡萄牙的亚速尔群岛和马德拉群岛
亚速尔群岛(the Acores)和马德拉群岛(theMadeira islands)都是属于葡萄牙的远洋群岛,其中,亚速尔群岛由9个主要岛屿构成,位于北大西洋中央,距离欧洲大陆大概1600公里;马德拉群岛是位于西太平洋的群岛,这个群岛位于里斯本西南约1000公里,离摩洛哥的海岸线约600公里。葡萄牙通过《1985年11月9日的第495/85号法令》宣布其部分领海基点及基线。题为“马德拉群岛基线”的该法令附表二列出了马德拉群岛自治区海岸除正常基线之外的直线基线基点坐标;附表三、附表四和附表五在名为“亚速尔群岛基线”的标题之下,分别列出了用于补充亚速尔群岛自治区海岸(东部、中部和西部)除正常基线之外直线基线基点坐标。[3]参见“Decree-Law No.495/85 of 29 November 1985”,《1985年11月9日的第495/85号法令》(英文版)请见联合国网页 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PRT_1985_Decree.pdf,2013年10月1日。这说明葡萄牙混合适用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来为在亚速尔群岛和马德拉群岛划定领海基线。
美国曾经于1986年对葡萄牙在亚速尔群岛和马德拉群岛设立直线基线提出抗议。[4]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Limits in the Seas,No.112(United States Responses to Excessive National Maritime Claims),1992,pp.32—33.
(四)西班牙的巴利阿里群岛和加那利群岛
巴利阿里群岛(the Balearic Islands)和加那利群岛(the Canary Islands)都是属于西班牙的群岛。巴利阿里群岛是位于西地中海的一个由4个大岛组成的群岛。加那利群岛是由7大火山岛组成的群岛,距离西班牙本土较远,离非洲大陆约100公里。西班牙政府通过《1977年8月5日第2510/1977号皇家法令》公布其领海的直线基线的基点坐标,其中第119号海图公布了巴利阿里群岛的直线基点坐标,第207号海图公布了加那利群岛直线基点。[1]参见“Royal Decree No.2510/1977 of 5 August 1977”,《1977年8月5日的第2510/1977号皇家法令》(英文版)请见联合国网页 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ESP_1977_Decree.pdf,2013年10月1日。
(五)印度的安达曼群岛和尼科巴群岛以及拉斯达维普群岛
安达曼群岛和尼科巴群岛(the Andaman and the Nicobar Islands)是属于印度的群岛,处于孟加拉湾中,缅甸以南,距离印度大陆800公里。拉斯达维普群岛(the Lakshwadweep islands)是由12个珊瑚岛构成的群岛,位于阿拉伯海,远离印度大陆本土。2010年2月17日,印度根据《公约》第16条第2款向联合国交存了其领海基线坐标及海图。[2]参见M.Z.N.76.2010.LOS of 17 February 2010印度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的领海基点的函件(英文版)请见联合国网页 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mzn_s/mzn76ef.pdf,2013年10月1日。根据印度政府公报第736号(2009年5月11号)公布的领海基点以及所附海图,印度适用直线基线围绕拉斯达维普群岛形成封闭的领海基线。印度在安达曼群岛和尼科巴群岛也适用直线基线确定其领海基线,但由于只公布了这两个群岛西侧的部分领海基点,没有公布东侧的领海基点,因此没有形成封闭的领海基线。[3]印度公布的领海基点和所附海图参见“Notification of the Ministry of External Affairs of 11 May 2009 concerning the baseline system”,前述文件全文(英文版)请见《联合国海洋法公报(第71号)》(Law of the Sea Bulletins No.71, pp.26-31), http://www.un.org/Depts/los/doalos_publications/LOSBulletins/bulletinpdf/bulletin71e.pdf,2013年10月1日。
(六)挪威的斯瓦尔巴群岛
斯瓦尔巴群岛(the Svalbard)是挪威最北部的国土范围,坐落在欧洲大陆北方,约伫立于挪威大陆与北极点两者正中间。挪威通过《1970年9月25日关于斯瓦尔巴群岛领水划界法令》,公布该群岛上的83个领海基点,通过直线基线将这些基点相连确定其领海基线。该法令规定斯瓦尔巴群岛的领海为直线基线向海一边4海里宽的水域。[1]参见Office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Royal Decree of 25 September 1970 concerning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Territorial Waters of Parts of Svalbard”,The Law of the Sea:Baseline:National Legislation with Illustrative Maps,New York: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1989,pp.244—246。挪威在2001年又通过《2001年6月1日关于斯瓦尔巴群岛周围挪威领海界限条例的皇家法令》对1970年的划界法令进行调整,将原来的83个领海基点增加至196个领海基点,但规定仍然采用直线基线将领海基点相连构成领海基线,并继续规定领海宽度为4海里。[2]参见“Regulations of 1 June 2001 relating to the limit of the Norwegian territorial sea around Svalbard”,《2001年6月1日关于斯瓦尔巴群岛周围挪威领海界限条例的皇家法令》(英文版)请见联合国网页 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NOR_2001_DecreeTS. PDF,2013年10月1日。2003年12月3日,挪威还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6条第2款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斯瓦尔巴群岛周围领海的外部界限坐标及海图,详细地展示了该群岛的领海范围。[3]参见M.Z.N.45.2003.LOS of 3 December 2003,挪威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的领海基点函件请见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mzn_s/mzn45.pdf,2013年10月1日;“List of coordinates of points defining the outer limit of the territorial sea around Svalbard”,前述文件全文(英文版)请见《联合国海洋法公报(第54号)》(Law of the Sea Bulletin No.54,p.41),http://www.un.org/Depts/los/doalos_publications/LOSBulletins/bulletinpdf/bulletin54e.pdf,2013年10月1日。
2010年9月15日,挪威与俄罗斯签订《俄罗斯联邦与挪威王国就巴伦支海和北极地区划界及合作条约》,俄罗斯承认挪威在斯瓦尔巴群岛直线基线的法律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就斯瓦尔巴群岛海域与俄罗斯海域之间达成划界协议。[4]参见“Treaty between the Russian Federation and the Kingdom of Norway concern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cooperation in the Barents Sea and the Arctic Ocean,15 September 2010”,《俄罗斯联邦与挪威王国就巴伦支海和北极地区划界及合作条约》(英文版)请见联合国网页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TREATIES/NOR-RUS2010.PDF,2013年10月1日。
(七)法国的新喀里多尼亚群岛、凯尔盖朗群岛和瓜德罗普群岛
新喀里多尼亚群岛(New Caledonia)是法国在太平洋西南部的一个海外领土,距离澳大利亚东部约1210公里。新喀里多尼亚群岛由3个大岛和一个小的群岛组成。法国通过《2002年5月3日第2002-827号法令》规定了新喀里多尼亚周围领海基线中的直线基线和海湾的封口线。该法令公布了新喀里多尼亚的150个领海基点,并规定可通过直线基线或低潮线将这些领海基点相连形成领海基线。[1]参见“Decree No.2002-827 of 3 May 2002:Decree defining the straight baselines and closing lines of bays used to determine the baselines from which the breadth of French territorial waters adjacent to New Caledonia is measured”,《2002年5月3日第2002-827号法令》(英文版)请见《联合国海洋法公报(第 53号)》(Law of the Sea Bulletin No.53,pp.58-66)http://www.un.org/Depts/los/doalos_publications/LOSBulletins/bulletinpdf/bulletin53e.pdf,2013年10月1日。这说明法国是混合采用了直线基线与正常基线来为新喀里多尼亚划定领海基线。1978年,第78-112号法令对法属南方领地划定基线,法国在位于印度洋南部的凯尔盖朗群岛(the Kerguelen Islands)设定了32个领海基点,对300多个岛屿组成的群岛划定了直线基线。[2]参见“Décret n°78-112 du 11 janvier 1978”,《1978年1月11日第78-112号法令》(法文版)请见网页http://www.legifrance.gouv.fr/jopdf/common/jo_pdf.jsp?numJO=0&dateJO=19780204&numTexte=&pageDebut=00588&pageFin=,2013年10月1日。1982年,澳大利亚与法国缔结的专属经济区、渔区和大陆架划界协议,澳大利亚间接肯定了法国在凯尔盖朗群岛适用直线基线。瓜德罗普群岛(the Guadeloupe Islands)是法国在加勒比海的海外领地之一,由主要岛屿瓜德罗普岛和另外三个小岛组成。1999年,法国第99-324号法令对瓜德罗普岛及其周边岛屿一同设定了17个领海基点,共12段直线和低潮线一起构成了领海基线。[3]参见“Decree No.99-324,21 April 1999”,《1999年4月21日第99-324号法令》(英文版)请见联合国网页 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FRA_1999_Decree. pdf,2013年9月30日。
(八)英国福克兰群岛、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福克兰群岛(the Falkland Islands),又称马尔纳维斯群岛(the Malvinas Islands),是英国在南大西洋的海外自治领地,距离阿根廷巴塔哥尼亚地区约500公里。福克兰群岛由两个主要岛屿和776个小岛组成。1989年,英国通过《福克兰群岛法令》的附件中为该群岛设立了22个领海基点,根据该法令的第3条划定了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4]参见“The Falkland Islands(Territorial Sea)Order 1989”,《福克兰群岛法令》(英文版)请见联合国网页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si/1989/1993/contents/made,2013年9月30日。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the Turks and CaicosIslands)坐落于巴哈马东南部,距离最近的大陆美国佛罗里达州约100公里,是英国在北大西洋的海外领地,共由8个主要岛屿和299个小岛构成,分别组成了特克斯群岛和凯科斯群岛。1989年的《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法令》为该群岛设立了19个领海基点,由共16段直线与低潮线一起构成了领海基线。[1]参见“The Turks and Caicos Islands(Territorial Sea)Order 1989”,《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法令》(英文版)请见联合国网页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si/1989/1996/contents/made,2013年10月1日。
综上,大陆国家在远洋群岛设立直线基线的做法在《公约》生效之前就已经存在,如丹麦1975年在法罗群岛采用直线基线、厄瓜多尔1971年在加拉帕戈斯群岛采用直线基线、西班牙1977年在巴利阿里群岛和加那利群岛采用直线基线。在《公约》生效之后,有的国家同样通过国家立法为其远洋群岛设立直线基线,如印度在2009年政府公报中规定安达曼群岛和尼科巴群岛适用直线基线。上述那些拥有远洋群岛的大陆国家在《公约》生效之后,仍然维持原有的国家立法或通过新的立法为其远洋群岛设立直线基线的实践,证明了这些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一贯并一致的国家实践,而有关的国家立法则表明了这些国家行为出于法律确信的态度。
从其他国家的反应来看,有的国家通过缔结相关的海域划界协议间接承认了这些国家在远洋群岛采用直线基线的合法性。如挪威与丹麦签订的海洋划界条约,由于一国大陆架和渔区都是以领海基线为基础建立的海域,挪威在条约中事实上承认了丹麦在法罗群岛设立的领海直线基线。又如,挪威与俄罗斯签订《俄罗斯联邦与挪威王国就巴伦支海和北极地区划界及合作条约》,俄罗斯承认挪威在斯瓦尔巴群岛直线基线的法律效力。然而,也有国家对大陆国家在远洋群岛采用直线基线提出反对,如美国对丹麦法罗群岛的直线基线、厄瓜多尔加拉帕戈斯群岛的直线基线和葡萄牙的亚速尔群岛的直线基线均提出反对意见。[2]参见J.A.Roach and R.Smith,United States Responses to Excessive Maritime Claims(2nd edition),The Hagu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6,pp.112—117。其他国家尤其是海洋大国的反对也许会阻止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形成。
但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大陆国家在以其远洋群岛直线基线为基础提交了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方案,并没有受到其他国家的反对或异议。近年来,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根据《公约》第76条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提交外大陆架外部界限情况。上述大陆国家因此根据其远洋群岛主张外大陆架,由于测量大陆架界限的起点为领海基线,因而这些国家提交了以远洋群岛的直线基线为基础的外大陆架划界方案。譬如,丹麦于2009年和2010年分别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法罗群岛北面和南面的外大陆架划界案,这两项划界案都是以法罗群岛的直线基线为起点测量法罗群岛外大陆架界限。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没有国家对丹麦在划界案中使用法罗群岛直接基线提出异议。[1]丹麦于2009年4月29日提交的法罗群岛北面外大陆架划界案情况请见联合国网页http://www. 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submission_dnk_28_2009.htm,2013年10月1日;丹麦于2010年12月2日提交的法罗群岛南面法罗—罗卡尔平原地区外大陆架划界案,请见联合网页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submission_dnk_54_2010.htm,2013年10月1日。葡萄牙于2009年提交外大陆架划界案,该方案包括以亚速尔群岛和马德拉群岛的直线基线为起点测量的外大陆架划界数据,而至今没有国家对葡萄牙在划界案中使用这两个群岛的直线基线提出反对意见。[2]葡萄牙于2009年5月11日提交的外大陆架划界案情况请见联合国网页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submission_prt_44_2009.htm,2013年10月1日。挪威在2006年提交其在大西洋东北部和北极地区的外大陆架案,该方案适用斯瓦尔巴群岛的直线基线作为测量大陆架的起点,也没有受到其他国家的反对。[3]挪威于2006年11月27日提交的外大陆架划界情况请见联合国网页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submission_nor.htm,2013年10月1日。法国于2009年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了凯尔盖朗群岛200海里外大陆架的申请,虽然受到了荷兰和日本的反对,但反对的内容是针对法国对南极大陆附属海床和底土的主权权利主张,而不是反对法国在凯尔盖朗群岛采用直线基线的做法。[4]法国于2009年2月5日提交的外大陆架划界情况请见联合国网页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submission_fra1.htm,2013年10月1日。实际上,大陆国家以其远洋群岛直线基线为起点划定群岛的外大陆架界限,如果一直没有受到其他国家反对,并且大陆架界限委员会通过了相关建议,那么这些国家实践有利于证明大陆国家在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默认。
四、结语
《公约》第四部分的群岛国制度对大陆国家远洋群岛能否适用群岛制度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各国代表政治上妥协的结果。为减少群岛基线对航行自由带来的负面影响,海洋强国将排除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适用群岛制度作为它们接受群岛制度这一新制度的条件。为促使海洋大国同意在《公约》中规定群岛制度,《公约》最终回避了大陆国家远洋群岛能否适用群岛制度问题。于是,大陆国家难以援引《公约》的有关规定在其远洋群岛上适用群岛制度。然而,倘若《公约》之外存在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适用群岛制度的习惯国际法,则大陆国家可以根据习惯国际法适用群岛制度。
实践中,大陆国家并没有在其远洋群岛适用群岛基线制度,而是采取了设立直线基线为远洋群岛划定领海基线的做法。这些大陆国家的做法得到了部分国家的承认或默许,虽然美国明确反对丹麦等几个大陆国家在其远洋群岛上适用直线基线,然而,从总体上来看,大陆国家在远洋群岛上适用直线基线没有遭到其他国家包括群岛国家在内的反对,也没有引发严重的争议。尤其近年来,有些大陆国家在以其远洋群岛的直线基线为基础提交的外大陆架界限方案没有遭到其他国家的反对。诚然,其他国家对大陆国家依据国内法在远洋群岛上适用直线基线的做法没有提出反对,并不一定意味前者接受后者这种做法。但是,与这些大陆国家有相邻关系的国家以及海洋大国等利益相关国家对此保持沉默的态度却可能被视为默认。现有的情况表明大陆国家在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的做法越来越被国际社会所包容。或许现阶段还不宜断然判定大陆国家在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已形成了习惯国际法规则,但现有国家实践的考察已经能够证明这一发展趋势。美国这一个国家的反对并不能阻碍此习惯国际法的形成,只是由于美国多次明确反对大陆国家适用直线基线,当未来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形成习惯国际法之时,美国则可以根据一贯反对者规则而不受此习惯法规则的约束罢了。[1]参见Sophia Kopela,Dependent Archipelagos in the Law of the Sea,Leiden:Martinus Nijhoff Pulbishers,2013,p.176。
(初审:张亮)
大陆国家在其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问题
卜凌嘉 黄靖文[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四部分“群岛国”规定了群岛水域制度,但对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能否适用群岛制度却未予明确规定。通过考察分析起草《公约》的准备文件发现,《公约》回避这一问题是受到政治及外交因素的影响,而不是因为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理基础。实践中,不少大陆国家通过国家立法为其远洋群岛设立直线基线,有些国家的相关立法还得到其他国家承认。近年来,有些大陆国家在以其远洋群岛的直线基线为基础提交的外大陆架界限方案没有受到其他国家的反对。这表明大陆国家在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的做法越来越被国际社会所包容。虽然现阶段还不能得出大陆国家在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已经形成了习惯国际法规则的结论,但现有国家实践表明了这一发展趋势。
群岛制度;直线基线;远洋群岛;大陆国家;国家实践
作者黄靖文,女,中山大学法学院研究生,E-mail:wendyhjw915@qq.com。
[1] 作者卜凌嘉,女,广东财经大学讲师,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领域为国际公法,E-mail: bulingjia@126.com。